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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伦理分析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伦理学分析

2019-03-20王玉芳

财会研究 2019年9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投保人

■/ 王玉芳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和履约与否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在伦理学中,这一原则体现了不撒慌、不偷盗、禁止胁迫、禁止强迫、禁止操纵和禁止内幕交易等金融伦理学的内涵。在实践中,这一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贯穿执行伦理学的思想。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诞生和发展

1766年,卡特诉鲍曼一案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渊源。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对其所知道的任何情况都没有保留,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缔造者,他的言辞成为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权威论断,也成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基础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此后各国相继效仿,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我国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一条,即第五条,单独就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条。

最大诚信原则自诞生以来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研究大部分集中在最大诚信的建设方面,例如马彦峰(2013)、罗敏(2012)和胡书铭等。但是比较有意义的是金融伦理角度的研究,然而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保险伦理学的研究方面较少,本文就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伦理学的分析。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伦理学分析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从伦理学角度进行分析如下:

最大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民事活动双方签订合同首先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的。

(一)保险的本质是互助共济的慈善,不诚信是对慈善的破坏

保险的本质是互助共济,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保险通过收取分担金(保费)的方式建立基金,这个基金本身是为社会中交了分担金的苦难人群(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人群)提供经济的帮助,所以保险本身具有慈善性质。在慈善性质的经济组织中,通过投机取巧和欺诈等手段获得慈善基金的资金援助就是非道德的行为。

(1)在订立保险合同当初,假如投保人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此类危险具有更多的基金来化解,是为社会中此类苦难人群尽自己的一份力而不是为了自己获得保险赔付,目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不是为个人利益。那么在伦理学中就是道德的高级状态。具有崇高道德情操的人,从事的经济行为初衷只是为社会,后期无论有无发生保险事故,有无获得保险赔付,他的内心获得效应在给予分担金的那一刻已获得最大化,经济行为的内心效应最大。同时,由于投保人的道德情操崇高,经济行为促进保险等慈善事业良好顺利发展,他所获得的他人和社会的评价较高,所处的地区社会保障等较高,他的外部环境给予的效应也最大,所谓“赠人玫瑰,手有余香”。这类投保人的外部效应是毋庸置疑的。

(2)假如投保人的目的和初衷是为通过缴纳保险金(分担金)的形式化解自己将来可能会面临的风险,但没有投机取巧的想法,那么这种行为人从道德伦理中分析也是具备基本道德即底线道德的人。此种目的的投保人假如将来发生了保险事故,他将按照合同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他的目标得以实现。从他的效应来看,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他的内心效应才最大,这种伴随着事故发生的苦难和经济补偿的欣慰,内心效应则大打折扣。外部环境的效应也远远低于初衷是为社会的效应。但是,从社会和保险慈善事业发展来看,这种投保人是有贡献的,外部效应是存在的,为什么这么说啦?首先,此类投保人是认可保险此种社会互助共济的经济行为的,他的大量参与使得保险事业越来越完善和强大。其次,通过自己缴纳分担金的形式化解自己面临的风险,这本身是减轻社会风险和国家负担的一种表现。宋·陈元靓《事林广记·警世格言》的“各人自扫门前雪”是一种基本责任,从社会道德角度说,自扫门前雪,其实既是一种公共责任,也是一种道德自觉,社会救济中的“等靠要”一直被认为是一种道德较低的表现。

(3)假如投保人的目的和初衷是通过投机取巧或者欺诈的手段获得资金补偿,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不道德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各国对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和评价比较统一,一般而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所以其自身经济效应为负值。从外部环境来看,各个国家将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的人列入了“失信人群”或者“信用不良记录人群”,社会的很多权利将会受到限制,外部环境给予的效应也为负值。从整个社会来看,外部效应更严重,首先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是对保险这种慈善的蔑视,不认可。这使得从事保险的组织和个人失去信心,保险经营面临更大的难度,保险的发展和完善将会受到冲击。其次,投机取巧或者欺诈的案件使得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会增加案件的上诉和审理的费用,增加保险险种开发的漏洞查找费用和骗保骗赔增加使得赔付率上升等等,保险公司会提高分担金(保费),将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再次,对整个保险管理者和国家危害更大。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则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对国家管理造成了极大的难度。所以,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外部效应是最大的负值。

(4)保险人或者保险中介的诚信是生存的根本。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其诚信是生存的根本,也是保险业务的基础。保险业务的相对专业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不完整,保险消费者很容易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位置。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诚信更变得重要。

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客观要求。首先,保险公司的信誉度、精细化的服务、良好的品牌,是群众购买保险产品首要考虑因素,保险公司只有用心经营、讲求信誉,才能有效增强客户购买力。其次,诚信是保险公司实现业务发展的“利器”。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诚信已成为保险公司抢占市场份额的重要手段,保险公司只有注重诚信品牌的建设,才能赢得社会的信任。第三,诚信是激活保险市场发展信心的源动力。只有坚持不懈的做好诚信服务,讲求职业道德,才能不断赢得“回头客”,实现保险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保险人或者保险中介的非诚信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极大,非诚信行为从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来看,似乎为保险公司节约成本、获得利益。但是从长期利益和全局利益来看,不但不能获利,反而危害较大。首先,保险公司失信的行为将动摇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保险行业的正确认识,保险被冠以“骗子”的称谓,不仅会使保险公司失去消费者,更会使保险行业失去认可。第二,保险公司失信行为将为保险监管带来巨大的难度,为金融业健康发展带来阻碍。第三,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投保人本已经通过缴纳保费的形式将自己的风险进行了转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使得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苦难面前没有经济的补偿。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对经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等、社会利益平衡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中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这是经济主体建立的民法基础。平等、公正、守法和维护社会利益是道德伦理的基本原则。所以,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中应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道德意图尤为明显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最大诚信原则的道德意图在裁决时更为重要。

(四)最大诚信原则包含“信”、“诚”和“实事求是”等因素

诚实信用原则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实事求是,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伦理学表现

在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包含如实告知、保证、禁止反言和说明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正是伦理的经济体现。

(一)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或陈述)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重要事实指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会对保险费率的确定起决定作用的事实。

这一原则是对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投保人只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的详细内容,保险人才能够公平合理计算分担金即保费,保险人才能确定是否投保和保费等级。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公平。因为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加了解保险标的物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体现了保险投保人在保险市场上不偷不抢、不撒慌、信守诺言、公平合理和避免伤害的表现。

违反告知的结果也符合伦理学中动机善恶和影响严重与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也不退还保险费。因非故意而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退还保险费。这可以看出来,伦理学中的行为动机和行为后果至关重要,公众评判和法律判决均依此来进行。

(二)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特定事项是指会影响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降低保险事故损失等事项。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物的占有者,他的行为将直接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损失的程度。这一原则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守诺言、减少公共资源损失的美德和共保的责任等伦理学的内容。明示保证以保险合同的形式约束,默示保证以行业惯例、国际惯例、有关法规和社会公认准则的形式判定。违反保证的结果与如实告知大体一样。

(三)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就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已放弃的权利。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但是仍然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的保险费。订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原则是针对保险人不欺诈、信守诺言和公平合理等伦理的表现。

(四)说明

说明是指保险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保险合同在实践中通常是由保险人制定,由于投保人保险专业知识、法律常识和市场交易规则等没有保险人清楚,所以保险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使保险合同能够做到公平合理、不欺诈和维护双方平等权益,保险合同订立需要履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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