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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整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探析

2019-03-19徐骏

出版广角 2019年2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被告

【摘 要】 一般而言,网页并不能仅仅因刊载数字化作品而取得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但制作精美、引人注目的网页,因其编排、体例的安排与众不同而具有独特性,因此,将网页整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是最为贴切的保护模式。

【关 键 词】网页;汇编作品;版权保护

【作者单位】徐骏,江苏彰信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19.02.008

1.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综述

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互联网时代关于公司网页法律保护的判例。原告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历过十多年的发展,公司依托自己的服务水准和互联网思维,在南京地区及周边已是一家形成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和产业化的装饰企业。2017年初夏,原告发现被告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上抄袭了原告公司网页相关内容,被告公司的网页从色彩、文字、图片、所取得荣誉等方面完全复制了原告网页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原告的荣誉作为自己的荣誉广而告之,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当年6月诉之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被告答辩认为,其网站是委托其他第三方设计的,自己对原告所诉情况毫不知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

一审法院认为,网站通过源代码的撰写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网站版面设计过程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被告在侵犯网站著作权的同时,对原告网站网页内容的抄袭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9月18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飞日强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中侵害原告尚居公司著作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网页内容;二、被告飞日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居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 000元;三、驳回原告尚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将网页整体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是最为贴切的保护模式

对公司网页的保护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问题。目前,法律尚未界定网页著作权的概念。2001年11月出台的《著作权法》,虽然经历几次修订,但始终没有单独出现网页著作权的概念。一般而言,网页并不能仅仅因刊载数字化作品而取得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但制作精美、引人注目的网页,因其编排、体例的安排与众不同可能为网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网站经营者往往对网页的设计制作倾注心血。这种远远超越了“额头出汗”规则的创造性劳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将网页整体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是最为贴切的保护模式。

在早期的涉及公司网页的司法判例中,构成作品的网页一般可直接被予以著作权保护,这样的网页或相关元素通常是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对网页的保护是往美术作品类来靠近。但不容回避的问题是,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在1999年的瑞得集体公司苏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网页所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虽然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其中颜色、文字、圖标的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是依照客观规律的简单排列,能够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构成作品的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在该案中,法院的审理其实回避了案件中的一个客观情况,即作为网页整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如果一个网页仅刊登了一篇文章,则该网页属于文字作品;如果一个网页仅刊登了一件美术作品,则属于美术作品,以此类推。但以纯粹的文字或者图画为内容的网页一般很少见,网页通常是多种信息形态的组合,即多媒体网页[3]。显然,就公司网页的整体来说,对单个的作品进行保护的方式并非是对权利人有益的方式,而且很多公司的网页本身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或者能否达到摄影作品的艺术性要求仍待商榷。此外,公司网页本身也包含了他人相关作品的因素,如果把网页整体的所有权归之于公司网站所有者也并不妥当,此种弊端已于不少先例中暴露出来。

200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与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确权纠纷案件中,就网页著作权保护问题陷入瓶颈。原告与被告事先签署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建网站,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和利义务,但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未做明确的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等11份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依据其设计思路对资料进行取舍、编排、组合,最终形成了11张商务网页并正式开通网站。后原告发现,该11张网页的版权权利人为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网页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系被告依据合同为原告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信息材料重新编排而成,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独具风格和创意,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进行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因此,涉案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为设计制作方被告所有。二审时,湖北高院考虑到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无汇编作品的概念,且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又不能涵盖这类作品,故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提及网页作品的性质问题[4]。

2001年11月,第一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了汇编作品的规定。汇编作品具体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后,各地法院一般将网页看作汇编作品,依照独创性的要求,如相关的体例、编排等具有独创性的特点,来判定其是否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使得具有独创性的公司网页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

3.找到网页的独创性是认定网页为汇编作品的依据

在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中,如何证明原告网站的布局谋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并具有独创性是关键要素。本案原告尚居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由于《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编排、体例有着一定的要求,本案作为著作权纠纷从举证角度有较大难点,即:如何证明原告网站的布局谋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何处。对此,原告代理律师从公司网页的主色调、栏目安排、内容构建等多个方面予以阐述。

具体而言,原告尚居网站网页的独创性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从整体上看,相较于常规网站的页面,尚居网站在主页面上不仅强调一般性的栏目安排,把公司的名称和logo居于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同时整体上采用了橙色这一视觉识别色,橙色作为公司整个页面的基本色贯穿始终。其次,从栏目安排上来看,尚居网站具有其特殊性。作为装饰性企业网站,其在产品服务、实景案例、施工图解等方面做了重点安排,在子栏目下充分考虑了装饰企业的特点,结合网页的视觉功能,有重点、有取舍。具体表现在:在主页面上安排案例搜索功能,便于消费者详细了解公司的相关案例;在产品服务中,对半包、全包等做了具体的阐述和诠释,并介绍了公司的服务理念等;在实景案例中,针对居室的大小、风格样式,以图片方式提供简式、欧式、地中海式、田园式等多种选择,结合房间的大小进行展示,使消费者产生感性上的认识,同时对设计师及其经历进行介绍;在施工图解中,利用文字和图片予以细节上的说明,同时包含了对水电、瓦工、木工、油漆等方面的介绍。整个网站既有单独构成作品的图片和文章,也有不构成作品的客观性的描述性文字,这些元素以图片和文字的形式对公司的装饰细节和程序安排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因原告的独创性安排显得相得益彰,故而有着不同于其他装饰公司网站的体例安排,整体上符合汇编作品的法律构成条件。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网站整体风格一致,橙色主调贯穿始终,各页面按照主页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标题及文案等方面的编排体例上均充分考虑客户体验及自身企业的特点,原告网站在内容的选取与编排上均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可认定为汇编作品。

综上所述,向法院证明公司网页具有独特性的特点,其实质就是证明网页具有独创性的过程,如果达不到相关条件,就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客观上,关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应达到的底线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但在实务中是有一定要求的。学界则有观点认为,汇编作品要想得到版权的保护,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确定一件以事实为基础的作品是否为原创性作品时,应将重点放在选择、协调和编排事实的方式上[5]。

4.侵犯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及处理

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也时常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南京飞日强装饰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一个特别之处在于,被告公司在进行网页宣传时直接“拿来”了原告的荣誉。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原告作为知名装饰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被告整个公司网站,除了logo和部分图片外,基本复制了原告公司网页的主要内容;最后,被告在其网站品牌经历一栏,使用了原告的logo和企业介绍,而资质荣誉一栏则完全将原告的相关荣誉拿来为自己所用,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应当指出的是,公司网页的法律保护中,多数情况下采取《著作权法》保护即可,并不需要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人民法院的一个通常的裁判定式是遵循诉审一致原则,即法院仅应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进行审理,牢牢把握请求权的基础。但不容回避的一个事实是,伴随着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的大量出现,就公司网页的保护,如仅仅依据《著作权法》,似乎存在力有不逮之感。

2016年8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雪娱乐”)及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者合称“原告”)诉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游”)、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播时代”)、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做出判决。法院认为,暴雪娱乐制作的《魔兽世界》系列游戏属知名网络游戏,其中的人物、怪兽形象、装备图案和副本地图构成著作权作品,被告构成侵害著作权。同时还认为,《魔兽世界》系列游戏属于知名服务,七游、分播时代在被诉侵权游戏中擅自使用知名服务《魔兽世界》的特有名称“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以及游戏标题界面、登录界面、人物创建界面等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6]。该案基本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在相关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侵犯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可以同时进行审理,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多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且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并审理并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对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而言,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供了网页公证书、获得荣誉的证书、牌匾及相关的企业资质证书等,而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该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如“精细施工10年 上万客户见证”,而被告注册时间为2012年,宣传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称其网站所用素材来自案外人公司,并自认其本身未获得网站展示的相应荣誉。但客观上,被告使用了原告荣誉进行宣传。而且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原、被告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使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斌,张晨. 最高法发布涉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N]. 法制日报,2018-08-17.

[2]王振清. 网络著作权经典判例[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从立先. 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 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张晓津. 网页著作权的法律保护[EB/OL]. (2011-10-25)[2018-12-12]. http://www. lawtime. cn/info/zscq/zhuzuoquan/20111025114015_3. html.

[5]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爱玩网. 暴雪网易诉《全民魔兽》侵权胜诉 获赔600万[EB/OL]. (2016-09-08)[2018-10-23]. http://games. qq. com/a/20160908/038688. htm.

专家点评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梁飞

对互联网网页的保护伴随互联网的发展而诞生。网页本身是不是作品,一直存在争议。网页的构成来源复杂,若将文字、图片、颜色以至于图形等等作為作品保护,其独创性如何体现?而对于这一问题其实并没有多少国外的案例可以借鉴,可以管窥的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判例的发展。从北京“瑞得在线”网页案肇始,到通过认定网页为汇编作品来保护网页,直至保护网页过程中亦考虑作品中存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因素,如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同时侵犯商标权等。互联网网页的保护经历一个从探索到逐渐完善、趋于合理的过程,本案入选最高院互联网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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