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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问题研究

2019-03-15胡学森

鞍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租船航次条文

胡学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当前,中外各国立法例中,合同相对性原则都已在民商法中得到确立。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十分迅捷、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越来越健全的背景下,交易不再局限于现有合同架构,合同的相对性在不同程度上被突破。其中,第三人利益合同更是十分突出。因此,探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完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显得颇为必要。

一、合同相对性突破之前提及必要性

(一)合同相对性突破之前提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存在许多不同的判定标准,笔者认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能否视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前提要看这种行为是否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框架,是否是对最新社会内容的一种反映。具体而言:

首先,合同相对性突破所指的合同应当是合法订立并已生效的合同,这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之间如果订立合同,若出现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阴阳合同”,又或者出现了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那么这些合同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的,也就不用考量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了。

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合同主体的突破[1]。在突破主体方面,有两点需要多加注意:其一,当事人主体特征方面,除了原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要存在利益第三人,并且第三人相当于进入到一个独立的合同中去。其二,诉权主体方面的特性突破。按照以往情况,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要么是合同甲方,要么是合同乙方,但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后,没有直接关联的第三人也可以独立提起诉讼,参与到原合同的关系中来。

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合同内容的突破[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要求我们在设立合同义务与权利的同时,要考虑到第三人,第三人可能会涉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第三人有可能因为合同双方的约定而受益,也有可能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请求他人承担造成其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完善发展之必要性

首先,我国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方面已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尤其是一般规范的缺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具体规范零乱且缺乏体系。虽然有部分第三人利益合同无需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安排便可以顺畅地运行,但由于现实中的诉求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如果和之前制定《保险法》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一样,出现一种情况然后再通过制定具体规则来处理,这样的方式是被动的、缺乏效率的[3],同时,因为缺乏法律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确认,《保险法》第65条2款赋予的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将很难实现。如此,会对人们的心理和财产造成伤害,并最终影响经济模式的创新和商业发展。

其次,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保证我国司法公正、维持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当前,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案件层出不穷,但却没有法条可供法官直接援引,法律仅在特殊领域加以规定,这就导致法官对该类案件使用了大量的自由裁量,增加了审判工作量,同时效率也十分低。最重要的是,由于不同法官的审判思路和分析问题的角度有所区别,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不仅伤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同时也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最后,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世界各国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我国法律要与世界接轨,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立法是必由之路。如果我国对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经验视而不见,便是逆时代潮流而行,会严重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尚存理论争议

对于《合同法》第64条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该条文从表面看跟国外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十分相像,但经过揣摩便可发现其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4]。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即法律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合同法》第64条第三人的该项权利并无规定,也就是说第三人并不享有对于债务人的任何权利。且该条文位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的部分,实际上还是合同相对性基础上的债务履行方式的规定。

第二种认为,合同法相关规定所指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5]。常规来说,合同一旦成立,只能在相对人双方之间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双方可以依照合同进行交易,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一般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合同内容。然而,在现实社会实践中却并不是这样,在很多情况下,双方订立一个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合同法》第64条相关规定就是指向这种情况,算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规定。

(二)我国已有部分相关较为完备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很好地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6]。《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财产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继续有效。这些条文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实质上便是确立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性租赁合同拥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适应了社会经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断发展的需要,也为其他法律及条文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遵循。

(三)我国部分特别法在立法方面之局限与不足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个广义概念,包含了航次租船合同、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以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我国《海商法》立法中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对象自然应是全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7]。《海商法》正是基于此,在第42条中即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目的便是让其效力可以及于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然而,《海商法》第92至101条将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机械地定义为“出租人”和“承租人”,这便会让人们在阅读条文时产生误解,以为仅仅出租人、承租人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涉及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等第三人的概念。如果不做澄清,便会让人们产生航次租船合同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误解,更严重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使得实际承运人逃脱法律责任。

我国学界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无争议,然而,因为条文表述不明,导致实践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行使受限。出现了以下几点疑问:第一,保险人是否有权参与对赔偿责任的确定;第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是否能提出抗辩;第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作为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前置条件,我们该如何判定。这些问题皆为目前普遍争论的焦点,如果不能得到回答,该条款将很难甚至无法兑现。

三、 完善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之制度构想

(一)我国《合同法》中作总括性规定

实务中第三人利益合同仅分散适用于信托合同、保险合同、货运合同等[8],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必须在我国《合同法》的体例之中,特别是《合同法》总则部分,增添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合同法》草案第65条为此提供了遵循,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双方为了第三人的权益订立相关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时,不仅债权人,第三人也能出面,要求债务履行方做出相应履行[9]。第三人对合同有相关意见或解释时,在没有得到第三人认同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不能擅自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当然,合同若另有约定,自然另当别论。同时,为了保证第三人的个人意志自由,第三人可以明确表示拒绝,不享有该合同利益。总之,《合同法》应完善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以保证第三人对涉及己身利益的合同具有足够的影响力。

(二)我国部分特别法中突破合同相对性条款之完善

前文所述,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是能够将承运人包含其中的,《海牙规则》第1条便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条文中“承租人”当然可以确定为实际承运人。因此,为了航次租船合同相关法条顺利运作,将“承运人”概念在条文中予以具体阐述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关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前两个问题皆可以理解为是对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限制问题,我们可以按照强制责任险和任意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作区分规定,即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无条件限制,目的是为了受害人更便利地获得救济,有效缓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在任意责任保险中限制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先行确认赔偿责任,可以平衡三方利益。

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可以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将被保险人的怠于请求规定为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保险人主张其请求,这样即可将是否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作为标准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予以规范和落实。

在新时代发展的关键时期,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情况越来越多,通过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必要性和现状的分析,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是利大于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其突出代表。继续完善和发展第三人利益合同,尤其是在特别法中做具体规定和补充说明,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法治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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