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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2019-03-09何凯迪

大经贸 2019年12期
关键词:逻辑证据

【摘 要】 “合理怀疑”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必然先界定“合理怀疑”的含义。“合理怀疑”是综合全案证据之后所不能解释的,有理有据的,符合逻辑和经验的、能够影响审判人员判断案件事实的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从全案证据入手,依据逻辑和经验进行判断,使审判人员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而且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否则不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意味着一方面为审判人员心证书面化、可视化提供路径指导,另一方面有利于內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 合理怀疑 证据 逻辑 内心确信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罪与非罪的分界线,是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标准,这意味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必须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有统一的、正确的理解和认识。然而因为缺乏必要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各主体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千差万别,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所以要实现司法的统一与公正,必须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有明确的规范,从而保证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保证司法的统一,必然先要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明确其适用条件与目标,这也是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前提。否则对“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条件的理解紊乱,各机关和人员各行其是,一方面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使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力度和权威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人权,严重削弱司法的权威。因此,使“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统一化和精确化是诉讼公正和法律统一最根本的要求。

一、对“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

“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是“合理怀疑”,要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必须先对“合理怀疑”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把握。否则必然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效果。何谓“合理怀疑”?惠特曼教授经过考证和研究认为:对于“合理怀疑”,根本不需要界定其涵义,越是想要寻求一个准确的、满意的解释,越是难以实现。[1]然而这是一个逃避现实的回答。一个概念的提出,必然会有与之适应的定义限制其范围和条件,否则概念将毫无意义。

人大法工委曾指出“合理怀疑”是有依据支持的怀疑。[2]但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却仍众说纷纭。比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合理怀疑”界定为“有根据的假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合理怀疑”界定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怀疑”。 [3]

在理论界中,有的学者从正面定义“合理怀疑”,认为“合理怀疑”是一般人凭借经验对特定事实所产生的怀疑。[4]也有学者从反面定义“合理怀疑”,认为“合理怀疑”非任意妄想、强词夺理等怀疑。[5]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虽然观点各异,但万变不离其宗,“排除合理怀疑”有其根本的涵义坐镇“中枢”。为了能够更细致地解读“合理怀疑”的涵义,可以从“合理”和“怀疑”两个部分分别对其进行剖析和把握。

(一)对“合理”的界定

“合理”要求“怀疑”要有理有据,要以证据为依据,并且要能够经得起逻辑和经验的检验。强调“合理怀疑”的客观属性。

首先,“合理”是指有理有据。众所周知,诉讼不是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所以“合理怀疑”也不能凭空捏造、臆测和妄想,应当有所依据。否则便属于不合理的怀疑。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教授认为“合理怀疑”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不是臆测、妄想、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解释的“合理怀疑”是一种“有理有据的怀疑”,[6]要求陪审团成员在判决无罪时必须给出某种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陪审团承担证明责任,而是将自己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和认识表达出来,以供人思考[7]。在英国,法官在认定“排除合理怀疑”是只需将没有合理依据的怀疑排除即可。[8]

其次,“合理”依据全案证据。第一,诉讼的实质是证据之间的较量,“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条件也是要求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其加以判断。而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最高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和疑问,便不能定案;第二,“合理怀疑”应当是控方证据所不能覆盖和解释的。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要使用证据解释使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疑惑的部分,而这并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并不承担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9]这意味着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解释和覆盖的部分就是“合理怀疑”。

最后,“合理”是符合逻辑和经验。一方面,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按照逻辑进行推理,对“合理怀疑”的认定应当是客观的、可以通过逻辑和经验发现的,而不是想象、猜测出来的。[10]正如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的:“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而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也可以是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这一证据在该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11]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经验实质上达到了免除或降低某方举证责任或“修补”证据与事实的效果,而且司法人员应当谨慎地适用经验法则,并将内心的思维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加以说明,杜绝主观臆断,确保裁量权的规范行使。[12]譬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通常采用故事讲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 Telling)认知案件事实,陪审团通过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叙述(案件故事)进行经验判断,并依据其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来作出决定。[13]

(二)对“怀疑”的界定

“怀疑”是一种法律上的认定,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为评价标准,才具有说服力。而且,“合理怀疑”一旦被认定,应当具有影响审判人员认定事实的效力。强调“合理怀疑”的主观属性。

第一,“怀疑”的认定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评价为标准。我国有学者认为 “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14]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亦如此,“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是基于一个普通的有良知、有理性的普通民众形成的,而不是基于一个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作出的。[15]这意味着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作为标尺。

第二,“怀疑”能够使审判人员主观上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持不确定或犹豫的态度。《布莱克法律词典》记载排除合理怀疑是达到道德上确定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16]该词典中,将“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上的不确信”。另外,美国加州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之后,陪审员仍然不能确切的认为被告人有罪的状态。”[17]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示:合理怀疑是基于社會普通理性和社会常识所产生的一种怀疑,是一种能够使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进行选择时产生犹豫的怀疑。[18]在美国得到广泛采用的概念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对于一件在其生命中十分重要的事务,使一个理性人难以决定的怀疑,[19]阿拉斯加上诉法院最早采用该说法。还有学者主张采用“类比法”,将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确定性与日常生活中作出选择时所要求的确定性进行类比。[20]包括有两种方法,一是把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所应达到的相信程度进行类比。[21]二是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合理怀疑类比成那种会使谨慎之人犹豫不决的怀疑。[22]

(三)“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

综合“合理”和“怀疑”的界定与分析,明确“合理怀疑”的涵义从有理有据、全案证据、符合逻辑和经验、一般理性人判断和内心不确定性五个因素入手可以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即所谓“合理怀疑”应当是指按照逻辑和经验对全案证据把握之后,仍然存在的不能解释的,有理由、有根据的,能够为一般理性人所能察觉的,足以使审判人员对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持不确定或否定态度的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及认定

理解是为更好的使用,理解了“合理怀疑”的内涵,那么对其进行“排除”便有了依据。刑事诉讼的实质就是通过审判判断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是否应当对其科处刑罚的法律活动,而作为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便是作出判断的标准,这意味着要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必须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要求和判断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排除全部“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从“合理怀疑”的涵义出发,层次化地考虑基础要素,应当着眼于全案证据,根植于全部事实,释疑以逻辑和经验,形成于内心确定。具体言之如下:

首先,着眼于全案证据要求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谓相互印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交叉或者重合,相互支撑,相互补强。[23]证据链一般是指经过质证之后,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24]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然而证据本身固有的限制决定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然是片段化的,要能够使案件事实完整连贯,不存在合理怀疑,证据必须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比如陈某故意伤害案件①再审程序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遂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撤销了原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次,根植于全部事实要求“排除合理怀疑”需要考察案件事实的连贯性和整体性,以全部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否则离开了案件事实,“合理怀疑”便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一方面,判断“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拘泥于某些案件事实,以致于掩盖宏观把握的视角;另一方面,不反对审判人员着重关注案件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二者并不排斥。否则容易失去重点观和全局观,导致判决存在明显争议,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

再次,释疑以逻辑和经验要求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要遵循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有其固有的方法与结构。比如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归纳法,我国刑事诉讼所采取的演绎法,都有其固定的逻辑推理模式。经验法则包括日常经验法则和专业经验法则,前者指在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如事物的客观规律等;后者指特别知识或经验中的法则,在特定领域被普遍接受,如医学经验等。[25]逻辑和经验对判断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意义重大,在督促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方面,也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这使证明标准不但注重案件的“外部性”,即证据相互印证,也注重了内部的“内省性”,即心证形成过程。比如在唐某故意杀人案、陈某故意伤害案和贺某等贩毒案,以及杨某盗窃案②中,即便案件的某些事实要件缺乏证据证明,但是法官仍然根据逻辑和经验对证据进行推定,判断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形成于内心确定要求审判人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是确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最高程度的证明标准,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分水岭,这意味着对其判断必须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比如《唐律》中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26]在美国,要求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陪审团“对定罪的永久确信”,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也曾对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定义为对被告人有罪持有一种坚定的信念这种做法持肯定态度。[27]

(二)认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第一,结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如果刑事案件经过审判断定已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那么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和排他的。其中,“唯一性”要求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不可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论。[28]“排他性”是指排除其他可能性,是综合全案证据之后,排除了两个方面的可能性,分别是发生的案件不是刑事案件和该案件是被告人所为,存在其他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29]如果没有的达到“排他性”和“唯一性”的要求,则不能认定“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主客观相统一。“排除合理怀疑”对主客观相统一有两个层面的要求,分别是指犯罪行为的证明和审判行为的结论都应当主客观相统一。前者是指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得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意志,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疑虑;[30]而后者是指审判人员在客观上作出了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主观上作出该决定是出于对全案证据的推理和全部案件事实的确信,有一定程度的积极意图融入其中。

第三,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的结论具有同一性。正向证明是指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使之连贯,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方向是从证据到事实。反向证明是运用证据逐一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证明过程,方向是先疑点再证据。结论同一是指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同一性,是对“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检验。譬如杨某、陈某故意杀人案③中,所有案件证据均指向被告人,正推与反推结论具有同一性,足以认定该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三)明确“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意义

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一方面为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提供路径参考,指明审理方向,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证明标准的适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过程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审判人员任意裁判,避免出现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第三,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有利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并产生实质意义。其四,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可以指明心证形成所需要考虑因素,为审判人员心证书面化、可视化提供路径指导,明确审判人员文书说理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譬如刘某故意伤害案⑤中,两次一审和二审都认定案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再审法院却认为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和目的认识明确,审判人员心证形成过程表述明确,何至于会出现五次审判,浪费司法资源。

三、结语

证明标准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随着框架的明确和固定,“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会越来越明朗,既保证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也保证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判断更准确,审判人员的说理更清晰,又使审判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越发趋于完善。然而,时代在进步,当然学术也应当如此,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讨论更应当如此,仍然需要学者们和审判者们在处理和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兢兢业业,小心谨慎……

【注 释】

①案号:(2016)粤06刑再2号。

② 案号:(2013)桂刑一终字第83号、(2014)鲁刑四终字第97号、(2015)鲁刑四终字第27号、(2015)绍虞刑初字第56号。

③ 案号:(2018)湘刑终463号。

④ 案号:(2017)辽08刑再字3号

⑤ 案号:(2017)辽08刑再字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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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凯迪(1995— ),男,汉族,陕西咸阳人,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诉讼法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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