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性表达与名誉侵权”法律问题小议
2019-03-09叶子悦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及人民法律常识、维权意识的提高,名誉权侵权案件愈发层出不穷。新时代名誉权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但不管时代的新旧,我国的该类案件中始终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意见性表达(包含公正评论)的行为和诽谤侵权的行为往往不能准确分离。这一问题的产生在立法、司法上面均有原因。鉴于意见性表达在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通过比较发达国家的相关理论,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就该问题的产生原因、相关理论、实践价值等进行论述。
【关键词】 侵犯名誉权 表达自由 意见性表达 公正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0月27日,“凤凰新闻客户端”微博账号中发布了一条微博,内容为:“#谢谢你#让人民感受精神鸦片,为禁毒事业做出贡献。”博文下方配了九张形式相仿的图片,每张图中都有白色字体“谢谢你”,而其中的“你”字标注在白底红色斜框图形之上,与“今日头条”客户端使用的红白图形标志相似;并且图片下方均为“重新定义了市场规则”、“为法学教科书提供了优秀案例”等话语。截至2016年10月28日15时20分,该微博被转发24次,评论52条,点赞121次,后被“今日头条”投诉删除。此外,该微博海报还曾在媒体报道中被引用。[1]
针对这一情况,“今日头条”诉称:“凤凰新闻客户端”恶意诋毁抹黑其形象。被告则辩称:其是作为媒体针对网络现象进行客观评价抨击,不是针对今日头条,2017年11月2日,北京海淀法院最终判处“凤凰新闻客户端”赔偿“今日头条”8万元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笔者认为,要分析类似行为的侵权与否,首先要看行为人公开发表的言论是否指向了他人、是否给他人的公众评价带来了不利影响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恶意;同时还要看这类言论的表达是否有免责事由。上述案件涉及意见性表达及公正评论抗辩,笔者对判决结果有不同看法,特以此为契机简要论述意见性表达及公正评论抗辩的相关理论问题。
二、意见性表达及公正评论的定义与关系
意见性表达简称意见或评论,中国有句古话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意见是最广泛无垠的言论之一。但法学家们对其定义却大体相同。魏永征教授认为只有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才是真正的意见,如果批评意见并无任何事实支持,则是一种“伪装”的意见而实际上是提出某种未经证明的事实。[2]汪志刚认为意见表达因具有“主观性”这一特点而区别于事实陈述,同时这一特点也是判断某一言论是事实还是意见的基本标准。[3]王松苗认为不能判断真伪的表达是意见,反之是事实;而且要在这个基础上,结合作品的整个语境分析表达的对象是事实性陈述还是意见性陈述[4]。可见,意见不同于事实,是不可证明真伪,也不存在完全客观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意见表达”类言论应给予比“事实陈述”更大的自由度。“其措辞得为尖锐,带有情绪或感情,对错与否,能否为多数人所认同,在所不问,惟不能作人身攻击”[5]。既然意见是一种无法客观的言论,那么怎么判断意见性评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诽谤呢?
关于评论与侵权的关系,大部分学者认为涉及公共事务的意见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保护。而一些学者则认为所有的评论均不会构成名誉侵权。贺卫方教授曾经说过:“只有新闻报道可以构成名誉侵权,而批评等意见性表达则无此可能。”对此,笔者认为,若意见表达具备公共性、评论性、非恶意性,即使有失偏颇或带有私人感情,也应全盘保护。
三、我国关于“公正评论”抗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在20世纪初的“国贸中心诉吴祖光名誉侵权案”中,北京两位女顾客在国贸某超市购物时因被怀疑偷窃受到工作人员的非法搜身。作家吴祖光就此发表文章抨击工作人员“恬不知耻”,并斥责国贸业务女总监。国贸中心就此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要求吳祖光应该对此文章对其造成的影响和名誉损坏负责。经法院判决,该文章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属于对名誉权的侵害,应受法律保护和鼓励。
在吴敢诉袁成兰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袁成兰的评论行为侵权,直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九届梅花奖评选存在舞弊、负责人霍大寿已被免职,《第九届“梅花奖”出现舞弊》一文虽然言辞犀利,个别观点不够准确,但对诸如舞弊这样的不正行为进行严厉抨击,符合实情且出发点积极善意,没有形成侵权事实”,公正评论抗辩理由才在此案中生效。
但由于立法中没有关于公正评论抗辩的直接规定,最接近公正评论抗辩的名誉权司法解释也并未定义何为公正评论抗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有因对关乎公共利益的社会事件发表自己意见而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案例。例如2000年的“恒升电脑公司诉王洪、《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王洪因为恒升笔记本的质量问题在网上发表评论,被恒升电脑公司告上法院,而终审的判决也很耐人寻味:三上诉方被定性侵权,却减少了赔偿数额。笔者认为,消费者依据事实情况对产品做出的评价关乎公众利益,并无侮辱商家、他人的恶意,实不应该被认定为名誉侵权行为。
而在学术研究领域,此类判决也不少。如2005年“北京科技报社与陈建民名誉权纠纷案”中,科技报对陈建民的禁食49天活动提出质疑,是对这件事情进行学术上的科学评论,却被判定为侵犯陈建民的名誉权,这实在让人匪夷所思。又如范增诉郭庆祥侵犯名誉权一案,郭庆祥文章使用“才能平平”、“炫才露己”等词评价范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这些评价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且侮辱他人人格,因而构成名誉权侵害。但是笔者认为,文艺家对于其创作有影响的品质或者表现,可以侧面反映整个行业的走势,因而对文艺家的评价也属于文艺批评的范围。法院一旦对意见表达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论,必然会阻碍学术的自由探讨和进步,因而相关案件的判决需要引起重视。
最新的名誉权司法解释第7条是我国目前判断意见表达是否侵犯名誉权最详细的判断标准,其中对于“意见”要求达到“侮辱”的程度,才构成侵权。但到底怎样才构成“侮辱”,仅从条文中不能明确了解,可见我国相关立法并不系统,尤其是对抗辩事由的规定。对作为名誉侵权抗辩事由重要支柱之一的“公正评论”,解答和解释规定的评论范围也远远小于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这说明我国法院在该类问题上对客观评价的认定有其自身的裁量尺度,由于对于事实与评论的区分往往不够明确,加之对评论性的公正性的判断标准不够全面,司法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与不可瞻。
四、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
那么如何在没有详细立法的情况下判断意见性表达是否为公正评论呢?西方国家认为,公正评论的内容包含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公众关注的公共事务,包括政府事务、官方或半官方机构的各种活动以及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公共娱乐、广告等;公正评论的方式包括发表社论、批评文章、读者来信、分析性新闻评论等;公正评论的对象可以是官员、作家、演员、运动员、批评家等。但是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的事项必须与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有关;并且有可靠的消息来源;立场应当公正,没有恶意。如此,即使是片面、偏激的,甚至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张民安教授认为公正评论抗辩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做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不是对某种事实的陈述而是对某种观点的陈述;行为人的评论必须建立在某种真实性事实的基础上或建立在某种特权的场合做出的陈述基础上;行为人只能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或者对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做出评论;行为而对他人或对社会做出的评论被认为是公正评论。[6]徐爱国教授认为,公正评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诚实地做出评论。[7]
因此,笔者认为,公正评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基于一定的事实;2、出于公众利益;3、不具有恶意。
(一)基于一定的事实:这一构成要件与《解答》第8条息息相关。事实是评论存在的基础,没有相应的事实,那么评论则完全由转情感支配,无法判断其是否出于公共利益。但笔者认为事实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断言论侵权与否的标准,尤其是依据可靠的消息来源进行的评论,若事后证明该消息错误,也不宜追溯评论者的过错。
(二)出于公共利益:这一点较为抽象,也许每个人对其的定义都不一样,同时其也会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公共利益涉及的范围是不可列举尽的,因此笔者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评论必然是基于引发公众关心或者公众感兴趣的事件或者与公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事情发表的。
(三)不具有恶意:公正评论原则要求评论者的主观心态应该是善意的,此种善意当然不是指评论的语句必须是褒义的,而是系出于揭露黑暗、弘扬正义而为,而非指毁人名誉、揭人隐私等。
五、结语
回顾今日头条诉凤凰新闻案,凤凰新闻的博文指向今日头条这一点毋庸置疑;内容的贬义性也可领略;因有一定的传播效果,对今日头条的社会评价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凤凰新闻的微博内容是基于今日头条面世以来的事迹进行的评价,虽不是针对某一事件,但是对其整体行事风格的评论。新闻企业、新媒体企业作为社会的瞭望者,均不可避免涉及公共利益这一因素,而凤凰新闻此举颇有揭露黑暗、弘扬正义之意。同行之间互相评论,是正常不过且利于消费者的事情,今日头条大可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回应。毕竟所谓清朗网络空间不是无话可说,而是有底线的自由。
综上,公正评论包含于意见性表达之中,“公正评论”规则体现了舆论与公民人格权之间,对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8],应受到保护。同样,鉴于意见的主观性,非公正评论外的意见性表达,不管是真是假,是好是坏,是对是错,都应对其保持十分的容忍。除非其存在谩骂、丑化等侮辱他人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权。
笔者希望通过对意见性表达抗辩的反思,让人们敢于自由表达意见,让名誉权、人格尊严价值得到彰显,使公民摆脱因为希望表达意见而又担心受到诽谤诉讼威胁的困境。毕竟表达是人的天性,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而不是去寻求一个所谓的度来限制言论表达自由。
【参考文献】
[1] 林平,金韵怡.今日头条诉凤凰新聞侵犯名誉权案一审,被告被判赔8万并道歉[EB/OL].澎湃新闻,2017-11-02.
[2]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34.
[3] 汪志刚.德国法上的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的区分[J].北方法学,2011(3).
[4] 王松苗:“有事实依据”不等于“有客观事实”,载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0-28.
[5] 张红.事实陈述、意见表达与公益性言论保护——最高法院1993年《名誉权问题解答》第8条之探讨[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9):106-117.
[6] 张民安.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19.
[7] 徐爱国.英美法中名誉损害案件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1999(10):133.
[8] 魏永征.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七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J].新闻三味,2001(6):45.
作者简介:叶子悦(1996—),女,汉族,江西,硕士研究生,中国传媒大学,传播学(传媒政策与法规),10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