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模式及运行机制研究

2019-03-09程梦如

大经贸 2019年12期

【摘 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为了更好的履行法律职能,将批准逮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进行了分开管理,分别成立了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但是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发现捕诉分离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某些缺陷,比如在逮捕阶段,某些案件逮捕的条件有所放宽,但是在审查起诉时起诉的标准并没有改变,进而导致无罪判决,或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对社会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采取捕诉合一制度,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制度下的最优选择,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也是对优化检查内部权力行使的又一次尝试。

【关键词】 批捕 审查起诉 捕诉合一

一、“捕訴合一”的概述

“捕诉合一”是为了更好的行使检察权的有益尝试,有利于提供工作效率,兼顾公平正义,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增加监督合力。

(一)“捕诉合一”的内涵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来说,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又有司法权的属性,因此检察院的检察权是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的侦监科与审查起诉的公诉科是检察院的主要业务科室,批准逮捕权与提起公诉权也是当下检察制度的主要权能。为了提升司法效率,当前我国的“捕诉合一”必然是实质的合并,而不是仅仅在形式上进行部门之间的合并,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捕诉合一”必然是涉及到部门、人员以及权力的大整合,“捕诉合一”指的就是将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科与提起公诉的公诉科进行合并,也就是由同一个部门承担批捕、起诉以及出庭应诉等工作[1]。对于同一个案件,从审查逮捕阶段,到提起公诉阶段,都由同一名员额检察官或同一办案组承办,并且对案件承担司法终身制的责任。

(二) “捕诉合一”模式的特点

从已经完成改革的情形来说,捕诉合一模式的特点主要变现为“四个合一”,即部门合一、权力合一、主体合一、责任合一。首先,部门合一,顾名思义就是将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两个部门合并为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工作,名称也修改为“第一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等。其次,权力合一,两个部门的合并,也代表了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形成了一个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合权力。再次,主体合一,也就是办案人员合并,一个案件的办理,从批捕到提起公诉,都是由同一名员额检察官或者同一组办案人员承办,人员的合并代表了对一个案件可以全程贯穿,减少了不少重复的审查工作。最后,责任合一,员额检察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负有终身责任制。

二、采取“捕诉合一”模式的优势

(一) 提升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在“捕诉分离”模式下,同一个案件的批捕和提起公诉是需要不同部门负责的,换言之,同一个案件必须经过至少两个员额检察官负责才能够最终结案。而在“捕诉合一”模式下,一个员额检察官对一个案子既负责批捕,也负责提起公诉,即谁批捕的谁提起公诉,单纯从程序上来看,节省了办案资源,比较符合目前“案多人少”的实际。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采取“捕诉合一”模式能够提升工作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在兼顾司法公平的原则下提升司法效率。

(二) 优化资源配置,强化诉讼监督

首先,“捕诉合一”模式下,有提起公诉经验的员额检察官在早期就可以较好的运用审查的思维指导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工作,督促侦查机关更好的固定证据,为案件更好的落实提前做好准备,从而减少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情况的出现。其次,优化权力配置,将批捕权和公诉权整合,加强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2]。批捕阶段,员额检察官也不会只考虑批捕结果,而会多加考虑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能将案件顺利起诉过去,无形之中可以强化诉讼活动监督,将两个阶段串联在一起,填补批捕阶段与公诉阶段之间的 “真空地带”。

(三) 尊重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

逮捕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旨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权是新刑诉法修改的重点,与保障人权相对应的是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双重职责。采取“捕诉合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在案件的审查上,员额检察官增加了对案件的又一次亲历性,可以对案件有一个全方位的把握,也可以说给检察官多一次审查证据的机会。其次,从刑事程序上来看,“捕诉合一”模式更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在“捕诉分离”模式下,不同的员额检察官在处理同一个案件时,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意见,必然影响刑事案件的进行。

(四) 加强两法衔接,契合司法实践需要

2018年3月国家成立监察委员会,监委会有留置的权力,留置期间最长可达6个月,是一项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案件移送之前,如果需要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若案件处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卷宗和材料都会被送到检察机关,此时若对被调查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就会出现麻烦,因为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法律衔接不畅。而若是在 “捕诉合一”模式下,批捕权和起诉权都是由同一名员额检察官或者独立办案组行使,遇到此类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可以直接对被调查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进而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与当前的监察体制改革相适应[3]。

三、“捕诉合一”模式运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侦监和公诉部门之间的合并相当于人员的合并,在合并之后,检察官既要办理批捕案件也要办理起诉案件,在刚开始入手时都会存在短板问题,这势必需要一定的时间去适应。另一方面,若没有合理分配案件,在“捕诉合一”模式没有较好的运营前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混乱,比如批捕的案件时间比较短,如果一名员额检察官手头上有其他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而这时又分配到其名下一个批捕的案件,时间会比较紧迫。同时也要厘清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角色问题,在实践中具体采取的办案模式各个地区也有很大差异,哪种模式更有优势还要实践验证。

四、完善“捕诉合一”模式运行的建议

(一)案件管理采取“统一收发、分类办理”

在“捕诉合一”模式下,需要平衡好批捕和公诉两个方面的工作,把握好办案的节奏。为了平衡案件进度,在案件管理上要采取“统一收发、分类办理”。统一收发指的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合并后的刑事检察部门,统一对外受理案件,对外保持窗口统一的形象,原先两个部门的内勤相互合作,统一将承办人退查的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分类办理是刑事检察部依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和不同类型分为刑事检察一部(普通刑事案件)和刑事检察二部(经侦犯罪案件等),案件分配时依据案件类型不同统一分配给不同的科室,两个科室各司其职,确保每个案件都能在有限期限内审结。

(二)优化捕诉关系,增加逮捕听证审查

“捕诉合一”之后要严格把握批捕的标准,杜绝提高逮捕标准或者降低起诉标准的现象发生,确保逮捕程序诉讼化[4]。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设置严肃的、清晰的逮捕标准,在个案中予以适用。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时有必要经过司法审查,确保逮捕工作的正当性。笔者建议探索司法审查模式在逮捕阶段的应用。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启了审查逮捕诉讼化的第一步,但是仅限于书面审查, 仍然没有成立以检察机关作为居中的审查模式,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或新型犯罪的案件不足以阻止错捕的可能。因此笔者建立可以探索听证审查在逮捕阶段的适用。对于社会关注度高但是对社会危险性认识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听证审查制度,召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公众代表,听取其意见,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5]。

(三)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干警专业化水平

捕诉合并前应该进行适当的业务培训,对批捕科的同事培训起诉专业知识,对公诉科的同事进行批捕工作的相关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文书的制作、业务系统的流程、法庭辩论、证据收集等方面,让干警对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受理到结案有个全面的了解之后再加以实践,才能快速的进入岗位,在实践中了解、熟悉直至掌握。培训人员的范围不仅包括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也要针对书记员、内勤等进行业务培训,因为书记员本来的业务也是单一的,部门合并后,业务中的相关报表之前也都没接触过,经过培训能够很快的掌握,提升整体部门的办案效率。

(四)引导侦查取证,落实非法证据排除

首先,介入侦查的时间规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不同的案件作出不同方式的监督。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提前介入侦查,从公诉人的角度提出侦查的方向,对侦查机关提出相应的意见,做好动态的事前监督。其次,引导侦查的方式的规制。引导侦查的方式有主动引导和被动引导,主动引导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被动引导是侦查机关请求检察机关介入;笔者认为侦查活动本身就是相对独立的,因此介入的方式应该以侦查机关的申请为主,而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为辅,确保侦查活动的独立性。最后,对于介入结果而言,根据程序优先的原则,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前,需要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开展监督,需要移交相关部门审查的及时移交。这是在源头上保障案件质量[6]。

(五)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制度体系建设

首先,利用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对检察官办案过程全程动态跟踪,做到案件进度全部可看,督促检察官办案效率提升。其次,完善、细化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检察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是对承办案件进行把关,对于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的,以及重大分歧的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经过讨论,做好联席会议讨论笔录。最后,完善检察官考评制度[7]。增加考评指标,在原来的重点监督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审前逮捕听证、检察建议、轻罪案件不捕复议复核等数据指标的综合分析,将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批准逮捕后不起诉、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判处实刑的、将重罪改为轻罪、罪名变化的等情形作为评查重点。定期开展案件评查总结,对捕诉案件数量分别统计,对案件质量进行专项评查,提升办案能力。

结 语

“捕诉合一”模式不是1+1=2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司法改革中充分发挥1+1>2的实效。目前全国实行捕诉一体模式是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与两法更好的衔接,进一步优化检察机关办案机制,更好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因此,捕诉合一后,应该更加快速的适应现有的工作模式,在此基础上再加以创新,逐步的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效率,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平衡。

【参考文献】

[1] 朱孝清.对检察官中立性几个问题的看法[J],人民检察,2016.02

[2] 洪浩.从“侦查权”到“审查权”——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一种进路[J],法律科学,2018.01

[3] 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03

[4] 郭烁.捕诉调整:“世易时移”的检察机制再选择[J],东方法学,2018.04

[5] 王贞会.重大疑难案件檢察引导侦查制度探讨[J],人民检察,2017.09

[6] 张智辉.论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J],中国法学,2018.02

作者简介:程梦如(1991-),女,汉族,山东省金乡县,研究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