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2019-03-09何镇杰
【摘 要】 由于长年来过度的发展,我国的环境形势不容乐观,但随着国家的重视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的提出,我国对于环境法的研究逐渐细化深刻。在2019年末颁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环境侵权章里已经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本文将先探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法领域适用的合理性,而后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对比,阐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质特点,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 环境侵权之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对比
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首次使用“懲罚性赔偿”这一术语,随后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适用于我国的食品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等涉及公众利益的法律,在公益性的食品商品赔偿案件中也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而在环境法领域,学者专家们对于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争论不休。一直到19年末民法典草案的发布,在其中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第七章中,明确提出了“侵权人故意违法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随着法律与实践的继续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将被运用到环境民生公益诉讼中。
一、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这些特点导致了普通的同质赔偿无法真正对受害者造成合理的补偿,也无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有力的规范与警示,从而达到规范企业生产的目的。
首先,环境侵权的主体双方之间地位相较悬殊,具有非常巨大的不平等性,在多数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大都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控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凭借这些优势,企业可以在付出很少代价的情况下就让普通公民息事止讼,也可以依靠足够的证据与信息优势在法庭上获得胜利,在数年来的环境诉讼案件中,即使是市一级的环境保护部门所提起的环境诉讼,最终胜诉的概率也十分之小,违法污染企业对于受害人的法律控诉甚至是愿意打官司,愿意耗,因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他们的违法代价远远低于了违法所得。
其次,环境侵权与普通侵权不同,其状态循环往复,结果则会比预计的更为严重与深远,即使不考虑公益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通公民赖以生存的资源与土地,违法企业侵害环境所造成的结果有时候会持续数年,甚至是毁灭性的,在一些案例中,被侵权人即使得到了补偿,或者说被侵害的环境在外观上恢复了其效能,其污染对环境的影响远比看上去来得深远,导致被侵权人所得赔偿,无法真正弥补其损失。
最后,环境侵权实际上是一种持续性的间接的侵权,其本身的侵害并不直接针对被害者,而是针对环境,因此当被害者的财产和健康遭受损失时,其损失往往会特别巨大,并且有一定的不可逆性,这种损失与其用大量的金钱去弥补,不如用更为严格的法律去限制其发生,虽然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中要求不可以让被侵害人在被侵权中获利,但相较之下更不应该让侵害人在侵权中获利,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对违法侵权行为较好的遏制作用。
二、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第一,环境侵权的本质是侵权行为法,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侵权行为法的存在并不仅仅是为了补偿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同时也应当具有惩罚侵权人的属性,而在此之上的是通过补偿被侵权人以及惩戒侵权人达到法律的预防功能,对社会上的其他存在造成警示,尽管相关的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并未被普遍接受,但在法理上来说,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责任是不冲突的,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增强相关侵权性法律法规在保护个人人身与财产方面的作用,更能够起到遏制侵权的社会作用,这种作用在环境侵权法中尤为重要。
第二,在我国传统的侵权法与环境法理论中,环境侵权应该适用补偿性赔偿更为合理,
然而,在环境侵害案件越来越多的如今,惩罚性赔偿愈发有了其明显的优势。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金额并不能超过所受的实际损害。从法律价值的层面上来看,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属于满足受害者利益的最低价值,预防类似侵害事件的再次发生,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价值,这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补偿性赔偿由于实际鉴定难度和只补偿实际损失的限制,在不少情况下甚至无法真正满足补偿利益损失的最低目的,更不提预防类似侵害,而惩罚性赔偿却能在满足被害者最低价值的情况下,进一步达成环境侵权法所期望达到的社会的最高价值,其制度功能的优势更为明显,也符合了环境侵权法预防为主的理念原则。
第三,在环境侵权法中添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在王利明教授的书中有提到,侵权法与刑法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周延,在两者之中还有一个间隔的空白地带,有一部分的违法侵权行为,入刑的话会显得有些严重并且违背社会发展的理念,而只采用一般侵权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却又完全无法起到相关法律所应该拥有的惩罚效果和预防效果。对于此种类型的侵权案例,适用惩罚性赔偿会起到相当不错的效果,在英美法系以及一些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往往被广泛运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稳定市场和保护环境等涉及公众利益的方面,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于食品安全和消费者保护领域已经渐渐成熟,随着民法典草案的颁布,可见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法领域已经给出了肯定的态度。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对比
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有了较为充足的理论依据,但对于是否应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类公益性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依然为学界所争议,笔者认为,要讨论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被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讨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的异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分处与两个概念,一个是公益诉讼,一个是侵权诉讼,但二者又同时存在于环境法之中,因此会有诸多异同。在主体方面,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被告多为企业,原告多为受到侵害的明确个人,其实际损失在某种程度上要更好计算一些,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也为企业,但原告大多是具有一定资格的环保组织。
在诉讼目的方面,双方也有一定的重合,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希望恢复与自己生产生活所相关的环境,并且对该期间内造成的服务性损失进行赔偿,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同样也希望恢复环境的服务性功能,但并非于己相关而是出于社会角度的更为公益性的目的。从该角度来看,其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要求对个人的赔偿,而是要求对整个被侵害的环境进行功能性恢复。
从诉讼结果来看,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都是以补偿金的形式进行赔偿,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整个环境的恢复需要巨大的经济支持以及更长时间的恢复,有不少案件采取了较为创新的赔偿方案,包括赔偿金的分期缴纳与统一管理,企业研发新技术折抵赔偿金,企业在政府和环保组织的监督下自行治理并且缴纳服务性功能缺失期间造成的损失。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天然契合
在对比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差异后,笔者认为二者在补偿功能,惩戒功能,以及预防功能的目的方面与环境侵权是一致的,而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环境侵权诉讼中更适合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前文已提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满足于普通公民利益补偿的需求,还可以更好地达到预防违法事件发生,更好维护社会的最高要求,这一点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念及特点十分契合,在主体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满足一定要求的环保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这些环保组织在市一级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且要连续五年专门从事环保业务,可以说是十分严格的要求,而与如此严格要求相对的,是这些环保部门更为专业的评估与判断,当一个案子由专门的环保部门提起,那么这个案子必定是已然或即将造成十分广大的影响,根据环境法最为普遍的理念,环境法所保护的是与人相关的环境,而延申来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所涉及到的环境问题将会间接影响到不特定的多数群众。
在影响到这些不特定的群众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将那些会继续扩大影响的污染行为制止,从而让环境问题只停留在环境方面,因此通过主体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实上是在大规模的环境侵权问题发生前,或者说是在环境侵权问题进一步扩散前,通过诉讼方式制止违法行为,并且恢复环境的功能性作用,其本质是在维护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这点与环境侵权诉讼维护特定主体利益在法理上有一定的共同性,并且由于涉及范围广泛,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更为合理。
然后在诉讼目的方面,环境侵权诉讼的目的是对受到侵权的个体进行利益补偿,以及对违法污染环境的企业进行法律制度上的惩罚。于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不涉及对特定抑或是不特定主体的补偿,而是对整个环境的维护。举两个例子来说,在2012年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在2014年重庆市綠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重庆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磺厂坪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我们可以看出环保组织一般提起的要求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事实上与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性制度也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由于国家环保形式严峻,党的十九大更是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仅仅以补偿性赔偿制度来进行规制是不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整个社会的预防功能目的与环境侵权诉讼是如出一辙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此类案件中,能够给违法污染的企业进行有利惩戒,将污染遏制在源头,体现出法律有力的预防作用,与我国的国情与政策也十分符合。
最后考虑到诉讼结果方面,环境侵权诉讼由于更加注重被侵害个体的实际损失,大多数以即时支付的经济性补偿为主,这类补偿的数额相对于侵权企业的违法行为所得,可以说是不值一提,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应当用它所有的违法所得来进行赔偿,而不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这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现在国家所认可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说是几类法学家观念相互协调的成果。同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违法企业污染环境所得到的利益是巨大的,我国的刑法中也有污染环境的相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经济发展往往具有逐利性,以及不少企业的惯性做法,刑法并不能笼而统之将所有不算过于严重的违法污染行为都进行惩罚。
目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诉讼结果多不相同,有国家先行治理后再向责任企业问偿的,也有责任企业出钱成立专项基金,以及企业自行出钱出力进行修复等等,但这些结果实践起来都十分困难,其中最主要的问题依然是治理的资金不够,数千万乃至上亿的资金也非常容易拖垮企业,这与我国稳定发展的经济新常态也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会在一段时间后形成良性循环,从而解决此种问题。尽管惩罚性赔偿会让企业多出钱,但这些多出的惩罚性赔偿款会被运用于新的环境恢复基金,用于其他环境问题的恢复,这个基金可以由政府来支配使用。如此一来在惩罚性赔偿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普遍制度后,可以先动用由惩罚性赔偿款构成的环境恢复基金进行恢复,让污染企业一边继续经营一边分期支付应当支付的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费用,既能起到环境法对违法企业的惩戒作用,也能供不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悖。
五、在环境民事公益讼诉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国内外实践
我国的环保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曾有过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超标排污,严重污染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请求德州晶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且提出了780万元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尽管该公益组织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当时《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行政部门可以对污染企业进行惩罚性罚款的条款,最终没有被法院所认可,但是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在环境法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们正在尝试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的环境法,以达到更好的保护环境目的。
且在由政府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前置的磋商程序会比法律制度有更强的灵活性,政府按照相关法律也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在该类诉讼中更加容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作为环境诉讼的一部分,在环境侵权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惩罚性赔偿金使用的具体构建方面,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可以给予我们较为成熟的经验与做法,该法又被称作为超级基金法案,美国的国会为超级基金设置了多项资金来源,包括常规财政拨款、特定的税收收入、罚款、对潜在责任人的追回费用、惩罚性赔偿及一些投资性收入等,这些基金是专门用来治理和修复污染场地的资金集合,具有环境损害社会化分散的倾向,能够筹集更多资金,更好地保障环境修复工作的正常运行,是环境治理工作艰巨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可以借鉴该法案并且联系我国实际从而达到最优的效果。
六、结语
我国对于环境问题日益重视,其相关法律也逐渐增多,但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体系,比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与分工,笔者曾着重思考过夹于环境侵权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或者说该往怎样的方面发展,环保组织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又该如何协调,但站在保护环境的宏观立场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環境法中有更为广泛的利用,近年来自然灾害增多,环境问题所影响的不特定群体也在愈发扩大,美国的环境权理论已经从个人的环境权,扩大到了整个世界的环境权,中国作为世界强国,其对于世界的环境责任也应当渐渐担起,但这一切都需要每一个国家组成个体的努力,相信待有了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制,我们的生活会更加合理且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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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镇杰(1995-),男,汉族,江苏无锡,学生,本科,江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