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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的探讨

2019-03-08察格镇

西部论丛 2019年7期

察格镇

摘 要: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享有的股东权利理应受有一定限制以反映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并未将股东表决权明确纳入瑕疵出资股东的受限制权利范围,这似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瑕疵出资情况下的表决权限制问题持否定态度。但司法实务界或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理解并不一致,因此股东表决权是否受限制或如何受限制有待讨论。

关键词:表决权行使 瑕疵出资 比例股权

一、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争议——实缴出资比例或认缴出资比例?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的行使以 “实缴出资比例”为依据。而第42条规定,表决权行使以“出资比例”为依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表决权行使究竟适用实缴或认缴出资比例存在争议。有学者持实缴说;有学者基于表决权的享有应建立在股东身份取得的基础的认识,以及第34条和42条针对“出资比例”的措辞区别而支持认缴说;有学者持折中说,认为在有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没有实缴的股东就不享有表决权;在全体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

实务中有法院表示除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否则股东会无权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2]也有实务工作者基于新《公司法》立法价值导向持相同观点——公司法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因此认为第42条实则允许出资与表决权适度分离,应理解为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赋予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另行规定的权力。[3]

因此,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标准的问题,尤其是在股东未(完全)出资的情况下究竟应该采取认缴、实缴或根据情况特殊分析的标准?以下论述试图从“比例”或“非比例”股权的划分方法提供解决方案。

二、以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角度探讨表决权限制

有学者指出,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类抑或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分类划定股东权利限制范围都是出于维护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考虑,然而表决权的“自益”或“固有”属性并不确定并且该宏观性的考虑过于笼统模糊,而以“比例”为基准的股权类型划分恰好可以量化所谓的“权利义务”,以实现权利的“实质对应”,符合商事领域追求“精到、细致”的裁判目标。[4]因此此种分类方法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依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基础进行确定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非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不以股东持股比例为基础即可确定的权利,如股东查阅权、知情权。由于比例股权与股东自身的直接利益更为接近并且其具有便于分辨的特点,因此限制股东的在未出资部分的比例股权既可以督促股东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在实务中也具有操作性。

三、股东表决权受限的合理性分析

(一)从表决权理论转型反面讨论表决权限制的合理性

传统的表决权理论认为,股东权利中所包含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彼此间不得分离,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股东不得自己保有其中一项权利而将另外一项让渡于他人,[5]因此,表决权和股份也不得分开。[6]但随着表决权信托、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出现,此种观点已经日益受到挑战,现代表决权理论已日益接受表决权与股份相分离的思想。看似转型后的表决权理论为未(完全)出资的“不享有股份”的股东仍然可以行使表决权提供了理论基础,但首先应认识到,“股份”可由公司章程约定依据认缴出资比例进行界定,因此未缴足认缴出资的股东仍可享有约定的股份比例。[7]其次,更重要的是,正是由于表決权可与股份分离而具有的独立的工具属性,使其为股东带来了附加于股权利益之上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因此更应令股东慎重履行出资义务以更好地维护该项重要权利。

(二)从分期缴纳出资的正当性出发讨论限制表决权的限定情形

1、从分期缴纳出资到瑕疵出资标准的讨论。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并不能当然被包括在此处的受限制股东范围内,因分期缴纳出资是提高资本利用效率的手段,且未完成出资并不意味着该股东不必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其出资义务仍旧未得到豁免,因此若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无疑令其在正常承担义务的同时更少地享有权利。由该角度可进一步理性构想,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可依据出资形态进行讨论,即若股东构成瑕疵出资,则可在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按其已出资数额按比例限制行使表决权,以督促其及时完全地履行出资义务;若不构成瑕疵出资,则暂时不得对其表决权予以限制。这样一来,股东表决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的讨论则可以转变为股东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的认定。

2、瑕疵出资形态。所谓瑕疵出资,是指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财产权利本身或其他出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则,即构成瑕疵出资。[8]根据合同法中对违约行为的分类标准,可以将瑕疵出资行为分为不出资与不适当出资两种情形。不出资又可以分为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能及抽逃出资等几种类型;不适当出资指股东虽已出资但在出资数额、时间、形式或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又可细分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出资物存在瑕疵等几种常见情形。[9]

四、总结

表决权由于其于公司治理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是股东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虽然有学者从表决权所带有的共益权及固有权的属性而论证其不应受到限制,但仅从分类的科学性角度该种论证即缺乏有力性。本文作者认为,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行使该权利予以限制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是否限制表决权可以视股东是否具有瑕疵出资情形而定;另一方面,将股东权利分为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分类方法对表决权的限制范围提供了量化可行的操作基础。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2] 参见(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判决。

[3] 樊荣禧,《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

[4] 孙箫,《我国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问题研究》,《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5] 潘秀菊,《公司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12页。

[6]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7] 参见(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判决。

[8]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9]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