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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路径探索

2019-03-08刘馥瑜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个人信息公民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分析,分别从底层基础、外部协调、核心罪名等方面,提出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有效路径。旨在充分发挥刑法的积极作用,转变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全方位地保护广大公民的个人信息。

关键词 公民 个人信息 权利属性 刑法保护

作者简介:刘馥瑜,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14

在立法和司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只是单纯的从事实角度上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拓展,缺少规范角度的宏观考虑,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即公民信息应划分为人格权利还是财产权利,或是一种相对独立权利种类,却并未谈及。这种有意识或是无意识的回避,假设在此之前还勉强可以蒙混过去,但随着广大公民个人信息意识不断增强,并且由于《民法总则》中的第111条只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却没有确立其性质,进一步扩大了现阶段的尴尬局面。权利属性的差异会造成保护体制的不同,最终将会对公民个人信息是否被有效保護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探究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及刑法保护的有效路径,是当前急需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 “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

(一) 权利内涵

个人信息权利主要是个体以自身信息为权利的重要客体。在当代社会中,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转型,信息的价值越来越重要,大众对信息也愈发依赖,并且由于对象信息的深入挖掘和使用让信息变成了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源,信息的地位与工业当中的石油同样重要。但不同的是,个人信息并不属于一种纯粹的商品,虽然个人可以发挥自身重要的商业价值,但其始终依附在个体的人格,是个体人格的重要构成部分。

(二) 权利内容

主要包含主动运用并准许他人运用的权利与消极抵御他人侵犯的权利。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态度,应从以往的保护变为保护和运用兼具。在对信息实施保护的过程中,信息的内在价值逐步被挖掘出来,在市场金融的众多商业活动中,个人财产情况、信用情况、还款能力等均是银行来决定是否放宽的主要依据。在公共管理当中,国家应构建并准许在查找犯罪记录、政府部门在街道以及重要场合安装监控设备等。这些事宜都要对广大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各种程度的运用,而这些事宜又全是当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换件环节。相对于传统隐私权利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与其完全不同,其有着对个人信息运用和保护的双向作用。

(三) 权利性质

个人信息同时具有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特征。个人信息以及自身人格尊严都与人格健全紧密相关。个人信息是每个公民参加社会活动的重要载体,是个体人格的拓展与发展的有效途径。个人在参加社会交际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大量的个人信息。对此,信息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流转范畴及其方向的把控,与个体人格的发展有着直接关系。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有着至关重要的经济价值,可以提高信息主体的经济效益。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利更加注重消极抵御其他人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利更加提倡主动利用并准许他人运用。但个人信息权利与单纯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同,而是介于这两者中间、以公民个人信息为权利的一种客体的崭新权利。

二、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隐私权形式的不足

隐私权注重的是对广大公民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更加倾向消极防御,而这无法有效解决当代社会中众多存在的公民主动运用个人信息参加多种活动的现实问题。在大数据时代这种信息密集、数据化背景下,对个人信息早已不再单纯的进行保护,而是深入万所其中蕴含的巨大价值,推动其合理运用。换言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态度,应从以往的单向保护,转变成保护和运用的同时进行。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运用来说,过去隐私权形式已经无法适应现阶段实际需求。

(二)刑法为先保护弊端

虽然刑法具有敲山震虎的积极作用,但是刑法在先、民法在后,甚至有刑法没有民法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反思。事实上,这是在利用制裁点的形式,达到对面的全方位保护,这种做法并不会得到满意的效果。在缺少其他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所提供的最重要的保护基础上,刑法必然会独木难支。

(三) 侵犯信息罪的顾此失彼

侵犯广大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刑法中被认定成侵犯公民人身权益以及民主权益罪,放在《刑法》第253条的擅自开拆、隐藏、毁坏丢弃邮件、电报罪后面,是第253条刑法规定内容之一。由此能够看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重点是公民自身的人格隐私权益。但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种类的逐步拓展,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多,既包含公民个人的身份认证信息,同时也包含将会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信息。这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不仅仅局限在对广大公民人格的侵害,同时还会关系到公民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侵犯。对此,现阶段刑法规定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仅存在章节归属不合理问题,还存在无法顺应不断拓展的公民个人信息内涵问题。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有效路径

(一) 底层基础方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权力性质上是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运用公民个人信息权力保护的模式,不仅可以容纳更多的个人信息种类,还能为日后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运用提供有利的理论支撑,并且也能科学调整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具备人格属性以及财产属性的双重特征。只有在公民个人信息被看成个人信息权利时,才能够不断拓展公民个人信息内涵和种类,公民个人信息所维护的人格与财产,才能被同时纳入到其中,进而对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二)外部协调方面

以往的刑法为先、民法为后,并不是民法刻意在后,而是因立法的不完善和落后在客观上所导致的情况。由于民法始终没有确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这让广大公民在寻求帮助的过程中,只能通过刑法来维护自身权益。《民法总则》的正式颁布,充分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在其中的第111条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在《刑法》中第253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共同成为了我国保护广大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法律条款。因此,应积极运用刑法和民法并进、刑法和民法并重的形式,最好是通过民法为先、刑法为后,民法严谨、刑法松懈的方式,构成强大的法律合力,全方位保护广大公民的个人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和法律规定的进程有着紧密的关系,历史上科技的每次进步都会促使社会结构的重新组合以及法律规定的更新和调整,大数据时代也是如此。社会个体到底是遨游在数据海洋中,还淹没在数据海洋中,主要源自法律规定对个体自身权益、抽象秩序和宏观安全的整体保护效力。

(三)核心罪名方面

由于现实需求和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逐渐发生了转变。从单方面直接包谷广大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到间接对公民人身安全、财产信息的保护。从保护公民自身人格隐私权益,到的对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详细来说,刑法当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可划分成两种类型,其一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标准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二是利用对可能关系到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实施保护,来更好地保护广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这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提前性的行为。因此,应重点探讨这种提前行为实施化的司法措施,是否具有重复评价的现象。行为人利用不法手段获得信息的过程,属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一种行为,而对其信息进行利用则会构成另外一种罪行。此时,怎样处理这两种行为,即是依据吸收犯基本理论实施一罪论处,或是两种罪行同时进行惩罚,始终没有明确的定论。

对此,本文认为行为人上述两种行为,既是一种方式和目标的关系,也是一种想要犯罪与后续犯罪的关系。前者非法得到信息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后续运用得到的信息实行犯罪行为的前期准备,最后要处置的是作为不良手段地想要犯罪以及作为目标的后续犯罪间的法治竞合关系。基于此,应明确以下几方面问题。其一,此处并没有所谓的重复评价问题。当事人后续犯罪虽然运用了非法手段得到的信息,但对后续犯罪进行评价却与前面非法得到行为无关,因为该处法律惩罚是运用其信息实行的后续犯罪。因此,对前面非法得到信息的这一行为惩罚后,在对后面运用其信息实行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因而没有重复评价的情况。其二,吸收犯基本理论始终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理由。只是因为前后两种行为是方式和目标的关系,就忽视犯罪人员自身的犯罪行为,以及这些罪行侵犯的是不是同一权益,这样的处理过于武断。方式和目标的关系不能代表为什么就要因此依据目标行为构成的犯罪事实定罪惩罚,更谈不上根据一罪惩罚后是否真正实现罪行与刑法相符合。方式和目标的关系是针对犯罪分子犯罪发展情况来说的,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也要遵循这样的思考模式,因为法律具有自身的逻辑和目标。其三,众多罪行一起定罪和惩罚应有充分的理由和良好的效果。从刑法本身的逻辑和目标层面上看,众多罪行同时惩罚理论的优势更加明显。犯罪分子前后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两种罪行、侵害的法律权益也不同。非法窃取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运用窃取信息的行为则构成了人身犯罪以及财产犯罪。这时,针对这两种行为和侵犯的法律权益,完全有足够的理由依据众多罪行同时惩罚来实施处罚。此外,多种罪行同时惩罚有着一定的宣誓效果,不只是从终极判决的刑罚上实行犯罪预防,还要从罪名的形成来确立犯罪分子究竟触犯了哪些条例,违反了哪些规定,这既是符合罪刑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能起到理想的预防效果。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在原则上应依据多种罪行同时惩罚来处理。详细来说,当犯罪分子开始后续犯罪后,不管是已经犯罪还是犯罪未遂,都应和先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同时惩罚。当犯罪分子还并未开始犯罪,而是处在准备阶段时,不管是犯罪准备,还是准备阶段结束,都无需另外惩罚,只需依据之前的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论处即可。

四、结语

刑法始终在不断拓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不仅利用立法方式增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同时也通过司法形式增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信息种类。但为了更好的适应公民个人信息的发展形势,更加高效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还需要在底层基础、外部协调与核心罪名等方面加强刑法保护,真正从以往的隐私权保护形式转变成以个人信息权为重点的保护形式。

参考文献:

[1]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政治与法律.2018(4).

[2]黄祖帅.中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3]曲新久.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超个人法益属性.人民检察.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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