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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审前评估制度

2019-03-08王立新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

摘 要 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罚领域的重大改革,该制度体现出我国刑罚正向着行刑社会化及刑罚人道化的方向发展。审前评估制度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為法院定刑、刑罚执行都提供了帮助,是形式社会化的体现。但由于该制度初步建立,尚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通过在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实践,对审前评估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审前评估制度 刑罚

作者简介:王立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19

一、审前评估制度概述

审前评估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经过发展形成“量刑前调查报告”, 审前评估制度也就因此初步形成,2012年我国颁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审前评估制做出规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前调查评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犯罪情节、居所环境、一贯表现、犯罪背景等方面进行专业性的评估考量,提出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的书面报告,提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量刑。

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不仅承担了社区矫正的起始作用,为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使用社区矫正提供了全面、客观、公正的参考,使法院的做出社区矫正的判决更加精准。同时,也使得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有了衔接,降低了社区矫正使用的风险。通过审前调查评估制度,被告人或罪犯会意识到社区矫正服刑的重要性,可以提升被告人或罪犯对社区矫正的服刑意识,保持良好的服刑纪律,便于司法所在日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当前审前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不完善

当前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评估制度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仅是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对审前评估制度进行了笼统的定义。该办法中对审前调查评估的调查范围和对象进行了概述,需要通过走访调查被告人或罪犯的社区单位等生活工作环境,这便涉及需要单位和个人配合调查,但在该办法中未对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没有详细规定,出现调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形使得调查主体的工作人员缺乏工作的处理依据;也可能会在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威胁,社区单位或其他调查对象做出不客观的情况,违背调查结果的正式性。

(二)审前评估制度具有随意性

该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等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规定中采用“可以”而非“应当”,没有将该制度的审前前置地位加以明确,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此就有了选择权,因此在过程中法官启动审前调查就有了较大的任意性。实践中,存在由于未经调查评估,缺少对被告人、罪犯社区矫正稳定性的把控,对行为散漫、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社区矫正,这些服刑人员容易在过程中出现行为散漫,不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纪律安排的现象,情况严重的可能会发生脱管、漏管、重新犯罪,不仅会给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带来工作管理上的压力,同时也会使社区矫正的意义大打折扣。

(三)评估报告结果不够客观、全面

司法行政部门所做出评估报告是根据被告人、罪犯的家庭背景、工作背景、性格特点、自我认知、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调查,但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调查工作中,主要通过问卷调查、询问等方式,对被告人、罪犯的调查了解,多数只是表面调查,调查内容及调查对象较为固定且形式单一,缺乏对被告人、罪犯能否进行社区矫正深层次、科学有效分析。在评估结果的呈现上表述过于简单,存在未说明被告人、罪犯为何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原因便给予“适合或者不适合接受社区矫正”的结论,这样的评估报告、缺乏全面性、客观性、没有给人民法院提供值得参考的依据。

(四)审前调查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没有对审前调查评估的调查主体进行明确的规范,实践中,审前调查评估的调查工作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从现有的机构工作人员组成情况来看,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不但需要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集中教育、公益劳动、走访等工作,还需要负责司法所的普法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将调查工作交给这些工作人员负责,会给工作人员带来压力,同时也存在着工作人员未减少管理上的压力而做出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从审前调查评估的专业性来讲,该项工作对工作人员的素质应有很高的要求,调查工作不但要了解被告人、罪犯的家庭状况、社会关系还需要有专业的心理分析和综合分析来判断其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这便需要调查人员有较高的专业能力,才能达到该制度预期的效果。从目前的整体水平来看,在人员的配备以及人员的专业性上都存在着不足,导致调查报告格式化严重,内容表面化,调查结果整体质量不高。

(五)调查结果采纳与判决执行存在问题

由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的证据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将其作为定罪量刑参考,而非判决的依据。在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所还在审前评估的调查工作进行中,而此时法院就已经形成了定罪量刑的意向,这样不但会体现出对于审前调查评估工作的不严肃,也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而司法所在做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报告后,法院有可能根据案件判决被告人或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所就存在着以评估报告不适用社区矫正为依据,拒绝对被告人或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后续执行便会出现问题,法院对此无所适从。

(六)公众参与度低

在审前调查评估工作中,工作人员需要走访群众,调查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在生活工作中的表现,通过与群众的反馈了解其生活情况、工作情况。在该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公众的参与度不高。在与调查对象的亲友调查过程中,亲友会出于感情的因素,往往只说对被告人或罪犯有利的因素;而对于调查对象的邻居同事等,则会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不配合调查或表示无意见、不清楚。公众的参与度低,会使得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三、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完善

(一)配套法律制度完善

针对当前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完善的是审前调查评估的法律制度,使其操作性更强。当前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法律依据仅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但第四条内容过于抽象,应将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对调查的启动、期限等事项做出规范,同时明确调查工作人员以及调查对象的义务,以此来规范审前调查工作的开展。

(二)将审前调查评估制度设为必经程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其中拟矫正前调查评估是“可以”而非“应当”程序启动上会相对随意。针对于此,将“可以”改为“应该”,将审前调查评估制度设为必经程序,可以解决在制度适用上随意性的问题。通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提前介入,可以增强被告人或罪犯的服刑意识,严肃其服刑纪律。同时,通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提前介入,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司法行政机关有效衔接,提升后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效率,减少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

(三)提高调查评估水平

以往审前调查评估的调查方法过于刻板,缺乏灵活的变通方式,对被告人或罪犯的了解浅显。改变以往传统的走访调查形式,灵活应用电话沟通等方式、调查了解,避免大张旗鼓,尽力保护被告人或罪犯的隐私,同时保护被调查群众的隐私,确保被告人或罪犯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组织社区居民进行听证,以此保障社区矫正的有效管理。评估报告的形成不仅依据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个人信息,还需要结合其个人特点、工作(学习)情况、邻里关系、亲友关系、有无违规违法纪律、监管条件、社会反响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性的考量,为审判人员提供更科学精准的依据,提高社区矫正适用的准确性。

(四)提高审前调查工作人员工作质量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作为审前调查的主要工作主体,对推动审前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保证社区矫正工作效率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审前调查工作主要由司法所负责,人员由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由于审前调查工作的专业性和综合性较强、任务量大,笔者认为应将审前调查工作作为一个部门,与司法所其他工作内容分离,选择专业性较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该项工作的开展。同时,由于审前调查工作需要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可以在聘用社会工作者时,限制招考的学历及专业。同时,在开展调查的工作中,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设置考核机制,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培养工作人员良好的工作形象,提升审前调查的工作效率。

(五)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审前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的一项前置程序,同社区矫正一样,需要多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目前,实践中联系最频繁的两个部门为司法局司法所与法院之间。笔者认为,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法院应当及时与司法局沟通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程序,为司法所审前调查评估工作提供充裕的时间,对于与司法所评估报告结果不同的审判结果,要详细的对司法所说明理由。同时,司法所也应该本着司法独立的原则尊重法院的判决,对法院判处社区矫正的判决积极配合执行。只有各部门之间衔接好,建立好审前调查评估的程序体系,才能保障审前调查评估发挥其作用。

(六)廣泛宣传审前调查评估

当前,审前调查评估的工作虽然已经在进行中,也有群众配合了调查工作,但还有很多群众对于该项工作处于陌生的状态。因此,为了让群众了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使群众更加配合调查工作的开展,我们应该针对审前调查评估制度进行宣传。通过公益讲座进社区、横幅标语、多媒体宣传等方式,让群众真正了解审前评估制度,消除他们在配合调查工作中的顾虑。同时,通过多方宣传,也可以使被告人或罪犯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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