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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挑战传统劳动关系

2019-03-04王纯

人民周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代驾提供者劳动法

王纯

2019年1月25日,央视财经频道揭晓“2018年十大消费侵权事件”,其中,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挑战乘客人身安全的事件名列其中。

去年8月24日傍晚,浙江乐清市警方接一群众报警称,其女儿赵某于当日13时在虹桥镇乘坐滴滴顺风车前往永嘉,14时许,赵某向朋友发送“救命”讯息后失联。乐清警方于次日凌晨在柳市镇将犯罪嫌疑人钟某抓获。经初步侦查,该滴滴司机钟某交代了对赵某实施强奸,并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

8月25日,滴滴出行在官方微博上发布声明致歉,声明中称作为平台,辜负了大家的信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核实,嫌疑人钟某此前背景审查未发现犯罪记录,是用其真实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含车牌号)在顺风车平台注册并通过审核,在接单前通过了平台的人脸识别,但案发车牌系钟某线下临时伪造。

去年5月6日凌晨,祥鹏航空一位21岁的空姐从郑州空港搭乘滴滴顺风车,本欲前往市区,却在半路惨遭杀害。家人在第二日联络未果后报警。8日,警方告知家属,遇害者的遗体被找到,身中十多刀并有精斑遗留。10日晚间,滴滴出行在微博上公开了嫌疑人的信息,并悬赏100万元寻找凶手。同时,滴滴平台也通过媒体回应,称“感到万分悲痛和愧疚”,作为平台辜负了用户的信任,对此悲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网约车滴滴从补贴大幅减少,到大数据杀熟,再到司机打人,甚至奸杀女乘客,它作为一个平台,我们经常看到的就是发布各种解释,各种道歉,滴滴出行的安全问题成了全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作为挤压出租车市场的占领网约车九成市场的行业老大,滴滴平台的安全涉及大部分城市人的生活,然而在巨大的需求量之下,滴滴却一直没有做到对安全问题作出更严格的规范。

顺风车是滴滴平台上价格最低的服务之一,但这不应该成为服务暗藏危险、甚至杀机的理由。顺风车的安全隐患,甚至来自注册成为顺风车司机那一刻,注册顺风车,只需要个人用户上传驾照和行驶证的照片即可。

网络劳务引发争议

“滴滴平台发生的几起恶性强奸杀人案件,引发全社会对网约车平台责任的关注,其中的关键点是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事实上,不仅网约车,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的整个行业交易方式都面临这个问题。”多年从事劳动法相关研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王天玉称,如果说网络劳务是对劳动法的挑战,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劳务提供者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由平台承担雇主责任。例如上海法院判决的一起e代驾司机肇事案,e代驾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因交通肇事致第三人损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的意见认为,e代驾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代驾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平台承担雇主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司机经平台考核并被认可,须遵守平台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司机在代驾过程中穿着统一制服并佩戴胸卡,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接受平台管理;司机按照平台制定的标准收费,无议价权,属于以劳动获取报酬。据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一定的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因此代驾司机与平台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

但是对于该判决也有不同的意见。检索2014—2018年期间基于互联网平台给付劳务引发的争议案件,包括该案在内共56件,其中请求认定劳动关系的10件,有2件认定工伤的案件获得法院支持;劳务行为致第三人损害的46件,其中7件判决平台须承担雇主责任。

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平台是否对劳务提供者实施了管理。从目前此类案件的判决来看,多数法院不认为平台对劳动者存在管理,其中有16件判决认定二者之间为居间关系,平台仅提供信息并收取服务费。一个不可忽略的关键性特征是,劳务提供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地点,平台对此无强制要求的权利。此外,在外卖配送、区域快递(闪送)等网络劳务提供方式中,作为主要劳动工具的车辆基本不由平台提供,而是劳务提供者自有或租赁。平台会提供优化配送路径,但不强制劳务提供者必须按此方式完成工作。

“一方面网络劳务提供者有着完全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自由度,另一方面网络劳务提供者通过平台获得主要生活来源的依赖性。由此,问题变得明朗:网络劳务提供者这个群体以劳动谋生,需要获得保障,但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因此可以说它在某种程度上对劳动法提出了挑战。”王天玉说,这种挑战自平台经济兴起伊始就被法律人所关注,其核心问题在于它“能否认定劳动关系”,这一点关涉劳动关系的本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等根本性问题。

劳动法不能“削足适履”

结合上海e代驾案,王天玉认为此类网络劳务给付行为具有其特殊之处:第一,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考核和认可实际是一种“选任”行为,委任、承揽等民事劳务契约中亦包含选任行为,委托人或定作人在选任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就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制服及胸卡等行为外观因素不能证明存在管理,其作用主要在于向劳务需求方证明其作为特定平台劳务提供者的身份,以便劳务顺利给付。至于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在不存在指挥监督的情况下应为承揽。第三,议价权本身可证明平台的强势地位,但不能证明其对劳务提供者存在管理。“价格不可议”应视为格式合同条款,在于实现大量、便捷的交易。该定价是否合理应为竞争法问题,而非劳动法问题。第四,代驾司机遵守的并非平台的规章制度,而是其与平台签订的协议,其本质是合同行为,而非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

网络劳务因双方欠缺劳动的关系从属性而难以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法对网络劳务的管理显得勉强和乏力。我国当下的生产方式已然丰富多样,司法上亦普遍依据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来认定劳动关系。“我认为,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在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王天玉说,既然网络劳务不同于从属劳动,那么应当基于该劳务的特点构建相应的保障机制,而非“削足适履”,为了适用劳动法而改变劳动法。若是如此,依据现有规则而缔结劳动关系的大多数就业群体又会受到怎样的影响。

有关专家认为,现行劳动法过于僵化,只能提供全有或全无的保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有书面合同、解雇保护、经济补偿等全方位的保护措施,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则无任何保护措施。网络劳务提供者虽然不同于劳动者,但有保护必要性,应当给予一定的劳动法保护。因此应增强劳动法的灵活性,通过分类调整的制度安排,实现对不同类型主体不同强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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