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控路径
2019-02-28钱骞
摘 要:在运用ABS形式开展融资活动的过程中,商业保理可以有效盘活应收账款,加快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速度。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加之受到其他现实因素的影响,导致目前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还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通过对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风险进行简要说明,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有效的风险防控路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商业保理ABS计划;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风险;防控路径
引言:本文通过对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防控路径进行探究,一方面有助于人们准确掌握当前在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现状尤其是潜在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有效防范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的各项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发展提供重要的指导帮助。
一、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
(一)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风险
在实施商业保理ABS计划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便是应收账款现金流。在转让时如果在开始时,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便已经存在应收账款,则该应收賬款即为现时应收账款。反之即为未来应收账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对于合同权利范围却并未在条款中予以明确,由于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各种资产均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和使用加之,因此无论是需要立即即时进行转让的还是未发生应收款,均需要被纳入到未来应收款范围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通常因未来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其法律效力难以得到法官裁判的承认[1]。而目前商业保理中认为,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以及交易的持续性,可以对双方交易中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进行推断。而这也直接导致其与司法实践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直接影响实际转让应收账款时对应收账款效力的判断,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二)禁止转让及其条款风险
在商业保理证券化发展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当商业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方面与供应商达成合意后,相应优质应收账款将经由商业保理公司形成资产池,而后再将其转让给SPV。但如果在基础贸易合同当中,债务人同供应商之间并未明确禁止转让条款,当商业保理公司完成实际应收账款转让之后,利用补充协议以规定和禁止应收账款转让。商业保理公司不知情时,进行这一债权的受让后直接资产化处理应收账款。此时买方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则极有可能根据合同当中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从而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若无法得到相应防控,尤其是对应收账款禁止转让这一条款效力予以相应明确,则势必会影响商业保理ABS计划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的正常进行。
(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风险
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不得将获取债务人同意作为债权转让条件,仅仅只需履行通知义务。但合同法中并未对通知的方式等予以相应明确,因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的风险。例如在合同法中虽然对债权转让通知效力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未能明确规定具体通知方式。在实际应收账款转让中,为了有效控制通知成本费用,在债务人相对较多的商业保理ABS计划中通常不涉及通知。此时债务人极有可能以未及时收到相应通知进行抗辩,使得资产转移无法生效。但如果一一通知各债务人,则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势必面临成本费用增加的现实问题。另外,随着近些年市场中出现了各种具有较高隐蔽性的保理活动,即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时,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保理公司需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在大部分情况下,转让事实可无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只与保理商达成合意即可,无需直接公开具体转让行为。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种隐蔽性保理活动当中存在的通知问题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也使得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存在巨大风险。
二、防控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风险的路径分析
(一)明确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
本文认为,在对商业保理ABS计划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风险进行防控时,首先需要有效明确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为此,我国可以在积极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该方面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根据未来应收账款在市场中的具体占比,从法律层面上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纳入到保理业务范围中,使得商业保理业务规模得以相应扩大[2]。与此同时,对现实债权和未来应收账款进行相互区别,并确定统一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流程。从市场准入层面来看,可在保理业务中专门设置相应的准入门槛,使得所有开展的保理业务均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从根本上控制未来资金链断裂风险。从市场监管层面来看,应要求及时公开未来应收账款内容,采取多种媒介渠道及时公示使用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的未来应收账款,以便能够有效降低投资风险。
(二)规范适用禁止转让有关条款
笔者在分析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在规定禁止转让条款方面的情况,发现其普遍采用“善意第三人”规则,即受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应收账款权益。如日本专门在民法当中规定合同中,贸易双方所签订的禁止转让条款效力禁止对抗第三人。此条款也同样适用于签订在补充协议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意大利则同样在其民法典当中规定,债权人无论是否已经获得债务人同意,其均可以有偿或是无偿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但将债权不具备人身性质作为限制条件。为此,我国也可以通过在建立资产证券化立法过程中,专门在商业保理章节中,就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附禁止转让条款予以承认,使得在受让人本身作为知情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受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出现供应商有违该条款的情况,需要立即依法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此外我国需允许附禁止转让条款的应收账款出质,通过对融资活动中潜藏的风险进行系统分析,并制定出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以便能够更加合理地引导和开展相关融资活动。而通过积极学习其他国家对资产证券化中对基础保理资产比例进行明确规定,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范总保理资产当中,附禁止转让条款的应收账款占比过大时,产生的现金流回收风险。
(三)统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规定
针对现阶段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本运作情况可知,资金池中涉及的债务人数量往往较多,虽然对其进行一一通知可以有效加强信息在债务人中的流通,降低商业保理ABS计划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尤其是其在通知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但势必存在增加交易成本的情况,从而极大地影响商业效益实现最大化的根本目标。因此本文认为,需要在保留商业保理自身特殊性的基础上,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统一明确通知的效果,即债务人能够真实掌握应收账款转让情况,而非只对具体通知形式进行严格限制。在我国持续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我国可以通过积极运用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专门构建适用于整体资产证证券化中资产转让的登记系统。要求所有登记操作均需要经由该登记系统,并利用这一系统直接完成债权转让的集中通知[3]。发起人将资产转移至SPV后需要经由系统统一完成相关登记操作,并将所有登记步骤逐一公示。此时这一登记行为即可产生对抗效力,在完成登机后,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义务即可被免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利用官方公告统一公布也可以在达到通知债务人效果的同时,有效控制通知成本费用,使得交易效率得以大幅提高。而针对当前存在较多争议和风险因素的隐蔽性保理活动,本文认为由于在隐蔽性保理当中,一般通知即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时已经告知通知人,同延迟通知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但这一区别只具体表现在时间上,债权让與事实不发生改变,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到相应保障。基于此,我国在尽快建立健全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时,也需要注重对隐蔽性保理以及延迟通知效力进行明确规定,要求隐蔽性保理中的延迟通知应当与公开性保理中的一般通知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相一致。否则,延迟通知效力无法得到法律承认,则容易使得债务人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拒绝履行债务,从而直接损害受让人合法利益并使得商业保理活动难以实现规范、正常开展。
结束语:综上所述,在眼下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禁止转让条款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方面均存在相应的风险问题。因此我国需要在立足自身实际主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通过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进行统一明确,并统一规范禁止转让相关条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规定。从而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商业保理ABS计划中应收账款转让风险,推动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许周民.商业保理公司风险管理问题探析[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8(04):250-251.
[2]郑佳敏.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让与之相关问题探析[J].时代法学,2018,16(01):84-90.
[3]毛煜凯. 商业保理业务风险控制研究[D].华东理工大学,2018.
作者简介:
钱骞(1982—),女,广东省深圳市,民族:汉,职称:无,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中保理资产转让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