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证据巧运用
2019-02-28黄世恩
黄世恩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应用,手机成为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在劳动争议中,手机短信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实例点评和归纳总结,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给HR对手机短信证据的认识和应用起到一点助益。
如何定义“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分为两种:一种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用户每次能接收和发送短信的字符数,是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者70个中文字符。另一种是彩信,它最大的特色就是支持多媒体功能,能够传递功能全面的内容和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文字、图像、声音、数据等各种多媒体格式的信息。
2017年,全国移动电话用户14.2亿户,几乎是人手一部。如此庞大的用户量背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大量的依托手机而存在的证据。早在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经明确了包括手机短信在内的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一十六条也规定了手机短信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
手机短信的效力认定实例
通过信息检索,笔者对于裁审实践中如何认定手机短信的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手机短信的证据资格
【案例一】钟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7649号〕中,法院认为,A公司虽对短信的内容不予确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有对该短信进行更改的行为存在。普通劳动者对短信内容进行更改的可能性较低,且钟某在收到短信后有两次给A公司人事部经理打过电话,其主张是向人事部经理询问为何不让其上班,该行为符合逻辑,因此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确认员工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案例二】张某与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678号〕中,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其向员工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不一致,张某提供的其同事向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的记载有月出勤统计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信度较高,而采纳了手机短信中记载的出勤记录。
上述两个案例中,劳动者均未对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公证,但当庭出示后,还是被法院采纳并且作为了有利证据,可见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事实,因一般难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司法审判机关还是可能认可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笔者认为,相比于服务提供者更多更开放的即时通讯网络工具,手机短信主要有三大运营商,其内容更不容删改、伪造。结合案件详情,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一般案件中,对手机短信真实性的证明确实不应该过于苛求。收发短信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短信发送人、短信运营商和短信接收人;短信证据的出示要求将保留下来的短信在法庭上展示,且若对方无法证明短信发送过程中出现错误,结合案件事实,此时该证据一般会被采信。
●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
【案例三】C公司与常某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3708号〕中,法院认为,手机短信属于实质上的书面形式,劳动者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用人单位发送辞职申请的方式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仲裁阶段员工与董事长发生争执的自述,确认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确系员工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认定该员工系主动辭职。
本案中,公司的董事长并没有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而是提交了手机短信打印件和对该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虽然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已经起到了帮助法官完成心证的作用,法官最终采信该证据并更正了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这说明当庭出示与公证既可互补,也有一定的互相可替代性。手机短信作为一种科技证据,应当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被采纳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的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
证据运用相关建议
关于手机短信证据的具体运用,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确认员工的手机号码
手机短信的发送和接收主体特定,这是手机短信证据关联性的重要保证。用于传递信息的GMS或GPRS(通用无线分组业务系统)保证每一个手机号码是全球唯一的,这就决定了短信发送和接收主体是特定的。我国从2015年9月1日起,强制实施手机号实名制,不仅办理新的手机号需要登记公民身份号码,而且旧号码的实名登记同时推进,逾期未办理实名登记的手机号将可能停机。通信服务提供者也更多,相对更开放的即时通讯网络工具,如微信、QQ等,实名制的进程仍比较缓慢,在实践中信息相对方的身份认定难度远高于手机短信,故而不能与手机短信的运用一概而论。
然而实名制依然存在漏洞,入职时,公司可以登记每个员工的手机号码,最好能够签字确认,以保证在员工使用非其本人实名制的号码时,提升手机短信证据的关联性。
●对手机短信进行公证
目前,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对短信内容真实性的固定没有法定手段。于是短信公证成为了一种保全短信证据的常见方法。然而由于短信不安全的特性,公证机构只对短信证据的存在情况进行公证,对证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对有关证据的定性也不予审查。短信公证起到的是保全短信内容的作用。短信公证确实为短信证据的保存提供了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虽然公证不是手机短信被采纳的要件,但公证后其被对方否认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因为当庭出示的要求,直接修改一条信息本身是较难的;确实存在对往来记录进行删减的可能,但因为信息双方都有,一方提出“断章取义”的质疑应当可以举证;若无法提交反证,并不会影响仲裁员和法官对该证据的采信。
另外,由于手机中的信息保存时间和内存容量是有限的,因而部分信息的保存可能会因为时间和容量的原因,被自动或人为的删除,而且在其删除后很可能永远消失。公证作为一个证据保全手段可以有效避免此类情形带来的不利后果,且在当庭出示不便的情况下,公证书可以起到较为接近的作用。因此,对手机短信进行公证依然是有较高价值的,并且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论证,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