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独家庭特殊保障问题研究*①
2019-02-22郑英龙
郑英龙
(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
我国实施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已形成2亿多个独生子女家庭。根据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有专家推断,不久后的中国将有近1000万的失独家庭。失独家庭的保障问题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热点问题。而我国对失独家庭的保障只有相应的政策与参照办法,没能考虑到失独家庭的特殊性,也远未对失独家庭的保障形成体系,学界也未有深入系统的研究成果。如何保障失独群体已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当前,我国现有的失独家庭保障力度有限,对失独家庭精神层面的问题应对乏力,且受血缘关系与传统文化思想影响,失独的痛楚很难通过收养子女而被消除。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失独家庭无量化的扶助标准,各地的扶助内容及标准不一等,都表明现有的相关保障制度难以满足失独家庭对物质和精神保障的需求。
国内外各大期刊数据库和网站的相关研究显示,国内学者近几年开始对失独家庭的相关问题有了一定研究。张必春、陈伟东等人从家庭动力学角度论述了失独家庭的稳定性维护问题;方曙光从社会支持理论研究了失独家庭的重建问题;宋强玲、谢勇才、陈文亮等人从社会学角度探析了失独家庭的养老保障问题;张褀乐、胡戎恩、石东坡等人从公法角度论证了相关失独家庭保障立法的必要性问题。在国外研究方面,由于与我国的人口国情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失独家庭特殊保障的研究并无相应成果。相对而言,国外的胚胎预防与“无子女”老人保障立法及理论研究较成熟,相关制度对我国失独家庭特殊保障体系的完善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失独家庭特殊保障的创新性理论研究较少,大多数研究集中在社会学、经济学等角度。少数法学类研究仅从公法立法缺陷、“三无”老人及失独家庭养老保障角度进行探讨,这些保障建议尚未充分考虑我国失独家庭的深层原因及实际状况,也未深入研究失独家庭精神层面的保障,未能凸显出对失独家庭保障的特殊性。本文基于失独家庭为国家利益作出特殊贡献的因果关系,确立了国家补偿责任的主体地位,基于物权归属、婚姻家庭关系、契约关系等理论提出失独家庭各项特殊保障制度,全面考虑失独家庭可能引发的一系列监护、养老、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精神痛苦、生活孤独等情感问题和传宗接代的传统文化观念等问题,希望能为完善我国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体系提供一个新的研究思路,为相关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一、国家保障失独家庭的法理依据
失独家庭因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降低了抗风险能力,承受了失独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心理痛苦的不利后果。为彰显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民性,失独家庭应当获得国家保障。《世界人权宣言》关于“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的规定,从国际公约层面承认了国家保障人们生活水平的国家职责。国家保障失独家庭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公法精神的基本要求
现代法治国家有义务依据宪法精神与理念去发现、保障公民权利。公民享有的权利不应仅限于宪法所明示的,宪法所暗示或隐藏的权利也属于公民权利。(1)胡肖华、徐靖:《论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国家公法精神要求国家对失独家庭承担保障责任,有着社会渊源和法律渊源。从社会渊源上看,生存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当公民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依靠自身实现生存权,国家就应担负起保障责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特别是工业革命带来的从农业社会向城市、工业化的飞速转变,随之产生了众多经济上无保障的特殊群体,如果不通过国家予以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生存权就难以实现。(2)李宾华:《中国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及其保障机制探究》,《行政与法》2011年第5期。失独家庭与年老、疾病、精神患者等弱势群体的出现,需要国家机构给予特殊保障。从法律渊源上看,我国诸多公法法律规范确认了国家的保障义务。《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对物质帮助权的规定,失独家庭与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内在关联性和外在相当性,有权获得国家帮助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直接对失独家庭进行了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作为公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作为公法性质的社会法,对于失独家庭与年老、疾病、残疾、丧失劳动力等特殊弱势群体一样,都规定了国家提供特殊帮助。国家基于公法精神,对这些需要重点提供帮助的特殊群体,从物质生活到精神心理都有给予保障的责任。
(二)国家私法公平责任的内在要求
从侵权法角度看,失独家庭的损失与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私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国家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果关系分为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指的是行为与后果在自然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后者则是以行为与后果的距离——即“近因”,来描述因果关系分析的整个过程。而对于“近因”的认定,需要综合法律政策、公共利益、社会价值等因素进行弹性认定。失独家庭是响应国家生育政策而作出的特别牺牲,涉及公民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法律政策和公共利益相关,存在一定法律意义上的“近因”。国家基于私法公平责任的内在要求,应承担起相应的保障义务。
(三)国家对制度风险的积极应对
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有力地缓解了人口增长过快的压力,缓解了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促进了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当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到了新阶段,庞大的失独群体客观存在,他们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为国家人口均衡发展作出了贡献,现在子女养老困难重重,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相应的生活保障才能维持最低或最起码的生活。(3)胡敏洁:《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程序的法律原理》,《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任何制度都可能产生相对应的制度风险,失独家庭的成因是社会制度建构的结果,是相关制度引发的制度风险,需要国家积极应对,通过制度建设消解风险,规避风险。(4)王文娟、张世青:《论失独家庭适当生活水准权实现的国家责任》,《理论界》2015年第7期。国家积极应对制度风险,也是提高政府信用,提升政府施政效率的重要举措。放任制度风险由家庭和个人承担,政府信用从上往下逐级降低,政府信用透支,公众对整个政府体系失去信心,必然降低政府施政的效率和效果。(5)范柏乃、金明路、程宏伟:《政府信用研究》,《行政与法》2005年第2期。国家积极应对,树立政府信用,取得民众信任,对未来新政策的施行建立信用基础,提高执政效率。因此,要加大国家对失独家庭保障力度,积极应对制度风险。
二、失独家庭特殊保障体系的建立原则
实现失独家庭体系化的特殊保障,应从国家、社会两个层面,针对失独家庭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建立起二维一体的具体保障制度。同时遵循公平性、全面性、差异性的原则,体现失独家庭为国家社会所作贡献与获得国家社会保障的公平性,体现物质保障与精神保障的全面性,体现不同失独家庭保障需求的差异性。
(一)公平性
公平正义是人类一直追求的目标,亚里士多德将具体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按照“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是社会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与司法正义相近,当社会成员违反时由司法权力机关执行。公平正义原则是“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都应该加以平等地分配,除非对所有这些价值或任何一种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每一个人”(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 54 页。。失独家庭特殊保障体系的建立要遵循公平原则,要体现失独家庭在历史特定时期缓解国家人口过快增长压力所作出的贡献。现在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优化,我国人口逐渐回归合理发展,社会经济稳步发展,国家对失独群体的保障体系应加大投入。基于公平原则,国家应当尽力保障失独家庭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因此,国家对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体系,要考虑公平性的原则,保证失独家庭保障体系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二)全面性
失独家庭在物质经济、日常照料、精神慰藉等多方面存在现实需求。首先是物质经济方面,当失独夫妇迈入退休阶段后,在当前我国养老保险水平较低的现实国情下,没有子女的经济扶持,一旦出现疾病意外等事情,失独家庭很容易陷入经济困境。其次是日常照料方面,当前我国仍然主要是依靠家庭养老模式,子女的缺失导致正常家庭结构的失衡,无法为失独老人提供家庭内部化的养老模式,失独老人在饮食起居、疾病治疗等日常照料方面存在困境。再次是精神慰藉方面,人具有社会属性,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群居获得内心精神满足,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组织细胞,是人最好的精神归宿。然而,失独家庭结构的失衡,子女的缺失无法构建完整的精神家园网络,导致情感支撑网络萎缩,来自子女的关爱、倾诉、孝敬等情感无法获得,极大地影响失独父母的精神健康。因此,建立失独家庭保障体系,要遵循全面性原则,要全面深入人民群众,全方位了解失独家庭的各种需求。同时,结合国家生育政策总体目标,寻找共同结合点,从保障体系建立目标设置上使得政策主体与政策客体目标预期相一致,进而推动公共政策的执行。
(三)差异性
对失独家庭保障体系的建立,既要体现公共秩序、同等利益、相近价值等方面的公正,也要体现特殊性、个体化、差异性方面的公正,因为“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独立价值并未增进政策制定的准确性,法律实施也要维护这些价值”(7)[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78页。。在注重对失独家庭物质经济、养老需求、精神慰藉等方面进行全方位保障的同时,也要注重不同失独家庭各自差异化的需求保障。与其他特殊群体不同,失独群体各自的差异性较为明显。有的失独家庭更侧重经济物质帮助的需求,有的失独家庭更侧重精神慰藉的需求,有再生育能力的失独家庭更侧重再生育的需求。针对不同失独家庭具体化差别需求,应当制定弹性化、差别化的保障制度体系,分门别类,精准保障,通过不同的保障方式,获得相同的幸福感。
三、国家对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
失独家庭保障体系庞大复杂,涉及方方面面,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建立保障体系,全方位满足失独家庭的保障需求。国家层面的具体保障体系的建立,应当将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纳入国家预算,通过立法完善各项具体保障制度。
(一)完善保险制度
国家应建立专项保险支持资金,在一定额度或比例内承担起为独生子女家庭购买商业保险的责任,同时引导商业保险针对独生子女家庭建立相关的专项保险。社会保险机制通过社会连带方式并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加以化解,“这样一种基于社会连带关系而形成的风险分摊机制主要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8)李志明:《社会保险权与社会权、劳动权的分野》,《重庆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由国家替代失独家庭购买社会保险,可使失独风险由家庭承受转向社会分担,减轻失独家庭负担。完善失独家庭社会保险制度,首先要明确参保对象,可准许年满50周岁并领取失独证的夫妇参保。其次要畅通资金筹集渠道,考虑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可从中筹集一部分作为积极履行计划生育政策而承担失独风险的保障金,用作给失独家庭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减轻政府财政压力,保障失独家庭。再次要科学确定保险内容,根据全面保障原则,失独专项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女性健康保险。养老主要针对年迈夫妇,他们失去子女经济支柱,获得保险收益是必要的;医疗保险主要预防老年人身体机能退化遭受疾病侵袭带来的医疗费用,防止因病致贫;女性健康保险专指女性在妊娠、生产、哺乳、节育手术期间可能造成的后遗病症,承受了痛苦却丧失了子女,应该给予特别保险照顾。最后要合理设计领取条件和享受的保险待遇,根据差异化保障原则,50—60周岁期间的失独夫妇,缴纳10年后即可领取保险,60—70周岁的一次性缴纳一般保险费后即可领取,70周岁以上的无须缴纳保险费即可领取。保险待遇应当综合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保险金数额,按照“适当生活水准”进行确定,可以按月领取,生病住院也可享受。
(二)完善医疗制度
失独家庭面临医疗检查、大病康复、意外伤害、再生育等方面医疗需求,为失独家庭医疗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失独家庭看病就医的相关费用,是完善失独家庭医疗制度保障的重要方面。首先,应完善失独者的监护人制度,当失独者身患疾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时,有监护人签字同意手术可以解决老年人医疗常见的一个难题。我国《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在各级民政部门具体实施法律时,没有近亲属的失独者,可以由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公益机构、当地民政部门等作为监护人,配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救治。其次,要完善再生育医疗扶助制度,对于有再生育能力和再生育意愿的失独夫妇,政府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大高龄产妇再生育的医疗措施扶持力度,在孕前检查、备孕指导、妊娠检测、孕期保健、婴儿分娩等环节,对失独夫妇提供倾斜扶助,制定再生育个体方案,定期上门孕检服务,试管婴儿辅助生育等。再次,建立有限代孕辅助生育制度。赋予失独家庭有限代孕权利,并不违反基本的伦理道德,不构成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可对此类特殊家庭的代孕有限开放。代孕是失独家庭实现再生育的主要途径。失独家庭因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承受失独的不利后果,其选择代孕实现再生育应当获得国家保障。基于客观需求的现实考虑,在对辅助生殖技术严格规范的前提下,针对失独家庭可有限放开代孕权,同时国家应在失独家庭代孕条件、代孕程序、代孕合同、代孕监管等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以满足失独家庭的再生育需求。(9)郑英龙:《失独家庭有限代孕权利的国家保障》,《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此外,还应注重失独家庭的心理医疗保障,建立失独者医疗名册档案,派人管理,定期维护,同时建立失独者联络人制度,指派精神医护人员定向联络失独者,增设专门心理辅导机构,派专人专职舒缓开导,畅通失独者与外界的沟通交流,减轻心理痛苦,重新融入社会。
(三)完善养老制度和独生子女保障制度
养老问题是失独家庭最直接、最现实、最关注的问题。解决失独家庭的问题,最迫切的就是解决养老问题。首先,建立专项养老资金,增加失独家庭的养老金补偿,同时加大对养老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使养老机构能够满足社会养老需求。其次,建立专门失独者养老院,失独者基于相同的原因共同生活,可以相互扶持,相互慰藉,重拾生活信心。建立专门的失独者养老院,还可以为失独者集中开展医疗保健、精神慰问活动等。同时,国家应当鼓励引入民营企业兴办社会养老机构。随着我国老年人口攀升,传统家庭养老逐渐向社会养老转变,民营养老企业在社会养老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优化养老机构的硬件设施配置,加大人员培训管理,实行居家养老、机构养老等多种养老方式相结合的养老机制。再次,要完善独生子女保障制度,预防陷入失独家庭困境。国家还可建立脐带血保存预防疾病制度,提供专项资金,提高脐带血保存技术,畅通脐带血保存程序,补贴脐带血保存费用。同时,加大儿科医学护理的投入力度,培养儿科优秀医务人员,配齐儿科医疗门类,实施儿童特殊医护制度,保障独生子女的健康成长。
(四)实施胚胎预防制度的国家保障
实施胚胎预防制度的国家保障,对于完善我国失独家庭特殊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因计划生育政策而普遍存在的独生子女家庭,尤其当妻子处于高龄时,一旦陷入失独的悲惨漩涡,整个家庭极易遭受毁灭性打击。冷冻胚胎预防制度的研究,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以实现失独家庭特殊利益的有效保障,并抵御可怕的失独风险。第二,冷冻胚胎意味着有再生育的希望,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失独父母的精神痛苦,有利于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固和社会的稳定,有助于失独家庭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避免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而继续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第三,国家实施“冷冻胚胎预防制度”,能够起到鼓励、支持、引导独生子女家庭进行潜在失独的风险防范,让独生子女家庭群体明白实施冷冻胚胎制度的迫切性及重要性。
体外受精辅助生育从预先制作的多个胚胎择优植入女方体后,剩余胚胎将被冷冻保存备用以保证成功率。对这些胚胎的处置问题在许多国家已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但在我国目前只有部门规章粗泛的规定。实施胚胎的预防和保护,对独生子女死亡后的帮扶意义深远。因此,国家应当为独生家庭培植胚胎并储存,以备其在丧失独生子女时在适合年龄内再次进行生育。
1.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保障胚胎预防制度的实施。失独家庭为国家利益作出特殊贡献,国家应成为失独家庭补偿责任的主体,为实现对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保障胚胎预防制度的实施,以备失独夫妇在合理年龄内申请再次生育。建议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相关规定:“为保障独生子女家庭的利益以及预防未来风险,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为独生子女家庭培植胚胎并予以储存,以备高龄夫妇在丧失独生子女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时申请再次生育。”
2.实施胚胎预防制度的相关条件。主观意愿条件:基于独生子女家庭各种主客观因素及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在实施胚胎预防制度时,应采取当事人自愿申请制度。年龄条件: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以及正常家庭生活的持续,应规定失独夫妻在合理年龄内再次进行生育。健康条件:我国《婚姻法》虽取消了结婚时的健康检查程序,但基于经济与效率等因素,建议在申请胚胎培植时夫妇双方均应符合相应的生育健康条件。
3.实施胚胎预防制度的相关程序。为保障胚胎预防制度的良好运行,实施时至少应具有如下程序:第一,胚胎培植的申请。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可向国家相关机关提出胚胎培植与储存的申请;第二,受理与储存单位。国家应成立专门机构受理及审查培植胚胎和再次生育的申请,对胚胎培植与储存的授权医疗机构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与考核制度;第三,申请再次生育。当高龄夫妇在丧失独生子女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时,应再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利用培植储存的胚胎再次生育;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国家可设立或委托相关部门受理与解决在实施胚胎预防制度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当然当事人也可直接诉至法院解决争议。
四、社会对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
除了国家层面要建立对失独家庭的特殊保障制度,社会也应建立失独家庭保障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统一的保障体系。社会对失独家庭特殊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区保障体系和非政府组织保障体系。
(一)建立失独家庭社区保障体系
随着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人们生活从以单位为家转变成以社区为家的状态,身份也从“单位人”过渡到“社会人”的角色。人们逐渐回归社区之中,获得社区认同感和居民意识,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社区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主要聚集地和熟悉生活场所。因此,社区保障是失独家庭特殊保障最基础的部分,失独家庭可以在日常社区生活中获得更多的帮助和扶持,感受到信任与亲切。同时,社区方面也应与政府部门沟通协调,上下合作保障失独家庭。首先,可以开展社区养老服务。与养老结构和家庭养老不同,社区养老集合这两种养老模式的优势,使失独老人既可以相互扶持作伴,又可以不脱离家庭环境。加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投入水平,为社区失独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实现失独老人在家养老。其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着力建立“家庭—社区”保障网络,定期举办社区失独老人文化活动,依靠亲属和社区邻里积极为失独老人营造健康的社交氛围,让失独老人在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中加强交流与沟通,打开心结,化解孤独、焦虑、自闭等失独老人常见的心理障碍。
(二)发展失独家庭非政府组织救助体系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社会组织、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等非政府组织(NGO)得到了快速发展,各种公益团体方兴未艾。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社会帮扶救助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引导非政府组织关注失独家庭这一特殊群体,大力发展失独老人权益保障的非政府公益组织建设。非政府组织具有一定的筹集社会资源的能力,包括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公益组织可以通过慈善捐款、设立失独家庭关怀基金,以实现对失独家庭的物质保障。还可以通过募集志愿者、组建扶助小分队,定期走访慰问失独家庭,提供法律帮助、身体检查、健康评估、精神排解等志愿服务。此外,非政府公益组织可以有效弥补政府统一化、固定化保障体系中尚无法深入触及和满足失独家庭的差异化、特殊化、个性化的需求。不同的失独家庭具体情况不同,存在着较为差异化和个性化的保障需求,政府保障体系无法深入照顾满足每一个差异化需求,而非政府公益组织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可以因地制宜,因需制案,提供个性化需求,切实保障每一个失独家庭的现实需求。
(三)提高“互联网+失独家庭保障”的建设水平
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失独家庭保障”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保障失独家庭等弱势群体仍然主要靠传统的保障措施,跟不上信息化发展速度。“互联网+失独家庭保障”的优势体现在:第一,增强保障力度。互联网可以跨越地域限制,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失独家庭,使更多的人走进失独家庭这个特殊群体内心,让失独群体更好地融入社会。第二,拓宽保障深度。失独家庭差异化和个性化的保障需求受地理和时间限制,实现起来难度较大。如果通过互联网,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集思广益,可以在更深层的平台上获得解决和满足。第三,延伸保障广度。通过信息化技术,创制专门的失独群体保障APP,可以进一步延伸失独群体保障广度,提升失独群体的保障水平和保障效率。因此,“互联网+失独家庭保障”可以极大拓宽政府保障、社区保障和非政府组织保障的力度、深度和广度。可以引导相关网络公司开发组建失独家庭之间的交流平台,让失独家庭保障消除地域、时间、空间的限制,使失独家庭通过网络平台获得更多人的关注和帮扶,让关怀失独家庭的力量通过网络汇聚,组织失独家庭网络文化娱乐活动,随时随地实现对失独家庭的特殊精神保障。
结语
“就业、医疗、养老、低保、住房保障等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保障,为此中央提出,社会政策要托底,就是要守住民生底线。”(10)唐祥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财政理论创新和制度建议》,《经济管理与评论》2018年第4期。当前,失独家庭保障问题作为重要的民生问题也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目前我国失独家庭群体特殊保障的成熟体系尚未建立。作为我国特定阶段出现的特殊群体,失独家庭因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承受着失独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心理痛苦,承受着制度风险,理应获得国家保障。失独家庭特殊保障体系急需建立和完善。建立失独家庭体系化的特殊保障,应遵循公平性、全面性、差异性的原则,体现失独家庭为国家社会所作贡献与获得国家社会保障的公平性,体现物质保障与精神保障的全面性,体现不同失独家庭保障需求的差异性。同时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两个层面,针对失独家庭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建立起二维一体的具体保障制度。其中社会保障层面进一步分为社区保障、非政府组织扶助、互联网+失独家庭保障。本文所讨论的将胚胎预防制度纳入失独家庭保障体系中,建立胚胎预防及胚胎保护法律制度,以预防独生子女死亡风险,设立专项资金为其培植胚胎并储存,以备在丧失独生子女时能够在合理年龄内再次进行生育。但其中的许多问题:胚胎在民法上的属性认定,胚胎的归属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以及夫妻双方的胚胎权利等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