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科学属性
2019-02-20马爱华
马爱华 ,陈 曦
(1.广东省委党校 法学部,广东 广州 510000;2.韶关市人大常委会 办公室,广东 韶关 512000)
“法律”作为社会现象或社会制度,其重要的基本属性之一是“科学性”,故而“法律”的定义应该真实地反映出其“科学”属性。人类社会所有的文明与进步都建立在科学基础上,法律的出现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性事件。法律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了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国家的机构体系、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体系、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及国家其他制度的本质、形式和内容,是国家赖以存在的钢筋铁骨、经络甚至血脉。“法律”语词是法律制度、法律行为和法学理论的核心概念,“法律”概念所表达的信息内涵及其社会影响力远远超过定义使用的文字本身之字面意义。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学界人士应该认真思考、研究、审慎对待“法律”的科学属性,由此带动全民全社会增强法律意识,提高科学理念,进而促进“科学立法”和实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项法治目标,推进法制体系化繁荣发展和进步。
一、“法律”定义中的缺憾
古往今来“法律”定义中缺失“科学属性”表述。关于什么是 “法律”,法学家们有过这样那样的阐述,但要么只是对“法律”某一特征或某些特征的描述而忽略了对“法律”定义的界定,要么虽然界定了“法律”概念,却未在定义中揭示法律的科学属性。
(一)西方的“法律”观
西方法律思想史源起于古希腊古罗马,历经了神权统治的中世纪,经过文艺复兴,到资本主义萌芽、资产阶级革命及至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制度,从欧洲到美洲,产生了数不胜数的思想家理论家与实践者,但关于什么叫“法律”,在他们的著作里却几乎找不到一个完整的定义。在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中,法学家们自己也感叹“法律”是什么是一个未解的问题。例如,卢梭说过:“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也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是什么。”[1]45-46孟德斯鸠在他的《论法的精神》里,也没有给“法律”一个明确的定义。“虽然他讨论的问题前人都讨论过,甚至他同时代的人也在讨论:全书以法律为主题,但其核心法律观却扑朔迷离。”[2]哈特曾经指出:“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极少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地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以多元的、奇怪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作出解答。”[3]48
关于西方“法律”涵义的种种,我们无法用一句话来表达,但可以这样归纳:“法律”内涵的关键词包含道德、理智、意识(意志)、命令(服从)、规则、实践(司法)等等。下面笔者以主要代表人的观点为例进行阐释。
法律即“道德”,道德又与“理智”相连。以古代自然法学说为代表,并为后世自然法学派所承扬。道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善恶判断也包括自然规律。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师徒的法学思想主要与道德观连在一起。苏格拉底一生未著一字,柏拉图以继承苏格拉底思想自任,撰写对话二十五篇,除《法律篇》外,其它均以苏格拉底为主要对话者[4]。在对话篇中,苏格拉底以哲人的身份“始终以正义和至善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5]。
苏格拉底的对话篇中主要有几对核心语词,如“理性”(理智、智慧)和“欲望”(激情)[4]161-168、“正义”和“不正义”[4]170-174,212-213、“恶”与“善”[4]409-411。柏拉图的代表作是《理想国》和《法律篇》,关于“法律”,柏拉图是正义论,他认为“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6]。亚里士多德对法律有更多的论述。在《政治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坚定地认为一切制定法都应该是正义的,都应该符合城邦和国民的利益并得到遵守和执行。他认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具有人治所不能做到的“公正性质”①也有人译成“法律即是摒绝了欲望的理智”,如《亚里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法律即意志。道德的法律观一直延续到后世,直至今天“道德”仍是“法律”范畴的关键词。17—18世纪资本主义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将古代的自然法发展为“古典自然法学”,他们继承了古代自然法学的观点,将法律道德观当作武器,为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做铺垫。但同时他们强调人的意志。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体现其法律思想的重要著作。在该书中,卢梭提出法律是“公意”即人民意志。“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1]47-48
法律是“命令”。苏格拉底在《克里同篇》中,以国家和法律的口吻要求邦民服从。“服从”是“命令”的另一方[5]。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奠基人霍布斯则明确用“命令”对法律下过定义。他分析了自然法与市民法,认为市民法是国家的命令,“约法对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它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7]“命令”的法律观,被约翰·奥斯丁继承发扬。19世纪的西方,法学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开始从自然法向实证主义转化。作为“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的奥斯丁,他提出了一个经典命题:“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他说:“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8]20“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令(commands)的性质。如果没有命令的性质,无论何种类型的法,自然不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8]1(准确意义的法,即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法律是“规则”。奥斯丁在指出“法律即命令”的同时,也承认“法律是规则”,是“理性存在为约束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8]15-16。近现代西方法学界,以新自然法学派、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为主流,法律观转向对法律规范的结构分析,从纯理论走向法律实践。英国著名法理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哈特在奥斯丁的法理学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规则理论。他认为奥斯丁主张法律是作为主权者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并不能对法律作出全面的界定,认为法律是一个社会规则体系,由指导和评价行为的初级规则,与确定、执行、变更初级规则的次级规则组成[3]1。
与哈特同时代的弗里德里奇·哈耶克也认为,法律应该是一般性的规则,它是人类历史演进的产物。在哈耶克看来,作为一般性规则的法律产生于这样一个过程,期间“一些惯例一开始被采纳是为了其他的原因,甚或完全是偶然,尔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延续,乃是因为它们使之产生于其间的群体胜过其他群体”[9]。
与所有学科越来越细化的趋势相同,当代的西方法律观较前愈加丰富具体,但仍然局限于对法律某一特征的揭示或描述。如法律是一种理性的规定。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主要是一种理性的规定。博登海默一直信奉自然法的理念,他认为,法律有两大要素:秩序和正义。“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0]334(“没有秩序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绝大多数可行的法律制度都避免了这两种极端形式,并找到了某种综合正义和秩序这两个价值的可行方法。”[10]335)再如,法律是整体性的阐释性的概念。同样为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的罗纳德·M·德沃金,他在《法律帝国》一书中以美国的法律文化为背景,从法律实践的视角主张法律是一个整体性的阐释性概念,因为法官要通过理解法律和其他法官对法律的阐释(判例)来决定法的适用(判决)。
综上所述,西方对法律概念的认识,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抽象到具体、从宏观到微观、从纯理论到法律实务,“法律”概念在内涵上不断丰富,并由此派生出各种各样的学术流派,但每一种解释都没有指明“法律”概念内含一个基本属性,即科学性。
(二)我国“法律”的一般定义
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统治阶级长期运用儒家文化,儒家学说主要是道德政治观,以“礼”治国。孔子《论语》中无“法律”一词,“法”字也仅见两处[11]。如,子曰:“法语之言,能无从乎?改之为贵。巽与之言,能无说乎?绎之为贵。说而不绎,从而不改,吾末如之何也已矣。”这里的“法语”,一般理解为严肃地说出来[12]。 “法”并不是“法律”的意思。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韩非子·有度》只是简单地说:“法不阿贵,绳不挠曲。”至于道家,《老子》二十五章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四十二章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此处的“法”是“遵从”的意思,并非指“法律”。
然而中国是人类历史上最早产生成文法的国家,夏朝曾经制定“禹刑”,据考证“禹刑”有三千条之多。而到盛唐时期,以唐律为代表形成了律、令、格、式齐全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影响了东南亚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曾经是古代世界法律文明的巅峰[13]。我国今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法律体系,是中国政治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它的产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为标志。我国从新中国的建立,到十七大报告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目前已经从法律体系建设转变为法治体系建设。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其中包括完备的法治规范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等。习近平同志曾经对建国60年来立法工作的成就予以了高度评价,他说:“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我们取得的重大成就。”[14]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基础,“如果把马克思的法律观作为一个整体考察,这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又困难很大的课题。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散见在他的大量著述之中,并且往往同马克思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思想交织在一起。”[15]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法的起源。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产生于私有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随着阶级和私有制的消亡,国家和法最终会消亡。二是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与法的起源一脉相承。国家具有阶级性,并且国家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中呈现出不同的阶级属性: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所以法也具有历史形态性。法的阶级性集中表现为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三是法的变化性。运动是绝对的,任何事物每时每刻都处在运动变化中,这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核心思想。四是法的从属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在人脑中的主观反映。法律制度受客观世界和经济基础制约。五是法的科学性。既然客观外界与经济基础决定了法律制度,那么法律必须真实地反映客观规律,遵循规律才能反映规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非常丰厚,但没有资料显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明确地完整地给“法律”下过定义。
我国的法学界比较强调马克思主义的“法律”阶级性,却忽略了法律的科学性同样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要点。作为法学的最核心概念,我国的“法律”定义由始以来保持基本稳定,各家表述大同小异,基本内涵大致如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从语言形式上对“法律”概念的完整界定,主要见诸于各种教材。如“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16]“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 (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系统。”[17]“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标准的,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18]最权威的官方表述可以以20世纪90年代国家司法部组织、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心审定的教科书《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南》为例,该书在第一部分“法学综合知识”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法律”下了定义。“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这种意志和利益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规定某种权利与义务,去规范人们(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从而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是整体或抽象意义上的法律;狭义的“法律”指“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即具体意义上的法律[19]。
这些定义揭示了法律的几个基本属性:阶级性、强制性、规范性,但缺少了法律十分重要的内在品质“科学性”。“阶级性、强制性、规范性”是法律适用性的基本属性,回答的是法律为谁服务及以什么方式适用社会,而“科学性”是法律本质上的基本属性,无论法律为谁服务如何适用(众所周知,法律有时候不带有强制性,也没有严格与完整的规范,相反,公民可以自由自愿选择是否裁决及解决问题的方式),法律本身都必须是合乎科学的。“法律”定义缺少“科学性”不仅会给理论研究与学科教育带来误区与不良影响,对在法律理论指导下进行的社会实践如法治建设也必将会造成影响。
二、“法律”定义的完善
从概念的完整性看,“法律”的定义需要补充“科学属性”的内容。
(一)概念是反映思维对象基本属性的语言形式
对于什么是概念,我国逻辑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概念是反映事物(客观事物)的属性还是反映对象(思维对象)的属性。如“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20],“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21];二是概念反映的是本质属性还是其它属性。笔者赞同概念是反映对象的基本属性的思维形式。本质属性应该被包含在基本属性内,二者有子概念与母概念之分,而且受主客观条件限制,人们对本质属性的认识很难把握,无法统一意见,所以概念表述的属性归为“基本属性”比较合适。“法律的基本属性是科学性”并不排除“法律的本质属性是科学性”。
概念的主要作用是予人以思想上明确的认识和行为上正确的指导。概念的表述就是“定义”。有学者总结了定义在普通思维中具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综合作用,即通过定义把人们对事物的已有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认识活动的基础;二是分析作用,即通过定义揭示一个语词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明确它们的使用范围,进而弄清楚某个语词或概念的使用是否恰当,有无逻辑错误;三是交流作用,即通过定义使人们在理性的交谈和对话中,对所使用的语词或概念获得共同的理解,从而避免因误解而导致的无谓争论,以提高人们交际的成功率[22]。定义作为反映对象的基本属性的思维形式,具备思维的导向作用,指引人们准确理解与运用概念。因此,概念的定义应该尽可能全面揭示其基本性质。
(二)“法律”概念的补正
“法律”概念的定义应该包括人们已经认识的其内含的全部重要性质。综观我国的法律定义,它们揭示了法律的阶级性(统治阶级意志)、强制性(国家意志)、规范性(关于权利义务的社会行为规范),但没有反映出科学性。不具备科学性的法律一定不会具有客观性、公平性、稳定性和生命力。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实施于社会的成文法律必须遵循自然界和社会关系的发展规律,必须用科学的规则和科学的语言文字表达出符合科学要求的行为规范,才能正确有效地发挥法律的作用。那么首先“法律”的概念表述就应该体现出“科学性”。因此“法律”的概念可以这样界定: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以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各门学科理论为基础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这样的表述揭示了法律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内涵,较全面说明了“法律”语词蕴含的人类长期以来积累的法哲学思想:
1.从本质上,法律是科学的,它以科学的方式体现国家意志。
2.从功能上,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是社会行为规则)。
3.从产生程序上,法律是由立法机关按照既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制定规则的主体和程序)。
4.从内容上,法律主要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的主要内容)。
5.从产生的基础上,法律是以遵循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各门学科理论为基础的行为规范(法律的基石:法律是科学的、理智的或理性的,同时也是道德的)。
6.从效力上,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强制性命令)。
这个定义既反映了法律的适用性又反映了法律的本质性,比较全面地表达了法律的来源、法律的意识(意志)属性、法律的规则属性、法律的强制性(命令属性)、法律的实践性与科学性(法律是对社会规律的总结)等等,还有法律的国家地位。
对“法律”定义的补充主要是三点:一是法律的科学本质,二是法律产生的科学程序,即制定的实际主体立法机关以及立法的程序性,三是法律产生的科学基础,即以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知识为立法基础。补充的内容可以概括为法律的“科学属性”。这样的定义表述将法律的本质属性和适用属性结合起来,丰富了法律的内涵,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开辟了法律研究的新路径。
三、法律“科学”属性的解析
法律科学性即真理性,指法律以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为基础,遵循和反映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法律如果不具备科学性,则无法有效协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人类业已认识的真理一般被囊括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学科知识中,所以法律应该建立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学科理论与成果之上。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包含了科学性。马克思本人在著作中多处提及法律的科学性,他认为法律的科学性是主观符合客观、意识符合物质、上层建筑符合经济基础的客观规律的要求。“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3]马克思指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4]“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5]马克思主义一直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指路明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科学立国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和战略目标就建立在科学理念科学理论的基础上,习近平强调: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总书记的指示是对法律科学性的高度概括。
我国法律的出台和修订无不体现出科学的精神和科学成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条文大量运用了现代科学对生态环境、各种有害物质对人类影响的最新研究成果,使这部法律具有时代特征和科学性。《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到现在有31年,但因为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生态环境的研究成果,该法已进行了四次修改,最新的修订比2000年4月29日的修订有了较大的变化,该法从六十六条增加到一百二十九条,差不多增加了一倍的条款,增加的内容主要是科学技术最新成果的利用,如2015年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增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等概念就是对科学研究成果的吸纳运用。随着科学认识的发展,法律规范也相应跟进。以“颗粒物”为例,现在执行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发布于 1996 年,该标准只针对可吸入颗粒物的质量浓度设了限值,没有将细颗粒物作为监测项目。2012年2月29日,环境保护部公布了新修订的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增设了颗粒物(粒径≤2.5μm)浓度限值和臭氧8h平均浓度限值;调整了颗粒物(粒径≤10μm)、二氧化氮、铅和苯并(a)芘等的浓度限值;调整了数据统计的有效规定[26]。
又如2015年12月27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解释:“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目的是为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一般情况下,生育率达到2.1才能维持人口的正常更替,长期低于更替水平,人口总量就会下降。目前,我国总和生育率为1.5~1.6,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预计每年增加的出生人口今后几年平均在300万左右,加上目前每年600万的出生人口,不会导致人口大规模增长,虽然我国人口基数较大,但根据国外经验,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低生育意愿和低生育率是一个趋势。”[27]正是基于对人口出生率与工业化和城镇化之间内在联系的研究,以及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我国的一胎规定修改为“二胎”的法律规定与政策要求。
有时候,法律还直接依据科学原理来严格界定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四)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这些法律规范及其表达范式完全建立在生物、物理、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础上,符合科学规范的要求。
法律的科学性集中体现为立法工作、法律文本、司法与执法活动都必须遵循科学规则,而人类全部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即构成了科学规则的内容。动态分析成文法的产生与适用,每一个环节都以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为理论依据和行为指导。
首先法律的目的是科学的。立法的出发点与宗旨必须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与自然规律的社会利益,在我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长远的根本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凡是违背客观规律的、只考虑短期利益的,必定是损害人民利益的,一律是不可取的。事后被实践检验为违反科学知识与客观规律的,一律废除或修改。
其次法律的内容是科学的。从逻辑上分析,一个事物驾临于其他事物之上,必须具备统御其他事物的能力,这个能力来自于统御其他事物的事物及其运动规律的内在属性。法律作为社会方方面面的行为标准,它就必须符合它所调整范围的社会属性和发展规律,而这些属性和规律在人们的认识世界里,已经被纳入或即将被纳入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范畴,所以法律必须建立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与研究成果尤其是最新成果之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的出台和修订,其法律条文所设置的控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制度,大量运用了现代科学对生态环境变化、各种有害物质对人类影响的最新研究成果,使这部法律具有适应性、前瞻性。
再次法律的表达形式应该是科学的。法律体系、法律文本、法律条文、法律规范都是以一定的语言通过逻辑结构形式表现出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个定义,就是遵循逻辑规则的直言判断。其中所涉语词 “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乡村”,它们都是单门学科或综合学科的既定术语或名称,它们的内涵与外延已经相对固化且为世人所接受。即使法言、法语、法句,也是完全建立在语言学与逻辑学基础上。总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其法言法语必须使用汉字汉词,符合汉语的语法规则,运用汉语表述的逻辑规律等才能让人读得懂法律、正确适用法律、行为遵循法律,使法律真正成为社会人的行为标准和规范。
还有,法律产生与废止的程序应该是科学的。法律议案的提出、协商、讨论、听证、论证、审议、通过,法律的颁布、实施、反馈、修正、废止都严格按照科学的程序进行,所谓科学的程序,其中包含了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逻辑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原理,也遵循哲学和自然科学的原理。
最后,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科学规律。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行为规范以成文法为标准,但文字规范不可能自动生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充当法律与对象之间的媒介。这期间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个人理解与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与依法行政的实际效果与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关,为了准确适用法律,相关人员必须具备应有的科学素养与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