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及其结构*
2019-02-20陈光
陈 光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法律系,辽宁 大连 116024)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以及“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方针,2017年党的十九大再次确认了上述目标与方针。显然,执政党在其报告中提出建设法治社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其意义自不待言。江必新、王宏霞认为:“建设法治社会是法治建设的夯基固本,是破解法治瓶颈的有效路径,是对人情社会的反思重构和对公共理性的培育与提升,有助于弥合转型中国的社会共识。”[注]江必新,王宏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40.我们应该如何有序地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呢?这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它至少涉及建设主体、建设依据和建设策略等要素。其中,建设依据回答的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规范形式或规范类型的问题。马克斯·韦伯认为:“在共同体中被公认为有效的规范不一定都是‘法律规范’。构成共同体强制力机制的人所起的官方功能并不都是与法律强制力有关。”[注][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5.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换言之,法治建设中的规范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法,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同样发挥着重要的规范功能。问题在于,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之间存在一种怎样的关系,以及我们又该如何去认知和分析法治社会中的多元规范呢?显然,关注并研究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的关系,并重塑一种合理有效的多元规范关系,就成为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
一、法治社会建设的提出:从政治型法治到社会型法治的扩展
对于“法治”这一概念,人们虽然已不再过于陌生,但由于作为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并未存在于我们的文化传统之中,所以很难讲法治作为一种价值已经植根于当前的社会土壤与人们的观念之中。这显然是一直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不得不认真面对和努力解决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对此,梁治平很早就有清醒的认识,“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对于社会主体行为的合理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经济生活中,这种合理化的实现必然表现为非人格化的法律统治,而现代政治中的民主要求最终也不能不以法治为其鹄的。……显然,传统的观念完全容纳不下这样丰富的内涵,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今天的认识距现代法制的要求也还有明显的差距。”[注]梁治平.法辩——法律文化论集[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97.可能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明确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组合提出,并准确地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显然,这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且关键的一步,也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逻辑已由单纯的政治型法治转变或扩展至政治型与社会型并重的法治。
严格来讲,当下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肇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文革”十年,法制遭到全方位的严重破坏,直到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这种局面才被逐渐扭转,法制(治)建设有了新的支点与起点。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了法制建设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民主,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是从那时起,“法制”与“民主”紧密地联结在一起,法制(治)建设作为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一部分和保障,这种关系被确立起来并一直延续至今。例如,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内容被放置在“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一部分中。这种法治建设的逻辑或模式可称之为“政治型法治”。
“政治型法治”不仅体现为法治建设对于民主政治发展的依附关系,还表现为法治建设被赋予了更多的时代使命。正如梁治平所指出的那样:“有关‘法治’的论说基本上是在一种浓厚的政治氛围当中,并且主要是围绕着现实的政治运作发展起来的,……也由于1980年代以前的全能政治影响犹在,一个与国家制度建设和政治权力运作有着密切关联的‘法治’事业就被赋予了特殊的重要性,它被期待着解决的不仅是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而且包括这个时代所有重要的社会问题。”[注]梁治平.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6.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与发展的轨迹来看,与其说这些时代使命是赋予法治建设的,不如说是执政党所承担的政治使命之于法治的要求或期待。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后,其后的历次党的代表大会都会论及法制(治)的地位与重要性。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次党的会议分别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和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前者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者则是一次关于法治中国建设的专门会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并系统阐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项要求。这也可以视为政治型法治的又一体现。
对于政治型法治逻辑或模式选择,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有过这样的分析,即任何强大的、有组织的政治权力,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都要创造自己的法律观念或法律命题,“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在此,政治型法治逻辑基础上的法治(制)建设及相关口号与理论便可以视为川岛武宜所谓的“法律命题”。但是,川岛武宜同时也强调了作为法律或法律命题现实基础的那些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活法”的重要性。在对奥地利学者埃利希“活法”概念评论基础上,他提出了自己的“活法”理论。川岛武宜认为,所谓“活法”是指在现实中通行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贯穿于作为自然发展史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自然规律本身,以人类的观念、意识为媒介,转化为独立的、观念形态的法律命题。同时,“活法”是法律概念发展与变化的最初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我们既可以看到已与法律的初级形态分离的各种中级形态的法律概念,也可以看到尚未与道德、习俗、礼仪等一般的社会规范分离的法律的初级形式[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1-233.。川岛武宜的上述论述对于我们更为全面和深刻理解政治型法治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一方面,政治型法治的逻辑与模式选择有其合理性,任何的法律或法律命题都难以真正摆脱政治权力的塑造,从而印有特定政权与政治目标的色彩。另一方面,政治型法治的逻辑与模式选择又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这种局限来自于法治自身。法治不唯独是政治的设定,还要受到传统观念、自然规律、经济环境和历史阶段等因素的制约,并在治理的规范形式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这是以政治权力为支撑的国家法律难以完全涵盖的。
上述启发性结论也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所印证。在经历了三十余年的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后,社会型法治得以衍生,政治型法治主导的逻辑与模式选择逐渐过渡到政治型与社会型法治并重或者兼顾的形态。这也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领导者与推动者即执政党已经意识到,法治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社会实践,法治不仅是一种政治统治的手段,也是一种社会运行的机制,而且只有法治这种社会运行机制有效运转,才能更好地实现政治统治的目的。相比较于政治型法治,社会型法治逻辑中预设了一个与政治性场域相对应存在的社会性场域。社会型法治将法治建设的着眼点放在了社会,更加关注的是形成社会性场域的各类复杂的社会关系及对应的惯习,政治权力、政治关系乃至政治型法治无论是将其视为其中的一个构成部分,还是视为相对独立并对社会型法治和社会性场域产生规制或影响作用的一个部分,都意味着今后我国的法治建设开始有了一个更为完整与开阔的视野,以及一个更具现实主义关怀的实证性目标。对于社会型法治,我们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主体来看,社会型法治着眼于存在于社会中的“真实的人”,包括各类不同的群体与个体,而不是将人只作为一种抽象的符号。例如,社会型法治强调个体的法治意识,会从心理学的角度去探究影响规范运行背后的群体心理与个体心理。根据社会型法治的逻辑,法律和各类社会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不再是无差异的人,而是社会性的人及人的组合。“人类是社会性动物这一事实,决定了我们的生活要处于个人价值取向与社会要求遵从的价值取向的紧张冲突状态之中。”[注][美]E·阿伦森.社会性动物(第九版)[M].邢占军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9.社会型法治既然关注的是具体的人,那么就不会回避个人价值取向与社会要求遵从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关系。尽管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同样被用作协调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在社会型法治中,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不仅作用于社会主体的行为,还会程度不同地干预到社会主体的意识或心理,尤其是特定情境中社会主体的角色心理。显然,相对于政治型法治对宏大目标及整齐划一的统一行动的要求,社会型法治同时观照了特定情境中人的行为与心理,而由行为和心理共同构筑的人才是真实的人。
二是从规范来看,社会型法治承认并强调规范的多元化,也即法治建设中的规范形式除了国家制定法之外,还包括民间法、软法和公共政策等规范。王启梁就认为,“国家法律是法律多元格局中的一元,因此如果我们要观察秩序如何形成,观察法律的表现,就需要回到法律深嵌其中的社会与文化中,去理解法律的品性和它的特性,在法律多元的格局中去为法律定位。”[注]〔10〕王启梁.迈向深嵌在社会与文化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179.政治型法治的规范基础是以宪法为根本法或基石的国家制定法体系,如美国学者图什内特认为,宪法的重要性在于创设并框架了我们的政治,宪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政治重要[注][美]马克·图什内特.宪法为何重要[M].田飞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17.,这句话很好地反映了宪法为基石的国家制定法体系的政治意义。社会型法治的规范基础则是包括国家制定法在内的多元规范体系。如果说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源于国家公权力,那么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威的主要来源可称之为社会公权力。国家公权力是政治型法治建设的权力基础,而社会公权力则是社会型法治建设的权力依托。社会型法治逻辑或模式的选择从规范形式上看是对多元社会规范的认可,而从深层次来看则意味着法治建设的领导者即执政党认可了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二元权威结构。对此,郭道晖就曾指出,法治社会是基于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国家—社会’由一体化转型为二元化,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物质与精神等社会资源,成为相对独立的实体,并能运用这种资源的影响力支配力即‘社会权力’,去支持或监督国家权力,从而出现的权力多元化、社会化。法也逐渐萌生多元化社会化的趋势,即除国家的制定法以外,还存在社会的法,即社会自治规范、习惯规则、行业规程、社会团体的章程等等,以及高于国家法的人权 (所谓‘自然法’)。”[注]郭道晖.法治新思维:法治中国与法治社会[J].社会科学战线,2014,(6):233.这一论述揭示了社会型法治得以拓展的深层次原因以及多元规范存在的必要。
三是从运行来看,社会型法治更注重各类规范对于各种社会关系调整的实际效力,将法治建设的重心放在社会实践中。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在于立法,也即首先要做到各个领域的有法可依。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尤其是执政党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同科学立法并列为法治建设的新方针。这其实也反映了我国政治型法治建设逻辑的自我发展与调整,由原来的立法为主导向法律的创制与实施并重的转变。而重视法律效力的实际发挥即法律的实施效果,恰恰是社会型法治的基本特点之一。近年来,学界先后兴起的对民间法与民族习惯法、软法以及党内法规等规范的个案研究或实证研究,反映了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除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规范的实际作用力,研究的视角已经由相对单一的法律制度维度扩展至法律实践或规范实践的维度。
四是从对待文化传统来看,社会型法治更加注重文化的传承性,认可文化传统对规范种类、内容及其运行样态的影响。王启梁认为,“任何规范都和一定的社会、文化、群体相联系,表达的是特定群体的价值判断或行为方式。规范是社会和文化的产物,因此虽然有一些规范哪怕是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很高的普适性,被认同的程度很高,但是总的来讲规范存在于一定的语境中,没有绝对正确或错误的规范。”〔10〕的确如此,任何形式的规范都承载并维护着特定的价值,而这些内含于规范之中的价值又与特定的文化传统相牵连,或者是特定文化传统中的价值。政治型的法治建设尽管也不否认或者无法摆脱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但它毕竟主要停留在政治的层面,具有较强的局限性。社会型法治建设则将视野扩展至整个公共领域,这个公共领域不限于政治领域,因此传统文化在其中有着更大的存在和更强的作用空间。社会型法治建设并不回避传统文化的存在及其影响,它期望在更为客观与自信的基础上对待自己的传统文化以及传统文化对法治建设的影响,意图在传统与现代之间探索或开辟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法治建设模式。
概言之,社会型法治建设并非要取代政治型法治建设,而是对后者的一种有益扩展。政治型与社会型并重的法治建设才是更为健全与更具可持续性的建设逻辑与模式。只不过,这种逻辑或模式上的扩展同时也带来了理论上的扩展,也即使得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在政治型法治建设逻辑和模式上的法治与法学理论面临着调整与创新。一些新的理论问题被提了出来,如法治建设的多元规范之间应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以及我们该如何从多个维度来认识或把握法治建设中各类规范的实施效果呢,等等。法治建设尤其是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认真解答好这些问题。
二、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的类型及结构化审视的原因
社会型法治承认多元规范的作用。换言之,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发挥规范作用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法,其他形式规范的作用也不可忽视。英国学者宾汉姆在论述法治时也曾指出:“对法治的信仰,并非要求对法律或法律界,或者对法庭或法官崇拜的五体投地。”[注][英]汤姆·宾汉姆.法治[M].毛国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4.问题在于,我们该如何总结和定位其他形式的规范的类型与功能,以及如何认识和构建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形式的规范之间的关系结构。
(一)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多元规范
就规范类型而言,国家制定法是最为基本甚至最为重要的规范形式之一,包括由各种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实施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除国家制定法外,社会交往和运行过程中的民间法、软法、公共政策和党内法规等也各自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规范作用。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建设法治社会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显然,在执政党有关法治社会建设的认识和思路中,发挥多元规范综合作用的意识已经形成。
其实,认可社会治理的多元规范,这也是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理论立场,只不过对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规范形式的类型归纳存在差异而已。埃利希在研究社会团体和社会规范时指出,社会团体中的人们在相互的关系中决定承认某些规则为其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是多种多样的,以不同的名称加以称谓:法律规则、伦理规则、宗教规则、习俗规则、荣誉规则、礼仪规则、社交规则、礼节规则、时尚规则。此外,大概还可以加上若干相对不那么重要的规则,比如游戏规则、(在购票窗口或繁忙的医师候诊室等待的)排队规则”,而且“这些是社会事实,是在社会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注][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42。苏力也曾指出,现代法治并不必定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注]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江必新、王宏霞对此的解释则是:“法治社会之 ‘法’,即法治社会的规则系统,既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类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也包括社会自治组织、团体等制定的自治性规范,还包括各类群体中的地域习惯、商业习惯等发挥调整社会关系作用的无形性规则。”[注]江必新,王宏霞.法治社会建设论纲[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49.通过几位学者的论述不难得知,学者们认可社会运行中多元规范存在的事实,也承认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规范的重要作用,但对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类型的社会规范,学者们大都语焉不详,并没有做进一步的阐述。而这一问题恰恰又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能回避,必须从理论上予以清晰回答并在实践中予以充分运用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法治社会建设作为社会型法治建设逻辑与模式的题中之义,其重心在于社会。这是国家制定法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存在和作用正当性的理论和逻辑前提。尽管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细致区分存在难度,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非正式规范不仅存在于作为本体的法律运作之中,也存在民间社会的道德、伦理、宗教、民俗诸系统之内。要严格区别非正式规范究竟存在何种系统内,甚或为系统的独立性都是很困难的,正因为它散布于多种维度之中,在这些维度上很难彼此区别开来,究竟道德、伦理符合规范构造和条件假设抑或宗教、民俗更符合规范的‘法’式样,这不可能分析出来”[注]易军.关系、规范与纠纷解决——以中国社会中的非正式制度为对象[M].银川:宁夏大学出版社,2009.37.,但是,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我们必须认真回答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具体指的是哪些类型的规范,而不能继续笼统地以“其他社会规范”概而论之。毕竟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在规则内容和功能等方面是有差异的。
(二)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的具体类型
综合已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调研,我们可将法治社会建设中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软法。这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一类基础性规范。尽管对于软法的涵义、表现形式和效力等学者们尚有不同的认识,但软法作为一类独立的规范形式基本已成为一种共识。罗豪才、宋功德两位学者认为,包含着大量本土性制度资源的软法,是一种法律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注]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2006,(2):3.。江必新则认为,“软法是一个容纳了所有非典型的、非制式的法规范的集合概念。”[注]江必新.论软法效力——兼论法律效力之本源[J].中外法学,2011,(6):1165.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心在于社会,国家制定法无法介入也不应介入的领域,很多情形下的替代性规范便是软法。软法是存在于公共治理领域的一种成文规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列举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章程和团体章程”等都可纳入软法的范畴。此外,软法在社会实践中还表现为各种标准、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工作制度或准则等。
二是公共政策。这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可缺少且难以定位的一类规范形式。某种意义上讲,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乃至整个法治建设从制度维度来看依靠的正是政策的推动。鉴于中国共产党为执政党,党的政策往往也经由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政策,所以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公共政策既包括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发布的公共政策,也包括执政党的相关报告或决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执政党政策性文件为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以及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党的报告或决定,而且正是在后一个决定中,法治社会建设得以在制度层面提出。就法治社会建设的微观层面来看,公共政策也发挥着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例如,围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各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若干指导意见,在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之后,地方各级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等纷纷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了实施性的政策性文件,推进普法工作。显然,这些政策性文件对于全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最终也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这是法治社会建设所必不可少的。
三是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主要指的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有关组织所制定的各类党内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2年)》第2条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就名称而言,党内法规具体名称包括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和细则。就制定主体而言,有权制定上述名称的党内法规的党的组织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除此之外,党的其他组织制定的用以调整党组织活动和党员思想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党内规范性文件。执政党既是法治社会建设目标与实施规划的制定者,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领导者与参与者。中国共产党党员分布在社会工作与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党组织还是党员的活动与行为都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与规范,这既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从严治党和依规治党的必然要求。因此,法治社会建设中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类规范,有着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规范功能,不可忽视。
四是民间法。这是一类与国家法对应而称的规范,也可称之为民间规范。民间法这一概念的提出及研究,本身就表明学者们对政治型法治模式的反思。当然,对于民间法的内涵、外延及其功能等理论问题,学者们的意见并不总是一致的。刘作翔曾指出,“民间法本身就是由许多种类不同的民间社会规范组合而成的一个庞大的社会规范集合体。它们呈现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存在样态。在价值层面也会呈现出一种相反相成的复杂性。”[注]刘作翔.具体的“民间法”——一个法社会学的考察[J].浙江社会科学,2003,(4):20.尽管如此,这并不影响我们使用民间法或民间规范这样的概念来指称那些存在于民间交往场域的社会规范,此类社会规范内生于传统文化,兼具文化属性和规范属性。从形式上看,民间法包括传统风俗、民族习俗和交往惯习等。民间法一般而言具有不成文性,而以文本形式记载或予以确认的民间规范,如“市民公约”和“乡规民约”等则又可作为一类软法规范。由此,民间法与软法在某些情形中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它们属于两类不同的社会规范。
五是民事协议。此类规范包括各类社会主体之间所缔结或达成的各种民事契约或协议,这是容易被忽略的一类规范形式。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多为民事活动,调整这些民事活动的规范除了国家制定法(如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婚姻法等)之外,民间协议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社会主体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就特定的交往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在一些情况下还会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可以说,大量的社会活动是借助于或者辅之以民事协议而顺利进行并达到其预期目标的。对于民事协议的规范效力,国家制定法也大都给予认可和保障。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还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实际上以国家制定法的方式认可了民事协议的规范效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协议所具有的规范效力来自于法律或者其他社会规范。民事协议的规范效力与其说来自于其他规范的认可,毋宁说其来自于协议缔结者的认可或承诺以及来自于约定必守或诚实信用这样的古老的民间交往准则。
六是道德与价值观。道德是一种社会规范,其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规范意义毋庸置疑。这其中既与道德本身所具有的特殊规范属性有关,也与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关。道德作为一种行为准则,一直以来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维与行为。无论是法治国家还是法治社会的建设,都不能忽略道德的规范作用。从深层次来看,道德之所以具有规范力,源自其所内含的社会价值或公共价值。社会价值或者人们所接受的公共价值观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或强或弱的内在约束,也即具有相应的规范属性和规范效力。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在诸多的社会价值或公共价值观中,公平正义是最为基础性的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不仅对于法律和其他规范的创制与实施有着指引与评价作用,而且在法律和其他规范空缺时能够扮演填补规则的角色。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对于公平的价值观或公平法有过专门的论述,即“夫适法之行为固正,而公平之行为为尤正,故公平者,可谓矫正自法之普泛性之缺点之必要者也。”公平法也被称为法之法,“在进步的社会,此理想法之观念,无论何时,永续存在者也。”[注][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法源论)[M].黄尊兰,萨孟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8-64.总之,道德与价值观对于法治社会建设而言,不仅是一种评判性的准则,也是一种填补性的规范,正是由于道德与价值观的存在,才使得法治社会的建设寻得正确的方向和可接受的意义。
(三)对多元规范进行结构化审视的原因
既然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意味着社会型法治思维的转变,而且多元规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那么我们在研究法治社会之“规范”时应调整思路,以一种整体的和系统的而非部分的或孤立的视角去思考和分析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规范问题,即所谓的结构化审视。规范分立、规范连带与规范实施是结构化审视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的三个基本要素,也共同构成了结构化审视的逻辑与理论框架。这样一种审视方式或研究框架,要求我们承认各类规范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各自对于法治建设所具有的相对独特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去探究各类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这一系统工程中的连带关系与实施效果。
一方面,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规范连带现象要求结构化审视,以更好地把握多元规范之间内在的关联。规范连带是指任何一类规范都不是孤立地存在与发挥作用的,而是与其他类型的规范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联关系。多元规范之间所存在的连带关系,具体包括衔接、转化与合作等关系。无论从历史的还是现实的视角看,不同类型规范之间总是存在千丝万缕的连带关系。法国公法学者狄骥曾指出,“一种起初只是一项道德原则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变成一项法律规则,这种变化完成于这样一个时刻:由违反规则所导致的社会反应已经变得足够有力和足够确定,以至于足以获得来自于习惯或者来自于法律的比较完全的具体规定。”[注][法]狄骥.法律与国家[M].冷静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这段论述从发生学的角度揭示了道德、习惯和法律这三类基本规范之间的转化与支撑关系,而这样的关系也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实践包括法治社会的建设之中。
民事关系是日常社会运转中最主要的一类社会关系,也是多元规范存在和作用的主要对象。在以民事关系为主体所形成的民间场域中,国家制定法、民间规范、软法和道德等各类规范不仅以各种的调整方式调整着相应的关系对象,而且相互之间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衔接与转化,共同编织了一张规范之网。对于不同规范之间的这种连带关系,有些直接在规范文本中予以明示,例如《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条规定实际上将国家制定法、民间规范(习惯)和公共道德(公序良俗)这几类规范之间的连带关系予以立法界定。有些则是在实践中自发地运行,不同类型的规范得以组合适用。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无论偏远山村,还是繁华都市,日常的秩序并不总是也不可能是按部就班地援引法律条文而作出的,毋宁说人们日常生活中交往的秩序是按既有传统的一般要求和人们的内心感觉去自觉遵守、严肃交往而形成的。这里的‘一般要求’,既可能是民间法,也可能是和民间法具有内在关联的官方法,还有可能是尽管有违民间法,但被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业已接受的官方法。”[注]谢晖.民间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3.
规范冲突也可以视为规范连带的一种形式。前些年学者们研究较多的是国家制定法与民间规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一个基本的思路是如何在维护国家制定法权威基础上为民间规范的作用留有合理的空间。也即“要解决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协调运行,关键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与互动运行提供各种渠道和对话空间。”[注]韦学韬.乡土社会中之国家法与民间法辨析[J].社会科学家,2004,(6):84.这样的观点表达了研究这一话题学者的基本共识,而这也可以视为国家法与民间规范这两类规范之间的一种消极连带关系。近些年学者们对软法和硬法的差异及其协同作用的研究,也反映了类似的逻辑和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无论是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讨论,还是对软法与硬法混合作用的分析,都是对两种不同的甚至可能冲突存在的规范之间连带关系的研究,这表明结构化审视多元规范思路或方法实际上一直存在于规范研究之中,只不过之前的研究多局限于两种关联明显甚至对应存在的规范之间,而我们所强调的结构化审视的对象则是两种以上的规范即多元规范。
另一方面,结构化审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是全面而准确地分析各类规范实施效果及其影响因素的要求,目的在于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真正有效的规范基础。法治社会建设是一种法治实践,要着眼于各类规范的实施效力,结构化审视不仅指向多元规范之间的静态关系,还包括对各类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分析。这一分析框架要求我们关注每一类规范的实施情况,分析影响规范实施的主体因素、制度因素和实践因素,在多元规范的动态运行中分析连带关系的存在样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法治社会建设的内在规律,尤其是多元规范的内在运作规律。美国学者庞德认为,“法律既不能远离伦理习俗,也不能落后太多。因为法律不会自动地得到实施。必须由单个的个人来启动、维持、指导法律装置的运转;必须用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内容更全面的事物,来激励这些人采取行动。”[注]庞德.法律与道德[M].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2.相比于多元规范的静态关系,多元规范之间的动态运行关系更为复杂,也更能反映法治社会建设与发展的内在规律与内在需要。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进程不难看出,立法或法律创制是一项首要的或主导性的工作,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构建起了较为系统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执政党进一步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体系不仅包括法律制度体系,还包括法治实施体系和保障体系等。这表明执政党对于法治的理解以及对于法治建设策略的运用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法治的实施或实践将获得更多的重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同样如此。然而,规则的实施可能要比规则的创制更为复杂,无论这种规则是来自于国家制定法,还是其他的社会规范。原因在于,规则的适用要受到适用主体的全方位影响,而无论适用主体是执法者、司法者还是守法者。不同的适法者对于规则的内容、规则的功能和规则的价值等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可能有着不同的需求,而这又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规则适用者的规则意识和对自身及所处关系的认知有直接的关系。进一步讲,规则并非自发有效的实施,看似明确而公正的规则,并不一定在实践中得以有效地适用。这不仅是法治社会建设所要面临的问题,也是整个法治建设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将影响规则实施的因素加以系统地分析呢?结构化的视角是一种必要且合理的选择。借助于结构化分析,我们可以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动态分析,抽象出影响每一类规范实施以及多元规范连带关系运作的内在机理和外部因素,以此推动多元规范连带作用的整体成效。
对多元规范进行结构化分析,要求我们改变仅关注法治社会建设中某一类规范的“孤木”性思维,也要走出只研究某两类对应性规范之间冲突与协调的对立性思维误区,因为这两种思维对于我们理解和实践法治社会建设乃至整个法治建设都可能产生误导。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统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然而,法律不统一构成了我国法治社会建构的瓶颈。法律不统一表现为国家制定法不统一、民间习惯法不统一和司法不统一。民间法律的冲击和政治规范的影响是导致法律不统一的两个重要原因[注]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5):110-119.。这种执其一端而责之其他的论断并没有真正领会法治的内在意涵,所提出的建议或对策也往往具有片面性或误导性。相比较而言,结构化审视的做法是将存在于社会实践中的各类规范置于一个系统性的框架中加以分析,找出各类规范之间的静态连带关系和动态运行规律,相关的机理与要素在这样的框架中也较为容易把握,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也会具有更强的体系针对性和实践有效性。
三、多元规范结构化审视的两个维度:规范静力学与规范动力学
如何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纳入同一个理论分析框架呢?如前文所述,对于多元规范的结构化审视存在两个基本的维度:静态的和动态的。静态的分析聚焦于多元规范内部结构、连带关系及其作用机理的研究,而动态的分析则关注多元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与实施效果。法国社会学家也是实证主义社会学创始人的孔德,最早将社会学分成研究社会稳定与秩序的静力学和研究社会发展与变迁的动力学。其中,“静力学类似于解剖学,它所研究的是社会机体各个组成部分的作用与反作用的顾虑,各成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平衡,”而“社会动力学是孔德关于社会发展与进步的理论”[注]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93-195.。这一理论对于我们理解多元规范结构化审视的两个维度具有启发意义。据此,我们可将研究多元规范内部结构、连带关系和作用机理的静态分析框架称为规范静力学,而将研究多元规范实际运行机制和实施效果的动态分析框架称为规范动力学。
(一)规范静力学:角色—规范—责任框架中的多元规范
对与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的静态分析,需要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多元规范之间的关系样态或规范结构如何;二是多元规范之间的连带关系具体呈现怎样的形式;三是决定多元规范整体结构和连带关系具体形式的内在机理是什么。这三个问题之间又是存在关联的,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对多元规范结构的整体描述,第二个问题是对特定情境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规范之间连带关系形式的具体描述,而第三个问题则是基础性的,也是规范静力学要做出解答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此,我们可借助于社会学中的角色理论,将多元规范置于角色—规范—责任这样的分析框架之中实现对多元规范的结构化分析。
角色理论是一种按照个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或所具有的身份去解释人的行为及其规律的理论。根据角色理论,个体在特定的互动关系中具有特定角色,而该角色所对应的行为规范是被设定好的,这正如舞台上的表演。美国学者戈夫曼认为,“当某个行动者扮演一种已被制定的社会角色时,他通常都会发现,一种特定的前台已经为他设置好了。不管他扮演这个角色的主要动机是想完成特定工作的意愿,还是想维持相应的前台,行动者会发现,这两件事他都必须去做。”根据戈夫曼的界定,这里所谓的“前台”指的是个体表演中以一般的和固定的方式有规律地为观察者定义情境的那一部分,是个体在表演期间有意无意使用的、标准的表达性装备[注][美]欧文·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M].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9-23.。个体在现实社会中的角色虽然不同于舞台上的角色,但同样对应着一套“被期待”的角色规范,一旦过多地背离这些角色规范,相应的惩罚或责任便会产生,以迫使个体回到“被期待”或至少可接受的行为轨道上来。
个体在社会中的角色是多重的,因此所对应的规范也是多元的,这是角色——规范分析方法可以用于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研究的原因所在。一个社会的有机组成及其有效运转的过程,也是若干不同的个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根据各自角色规范活动的组合及其展开的过程。如美国学者米德所言,“完整的自我的统一性和结构性反映了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过程的统一性与结构性;组成完整自我的那些基本自我各自反映了该个体所参与的那一过程许多不同方面中的某一方面的统一性及结构性。……一个社会群体的组织与统一,也就是在那个群体所从事或者说所进行的社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一个自我的组织与统一。”[注][美]乔治·H·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M].赵月瑟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13.在这个意义上,个体与社会实现了有机的统一,社会的法治化也经由个体行为的角色规范化得以实现。然而,由于个体不同的角色对应的规范不同,而且同一角色可能对应着不同类型的规范,这也为多元规范的结构样态和相互间连带关系具体形式的形成带来了各种可能。
例如,当个体在超市购物时他既是一名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是一名合同缔结者,需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超市经营者共同履行买卖合同所包含的权利义务。这是角色——规范分析法在国家制定法上的运用。在同样的情境中,作为消费者的个体在民间话语中又被称为顾客,其与作为销售者的店家之间的买卖同时也会受到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的调整。这些规范如店家为招揽顾客而做出的各种服务承诺、会员制度、对销售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与方式的要求等,这些可能以明示的规则告知顾客和要求销售人员,此类规范属于软法规范。再如,顾客付款时如果所购商品总价款存在“分”钱数,有的超市采取“四舍五入”的方式收款,有的则采取“分”钱数抹零的方式收款,而无论是四舍五入还是抹零的方式,都已在顾客和店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双方认可的交易或支付惯例,这种惯例则属于民间规范的范畴。由此可见,仅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一次商品买卖中,便至少存在着国家制定法、软法和民间规范这几类规范形式,这几类规范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并作用于消费者和销售者这一组角色关系,调整着这组角色关系中两个基本角色各自的行为。
当然,个体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之间是一种相互设定的关系。角色对应着规范,反之,规范也设定并塑造着角色。根据角色是具有普遍性还是特定性,可将规范视角下的角色分为普遍意义上的角色和特定情境中的角色。在一个奉行法治的国家中,普遍意义上的角色指的是宪法所设定的公民这一角色。特定情境中的角色则是指在特定的社会交往关系中所形成的并由特定的规范所设定的身份或角色,如消费者、父母和高校教师等。公民也是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最为基础性的,是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所设定或塑造的其他角色的前置性角色。换言之,其他任何法律角色都不能脱离或违背宪法所设定或塑造的公民这一角色,以及这一角色所对应的基本权利义务规范。由于宪法至上是法治建设的基石,而且宪法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具有效力优先性,所以其他社会规范所设定和塑造的角色同样要遵循公民这一角色所包含的基本权利义务规则。例如,在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父母、配偶和子女等角色关系,相关法律或者其他社会规范也针对这些角色关系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规则,但无论这些针对父母、配偶和子女的角色规则是来自国家制定法,还是文化传统性很强的民间规范或者其他形式的规范,都不能违背家庭成员的公民身份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规则。
可见,角色——规范分析法能够很好地将国家制定法、软法、民间法等多元规范纳入同一个分析框架中,并且还能将基本的法治原则——宪法法律至上原则贯彻其中。然而,仅有角色、规范这两个要素尚不足以区分多元规范和清晰界定多元规范整体结构样态和具体连带形式,这就需要再引入第三个要素——责任,构成角色—规范—责任这样一个新的结构性分析框架。所谓责任是指主体在特定交往关系中违背了规范所设定的角色规则,由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权益限制或者其他不利后果。责任既是角色规范的实施保障机制,也是区分不同角色规范的基本标准之一。若无相应的责任或惩罚机制,规范就很难成其为规范,并且不同类型规范的责任机制存在差异。在多元规范中,法律规范所对应的责任最为明确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落实,其他类型的规范也都有着各自的责任机制。实践中,同一种角色行为可能受到来自多种不同类型规范的规则的调整,由此也会引致多种责任机制的共同作用。例如,行人无视红灯亮起仍然穿过人行横道从而造成交通堵塞甚至交通事故。这种情形中存在着多种规范及相应的责任机制能够对行人的闯红灯行为进行评价并施以惩罚。首先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的规定和第89条关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即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否则将面临着被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即使行人侥幸逃脱了国家制定法的惩罚,也会有其他类型的规范(如软法和公共道德等)及相应的责任机制发挥作用。以软法为例,很多社规民约中都倡导公民要做遵纪守法的文明市民,过马路要走人行横道并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这是一条最基本的行为规则,也是评判是否符合文明市民要求的一条可视性很高的标准。作为行人的公民或市民一旦违反了这一行为规则,也会招致软法责任机制所带来的惩罚压力,例如个人社会评价的贬损和来自公众的批评等。
总之,社会是由若干具体场域组合而成,而每个具体场域又是由若干组交往关系型构而成。在每一组交往关系中,每个主体都有着单一的或复合的角色,与其角色相伴随的是一种或几种规范即所谓的角色规范,正是这些角色规范设定了对主体如何行为才是恰当的规则及评价标准,而这些角色规范也可以视为由若干交往关系所形成的具体场域中的惯习。一旦主体的行为违反了角色规范所设定的规则,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治社会的建设就是努力使每一组交往关系及每个具体场域都运行在规范化的轨道之上。将各类规范纳入角色—规范—责任的分析框架中,我们能够更全面地分析特定情境中针对主体的同一行为各类规范是如何综合作用的,更好地把握多元规范在每个具体场域中的结构样态和内在的连带形式,以及分析各类规范如何通过责任机制约束和矫正主体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一分析框架所具有的特殊分析功能,使其成为规范静力学的核心分析范式,并为我们准确认识和把握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的结构提供了理论工具。
(二)规范动力学:意识—规则—实践框架中的多元规范
对多元规范完整的结构化分析还包括对多元规范实施情况的动态分析,而将多元规范的实施情况纳入同一个理论分析框架中则是规范动力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对于某种规范的实施或适用我们可从意识、规则和实践三个层面来把握。法治社会的建设注重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规范实效,而规则意识和规范实效的分析也是分析多元规范实施情况的两个基本指标与维度。因此,规范动力学视角下多元规范的结构化分析可通过意识—规则—实践这一框架得以实现。
意识层面是规范的适用者即主体具有怎样的规则意识或规范心理。主体的规则意识既包括主体对于特定规则有效性的认知与评价,也包括主体自觉遵守或适用特定规则的态度,还包括主体在特定情境中选择何种规范及规则的倾向。主体对特定规则效力的认知程度会影响到其适用该规则的意愿程度,从而也会影响多元规范的适用位次。一般而言,主体对某种规则效力的认知与认同程度越高,该规则获得主体主动适用的可能性便越大,主体的自我监控心理倾向便会越高。在社会心理学中,“自我监控(Self Monitor)是个体调整其行为以符合情景规范或者他人的期待。如果你能够自我监控,那就意味着你能够控制自己的言语和非言语行为以回应别人的各种期待。那些自我监控能力强的个体不仅关注并意识到他人对其言行的反映方式,还能够积极主动地改变他们行为以迎合他人的反应及期待。”[注]StephenWorchel. Social Pychology[M], Wadsworth,2000. P107.主体的自我监控心理也可以视为一种规则心理。无论是合乎情景规范还是他人期待,这其中都包含着主体对某种规则的认知,也隐含着对多元规范中不同规则的认同程度。
由于社会主体的规则意识是影响法治社会建设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深层次因素,我们在分析多元规范的实施情况时应该首先分析深藏在各类规范背后并对规范实施产生直接作用的主体的规则意识,然后再去考察特定规则意识下规范的实施情况。长期以来,很多学者在研究中国的法治建设时,也都会将法治意识、法律观念以及法律信仰等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的确如此,主体的任何行为都是在特定的意识支配下作出的,已经制定的规则能否得到人们普遍的遵守受制于人们的规则意识。一旦社会主体的规则意识普遍出了问题,那么整个社会便会陷入规则失效与社会正常秩序失范的危机之中。需要注意的是,法治社会建设中主体的规则意识还包括一项特殊的内容,即主体在特定情境中优先选择何种类型的规范或规范组合作为其行为准则的倾向或态度。这是多元规范的结构样态在观念层面的体现,也会对之后的规范适用产生直接影响。
规则层面则是指主体所适用的规范中包含着怎样的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在应然层面具有怎样的规范效力。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化体系。根据拉兹的观点,“制度化体系由诸规范构成,这些规范周围环绕的是排除了适用所有不是该体系的规范的排他性理由这一决定性因素。处于制度化体系之核心的是排除了所有其他理由(包括该体系其他规范)的权威性的适用性决定。”[注][英]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M].朱学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63.从应然的角度讲,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制度化体系是一套以国家制定法为核心的规则体系,但事实上任何一种规则在特定情境中都可能被主体首先选择是用。无论怎样,规则是重要的。有学者甚至认为:“规则是一个国家社会结构中除了政治、经济和文化(社会)之外的第四要素,并且是能否保障社会结构稳定的根本要素,也是中西方社会结构差异的根本因素。”[注]谢晖.法治讲演[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8.这一观点强调的是规则的重要性,而在规范动力学中,规则层面所要关注的问题是主体在特定情境中为何选择这种规则而非那种规则,这显然与主体的规则意识密不可分。
实践层面是主体在一定的规范心理支配下具体实施规范所要求的行为,从而将规范中所包含的规则的应然效力转化为实然成效的过程。美国学者伯尔曼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及其观点时常被国内学者所引用,但很多人可能忽略了伯尔曼是将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放在一起讨论的。在其《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将宗教视为人类对于神圣的意识,把法律视为人类对于正义的观念,由此认为:“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部分地借助于人类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以便使人具有为正义观念而献身的激情。”[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其实,伯尔曼的这一观点多少有些武断,并非在所有的社会中法律都是与神圣事物联系在一起并意图使人具有对正义观念的追求。于是,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这一问题在不同的社会中便会有着不同的回答。苏力对此问题的一个回答是“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他还认为,“这里所说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注]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修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04-205.苏力的观点这实际上已经将意识问题转化为了实践问题,而规则意识和规则实践之间的确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概言之,规则意识指导主体的行为从而形成规则实践,而规则实践又反映着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塑造着主体的规则意识。
实践层面的意义不止如此。由于实践层面是多元规范实际作用或效力最终呈现的环节,能够以其展示的事实来印证有关理论预设。我们对于规则意识、规则内容和规则价值等的理解与分析很多都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实践层面的分析或许与我们之前应然的假设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我们必须将对意识与规则这两个层面的分析与对实践层面的分析有机连结起来,这样不仅有助于我们认知主体实际所呈现的规则意识和评估规则实际所发挥的效力,或许还会矫正我们已有的理论假设甚或刻板印象。例如,陈柏峰曾对皖北李圩村纠纷解决实践做过深入调研,他的调研发现实际上就颠覆了很多理论预设。通过调研他发现,虽然纠纷解决的系统日益被纳入国家秩序体系中,这个体系越来越重视具体的法律规则,互让伦理在村庄纠纷解决中日益霜落,但是这并不能被认为是“规则之治”时代已来到中国村庄。因为在家庭纠纷和一些日常性冲突中,力量不均衡的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强者对于弱者存在一种权力关系。既是国家和村庄习惯中存在规则,也不会被付诸实践,而实践是力量平衡的结果[注]陈柏峰.乡村司法[M].西安: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135.。当然,这一调研发现并没有否定我们所追求的“规则之治”的意义或其必要性,而是对那种以规则尤其是法律的应然价值为出发点,要求主体的规则意识与规则实践应当与之相符的理论预设与心理期待的一种冲击。这种冲击所带来的警示是:我们应该更加重视规则实践,甚至应该首先从规则的实践出发去分析主体的规则意识和重构规则的内容与价值等,而非以一种应然的规则出发去评判主体的规则意识和期待规则实践与之相符。当然,这一冲击也为我们的意识—规则—实践这一规范动力学的分析框架提供了更强的理论包容性和分析解释力。
四、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公共理性原则
(一)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
如果说政治型法治突出的是法治建设的政治性,那么社会型法治则更多强调的是法治建设的公共性。一如社会型法治并不排斥或否定政治型法治,法治建设的公共性与政治性也是相互容纳的。所不同的是,社会型法治的建设在对待多元规范的态度上更加温和与务实,强调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基础上给国家制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以合理作用的空间,同时合理构筑包括国家制定法在内的多元规范结构。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或封闭的规范类型,而是一个相互联结与影响的连带系统,尤其对于国家制定法而言,要认真对待和处理好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在维护自身最高效力与权威同时,要注意吸收其他规范中的合理要素以增强自身的正当性,同时也要以恰当的方式有效地嵌入其他规范中,在法治建设包括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规范合力”的作用。
问题在于,如何最大化发挥多元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规范合力”呢?这涉及多元规范内部的优化组合问题,而优化组合的一个理想状态是多元规范之间保持动态均衡。在这里,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不同形式的规范其内涵是明确的,每种形式的规范都有其相对明确的调整对象与相对独特的规范功能,也即不同规范之间的边界是较为清晰的,这是多元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实践中实现动态均衡的基本前提。二是从消极意义上讲,多元规范之间要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张维迎指出,当来自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则或者社会规范的社会的人们相互交往时,如果每一方都按照自己原来的规则行事,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对此,有三种办法来解决规范之间的冲突,分别是用其中的一个规则取代其他的规则、建立全新的规则或者建立协调规则的规则[注]张维迎.博弈与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71.。这三个办法对于解决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内在冲突时都是可以运用的。三是从积极意义上讲,多元规范动态均衡是一种不同规范之间协调有序、有机衔接,并根据特定情境需要实现不同组合的状态。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多元规范实现积极意义上的动态均衡,也即要求不同形式的规范之间根据特定情景中的规范需要,通过积极协调和有效协作,达到一种“规范共治”的实践状态。例如,“鉴于民间法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且在较长的时期内不会消失,因而和谐治理乡土基层社会也就不能仅靠国家法的强势介入,还应着力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各司其职’式的协调互动。这要求一方面要加强完善国家法以利于在最佳效益下实现其社会控制机能,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民间法以达到在最大可能上发挥其社区调适功能。”[注]吴大华,郑志,王飞.试析民间法的存在合理与国家法的立法完善——以法律多元的文化背景为视角[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57.同样的协调与协作关系还应存在多元规范中的任何两种或多种规范之间,而且这些规范组合样态存在于一个个具体的场域中。
对于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动态均衡的实现,我们还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多元规范的创制主体问题。除民间法、道德和价值观等不成文的规范外,其他形式的规范都是由特定的主体创制而成。例如,国家制定法由专门的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而民事协议则是由特定的主体所签订。换言之,不同形式的规范有着不同的来源及生成机制,也对应着不同的创制主体。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是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而不同规范的创制主体也是社会治理的主导或参与主体。多元规范与多元治理主体是相伴而生的,也可以将两者视为一体两面。有学者指出,“在合作治理的视野中,由多元治理主体构成的社会治理体系不再是边界明晰的相对封闭的体系,而是一个具有充分开放性的动态系统。……如果说在单一治理主体独自承担社会治理职能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是对无所不在的控制的追求,那么在多元治理主体合作的条件下,每一个进入合作治理系统中的要素必然具有相对于系统的其他要素的服务定位。”[注]张康之.合作的社会及其治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156.这一有关多元治理主体的论述也适用于社会治理多元规范,而且后者的动态均衡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协调前者的关系才能实现。概言之,多元规范动态均衡实现的背后是社会治理多元主体之间关系的稳定与均衡。二是多元规范动态均衡存在的场域与实现的情境问题。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存在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中,是一种真实的规范实施状态。但是,这种实践或实施状态并非一次性完成的,也不是发生在同一个场域中。社会关系复杂多变,一组相互关联的交往关系构成一个具体的场域,因此,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存在于每一个具体的场域中,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动态均衡是由若干具体场域中的动态均衡所构成的。不仅如此,由于每一个交往关系都是在特定情境中发生的,若干个相互关联的交往关系所构成的场域同样具有一个整体情景属性,而多元规范内部究竟以怎样的一种组合方式实现动态均衡,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交往关系发生时所处的特定情景以及场域的整体情景的影响。当然,无论情景如何设定,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都是一种符合基本法治原则和公共价值均衡的。
(二)法治社会建设的公共理性原则
虽然本文探讨的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多元规范问题,但我们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心或落脚点在于社会而非法治,法治只是定义社会属性和社会运行模式的诸多要素之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意义,也不只是在充实了法治本身的内涵与外延,更在于执政者在国家—政府—社会这样的框架中重新认识法治的思维转变或认知提升。这种新的思维与认知表明执政者不再偏执地强调或否定国家、政府与社会中的任何一端,而是试图寻求在这三者之间建立一种新的稳定的关系或结构。这一转变或提升带来的一个积极后果是一个新的领域——公共领域的重新出现或者兴起,并且这一公共领域的出现与运行是国家、政府和社会三者合力作用的结果,它有机地融合了国家、政府和社会各自的核心要素,并使存在和运行于这一公共领域的各类关系都附着了一种复合性印记。法治社会的建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与框架中展开的,也就同样不可避免地会被烙上国家、政府和社会三者复合作用的印记。
对于公共领域的兴起及其意义,马长山曾指出,“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实现了从农业文明走向商业文明的社会转型,从而引发了新的社会革命,大大拓展了私人领域和社会公共空间,也促进了政府角色转型和社会生活的多元化、自由化、民主化,进而推动了公共领域的兴起……现代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建立在民主参与、理性共识的基础上,而公共领域正是这种民主参与、理性共识得以形成的重要渠道和基础。”[注]马长山.公共领域兴起与法治变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24.这段论述在揭示我国公共领域兴起的内在轨迹及规律的同时,也指出了与公共领域运行相匹配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共理性原则。美国学者索罗姆认为,“公共理性”指代公众以公民身份去建立一种政治体的共同理性。……公共理性在公共领域中运用于政治辩论并且被政府官员运用去为宪法、法律、行政行为以及司法决定作辩护[注][美]劳伦斯·B.索罗姆.建构一种公共理性的理想[A].陈肖生译.载谭安奎编.公共理性[C].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16-18.。据此,公共理性是相对于个体理性而言的一种理性样态,它是存在于公共领域之中的一种共同体理性,建立这样一种理性是人类认知自我以及更好地实践自我的一个值得努力的方向。
认知自我一直是人类恒久的话题之一,也是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最高目标及理论基础。在西方学者关于人的研究假设中,人是理性的动物被使用的最多,占据主导地位。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并不赞同理性人的假设或者反思那种以原子式个人主义为基础的理性人假设,而强调一种关系连带性或公共性。例如,卡西尔就主张用人是符号的动物来取代人是理性的动物的假设,并认为:“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语言、神话、艺术和宗教则是这个符号宇宙的各部分,它们是织成符号之网的不同丝线,是人类经验的交织之网。”[注][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M].甘阳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41.社群主义学者金里卡也在反思自由主义的个人理念基础上提出要重视个人作为文化成员的价值,并指出文化所认可的活动模式规定着我们自己生活中可能采取的某种潜在的角色。“我们决定如何引导自己的生活,是通过把自己置身于这些文化叙事中,通过采纳使我们感到有价值的,值得去尝试的角色(当然,这或许也包括我们被培养成的角色)。”[注][加]威尔·金里卡.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M].应奇,葛水林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57.无论是符号人还是文化人的假设,都是对西方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原子式理性人假设的反思,所导向的也是一种公共理性人的假设。尽管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也被定义为一种关系中的动物,但在西方即使是原子式理性人假设占主导地位,也存在一个国家—社会框架中的公共领域。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关系人假设则缺少这样的公共领域,相应的公共理性的培育也便艰难了许多。
尽管如此,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明确公共理性原则,也即各类社会主体应当培养并具备一种有序有效参与公共领域事务与活动,在担当起公共责任基础上实现个体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的法治化是公共领域规范化的一部分,两者都以主体的公共理性为基础。对于法治社会建设与公共理性原则之间的关系,我们可做如下理解:
一方面,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本身就包含了对国家—政府—社会框架之下公共领域的认可,内含了国家、政府和社会三者关系的合理重构,公共理性存在于公共领域之中,也是国家、政府和社会三者关系合理重构过程中亟需培育的一种理性。对于法治社会的理性基础或者基本原则,学者们有着具体的讨论。郭道晖认为,“法治社会的核心是公民社会,它能运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社会组织的社会权力,以及国家和社会多元化的法治规范,进行社会自律自治,分担国家权力的负担,特别是监督、制衡国家权力,改变权力过分集中于政府的状态。”[注]郭道晖.法治新思维:法治中国与法治社会[J].社会科学战线,2014,(6):233.姜明安则主张,法治社会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包括三个方面,其中之一是坚持“三个凡是”的原则,依法推进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即“凡是个人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国家公权力不要越俎代庖;凡是市场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国家公权力不要干预;凡是社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国家公权力不要包揽取代。”[注]姜明安.论法治中国的全方位建设[J].行政法学研究,2013,(4):23.从这两位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同样看到了法律学者对公共领域以及公共理性的呼唤,也即对重构国家、政府和社会这三者之间结构关系的期待,以及内在希望的一种与之相称的新型理性——公共理性的出现。这种公共理性反映到主体身上就是要求各社会主体意识到公共领域的存在,意识到自己作为公共领域中的一员,承担着对公共领域事务的责任,需要以自己的行动去履行相应的公共责任,以此获得自己在共同体中的意义。
另一方面,公共理性原则强调人的理性的公共性,这与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秩序及其规范的公共性是内在一致的。无论怎样界定理性的含义,人都是一种具有理性能力的动物,但如果仅仅将人的理性能力定义为一种原子式的个体进行利益最大化计算的能力,很容易将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带入歧途,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加拿大学者查尔斯·泰勒指出:“一个分裂的社会是一个其成员越来越难以将自己与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政治社会关联起来的社会。这种认同之缺乏可能反映了一个原子主义的观念,而依次观念,人们终将纯粹工具性地看待社会。”[注][加]查尔斯·泰勒.本真性的伦理[M].程炼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141.泰勒的分析与告诫不无道理。我们不应夸大个体理性能力中单纯利己的那一部分,而应该弘扬个体理性能力中利他的或者担当公共责任的那一部分,使个体意识到其与共同体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从而形成对共同体的责任意识并能够将个体的发展与共同体的发展有机结合。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具有复合属性的共同体的建设,它追求一种有机的公共秩序的形成。多元规范本身具有公共属性,蕴含着一套公共价值体系(如平等、和谐、自由、诚信和友善等)。法治社会建设中,主体所创制和适用的多元规范以构成公共秩序的若干交往关系为媒介,作用于具有公共理性的主体,将规范中所蕴含的公共价值予以实现,最终在实现社会的法治化过程中满足主体的发展需求。
总之,法治社会建设的意义重大,而能否以及怎样在一个处于重构中的公共领域中实现多元规范的动态均衡,将直接影响到法治社会建设的成效与进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引导全体人民遵守法律、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形成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要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广泛开展依法治理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注]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145.这段话清晰地指出了法治社会建设的着力点与方向,同时也包含着一种系统化和结构化的思维,包含着认可公共领域和呼唤公共理性的一种理论预设。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仅是一个规则层面的问题,更是意识与实践层面的问题。多元规范的有效实施并以此对法治社会建设形成支撑的前提是执政者及各社会主体要懂得并善于以结构化的视角去审视和适用多元规范,尽快培育起并能够有效地运用公共理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住我国社会型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使其能够更好地促使包括政治型法治所设定的法治建设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