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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视野中的社会主要矛盾及其变化

2019-02-19黄点点

社会科学动态 2019年4期
关键词:矛盾哲学法治

黄点点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①这一深刻论断,意味着改革开放以来,经过长期的努力,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首次发生了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转化为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落后的社会生产”被“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所代替,这一历史性变化,显然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不仅对现实的社会实践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还为哲学社会科学的理论创新提供了许多新的视角。

“理论的基础是实践,又转过来为实践服务”②,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离不开对新事物、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更离不开积极的自我反思。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一方面为理论研究开放了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又要求理论研究以新的视角去审视既存的观点和范式。就法哲学而言,从其产生时起就具有浓厚的形而上学色彩,虽经近代以来实证主义浪潮的洗礼,这种色彩仍未彻底消褪,相应地,“社会矛盾”似乎也还未被纳入法哲学的视野之中,这一点在法哲学的体系和逻辑起点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将“社会矛盾”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纳入法哲学的视野,思考它们与法治建设的关系,不仅有利于把握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更有利于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法学理论的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

一、法哲学的传统体系

1.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倘若将法哲学视为对法律现象的哲学思考,那么这样的哲学思考无论中外古已有之,且从未断绝。然而,如果将法哲学视为具有相对独立体系的学问,则是近代才由康德、黑格尔等人创立的。③具有代表性的著作如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和奥斯丁的《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讲义》等,其中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建构的法哲学体系颇为经典,具有很重要的代表性。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从“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大部门进行阐释,把法哲学作为其“客观精神”哲学的展开,“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④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⑤由此可见,在黑格尔那里,“法是自由意志的实现,自由意志乃是法的基础、本质、理念、真理”。⑥也就是说,“自由意志”的实现构成了黑格尔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展开的线索,同时也构成了黑格尔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作为法的理念的自由意志,其发展存在着三个阶段,即抽象法(或形式法)领域、道德领域(主观意志的法)、伦理(自由意志的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其实体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⑦在抽象法部分,黑格尔论述了所有权、契约、不法;在道德部分,论述了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在伦理部分,论述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的诸方面内容。同时,黑格尔还阐释了前述三个不同阶段之间的过渡。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作为传统法哲学体系的典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终的表述”。⑧不过,这一经典的法哲学体系却是建立在既定的思想和概念的基础之上的,正如黑格尔自己所说,“只有概念才具有现实性”⑨,“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⑩,“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⑪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之所以典型,在于这种法哲学体系既以某种概念作为出发点,同时又以若干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其展开的关键和线索。概言之,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提供了一种基于概念的范式,把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视为真理的化身,即使它们是从很有限的过去中形成的。如此,概念的逻辑逐渐替代了现实的逻辑,即事物本身的逻辑,逐渐背离了概念本身形成的历史。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黑格尔的法哲学最终背离了事物本身的逻辑,但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如那些主观唯心主义者那样将对真理的认识寄希望于幻想或苦思冥想。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表达了他对必然法则的追求,以及对现实世界的关注,这两点是应该得到充分肯定的。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问题在于,将现实世界束缚于概念之网,使得思维的逻辑遮蔽了事物本来的面目。

2.其他主要法哲学的体系

19世纪以降,随着自然科学与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在近代向现代过渡的过程中,人类的哲学社会科学受到巨大冲击,观念论受到了无情批判,实证主义和分析哲学越来越居于强势地位,不管是哲学还是法学都受到了这两种思潮的显著影响。在此期间,不仅法学从哲学中独立了出来,法学理论也逐渐脱去了法哲学的外衣,成为了关注较为具体问题的法学一般理论,法哲学自然逐渐受到冷落。在法学领域,功利主义、分析实证主义、法律现实主义都曾各领风骚,至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思想也迎来了某种程度上的“复兴”,表现为法理学中的价值取向⑫,最终,法律与经济学派、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以及权利与原则学派成为了现代西方法学界比较活跃的主要学派。⑬

有学者将现代法哲学关注的焦点总结为“价值”与“事实”,将法律理论概括为描述性的法律理论与规范性的法律理论⑭,前者是关于事实的理论,而后者是关于价值的理论。然而,这些主要的法律理论学派或流派,都未能完全脱离前现代理论研究的种种范式,因此也或多或少地继承了这些研究的缺点,从而导致理论研究方法上的非科学性得到了延续。

奥斯丁的法哲学体系以“命令”概念为核心。在其理论展开的过程中,“主权”和“制裁”等概念也变得十分关键,这些概念初看上去十分具体而现实,然而随着对理论起点的固执,随着对理论建构的努力,当其观点不符合现实的法律现象时,他不得不“提出了某些虚假概念”,例如“心照不宣的命令”和“迂回的命令”等。⑮显而易见的是,即使是以某些看似实际的概念出发,以强行自圆其说的方式建构的理论,仍然是一种虚构。

哈特和凯尔森,被视为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奠基者,此处的“实证主义”意味着其对“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坚持。在哈特的法学理论中,社会规则的概念居于重要地位,是其分析的逻辑起点。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缺少这一观念(规则),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⑯,法律规则包括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这二者的结合在哈特的法律思想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⑰有趣的是,哈特一方面有着“描述性社会学”的尝试⑱,另一方面又侧重于考察词语的标准用法,将语言分析引入了法学理论之中,用语言的特点来阐释法学中的若干问题。尽管哈特的法学思想对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但其理论体系并未实现在描述意义上对法律现象的全面把握,这既是因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似乎并不像分析实证主义所坚称的那样,更是因为不管是“社会规则”概念还是语言分析方法都只涉及法律现象的形式层面,而未抵达法律现象的本质层面。凯尔森追求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然而在他理论建构的过程中却把“规范”概念作为了关键,为了理论的彻底自洽和纯粹,最终“逐渐偏离了科学性的要求”。⑲

庞德是“社会学法理学”的著名代表,他研究了法和实在法等概念在现实世界中的应用,区分了社会中的诸多利益,阐释了法律发展与道德等的关系,他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认为“法律的目的就在于维持人们之间的一个理想关系……是自由,是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适宜于整个世界机会的开发”。⑳在庞德的法律思想中,不乏深刻的洞见,然而正如部分批评者所说的那样,他对社会现实的描述仍然有失准确,似乎偏离了法制发展的历史事实。㉑同时,和其他研究具体社会问题的法律理论一样,对具体概念、具体问题的论述较多,而缺少法哲学层面的反思。

综上所述,大多数主要的法学理论学派或流派,其理论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对理论构建的执着追求,特别是对理论内部一致性的追求,往往超过了对法律现象的真实性和内在规律的追求,这必然会导致理论同现实的脱离;同时,当这些理论在试图通过某种关键概念对现实法律世界进行把握时,其选择的角度和切入点较为片面、不够彻底,换言之,容易忽略法律现象本身生成的历史逻辑。

二、作为法哲学逻辑起点的社会矛盾

“确定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关系到法哲学理论体系以及整个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性、严密性”。㉒事实上,理论建构同发现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律相比,并非终极的努力方向,许多学派将完整或完美的理论体系作为终极的努力方向,最终都在失败的同时消磨了理论自身的生命力。因此,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法哲学,首先必须科学地确定其逻辑起点,同时要将与事物内在的规律和发展趋势相契合作为终极追求,从而获得自我扬弃的批判能力。

1.部分法哲学逻辑起点存在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不同流派的法哲学所选择的逻辑起点各不相同,他们所选择的这些逻辑起点,要么过于抽象陷入理论的虚构,要么受其狭隘的视角所限犹如盲人摸象,要么过于具体而迷失于表象。选择这些逻辑起点的理论几乎都缺乏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特别是不符合现实世界发展变化的历史规律,当然,他们很可能并不在意历史的真实,可能更在意理论上的建树。不过,既然对历史现实缺乏解释力,那么这些理论必然也对现实世界的未来发展缺乏解释力。这就是这些理论需要付出的,因忽略了那些影响现实变化的因素而引起的代价,从而为这些理论的退场埋下了伏笔。

黑格尔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他认为“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㉓黑格尔的法哲学就是自由的理念在不同阶段的展开,因此自由的理念也就成了为黑格尔整个法哲学逻辑的出发点。由于概念“本质上就是理念”㉔,“在科学中,概念是从它本身发展起来的,这种发展纯粹是概念规定内在的前进运动和产物”㉕,因此也可以说黑格尔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是“概念”。显然,从自由的理念出发的黑格尔法哲学,最终实现了自身的目的——概念的运动,但也因此而偏离了事物变化发展的本质。

其他的一些法哲学体系,虽然没有直接声称是以概念或某种概念作为起点的,但他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某种概念设置为理论展开的前提,即使是那些以实证或科学作为其研究追求的理论似乎也难以避免。

在价值取向的法学理论中,这一点十分明显,如自由、权利、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概念,分别在这些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而在其他的法学理论中,则是规则、规范、道德、良知、理性、共同福利、习惯、社会控制、成本、种族、性别等概念成为了理论展开的重要前提。这些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其地位和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并不意味着仅仅依靠这些概念及其关系的阐释就能够真正理解、改造现实法律世界。况且,任何仅从这些概念中的某一种出发所建构起来的理论体系,都无法同时解释法律世界中不同侧面的所有问题,更无法实现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与真理性的统一。

在那些聚焦于部分具体事实的法律理论中,概念的作用似乎没有价值取向法学理论中那么重要,但他们所选择的逻辑起点同样也存在着问题。一方面,他们并未完全摆脱概念和理论建构的桎梏,另一方面他们所选择的具体事实多属法律现象的外在和静止因素,未进行合理的抽象,从而缺乏具有深度的哲学反思,也缺乏对法律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洞察,特别是无法科学、全面和准确地对法律起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进行阐释。

2.作为法哲学逻辑起点的社会矛盾

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应当与法律现象产生和变化的起点保持一致,符合法律起源的历史规律。只有这样的法哲学才能揭示出法律对于一个社会中内在的种种问题的意义,同时也是对于具体而生动的人的意义,也才能揭示出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所应真正努力的主要方向。黑格尔把“事物本身的绝对必然性”㉖视为科学的唯一本质,他的这一观点颇为深刻,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也应该能够很好地反映法律现象本身的必然性,而这种必然性只能从法律起源的历史规律中获得。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㉗,“作为过去取得的一切自由的基础的是有限的生产力;受这种生产力所制约的、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生产,使得人们的发展只能具有这样的形式:一些人靠另一些人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因而一些人(少数)得到了发展的垄断权;而另一些人(多数)经常地为满足最迫切的需要而进行斗争……社会一直是在对立的范围内发展的”㉘,“这些现实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㉙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些论述,清晰地展示出了由社会的基本矛盾运动而导致的法律生成的必然性。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的经典表述是,“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㉚被奉为法律的意志是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并不等同于物质生活条件本身,这种物质生活条件先是制约着社会生产和发展的形式,而这种形式本身所反映的是社会基本矛盾,其运动反映的也是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因此,社会基本矛盾的变化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变化,反映着法律现象的内在必然性,应该将社会矛盾作为科学抽象的法哲学的逻辑起点。

法律现象的起源,也是由社会矛盾的演化所引起的,将其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符合法律起源的历史规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从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中,也就产生了第一次社会大分裂,分裂为两个阶级:主人和奴隶、剥削者和被剥削者”㉛,“国家是从控制阶级对立的需要中产生的……它同时又是在这些阶级的冲突中产生的”㉜,“由于文明时代的基础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剥削,所以它的全部发展都是在经常的矛盾中进行的”㉝,国家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同样,法律作为一种“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的约束性共同规则,在其产生的同时“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㉞,由此可见法律所发挥的作用与国家所发挥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使个人服从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从而使社会矛盾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如此,不仅法律的生成和起源得到了科学解释,历史上数次重大的法制变革也有了确实可证的内在根据,更为重要的是,以社会矛盾为起点的必然逻辑也能够揭示出正在发生的法治实践的机理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

将社会矛盾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符合唯物辩证法的根本法则,既能够避免法学理论的形而上学化,又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治实践中的“异化”现象。“事物的矛盾法则,即对立统一的法则,是唯物辩证法的最根本的法则”㉟,“是自然和社会的根本法则,因而也是思维的根本法则。它是和形而上学的宇宙观相反的。它对于人类的认识史是一个大革命”。㊱法哲学并非关于法律的形而上学,特别是近现代以来,哲学社会科学经历了重大的革命,法哲学只有摆脱形而上学的桎梏,运用新的研究方法,符合新的规范,才能够继续获得强大的生命力。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也具有相对性和特殊性,并且处于不断的变化、转化之中,在研究和实践活动中,要特别注意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及其运动。作为法哲学逻辑起点的社会矛盾,是一种科学的抽象,既能够避免陷入概念的网络,又能够克服部分研究的因过于关注具体表现产生的片面性。

更为重要的是,将社会矛盾作为法哲学的起点,能够更为深刻地认识到法律的现实使命是促进社会主要矛盾的合理合法化解,而非无视、掩饰乃至激化社会矛盾。法律应该成为“代谋幸福之具”㊲,而非在某些历史阶段的维护统治利益的高压手段,换言之,法律应该促进人们的幸福和自由,而不应引起更多的痛苦和压抑,反之就会导致法治实践中的“异化”现象。将社会矛盾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就意味着法学研究要重点关注法治建设与社会主要矛盾的关系,以及法律如何适应并促进社会矛盾的转化,重点关注法律满足人的现实需要、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必然规律。

3.法哲学的社会主义向度

把“社会矛盾”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体现了法哲学在社会主义向度上的发展。换言之,以“社会矛盾”作为逻辑起点的法哲学具有比较鲜明的社会主义属性,而其他种类的法哲学则似乎并不具备这样的属性。不过,这种属性并不主要源于概念上的变化,而是主要源于社会主义运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现实实践。

社会主义运动本身就是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日趋激化的背景下发生和发展的,运动的方向自然特别强调社会矛盾特别是社会主要矛盾的彻底解决,这样的诉求,一方面与反映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法律秩序不相兼容,另一方面也与维护该法律秩序的传统法哲学产生了巨大的分歧。这也就意味着,在社会主义运动中产生的诸多关于法律秩序的思考——法哲学,已经触及到了传统法哲学所忽略的领域,已经触及到了那些传统法哲学所无力解决的问题。在社会主义运动中产生的法哲学,其对社会矛盾的感受是非常真切的,其对社会矛盾的认识也是异常深刻的,因而在整个社会主义运动发生发展的过程中,社会矛盾的解决总是被视为现实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由此产生了许多颇具创造性的举措。就近代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而言,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枫桥经验”,诸多法律实践无一不致力于推动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而不仅仅只是停留于法律层面上的处理或裁判。

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边区高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关键是“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法官不再只是消极被动地在法庭上根据当事双方的辩论和有限的证据作出裁决,也不再只是把案件的审理当作一项例行的公务,而是将案件视为一项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并积极主动地探寻、追究事实真相和案件原委,最终通过具有一定程度“个性化”的、理据充分的判决使当事各方深为折服、自觉遵守,同时还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了人民群众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普及了法律知识、提高了司法的威信。这样的审判方式,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哲学和法治理论,但却直抵法哲学和法治理论的核心问题——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且是一种比较接近于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不只是一种形式或程序意义上的实现。此外,正是因其致力于社会矛盾的解决,所以才能够给法律条文加上情感的维度,在人民群众心中产生共鸣。不过,马锡五审判方式并非某些人所曲解的那样一味地追求调解,甚至把调解置于法律规定之上,事实上这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群众路线存在着天壤之别。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近代中国民族矛盾、阶级矛盾异常激烈的情况下产生的,其在“解放区”所践行的群众路线、对社会矛盾的关切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均与“国统区”、“沦陷区”的恶劣状况形成了十分鲜明的对比,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深受群众拥护的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创造性的司法实践,为理论上关于法律秩序、法治相关问题的探讨提供了新的思路。

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过程中,浙江省诸暨县枫桥区工作队充分依靠群众,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说理斗争,在不打人、不捕人的情况下就地进行教育改造,使“四类分子”的思想发生了转变,产生了“枫桥经验”。“枫桥经验”继承了群众路线这一根本工作路线,从社会矛盾的实际出发,准确地把握了社会矛盾的主要性质,采取与该种矛盾相适应的方式方法,以不激化矛盾为前提采取说服教育,而不是简单地诉诸政治、法律等方面的强制力,从而使社会矛盾在萌芽阶段就得到了非常有效的化解,并且是在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关联的基层进行化解的,在解决了旧问题的同时又没有导致新问题的出现,为特定社会秩序的塑造提供了特别宝贵的经验。

“枫桥经验”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产生的关于塑造社会主义社会新秩序的先进经验,这种经验突破了诸多关于社会治理的既有观念,特别强调根据社会矛盾、策略和方法的特殊性,特别强调要避免因过度地使用强制力而激化社会矛盾,特别强调社会矛盾、社会矛盾的化解对人民群众产生的真实影响。这种经验是那些单纯地强调制度建构和形式意义上的基于强力的社会控制的观点所无法想象和洞察到的,这种经验,对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塑造社会秩序的现实实践而言仍然具有非常深远的理论意义。

不管是“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枫桥经验”,都是在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实践中产生的,其所体现的哲学思想无疑是具有社会主义向度的。在理论上,它们分别与《矛盾论》和《论十大关系》中的思想相呼应,反映了现实实践、理论思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具体就“马锡五审判方式”和“枫桥经验”所内涵的深刻法哲学思想而言,是一种以社会矛盾及其化解为核心、以群众路线为根本方法、以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目标的法哲学思想。这种法哲学思想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的实践中形成的,因而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向度,是具有社会主义属性的法哲学。具有社会主义属性的法哲学是在社会主义的现实实践中产生的,先有现实的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之后才有社会主义向度的法哲学,这是其有别于其他法哲学的又一重要特点。

三、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与法治建设

1.社会主要矛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是使个人服从共同的生产和交换条件的约束性规则,国家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律的生成和起源均离不开社会矛盾的演化,一方面法律是这种演化的产物,另一方面又在适应和促进这种演化。

对于法治,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即对良法善治及其所代表的理想秩序的追求,以及法律的统治。关于良法的讨论有很多,其中的很大部分都是围绕价值和道德展开的,而从实践的维度进行展开的较少。既然法律要适应和促进社会矛盾的积极演化,那么所谓良法自然是应该具有操作性且行之有效的规范,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发展的需要、减轻人们所遭受的苦难,从而减少社会矛盾,而不仅仅是宣示意义上的抽象的具文。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多指法律的统治,即“由法律来统治胜于某人之治”㊳,此种意义上的法治源于英国,原意为“王在法下”㊴,由此可见,法治同法律一样,都是由社会矛盾的演化而导致的,毕竟“王”与“法”的关系是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法治是通过斗争取得的,是在某种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再生产的一种方式。在阶级社会里,法治所反映的是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也是维护特殊利益的重要手段,当法律以强迫性的方式维护少数人的利益、对大多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进行限制时,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从而使法律沦为社会进步的桎梏,“变法”就成了必然的趋势。而在阶级矛盾并非主要矛盾的社会里,法治所反映的是特定时空环境中的生产方式的制度化程度,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重要中介,当法律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不能适应社会主要矛盾的演化时,积极地进行调整也成为了必然的趋势。换言之,就社会主要矛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而言,社会主要矛盾及其变化决定着法治建设的内容和实现方式,法治建设要根据社会主要矛盾的特殊性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断地进行调整,使之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性要求,从而促进社会主要矛盾的解决,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达到更高的水平。

社会主要矛盾及其变化,决定着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及其变化。法治建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文本意义上的法律及其体系的优化、法律实施程序的完善和优化、法治精神与理念的传播和强化。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虽然在很多时候都是一种人为的设定,但这种设定在某段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不可能是恣意的,而必须要符合事物和社会的必然性,即特定时期化解社会主要矛盾的必然要求和趋势。纵观中外法制史,刑法、民法、宪法、国际法等出现的顺序及其内容,均反映了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法律实施程序的完善程度与法律理念的不同侧重,同样也是这种变化的反映。

法治建设必须同化解社会主要矛盾的必然要求保持内在一致。同样由于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人为的设定,法律实施程序与法律理念又常常受社会的惯性影响,它们并不会自动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必然要求。当法治建设适应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时,社会矛盾的化解就会变得比较顺利,现实的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会处于较高的水平。相反,当法治建设不能适应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而顽固守旧时,社会矛盾就会被不断激化,剧烈的社会大变革将在所难免,而新的内容和形式只会在巨变中产生,其所付出的代价自然也很惨痛。

2.新时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与法治建设

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一新的社会矛盾具有特殊性,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法治建设的内容应依据新的社会矛盾的特殊性积极地进行调整,在把握新的社会矛盾的主要方面的基础上,更加深刻地理解新时代法治建设的目标和重点。

1.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特殊性

新的社会主要矛盾,意味着旧的社会主要矛盾得到了初步化解,落后的社会生产关系得到了重大改善,人民的需要也进入了更高的阶段。同转化前的矛盾相比,社会生产力落后的局面已经改变,发展的问题在于不平衡和不充分,人民已经不再满足于基本的物质文化条件,而是不断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这就构成了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特殊性。

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既意味着需要程度的提高,又意味着需要的内容变得更加全面和立体。“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㊵,美好生活指的不是基本小康,而是全面意义上的小康,指的不是局部的现代化,而是全面的现代化,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美好生活指的也不仅仅是物质上的富足,更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充分实现。毕竟,作为一种状态的“美好”,其所形容的不是事物的基本功能,是在物质生活基础上升华出的精神境界。

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既意味着社会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也意味着这种发展存在着内在的结构性问题,仍有巨大的改善空间,而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需要,从而使社会的主要矛盾得到解决,避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积弊,大大缩短社会发展向更高阶段转化所需要的时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固然主要指的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生产力系统的发展,但也包括社会的精神生产的发展。不平衡和不充分,意味着社会发展在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之间尚未完全协调,在空间的分布上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同时单就某一领域而言,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短板。

2.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

“矛盾着的两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㊶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是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着矛盾的性质及其转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之所以能够成为现实的需要,而非幻想,其原因在于社会生产的发展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是发展决定了需要的现实性,而非相反。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最终转化,依赖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状况的改善,这是化解矛盾的唯一途径,也是满足人民需要的唯一途径。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状况,决定了在新的历史时期内的各项理论和实践任务,也决定了相应的评价标准。理论研究要致力于发现改善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不平衡不充分状况的必然法则,现实实践要自觉运用改善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状况的科学方法来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的现实尊严,促进人的价值的实现。

3.新时代法治建设的目标和重点

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特殊性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新时代法治建设的目标和重点。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㊷;“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㊸;“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㊹

新时代法治建设的目标,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尚不完善,存在着较大的改善空间,不同区域间、不同领域间的法治水平参差不齐,亟待提高。一方面,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之间的法治水平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为相关人员在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上的差距;另一方面,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和法律的实现程度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颇为繁杂,而在另一些领域却颇为捉襟见肘,一些领域在执行上不计成本,而另一些领域在执行却大打折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改善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状况的必然要求。完善而统一的法治环境是实现社会平衡充分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法治建设领域的不平衡不充分状况会对社会发展和人民需要的满足造成极大的制约,不利于社会主要矛盾的解决,因此,新时代法治建设的目标必须是更为全面意义上的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

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加强人权保障、保证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因此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完善的法治体系首先就意味着所有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文件都必须同宪法保持完全一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以及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人民对共同富裕美好生活的向往与社会发展的平衡充分,都与之息息相关。

正如前文所述,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指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富足,更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充分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既是确保人的尊严和价值充分实现的重要前提,又应该以此为重点,即加强人权保障、保证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权力异化现象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减少各种侵害人民自由权利的行为。之所以将加强人权保障、保证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作为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点,更在于侵犯人民权利和自由行为时有发生的社会现实,这种现实本身就是新的社会主要矛盾的体现,只有努力改变这种现实才能使矛盾得以化解。而以社会矛盾作为逻辑起点的法哲学的贡献也在于此,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将矛盾的化解,将人权保障和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出发点,而非纯粹意义上的强制秩序。

注释:

①㊷㊸㊹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9、16、31、29页。

②㉟㊱㊶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299、336、322页。

③ 参见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④⑤⑦⑨⑩⑪㉓㉔㉕㉖ [德]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6、41、1、“序言”第12页、“序言”第7页、37、39、38、3页。

⑥㉒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96页。

⑧㉚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417页。

⑫⑬ 参见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176、589页。

⑭⑮ [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引言”第V页、第115页。

⑯⑰⑱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83、1页。

⑲ 黄点点:《凯尔森“法律科学”概念之反思》,《河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⑳ 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页。

㉑ [英]雷蒙德·瓦克斯:《读懂法理学》,杨天江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页。

㉗㉘㉙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83、507、377—378页。

㉛㉜㉝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191、196—197页。

㉞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

㊲ 《毛泽东早期文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㊳ [英]汤姆·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㊴ 於兴中:《法治东西》,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㊵ 《管子·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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