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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治理的模式重述与进路整合

2019-02-19张学文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犯罪

张学文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黑恶势力往往是影响一方政府生态明朗或一方百姓幸福安康的关键因素,同时也会对经济的正态发展产生极大影响。2018 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拉开了新一轮针对黑恶势力的治理行动。以“专项斗争”为代表的周期治理方式是早期我国社会治理的常用手段,也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论者认为本次扫黑除恶也是以周期式治理的模式进行的。这就难免引发人们对其科学性与正当性的质疑,甚至直接将其等同于饱受诟病的“严打”专项斗争[1]。随着治理资源的充盈,如何把握理解当前对于涉黑犯罪治理的时代变化和模式定位,成为了当前推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从“案件侦破”到“案件审判”再到“犯罪预防”层次性推进的核心问题。

一、周期治理:治理资源贫弱下的模式选择

犯罪治理是人类通过对于犯罪的形成规律以及内在运行机制认识的基础上,对于犯罪形成的综合性惩治和预防手段。当前对于犯罪的防控和治理,从司法的频度和深度及侧重的不同,可以从模式上区分为:周期式治理模式和日常性治理模式。

周期式治理模式,指对于犯罪的打击以短时惩治为侧重,通过群体性、政策性、强力性的资源配置来实现对犯罪的高压态势,通过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方式对犯罪的发生、追诉进行高强度、高效率的整治。与之相对日常性治理模式,指对于犯罪的打击以日常防控为侧重,通过国家和社会的综合反应来实现对于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以治理主体的多样、反应手段的多元来实现对于犯罪的治理。

从犯罪特性上来看,涉黑犯罪往往有着自身活动范围的广泛性、人员的复杂性、犯罪的整体性,从而使得对于涉黑犯罪的整治往往超出一般社会治安维护的警力配比①。在此类犯罪的侦缉过程中,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侧重点的资源配置难以起到应有的压制态势,正是这种警力配置的资源不平衡使得在一定区域内部,助长了涉黑团伙的嚣张气焰。周期式打黑在短时间内能够集合大量的人力物力优势,通过对于重点领域的排查,重点对象的追踪,案件多发区域的重点监控来实现对于犯罪的高压态势,以此来实现对于犯罪的打压和预防。所以,特定历史时期内我们不得不采用治理资源集中的方式才能同黑恶势力进行防控的斗争和博弈。

从历史发展上而言,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的犯罪转变治理侧重,将日常防控调整为集中惩治是符合时代合理性的。在我国的建国初期,社会的重大变革使得权威资源的配置更多的倾向于政治和经济活动,对于犯罪的打压采取阶段性、周期性的“严打”政策便是保证犯罪率或者犯罪总量仍然处于国家容忍度边缘的唯一有效措施。在转型中国,尽管有着庞大的国家治理资源,但是面对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社会规模,治理资源的配备仍然无法解决对于全部犯罪治理需求的满足,国家无法承担对于犯罪的常态监控和综合整治。尽管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治理资源配备得到了一个明显的加快,到2010 年底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安队伍的通讯器材、交通工具、侦查技术、人员培训有了很大进步,已经基本做到对于基本的财产性犯罪和人身性犯罪形成日常防控和侦破机制,承担对于社会治安的基本维护,但是刑警的警力配备在面对犯罪人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涉黑犯罪时,仍显捉襟见肘。

从内在逻辑上而言,日常性犯罪治理模式应该是人类治理犯罪的常态,但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程度变化、情势变更等原因,使得我们无法完全匹配对抗黑恶团伙的资源配置,因而对于涉黑犯罪,我国在“实用理性”的主导下,不得不采取集中资源、专项斗争、短时高压的周期性治理手段来解决警力资源、司法资源的瓶颈问题。另一方面,受限于犯罪的“饱和法则”,一定时期内对于犯罪的整治不可能实现对于犯罪的全部涵盖[2]。因此,当某个社会阶段内现有的司法资源无法应对犯罪总量时,便需要集中动用体制内的治理资源,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换言之,周期性犯罪治理仍然需要日常性犯罪防控作为辅助和接续。

二、周期式治理的局限检视

周期式打黑作为我国治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手段,在多次的扫黑除恶运动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在这一时期,有组织犯罪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3]。一方面,周期式打黑带来了常规犯罪治理所不能实现的犯罪惩治效果,实现对于某一特定类型犯罪的集中、快速打压预防。另一方面,这种短期内非常规的犯罪治理模式也带来了在案件侦破、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

周期式打黑往往伴随着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人员调动、治安布控等手段,这既是周期式犯罪治理的优势,也带来了周期式犯罪治理的劣势。一方面,潜在的组织成员会通过证据销毁、口供封锁、胁迫施压等方式来同专项运动对抗,极大的增加了组织类型犯罪的侦破难度。另一方面,组织核心成员必然形成极强的反侦查意识和抵抗意识,对于自身的落网有着一定的心理预期,从而通过外部联络、内部约定等方式来企图在案件的证侦查阶段、案件审判阶段做最后的抵抗。

(一)周期规律的外部曝光,涉案成员的反侦抵抗

恶意翻供现象的出现,并不是偶然。在常规化犯罪治理过程中,也有恶意翻供现象的发生,但无论从频率还是抵抗强度上,都远不及在专项行动治理下所表现的强烈。恶意翻供现象的形成不仅仅是内部成员对于专项行动有着反侦查意识的必然结果,同样也是外部保护伞对于自身利益所做出的最后赌注。

1.组织特征上,组织核心成员的策略性恶意翻供。紧密型结构是最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相对稳定,且各成员之间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由于犯罪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其犯罪人之间存在某种超乎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紧密性,而这种紧密性也就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其主要的领导者同犯罪成员之间具备某种血缘或者超乎友情的坚固关系,正是这种坚固关系使得公安侦查机关在口供获取或者证据采集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障碍。“这种严密的组织体系和关系网络保证了组织的高效运作和集团本身的维系,也有利于加强对组织的控制力和提高成员间的犯罪协作。”[5]加之口供本身天然的具备了犯罪人本身的意志,是一种经过犯罪人加工和装饰的语言表述,而不是对于客观事物的直接反映,其往往具备了很大的虚假性和不稳定性,尤其是在这种紧密关系的背景下,核心成员之间的口供更是难以进行真实与否的判断。

某些组织的首领在严打期间要求手下成员少犯事、少作案,以降低被司法机关打击的可能,在严打风声过后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核心成员往往具备极强的反侦查意识,甚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策略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专项行动时更是如此,在很多的案例中,核心成员在内部形成一定的约定来与公安人员进行对抗,比如约定彼此在陈述时,一同推翻彼此之间所做出的庭前供述,更有甚者约定了彼此供述的具体内容,从而形成不同核心成员之间互相印证的虚假供述出现②。而这种具备彼此印证特征的策略性翻供更是让侦查人员、法官对于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特征的认定产生疑惑甚至错觉。

2.经济特征上,涉黑组织资金获取的提前隐匿转移。由于周期性治理有着治理安排的高曝光,导致了涉黑人员往往有针对性的调整自身的资金流向来隐藏自身的非法利益获取③。传统的涉黑犯罪中,经济利益的获取往往是通过赌博、勒索、贩毒等方式获取,其行为的不法特征十分明显。但是随着涉黑人员的反侦意识增强,以及对于周期计划的提前获取,能够轻易的转变组织的资金获取方式。同时为了增强自身的隐蔽性,黑社会组织更多的采用合法的活动或者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这也使得在“扫黑除恶”期间,对于资金的流向和涉案数额的确认增加了障碍。

涉黑组织为了避免在专项行动中被查处,组织自身表明上不获取经济利益,而是通过组织的非法控制来形成对于特定公司或者社会团体的威望、话语权、影响力等隐形属性,进而通过该社会资源间接的获得大量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软暴力的出现使得在证据收集中,难以将暴力行为和资金获取关联,继而使得在因果关系判断上中阻断了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的承接关系。

3.行为特征上,涉黑组织标志形象的预先美化隐藏。囿于周期治理对于短期效果的侧重,所以为了追求专项行动的效率和进度推进。通过外显特征的甄别便成了加快行动覆盖范围的关键,借助于涉黑组织的刻板形象对于浅显可见的成员进行先期识别和重点关注成为了推进行动方向和进程的关键。另一方面,涉黑组织成员也同样会利用周期治理的这一侦查侧重,反向进行形象美化和隐藏来实现躲避侦查的目的。

各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的识别从纯粹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开始向潜在的涉案人员上转移。仪式化、符号化、统一化作为黑社会的典型形象特征,在专项行动中曾一度被视为识别黑恶势力的筛选机制。但是随着行动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涉黑团伙和人员开始有规划和预期性的调整和隐藏。不仅仅去除纹饰、避免浮夸着装、摆脱固有外在形象④,甚至积极主动的同公安进行频繁接触,通过高频次的实名举报、见义勇为等方式以掩饰自身的实际身份。组织集体则是通过公开演讲、公益募捐、义务劳动等多种方式包装自身形象⑤。这种形象的隐藏往往是伴随着周期治理的进行,而且这种社会角色的转变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性大多以社会民众的评价和感受来反映,这种极具迷惑性的形象,给涉黑犯罪的整治和证据收集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二)涉案信息的双向度扩散,保护伞的干扰

各国的实践证明,政治腐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蔓延呈正比关系,政治腐败越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越猖撅[7]。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活动在一定的区域内,通过对于特定行业的非法干预和控制来攫取大量的经济利益,而其行为能够达到一个长时存在而不被司法机关所取缔和处理,很大原因在于其地方主管的行政人员或者其他对于司法侦办工作能够起到一定影响的人员参与到了相关犯罪的利益分配中,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利益输送链条⑥。一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成员积极的通过经济或者其他利益拉拢行政人员参与到相关的犯罪中。另一边,行政人员也随着其行为的深入而不断的融入组织,甚至出现有些案件中,行政官员已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背后实际控制者。横跨数级的部门临时配合、打破地域职级的人员临时调动是保证其集结治理资源的必然路径,使得联合办案组天然具备了极强的行政性。囿于当前行政信息传递扩散的随意性强、保密性弱的意识缺陷,而使得保护伞人员对于涉案信息的获取极为便利,甚至利用“信息抄送”的方式将涉案信息的进度、安排、调配、地点等内容快速向预设人员扩散泄露,使得涉案信息脱逸出常规办案模式的保密范围,造成治理行动的效果的极大折损。

除了上述身居要位的保护人员向涉黑人员信息扩散外,还有涉黑人员在关于已有口供、自身供述、关键信息等案件侦讯阶段的信息向保护人员传递,以便保护人员通盘考量全部的案件内容以做策略性的翻供、悔供、假供来干扰案件的侦办。正是由于保护伞出于对自身的顾虑,直接导致了其会做殊死抵抗。通过内部人员传话、传递纸条、外界暗示、甚至买通相关侦查人员篡改相关的口供记录来达到向核心成员释放相关信号,来形成内外一致的方式来进行对于组织特征甚至相关罪行认定的抵抗。

尤其在当前的职能管辖下,导致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的认定主要归为公安机关进行,但是“保护伞”部分的案件则由监察委进行侦办。这种职能的分开,导致了对于案件的侦办工作不能很好的实现协同,尤其是在“保护伞”部分,针对保护伞人员的工作一般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基本工作完成后,才开始陆续展开,而此时相关的保护伞人员已经对于案件的进一步开展设置了侦办障碍和自保措施。正是这个案件侦办的时间差,给了保护伞人员同涉黑组织人员的信息双向传递的安全时间,给涉黑案件的前期侦查、证据搜集、人员抓捕、案件定性带来了极大困难。

(三)联合办案的政绩焦虑,案件侦办规范度不足

在涉黑案件侦办中,受限于司法资源的限制通常采用联合办案的方式,来完成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委等人员的统一调配。从实践角度来看,联合办案的方式确实能够克服原有的办案模式和逻辑,通过充分的调配人员、统一指挥、协同作战来完成对于涉黑人员的捕诉以及保护伞的惩治。然而,众所周知的是联合办案对于领导指挥人员而言是一个不可多得的政绩机会,这也使得在专项行动中甚至普遍的出现悖反犯罪生成机理的指标摊派、横向排名、末位倒查等手段来督促和完成案件的侦办。甚至有学者论断,运动式治理有演变为过往那种以人划线、上挂下联、层层检查、人人过关的政治运动或者群众运动之嫌[8]。

这种因时而设、因案而设的行动组不具备常规化的工作机制和交流反馈机制,同时这种专案组的行动目标过于偏向功利化,对于案件办理的速度、进度、效率过分追求,导致案件的侦办人员往往迫于工作压力在侦办过程中的规范程度较低。加之联合办案组将本身对于侦查过程起到监督作用的检察院纳入其中,使得缺少了对于侦查规范度的制约,更是加重了案件办理的随意性、粗糙性,催生了大量“领导干预”下的“铁案”。短时来看,联合办案组的收效明显,但是对于一些案件的长远经营意识缺失。这种局限性在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种根植于社会制度基础的犯罪,难以涤除其残留的社会影响,从而在长效发挥上无法做到对于涉黑犯罪的再犯情况起到基本的防控和打压。正是这种短平快的效用快速发挥忽视了长效预防的局限性造成了涉黑犯罪反复再生、隐蔽顽固,且难以触及涉黑犯罪的深层原因。

三、“扫黑除恶”的模式评判:从周期向日常的过渡阶段

同以前的周期式治理运动不同,此次的扫黑除恶行动无论在功能定位和阶段安排上都体现出了从周期性治理向日常性治理的转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2019年开始转为对于尚未了结的案件和偏远地区集中攻坚,并开始铲除便利黑社会滋生的条件和土壤。2020年则是探索和完善建立对于黑恶势力防控的长效机制。此次扫黑除恶斗争中对于基层政权的稳固、“黑恶势力”的厘清、“打早打小”的转向无不体现出对于长久以来周期治理路径的突破和更新。

(一)已显现日常性治理的前瞻特征

1.基层组织建设的基础稳固。日常性治理的重要特征便是社会资源的调配中,对于特定犯罪能够实现常态化的监控和治理。这对基层组织的治理资源调动要求极高,也是约束和影响国家强制力发挥的关键因素。黑恶势力所特有的组织特性,使得其迫切的想要寻求政治保护,而作为基层管理的组织便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其侵蚀的关键目标。基层组织的自选性和自治性给这种侵蚀提供了机会,这种对于基层组织的侵蚀是任何时代都无法避免的。村霸、恶霸、宗族势力对于权力的渴望使得其必然会在组织发展的前期或者团体的原生阶段通过破坏、阻碍、控制基层组织来获得生存空间。这就极容易造成在治理资源最前线的基层组织无法正常防控违法犯罪的发生,甚至都无法将相关行为的情报信息向上传递,造成更高层级的治理手段出现误判,从而纵容了黑恶势力的发展。

此次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净化基层政治生态,是我们进一步配置日常治理资源的前提和基础。同反腐败斗争和扫黑除恶斗争一样,基层政权的维护也是我们完善治理的另一个侧重。随着治理力度和深度的推进,显性犯罪会极大的被打压和惩治,但是隐形违法所构成的“软暴力”行为将会进一步成为主流。“软暴力”这种早期化的手段正是日常治理的治理关键,由于这种行为手段的隐匿化使得周期式治理的“重症猛药”难以对其有约束力量,而只能寄希望于日常的防控和打压。这种尚处于早期和萌芽状态的危害行为,同我们的周期治理的集中发力在本质上就是相悖的。周期治理对于特征明显的行为能够快速、准确的识别并实现打击,但是面对这种特征尚不明显,就难以发挥识别和防控作用。“黄赌毒”“拐骗传”“枪爆刀”等早期行为明显只能通过基层政权和基层警力资源的协同联动,才能起到遏制作用[9]。只有建设好基层政治的生态,才能真正的将群众发动起来,消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

2.打早打小政策的内在更新。从实践中看,历史上的多次治理行动多是用于缓解犯罪量过高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压力。但从“打早打小”政策上来说,其拓展了原本我们对于犯罪周期治理的覆盖范围。虽然在整治历史上曾经在专项行动中也有提出“露头就打”,但是碍限于警力资源的贫弱和对于涉黑犯罪的认识不足等问题,没能将工作重心向早期形态的涉黑组织上靠拢,仍仅仅固守于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治中。

此次从“打击”向“预防”的重心转移,在涉黑犯罪的整治中就是表现为对于早期萌芽状态的打压和扼杀。这也是我们逐步完成从专项斗争向日常防控的内在适应,只有我们对于犯罪的防控提前,才能更加长效的实现对于犯罪率的实际控制而不是单纯犯罪总量减少。改革总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基层干警、还是顶层政策都需要一个过程来逐步适应治理核心的转移,只有在主观上能正确认识,司法上能准确厘清,才能实现对于恶势力的前端防控和黑势力的后期打击,才不会导致对于两者的混同,才不会冲击到现有的刑事立法范围,损伤到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

对于犯罪的防控,从来都不是一个只在规范领域提起的问题,而应该是综合性的体系思考。“打早打小”政策从来都不是我们为了打击犯罪,而扩大犯罪圈的妥协,也不是为了解决追诉问题,而打破了刑法自身逻辑的无奈之举。其实质上是一种顶层设计上的考量,意在扭转当前对于“唯追诉论”“唯打击论”的误区,转而将治理中心移向在尚未正式转化和具备必要特征的早期组织,从而更好的解决和控制涉黑犯罪造成的不利后果。“打早打小”政策不是一种单纯司法政策,而应该是一种综合“非强制措施”和“强制措施”于一体的立体化体系,最终转变当前对于刑法的盲目依赖和对于强制力的盲目崇拜。

3.三段推进战略的长效指向。我们当前对于涉黑犯罪的整治有着不同于以往任何时代的优势和成果,但是这都尚未完成一个由“横向范围”走向“纵向深度”的科学转变。只有我们探索和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机构体制、形成关于情报交换的沟通措施,破除在证据收集上的自身局限,才算是真正的完成从周期治理向日常治理的转变。

周期治理很容易陷入“严打”—“宽松”—“严打”的封闭循环中,因而扫黑除恶政策的关键步骤和核心改革在于我们如何实现前端的长期防控,推动行动走向纵深。只有突破对于“个案追诉”的自身局限,转向长远的看待其背后所体现的前端防控上的缺失,才能更好的将涉黑组织扼杀在摇篮中。只有不断的培养“经营意识”,能够清晰的辨明涉黑组织的发展阶段,并根据其发展的实际情况,匹配相当的手段予以瓦解,才是符合犯罪形成机理的正确做法。逐步的摆脱对于发达地区的过度整治,而走向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警力配置和整体防控。只有理性的看待现有取得的治理成果,才能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完成对于自身犯罪治理观念的更新。这不仅仅是将此次专项行动的成果长远化、实质化的必然措施,也是建立从预防到惩治的完整治理体系的根本。

(二)仍具备周期式治理的潜在痕迹

1.“好大喜功”的功利化治理思维。就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而言,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也符合前述周期性的样态。这种带有反复性的犯罪形成方式必然对于社会的附着是逐步加深,最终盘根错节的贴靠在民众的生产、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反言之,我们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打击也显然不是在极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的,势必需要在经营意识的思维导向下,逐步的摸透、查清组织的人员架构和深层权力。否则,只能对于组织中的底层成员打击,而无法触及深层力量,更不要奢望能够查证出背后的保护伞人员。故而,这种在“以小时计算的成果宣传”下,我们不禁要对组织的打击深度产生大大的疑问⑦。

扫黑除恶不是一种政治博弈的结果,而是以人民幸福为归宿的应时斗争。就现有的治理侧重来看,从政策落地下沉到基层的过程中发生了功利化的导向转变。具体表现为,对于扫黑除恶的指标进行强行摊派,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特定时间内完成特定数量的案件办理。这种行政思维的司法化,极大的侵害了扫黑除恶的成果显现和社会效果的维护。甚至在部分的案件办理中出现,为了完成摊派指标,人为的拔高案件定性,人为的扩大案件涉案人员范围⑧。这种功利化的治理思维使得专项行动成为了政绩的跳板、升职的筹码,从而使得行动逐步退回“周期治理”的旋涡。

2.“数据成果”的表面化检验机制。治理模式可以根据治理资源的配置而划分为周期性和日常性,但是犯罪在时间层面上却是稳定的正态均匀分布在各个年份。我们不排除在特定年份,有可能基于特定的历史环境而产生超乎往年的犯罪频率,但是就总体而言,犯罪的分布仍然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值得注意的是,扫黑除恶行动中,各省公安厅、检察院、法院都在争先恐后的发布自身关于打击黑恶势力中的数据战果。当然,在这一份份的成绩单下,我们不否认扫黑除恶行动取得了不俗的成果,但是这种对于数据成果的盲目追求,在细心考量下却也暴漏了另一个问题。

同样的,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之前,黑恶势力也是客观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是却未看到对于黑恶势力的有效防控,甚至关于有组织犯罪打击的宣传就极为罕见。随着专项行动的开始,迅速而大量的产生了被识别、抓捕、扫除的黑恶势不由得让我们产生了数字自身的真实性的疑惑。诚然,数据成果对于宣传而言是表彰成果的不二选择,其能够直观的量化扫黑除恶所取得的效果,而且能够满足关于媒体宣传的热点需求,更是能够成为进行横向比对的重要指标。但是就实际效果而言,案件的办理数量并不能等于实际的社会效果,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等同关系。这种通过数量比较的成果检验机制,使得我们对于案件的关注点从社会影响的涤除转为了对于人员抓获量、人员自首率、案件侦办量的表面化追求。最终使得,扫黑除恶行动成为了仅仅活跃在媒体之上的串串数字,而未能使得民众获得对于社会的真实信赖。

3.“条幅口号”的形式化社会治理。为了能够充分的发动群众,进一步将扫黑除恶行动下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条幅口号是我们宣扬斗争成果、收集群众线索的关键媒体阵地,通过这种直接的价值宣告,来实现对于民众安全感的平复和案件线索的收集和归纳。就其实质而言,这种口号式的内容宣扬并不能对于扫黑除恶行动带来直接的推动力。当这种方式逐步的脱离了其设立之初的向度,而成为了行政官员炫耀功绩的手段时,其便丧失了其对于群众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条幅口号的泛化已经使得我们对于黑恶势力的判断产生了草木皆兵的错觉。当扫黑除恶的条幅贴进幼儿园,并配合性的打出“扫黑除恶,从源头抓起”的口号时,意味着我们的群众实际成为了官员功绩的见证人,而非参与者。这种不加区分的、不加限度的社会宣扬,使得我们对于社会中所真实存在的黑恶势力产生判断上的错觉,错误的以为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黑恶势力活跃在各个领域。实则不然,黑恶势力就数量而言都远远的小于“两抢一盗”的普通刑事案件。但是在这种大规模的宣扬下,民众对于黑恶势力同普通的共同犯罪产生了混淆,并极大的折损了自身的社会安全感,也为扫黑除恶行动打上了重重的“周期性”色彩。

四、现有治理局限的规范化解与进路整合

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明确、具体、清晰的司法解释,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各地司法机关误入具体的“个案式能动司法”陷阱,从整体上确立合乎法治规则的能动司法政策,在微观上尽量减少运动式治理可能造成的法治损耗[10]。实体法层面,随着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进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也有着相应的变动和调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使专项行动更加能够针对当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现状,同时也为我们在行动中出现的反侦障碍提供了解决之道。

通过对于该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比对,我们也能够看出此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更加注重灵活性,转变了以往对于高级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认定而对于一些早期组织特征进行了放宽,体现了一个从“恶”向“黑”的生成转变,反映了此次打早打小的政策偏向,而刚好能够给司法实务机关在面对反侦措施下的侦办障碍提供了规范支撑。

(一)现有局限的规范化解

1.实体规范层面,对于四特征的灵活把握。此次的《指导意见》更加倾向于向《北京纪要》的回归,而对于《北海纪要》有关限制性条件的再次删改。此次修改后,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四特征的关系上,做了一个相对宽松的整体把握。系统强调的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及其有机整体性,即要素只有存在于整体中才具有要素的意义,若将要素从系统整体中分离出去,则将失去要素的地位和性质[11]。根据最初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四个特征应该是明显的,但是此次《指导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四个特征在具体认定时,允许某一特征相对弱化,并不妨碍其案件整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为此,必须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2]。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时应该把握其四特征的内在联系,四个特征在犯罪整体性认定中并不是处于一个绝对的平衡状态,并非一定要实现对于四个特征的单独认定,而是要对于其内在关系进行一个灵活把握。尤其是在被告人的策略性对抗行为导致某特征出现弱化时,比如:可以确定该组织在特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而且社会危害极大,那么对于组织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组织特征就可以允许其相对弱化,而这也是给了司法审判机关灵活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⑨。当然,在认定中的相对弱化并不是指对于某一特征的放弃,而是对于特定案件事实混淆不清的灵活应对。

2.案件事实层面,对证据收集的方向指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用于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实务中犯罪组织实施的每一个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都能同时体现四个特征,四个特征通过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体现。”[13]

此次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一些关键的数量型标准进行了放宽,而没有做一个硬性的“一刀切”规定,而此举更是对于我们应对恶意翻供或其他反侦障碍有了有力的支撑。

从侦查实践的角度来看,此次的《指导意见》对于之前所固守的一些数量标准进行否定,也是体现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体把握和灵活认定。在之前,囿于一些机械化的人数、纪律、成立仪式等一些可能脱离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实际规律的规定,侦查机关对于一些相对理想化的标准难以通过正常的侦查手段获取,从而导致了某些证据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而给了被告人以抵抗侦查的隐患。从逻辑上、经验上、固然可以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格限定于四个特征是一种对于谦抑性的遵从,但是从近几次的刑事政策的流变中也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经历一个从小到大,从恶到黑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流转中,某一些特征可能不会按照立法者所假设的出现特定的转变,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也必然经历一个从形式判断向实质判断的过程,而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也就除去了恶意翻供或其他抵抗行为产生的土壤。

(二)模式更迭的进路整合

1.观念处遇方面,正视斗争的更迭缓冲作用。伴随着我们的警力资源的充盈,我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对于根植于社会内部的有组织犯罪的监控和预防能力,能够对于处理一般治安维护和简单刑事案件的基础上,完成对于所处辖区内产生的有组织犯罪相抗衡的能力和警力资源配置。此次的扫黑除恶行动,在深层次的考量上应该更多的聚焦在如何适应当前不断迭代的涉黑犯罪的行为样态,并完善侦查人员在对待有组织犯罪的证据收集上的能力和反应。为我们正确认识和识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设立、成长、成熟的全部阶段特征,尤其是把握早期形态的组织的整治防控。只有在正确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覆盖全部阶段的行之有效措施来实现日常性的治理整治。

只有理性的评价现有取得的成果和成效,转变对于“破案效率”“人数指标”等的盲目肯定,更多的转向对于产生土壤、滋生条件、掩护便利等相关社会环境的整治。只有避免了对于单一个案的狭隘视野,才能分析和预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阶段发展样态,并指定相应的战略规划,才能逐渐摆脱对于“专项斗争”的路径依赖,完成从“重打”向“重防”的转变。

2.制度架构层面上,对治理资源的再分配调整。从现有的刑事诉讼架构上来看,公、检、法三机关虽在具体环节上有着顺承关系,但是始终维持在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框架下。周期治理下的集中往往错误的在资源层面和权力层面的双重集合,不仅仅在具体办案人员的匹配上出现了联合协同,也在领导权力层面出现了横驾三机关之上的“超权力”。正是因为“超权力”的出现,才给了领导干预案件办理、控制案件走向的情况出现,使得原本的监督、纠偏、改错功能完全丧失。在效率思维下,对于机关之间的协同路径和过程做缩短和简化来形成合力是合理的,但是始终不能摆脱自身运行的固有逻辑、脱逸了原有的程序轨道。

在保持侦、控、审三方案件决定权分离的情况下,对于人员进行临时整合,对于非直接职能工作的过程简化和协同才是治理资源集中的合理路径。治理资源的集中、案件程序的简化不等同于案件决定权的混同,而对于案件救济路径的渠道则是更加不能触及的底线。案件的决定权和申诉复查权相分离是保证案件始终处在平衡的关键因素和指标,无论是横向的资料集中还是纵向的资源调配,申诉复查权始终应该保持自身的独立。

不仅如此,三角诉讼结构中,法院无论如何都不能进入联合办案的范围内,无论就法院资源性质来看还是刑事诉讼逻辑来看,法院始终作为裁判者不能提前介入案件的处理。否则便会出现,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司法怪相。法院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底线,无论出于何种考量都不能打破自身的定位而参与案件侦办,否则个案带来的犯罪率下降会付出司法权威贬损的巨大成本。只有完全将法院隔出协同办案的范围,才能使得辩护权不至于受到过分挤压。

3.模式层进方面,加快匹配制度的落地实施。虽然此次的扫黑除恶斗争,尚不属于典型的周期性治理模式,已经有着诸多的尝试和突破,并在模式更迭上做出了自己的推动和铺垫。但是目前的“扫黑除恶”斗争仍然处在集中打击阶段,所以治理资源的配置上,也整体倾向于更多的关注对于现有特征明显的黑恶势力的打击状态,对于进一步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则相对而言关注较少。故而,对于扫黑除恶斗争的下一步深化和推进的关键便是匹配相应的制度来实现对于特定人群的防控和信息的情报共享机制。

一般预防具体表现在制度配套上,则是信息的情报共享和研判制度。黑恶势力的形成不是短时期内形成,哪怕其采用的是诸如“软暴力”的手段来隐匿团伙的发展,但是其必然需要以暴力、暴力威胁作为基础,不然无法发展成为成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对于日常案件侦办过程中的信息发掘和共享是扫黑除恶斗争结束后首要面临的问题。在当前的专项行动期间,侦查人员对于黑恶势力有着超乎日常治理的敏感性,故而对于涉黑情报的搜集、整理、共享、研判更为迅速和通畅。一旦进入日常治理,除明显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黑恶组织可以表现出完整且外显的特征外,大多尚处于早期的恶势力团伙或者萌芽时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明显的外部特征,只能依照对于日常情报的分析和研判,并做出案件背后是否涉及黑恶势力的判断。案件信息的日常研判,如: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做出梳理整理,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五类敏感案件做特殊标注,将相关信息做整合共享,以便做出进一步的预防和打击措施。

特殊预防则具体表现在对于此次专项行动中所涉及的涉案人员、刑释人员的帮扶和后续观察。有组织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类型,其刑释人员的再犯率远远高于其他犯罪。刑释人员在重返社会的过程中,其所既往的案件经历会使得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但就黑恶团伙而言却完全不同。案件经历对于黑恶势力而言是一种“优势”,甚至刑释人员会极力的渲染自身的监所经历,以获得在组织内部的威信和组织外观上的威慑力。这就使得我们对于刑释人员的关注需要转变原有的思路,而应该倾向对于对其既往身份认同的弱化,并以此来引导培养正常的社会价值观。

刑释人员的融入难度是限制其改造效果的重要因素。监所教育中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关注度不足以消解其对于原有组织的文化认同和社会敌意,这种消极情绪会在社会融入过程中继续衍变成暴力行为和攻击态度。这种病态的价值观如果在“扫黑除恶”行动结束后没有得到妥善的处遇,便极其容易使得“扫黑除恶”的战果在3—5年内消耗殆尽。当然了,这种重返社会的训练和改造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仅仅需要对于监所教育中特定人群的关注和针对性改造,更是涉及了整个社会环境中的容纳和接受能力。有组织犯罪中防控中,对于行为的改造是最为浅显和容易的,但是对于其身份认同和价格观念的矫正却是一个常态化、日常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注定无法在短期的集中治理中解决。社会环境的改造同样是坚守专项行动战果的关键所在,也是日常治理的根源内容。只有将有组织犯罪的滋生土壤、文化氛围、发展条件通过系统、完善的治理过程进行革除,才不会使得专项行动同黑恶势力的斗争成为“此消彼长”的无效博弈。

[注释]:

①如杨树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杨树宽非法拥有各种枪支38支、警用规格催泪弹12枚、子弹1万多发、军用车辆4辆,远超当地的警力资源配备。

②如宋留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主犯三人同时集体翻供称其:“都是正而八经的生意人”,试图借以公司名义试图否认黑社会性质。

③如陈建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为躲避侦查和隐匿资金,成立“丰丰投资公司”,并以公司管理制度来发展组织势力。

④2018年8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召开通报会,公布黑恶势力的29种常见表现形式:1、佩戴夸张金银饰品炫耀的人员和以凶兽纹身等彪悍、跋扈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⑤如刘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为维护自身形象,慈善投资高达1个亿,甚至被人称为“四川首善”。

⑥如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该犯罪团伙的“保护伞”,上至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原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下至沈阳市各局局长及和平区的部分领导、警察。

⑦福建某地级市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后,72小时内便传回“捷报”,宣传抓获黑恶势力人员多人,打掉了某黑恶团伙两个。

⑧2019年3月26日,湖南湘潭广场街道将“失独家庭人员”列为扫黑除恶的重点监管对象。

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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