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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中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冲突
——兼谈对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启示

2019-02-19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强制性效力

杨 磊

(广西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在体育仲裁领域,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规定可被视为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得到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体育仲裁规则》(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的认可,其第R47条规定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是仲裁庭认定仲裁合意的有效形式载体[1]。在CAS实践中,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规定成为适用最广泛的仲裁条款形态,例如足球和兴奋剂违纪的上诉案件是CAS受理最多的争议案件类型[2],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作为各自领域最高管理机构,在各自的章程中都规定了提交CAS仲裁的仲裁条款[3-4]。此外,在世界体育领域具有最大影响的国际奥委会亦在《奥林匹克宪章》中进行了相似规定[5]。

以上以体育组织规则的仲裁规定为核心的体育仲裁条款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同,其具有强制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仲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仲裁条款的规则化和格式化,以及提交CAS仲裁的排他性,这些强制性特征同时也成为质疑其效力的原因。仲裁合意是体育仲裁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础,对体育仲裁中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体育仲裁机构对体育争议的管辖、仲裁所在地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相关国家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此,本文拟结合CAS的仲裁规则和实践,揭示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主要冲突,阐明这些法律冲突影响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根本原因,分析法律冲突的特征与解决办法,并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对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立法建议。

1 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中法律冲突的表现

1.1 CAS内部仲裁规则的冲突CAS《体育仲裁规则》在各仲裁程序的管辖条款中均涉及了仲裁协议的形态,这些条款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对参赛表能否单独构成有效仲裁条款,并作为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的前提条件存在不一致。

(1) 《体育仲裁规则》关于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的规定未直接阐明参赛表与认定仲裁合意之间的关系。然而,与此不同的是,现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已明确将参赛表排除出CAS行使管辖权的要件,参赛表不再具有单独认定仲裁合意的效力。在2003年《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施行之前,参赛表在CAS仲裁中是仲裁庭认定仲裁合意的一种重要形式,参赛表中提交CAS仲裁的约定甚至被视为仲裁条款。当时的CAS《特别仲裁庭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以保护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为出发点,本规则旨在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任何属于《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且由奥运会参赛表中的仲裁条款引起的争议。”实践中对“and”一词属于“并且”还是“或者”之意存在争议,对此,CAS仲裁庭指出“and”具有结合之意,要求争议须同时满足参赛表与第74条的规定,并将二者作为认定仲裁合意的共同要件。CAS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奥运会参赛表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没有参赛表的情况下,CAS不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考虑到在实践中,存在仅出于对运动员的歧视而不给运动员签署正式参赛表的情况,导致运动员失去提交CAS仲裁的权利[6]。

在随后修订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第1条删除了“要求具有包含仲裁条款的参赛表”这一内容,认定修订后的《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可构成有效仲裁条款,无须考虑参赛表的有无。仲裁庭在2006年都灵冬奥会上适用了新的仲裁规则,并在第1起案件的裁决书中援引了2003年新版《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未对参赛表的有无进行要求[7],在第2起案件的裁决书中,仲裁庭更明确地表示:“上诉人没有签署奥运会参赛表,但是按照CAS现行的特别仲裁规则,已经不再要求具有已经签署的正式参赛表。”[8]依据现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参赛表不具有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面,不能单独依据参赛表确定CAS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在无参赛表时,也不能否定当事人存在提交CAS仲裁的仲裁合意,进而否定CAS的管辖权。在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中,仲裁庭可能将参赛表单独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的依据。

(2) 《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与其他特定赛事的特别仲裁规则对于参赛表的规定存在不同。对此,CAS特别仲裁庭在非奥运赛事的特别仲裁庭将参赛表单独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对体育规则进行判断。例如,在2002年英联邦运动会中,仲裁庭援引了参赛表中将争议排他性提交CAS仲裁的内容,并阐明了参赛表是仲裁庭得出其具有管辖权结论的基础,因此,不需要再对《英联邦运动联合会宪章》第30条关于将争议提交CAS解决的规定进行进一步判断,认为该条是否构成仲裁庭管辖本案的另外理由已不重要[9],而从CAS《2014年英联邦运动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看,其依然将参赛表作为管辖依据,规定应通过仲裁解决英联邦运动会参赛表中的仲裁条款所规定的任何争议。

1.2 CAS仲裁规则、瑞士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的冲突CAS仲裁规则对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规定进行了认可,并将其视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由于CAS是位于瑞士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须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2章的规定,且针对CAS裁决的上诉只能提交给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虽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并未明确肯定体育仲裁中这类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其予以了认可:“体育管理机构规则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按照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的规定是有效的。”[10]由此可见,瑞士法律体系尤其是瑞士判例法对体育仲裁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持肯定态度。然而,CAS仲裁规则和瑞士法律体系的肯定态度并不意味着相关国际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也认可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非瑞士法律体系有可能不接受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条款,而导致CAS仲裁规则和瑞士法律体系与这些法律规范相冲突。这些冲突通常表现为非瑞士法律体系对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直接做出肯定或否定,从而造成实践中的判断结果存在裁量空间,一旦出现否定性结论,则会直接与CAS仲裁规则以及瑞士法律体系相矛盾。

1.2.1 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冲突 有学者指出,将争议提交法院并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得到《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体育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尽管不能明确欧洲人权法院对这类体育仲裁中强制性条款的效力,但从目前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更倾向于持否定态度,并要求取消这类仲裁规定。理由主要包括:① 地位不平等导致的仲裁合意瑕疵,体育管理机构的章程和细则中所包含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增强了CAS管辖权的排他性。由于体育运动的专业化以及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垄断地位,运动员和俱乐部别无选择,只能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② 瑞士法律体系的认可并不意味着这些仲裁条款的效力得到了一致肯定,相反这些条款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它们符合欧洲公约的规定;③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表明带有强迫性质的仲裁协议或私法关系是具有瑕疵的,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④ 瑞士法院对CAS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局限性,不能替代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基本权利[10]。

1.2.2 与《纽约公约》和相关国家法律体系的冲突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最终要落实到执行层面,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的《纽约公约》无疑是最重要的内容,但事实上《纽约公约》本身亦未直接肯定这类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在执行CAS裁决时,相关国家法律对CAS管辖权和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成为关键。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国家法律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尤其是实质效力的规定,往往不会直接表明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无效。相关国家法院通常会援引本国公共政策或强制性规范的相关内容,对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做出判断,而这些内容成为否定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

在CAS裁决的非执行阶段,当事人也有可能直接向相关国家法院提起与裁决内容相冲突的诉讼,此时该国家法院会对提交CAS仲裁的仲裁协议进行效力判断,以认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并对CAS裁决的承认问题做出回答。最为典型的是德国速滑运动员佩希施泰因诉国际滑冰联盟一案[11]:由于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国际滑冰联盟对其做出了禁赛2年的处罚决定,运动员在CAS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中均以失败告终,随后运动员又向慕尼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际滑冰联盟和德国滑冰联盟赔偿约400万欧元。本案经历了慕尼黑地区法院、慕尼黑高等法院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其中,慕尼黑地区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存在瑕疵,理由是体育组织与运动员“结构上的不平衡”)。然而,与慕尼黑地区法院援引既判力原则并考虑当事人未对CAS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最终驳回起诉的做法不同,慕尼黑高等法院认为体育组织规则中提交仲裁的规定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进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仲裁协议建立模式的合法性,认定其违反了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竞争法,即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其理由是国际滑冰联盟作为速滑世界锦标赛的唯一组织和管理者,在速滑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其要求运动员签署包含提交CAS仲裁规定的仲裁协议作为运动员参加速滑赛事的前提条件,已经构成滥用市场权力的行为,运动员提交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不能受到损害,并表示将对CAS的裁决不予承认[12]。

2 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中法律冲突的评价与解决策略

对于CAS自身仲裁规则的冲突,CAS应做出一致规定,明确参赛表不再是认定仲裁合意的必要依据。那些认为CAS管辖权仅来源于参赛表的看法已不符合现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应将此规定推及其他仲裁规则之中。同时,参赛表可以作为增强仲裁合意的考虑因素,CAS仲裁庭在认定管辖权时可将参赛表中提交仲裁的内容与体育组织规则的仲裁规定结合考虑;但仲裁庭需要规范裁决书中的逻辑表述,避免混淆仲裁规定与仲裁内容。对于CAS规则、瑞士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体系的冲突,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2.1 法律冲突存在的客观性强制性仲裁与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都存在一定的冲突且不能完全解决[13],尽管CAS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体育仲裁中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但这种仲裁条款订立模式的固有瑕疵能否得到其他国家法律或体系国际公约的肯定依然是不确定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在各国国家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肯定这类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法院更多依据判例法、公共秩序以及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判断,因此,法院对该问题具有的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预见其结论。虽然在佩希施泰因诉国际滑冰联盟一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并未支持慕尼黑高等法院的观点,且认可了这种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效力[14],但正如CAS在反对慕尼黑高等法院判决的声明中所言:“国家法院对于仲裁合意以及这种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具有决定权,CAS无法保证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对该类仲裁条款、CAS仲裁规则以及裁决的有效性进行认可;即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国家法院仍能将这种合意视为违反其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并以此为由否定仲裁协议中的形式或实质效力”[15],由此反映出这类法律冲突存在的客观性。

2.2 法律冲突的实质问题笔者认为,这类法律冲突的背后是对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与一般法律价值规定之间的考量,关键在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认同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争议解决的专业化、纠纷主体地位存在不平等、对争议结果和法律适用追求的一致性、提交仲裁解决的排他性以及仲裁条款的规则化和格式化。从上述法律冲突的具体内容上看,慕尼黑高等法院和相关学者认为体育纠纷解决的这些特殊性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中的公共秩序、强制性规定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尤其是体育仲裁中的这种强制性仲裁条款并未以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为支撑,违反了对运动员宪法性权利的保护,体育的特殊性和自治性不能排除国家法院的管辖[10]。

虽然慕尼黑高等法院和相关学者客观指出了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但从有利于运动员权利保护和体育纠纷解决的长远发展看,强制性仲裁条款本身的固有瑕疵与否定当事人提交CAS仲裁的意愿、运动员权利的保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过推荐提交仲裁解决取代体育管理机构的仲裁条款的方式还有待商榷。目前更好的办法是在保护体育纠纷解决特殊性的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强制性仲裁条款设置的不足,并在实质上确保这一特殊性不违反基本的法律价值追求。

2.3 从执行角度看法律冲突解决的特殊性体育组织的内部执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申请执行地国家法律等与瑞士法律之间的冲突。因为体育仲裁裁决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禁赛、违约赔偿和参赛资格认定方面。这些决定的执行,绝大多数可以通过体育组织内部的执行机制得到实现。例如,FIFA的执行机制较为完善,其对于不支付违约赔偿的当事人,可能会做出进一步的处罚。体育组织本身是执行禁赛和参赛资格认定等决定的主体,不需要通过国家法院进行强制执行,那么相关国家法院执行CAS裁决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减少,对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的情况也相应降低。

有学者[16]指出:“尽管《纽约公约》对国际仲裁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其对于CAS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为FIFA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创设了自己的执行体系,且并不违反瑞士法律和公共秩序。瑞士法院认为FIFA不是在行使一项法院执行的权力,而是在瑞士法律的允许下,对违反协会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俱乐部不执行相关决定时将面临降级、转会禁止或比赛除名的处罚。FIFA内部的执行机制弱化了《纽约公约》的可适用性。”

体育组织的内部执行机制并不能消除所有潜在的法律冲突,尤其是国家法院做出与CAS裁决相反的、涉及金钱赔偿判决的情况。以佩希施泰因案为例,倘若德国法院做出了与CAS不一致的判决,那么在体育组织不同意德国法院的判决时,执行将陷入僵局,因为国际滑冰联盟以及大多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位于瑞士,瑞士将作为被申请执行地。瑞士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时,按照瑞士法律和《纽约公约》的规定,所适用的被申请执行地的法律以及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将指向瑞士法,于是瑞士法院很可能维持自己的原有决定。因此,否定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的判决会带来执行上的问题。事实上,实践中的执行问题对运动员而言是最为不利的,其在诉讼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财力,这也要求在解决冲突的方式上考虑体育裁决执行的特殊性,将对强制性仲裁效力固有瑕疵的否定转向对CAS仲裁裁决合理性的考察。

2.4 法律冲突的解决策略

2.4.1 态度转变 (1) 不能忽视强制性仲裁条款所带来的优势和存在的客观性。体育仲裁将成为最主要的体育纠纷救济机制[17],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更符合体育实际,能够在高效、公正解决体育纠纷的同时尊重体育自治,具有法院解决争议所不具有的优势。事实上,运动员也认可了CAS的管辖权,如实践中存在运动员要求将争议提交CAS解决,但体育组织认为不符合仲裁条款规定的情况。

(2) 不能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固有瑕疵全盘否定CAS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运动员和体育组织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是常态。将CAS仲裁及时、公正地保障运动员的权利作为否定提交CAS仲裁合意的依据,不符合体育社会的现实。因为要求体育组织与每位运动员签署仲裁协议,并且在争议的解决方式上进行个别协商,并不可行。所带来的争议解决方式上的混乱更不利于体育争议的高效解决,这对于不断发展并良好运作30多年的CAS仲裁机制而言是遗憾的。此外,在仲裁领域,强制性仲裁并非只存在于体育仲裁中,不同国家间的投资仲裁和海事仲裁,也都存在一定的强制性因素,不能单纯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存在作为否定体育仲裁裁决的理由。

(3) 不能保证对强制性仲裁条款进行可选性修改就一定能更好地维护运动员的实质权利。各国法律的完善程度、对于权利的保护程度以及处理争议的水平各异,不能肯定各国家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都能顾及体育运动在世界范围的有序发展。在裁决时应考虑体育领域的现实和特点,并遵从CAS判例的观点,确保裁决的一致性。

2.4.2 具体措施 (1) 对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衡以及排除法院管辖这2类瑕疵,应考察体育仲裁裁决本身的公正性,完善CAS仲裁机制,在保证CAS管辖权的基础上进行改革[11],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18]、裁决的中立性[19]与正确性。当然这一要求对于CAS而言是一个严峻的挑战,但从目前的条件看,暂不能直接将CAS仲裁置于自由选择的环境中。

(2) 应考虑将诚信原则纳入判断仲裁合意存在与否的标准。运动员在寻求救济上的不诚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反复。例如,运动员在仲裁阶段并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进而否定CAS的管辖权;而在获得了CAS的公正裁决后,由于未得到其想要的结果,又转向其所在国家国内法院重新提出与仲裁裁决事项相关的诉讼。那么该国家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在仲裁阶段对仲裁条款及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不能默许滥用救济的行为。

(3) 在国家间以及国际上达成共识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根本途径。一方面,对于体育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可通过订立公约、签订宣言的方式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将认可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的这一体育仲裁领域中的特殊做法纳入国际体育法的范畴,促使各国家和国际法院能够在实践中适用。

3 对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启示

3.1 我国体育仲裁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在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针对国内和涉外仲裁的规定中,均要求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这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并排除法院管辖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撤销、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和第5条明确了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是我国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条件,第58条第(一)项认定没有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对于国内仲裁,《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第5条和第17条强调了仲裁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尤其是第17条第(三)项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订立主体上的结构不平衡,提交体育仲裁的排他性特征是否具有胁迫性并不明确。

(2) 对于涉外仲裁,我国的公共秩序和强制性规则对是否接受该类强制性仲裁条款存疑。在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上,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第5条表明当仲裁协议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效时,该国国家法院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同时,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CAS裁决时,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首先选择适用当事人的法律。在无该种选择时,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法律。此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更是明确要求法院在当事人未做出选择时,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法律冲突的情况下,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由于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不会单独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且CAS体育仲裁的仲裁地在法律上均指向瑞士法律,那么我国法院一般以适用瑞士法律来判断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按照瑞士法律,尤其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该种仲裁条款有效,因此,按照我国的法律适用规定,正常情况下在执行CAS裁决时,不存在效力认定上的冲突。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0条表明,在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时,我国的相关强制性规则将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仲裁机构、仲裁地法律。那么,对于这类强制性仲裁条款是否违反了我国《仲裁法》以及涉及反垄断问题、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暂未给出明确答案[17,20-21]。

(3) 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认定国内仲裁司法管辖权的重要因素,但未对涉外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提出要求。《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其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表明,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由此,人民法院对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基础之上。

3.2 启示(1) 我国《仲裁法》《体育法》以及将来的《体育仲裁规则》可设置认可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为该类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提供法律依据。

(2) 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CAS裁决并对国内体育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侧重对体育仲裁裁决程序和实质公平性进行审查,减少对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形式苛求,弱化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固有瑕疵对体育裁决公正性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在自身体育仲裁规则的设置过程中,应通过不断完善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体育仲裁制度的中立性作为容忍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固有瑕疵的前提。

(3) 人民法院在受理单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和对国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时,建议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作为受理前提,避免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合意表示进行不当变更及滥用救济情况的出现。

(4) 我国未来的《体育仲裁规则》应明确“参赛表中提交仲裁的内容不能单独构成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也不是认定仲裁合意的必要条件”,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规定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参赛表中的内容具有增强仲裁合意的辅助作用,以保护未签署参赛表的运动员提交体育仲裁寻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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