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法对民用核活动的规制
——规范功能的视角*
2019-02-19丁祥高
丁祥高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4)
一、导言:国际法对核活动的规制路径及其变迁
自1945年7月16日世界上第一颗核弹爆炸以来,国际社会目睹了核能的巨大威力。但核能除了在军事上用来制造无法防御的绝对武器(1)如爱因斯坦所言,“子弹摧毁的是人,但核弹摧毁的是城市。坦克能够防卫子弹,但是没有一种设备能用来防卫可以毁灭文明的武器。……”Alice Calaprice. The Expanded Quotable Einstein. Princeton: PrincetonUniversity Press, 2000.177.,核能民用也可以极大地造福人类,如核能发电、医疗和农业等。不过核能大规模民用也容易导致严重的环境问题。可以说,核能是人类最高的希望与最深的恐惧之化身(2)John G. Stoessinger. The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The First Phas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1959, (13): 394.。因此,国际社会对核活动的规制也区分为控制核能军用和促进核能民用两条路径。控制核能军用的国际法逐渐发展为国际核不扩散体制(nuclear-nonproliferation system),促进核能民用的国际法则逐步发展成国际核安全法(nuclear safety law)。
核安全法迄今发展已有60多年,其首要目标是为进行核能及电离辐射相关活动提供法律框架,但遗憾的是,在核安全法早期发展的大部分时间里,总体而言其主要着眼于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很少涉及到环境损害问题(3)如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巴黎公约》)和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维也纳公约》)两公约中,核损害这一概念涵盖核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但根本没提及环境损害问题。。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的灾难性核事故之后,国际社会意识到民用核活动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的巨大破坏,当年迅速制订《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并使之生效。此后此类用来规制民用核活动的环境法规则越来越多。环境法规制民用核活动有两种表现形式:间接适用和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主要指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制订的国际核安全法里包含的一部分环境法规则,或者说特殊环境法,来规制民用核活动(4)切尔诺贝利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缔结的核安全条约开始包含环境法规则,如:1986年《核事故或核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94年的《核安全公约》;1997年《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损害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2004年《关于修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议定书》(尚未生效)等。。直接适用则指利用普遍适用的环境法规则来规制民用核活动(5)可以适用于核活动的国际环境条约不详尽例举如下: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禁止向海洋释放高浓度放射性废物;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规定缔约方有义务采取措施阻止和消除陆源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海域污染;1991年《关于跨界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的埃斯波公约》要求对核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规定公共部门有义务让公众获取某些类型的核信息。。
和平开发利用核能是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确保民用核活动安全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2019年9月3日第一部《中国的核安全》白皮书发表。白皮书树立了“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希望打造全球核安全命运共同体。在此背景下,本文的意义尤其凸显,因为国际环境法对民用核活动的规制是打造全球核安全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本文目的不在于也不可能对适用于民用核活动的所有国际环境法制度做全面详尽的论述和分析,而是通过对可直接和间接适用于民用核活动的国际环境法规则进行梳理,基于规范功能的视角,依介入程度逐步分析国际环境法对民用核活动的规制。
二、国际环境法明确规定公众有权获取民用核活动信息
作为公众在环境事务中享有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环境知情权在核活动领域体现为公众获取核辐射安全信息的权利,它既是核活动民主合法的保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6)谢青霞,花明.信息公开与核安全——以法国《核透明与安全法》为例[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58-62.。其权利基础在于公民对行政机构享有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以及公众对行政机构甚至企业单位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理论渊源在于“主权在民”思想,据此公民有权了解和监督政府行为。公众生命健康权则源于环境信息公共信托理论,政府和企业受公众嘱托管理和处分环境要素,因此对于所掌握或制作的与公众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有义务让公众知晓(7)Joseph L Sax.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Michigan Law Review,1970, 68(3):471-566.。保障公民获取核信息的权利也是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社会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要求。
但在人类核活动的早期,由于科学认知与政治伦理两方面的原因,很少有政府觉得有必要让公众知晓核活动存在潜在危险,因此也无国内立法规定公众有获取核信息的权利。最早要求在核活动过程中保持信息透明和确保利益攸关方参与,是以国际环境立法的方式确立的。国际环境法在核活动领域确认公众有获取核辐射安全信息的权利,支持并推进公共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8)J.Eberson. The Notion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1997,(8):51.。在联合国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推动下(9)见《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10)法国2006年出台的《核安全与透明法》,我国2017年制订的《核安全法》,都对核安全信息公开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逐渐开始接受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理念,规定利益攸关方有就拟建项目进行讨论的权利,目的是预防或缓解潜在的环境不利后果,使之易被公众接受。欧洲国家也缔结了一些双边协议,规定相互提供核设施信息,赋予相邻国家的民众某些参与国家许可程序的权利(11)这类双边协议欧洲比较多,如德国和瑞士《边境地区建造和运营核设施相互提供信息协议》即有此规定。。
1997年《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下文简称“《联合公约》”)是第一个处理核领域公众信息获取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文件。公约在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两方面都规定,在设施选址时,应“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向邻近此类设施并可能受设施影响的缔约方,“提供与此类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估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12)见《联合公约》第6条、第13条。
此外,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下文简称“《奥尔胡斯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公约尤其强调获取核信息的重要性(13)见《奥尔胡斯公约》第1条。,并赋予公众三项权利:从公共部门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公共部门环境决策的权利;当上述两种权利被侵犯或者国内环境法被违反时的司法救济权利。公约规定公众有权获取“环境信息”,目的是为当今和将来世代主张环境权利。只要信息可归于“环境”范畴,公众即可依公约请求获取核项目信息。请求内容从询问核电站附近的辐射水平,到要求获取一项新的辐射废料存储或处理设施的详细安全信息。除非属于豁免目录范围,或者披露会对公众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公共部门必须依请求提供持有的环境信息(14)见《奥尔胡斯公约》第4条第(3)款、第(4)款。。有权获取信息的主体不限于该缔约国公民,非公民甚至非居民也有获取信息权。公约也规定了必须主动发布所持有信息的情形,即在对人身安全或环境有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能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或减轻此类威胁伤害,公共部门必须发布持有的环境信息(15)见《奥尔胡斯公约》第5条。。
保障公众获取核信息的权利至关重要。虽然国际法文件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理念在上个世纪70年代即已出现,但对于公众获取核活动安全信息的具体规定在上个世纪末才在《联合共约》和《奥尔胡斯公约》中出现,这是因为早期核能利用活动在决策和管理上具有封闭性,各国发展核能主要是用于发展军事计划,因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关于核材料和核技术的信息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各国政府将之作为机密处理。直到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后,国际社会的观念才开始发生改变。在公众参与核决策方面同样如此。国际法在相关问题上理念的变化随即影响到相关国家国内立法,比如法国2006年《核透明与安全法》和我国2017年《核安全法》第63-65条,都对核信息公开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另外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盖拉等诉意大利案(案号:116/1996/735/932)的观点,未公开核活动安全信息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对人权的侵犯(16)李雪.欧洲人权法院对未公开环境信息是否构成侵犯人权的认定——盖拉等诉意大利案[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1):150-160.。
三、国际环境法确保公众参与民用核决策
生态环境问题可以说是公众参与程度最高的公共决策领域,普通公众通过合法途径影响政府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加以处理。每一个人都应能……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公众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制度设计,并非为了维护某一具体公民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17)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64-70.。确保公众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对自己的关切进行意见表达且被公正听取的制度正义是实现环境正义的重要保障(18)朱力,龙永红.中国环境正义问题的凸显与调控[J].南京大学学报,2012,(1):48-49.。
在为需要得到许可的核能项目做决策时,确保公众参与磋商是至为关键的一步。公众的参与有助于在决策过程中建立公众信任和信心,也有助于降低出于邻避效应(not-in-my-backyard syndrome)的“决策僵局”危险。公众参与核决策的方式包括参加公共听证以及参与核能项目的初步研究,特别是环境评估。规定公众参与核决策的国际条约比较多,包括1991年《关于跨界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的埃斯波公约》(下文简称“《埃斯波公约》”)及其2003年《战略环境评估议定书》、1994年《核安全公约》、1997年《联合共约》、1998年《奥尔胡斯公约》等。
《埃斯波公约》是处理环境公共参与问题最重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公约规定,在对可能引起跨界不利影响的拟建项目做出许可之前,缔约方必须确保环境影响评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EIA)是在公众参与下做出,确保在做出决策之前已考虑到决策对环境的影响。评估程序包括分析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将这些影响记录于报告中、在报告中记录与公众磋商情况、在做出最终决策时适当考虑公众意见和报告,以及在做出决策之后通知公众。这些举措日益被用作核活动中利益攸关方参与的重要工具,也已成为防止核项目执行可能引起不利环境后果的基本手段。原则上说来,环境影响评估大多关注对环境的物理影响,但也可用作鉴别和处理社会关注(比如核设施的安全性)的工具。为减轻或消除拟采取的措施与行动带来的潜在不利跨界环境影响,任何可能受拟建项目影响的公约缔约方必须得到通知,且有权与项目所在地缔约方磋商。可能受到拟建项目影响的区域内公众,也必须得到参与相关环评程序的机会。
需要注意的是,《埃斯波公约》与《核安全公约》和《联合共约》的相关规定是有区别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就适用范围而言,《埃斯波公约》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核设施和核活动,包括核电站和其他核反应堆,以及仅用于生产或浓缩核燃料、用于放射性核燃料后处理或储存、处置和处理放射性废物的设施。虽然《核安全公约》与《联合共约》也包含关于拟建核设施影响的磋商条款,但范围没有《埃斯波公约》条款广泛。《核安全公约》基本只适用于运行中的民用核电站,而《联合共约》被局限于乏燃料管理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第二,就对缔约国规定的义务而言,《埃斯波公约》比其他国际核法文件走得更远。《核安全公约》没有规定要向公众披露核设施的安全信息,《联合共约》规定要求披露,但是没有赋予公众参加核决策程序的权利(19)见《联合共约》序言第4段、第6条第(1)款c项以及第13条第(1)款d项。。《核安全公约》与《联合共约》都规定有磋商义务,这对拟建设施附近可能受到影响的缔约方有利。但两公约除了规定与核设施造成的危险相匹配的环境评估义务之外,都没有提及公众参与评估的问题。
此外,《奥尔胡斯公约》也包含决策公共参与条款。公约赋予有关公众在广泛的活动方面,包括核电站建造、运行、退役以及后处理设施、浓缩设施、放射性废物储存与最终处理设施建造、运行以及退役方面,有权参与环境决策。这一权利也适用于设施运行环境的任何改变,比如反应堆的翻新。与《埃斯波公约》不同,《奥尔胡斯公约》并不特别处理跨界影响,但在拟进行的核活动可能影响邻国的时候,该国公众可以参与决策程序。
总体而言,上述核决策公共参与的国际立法,都倾向于集中在项目建设层面。但晚近开始出现一种趋向,让公众在决策程序更早的阶段参与进来,即“早期磋商(early consultation)”。2003年,《埃斯波公约》新增了一个《战略环境评估议定书》(即《基辅议定书》),要求缔约国评估他们在广泛领域,包括核领域,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计划与方案”的后果。战略环境评价在早期决策阶段就必须进行,这比环境影响评估的规定要早,但是它们的区别并不总是很清晰。基本理念在于,对于受环境影响评估规定约束且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特定项目,在为将来开发许可(future development consent)设定框架时,应执行战略环境评估。通过示范,战略环境评估适用于国内放射性废物管理计划,覆盖可能影响环境的所有战略,不论是否后处理、排放还是污染,直接处理还是延伸储存和转化,可逆转存储或最终地址存储等。只要是基于这一计划进行的放射性废物管理项目,战略环境评估都可适用。
根据《战略环境评估议定书》,计划开发核项目的缔约方,应确保与所有相关的利益攸关方磋商。议定书要求在决策程序的更早阶段,在所有选择皆有可能的时候,即让公众参与进来(20)见《战略环境评估议定书》第8条。。政府因此必须为计划或方案拟定草案,并且,为给公众在合适时间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在做出公众可获取的战略环境评价报告之后,将公众意见适当考虑进去,再将决策及原因通知公众。
四、国际环境法防止核活动引起环境损害
众所周知,核事故的后果非常严重,其引起的环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损害,一旦发生则极难恢复,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对核设施、核活动或者核材料进行必要的监控,同时规定各种事故预防和缓解措施,防止因技术、人为和天灾等原因造成核事故,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造成不可接受的放射性危害。现有国际环境法主要通过设定三道防线防止核活动发生事故引起环境损害。
第一道防线,是通过持续强化核安全方案以预防核事故发生。这道防线一般是设定一个目标并采取一些具体的防护措施。在设定目标方面,1994年《核安全公约》第1条规定,“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1997《联合共约》也将目标定为确保现在和将来在乏燃料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中有效防御此类危险。同样的目标也是国际原子能机构2004年《放射源安全和安保行为准则》和2004年《研究堆安全行为准则》的基础。在采取具体措施方面,上述国际法文件规定虽然不同,但都要求在核设施设计、建造和运营各阶段采取防护措施,预防或降低核辐射。
第二道防线,是通过持续提升应急响应效能(emergency response performance),有效降低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1986年《核事故或核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的目标即是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推动及时援助,将后果最小化以及不仅保护生命和财产,也保护环境免受辐射泄露的后果。此外,《核安全公约》也有应急准备条款(21)见《核安全公约》第16条。,确保核设施内外都有应急计划,定期进行演习,演习内容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国际原子能机构也规定了核活动中采取应急计划和紧急响应行动计划的启动条件,前者为核设施发生少量泄露事故,预测最大影响范围1~10公里,后者最大影响范围为超过10公里。
第三道防线是让核设施运营方负担防止或降低环境损害措施的费用。这是环境法中“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的体现。不过许多国家的侵权法都有规定,如果索赔人未能采取合理防止和恢复措施避免或降低损失,则可以降低侵权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的额度。反之如果索赔人采取了避免和降低损失的措施,则采取措施的费用属于核损害的赔偿范围,可以得到赔偿。以此鼓励索赔人采取及时自救措施,减轻核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现有多个核损害责任公约也做了类似规定,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和《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2004年《关于修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议定书》等都将“预防措施”费用放入“核损害”范围,并提供了四条指导原则,用来界定索赔人可以得到赔偿的防止措施费用之范围(22)见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第1条第(1)款、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条、2004年《关于修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议定书》第1条第(1)款。。第一,只有为防止重大环境损害(significant environmental damage)采取的措施才可以得到赔偿,并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损害是否重大。第二,防止措施必须合理,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定。相对于污染后果而言,防止措施必须是适当、相称的。比如要考虑到环境损害危险的性质和范围、采取防止措施时这些措施可能产生效果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相关科技专门技能。确立合理性的衡量标准可以防止投机性索赔(speculative claims)。防止措施必须是在核事故发生后采取行动,或者产生严重且迫近的核损害威胁之事件发生后采取行动。核事故已发生,或者有产生严重且迫近的环境损害威胁之事件发生的举证责任,在于为采取防止措施支出费用的索赔方。第三,如果防止环境损害的措施系由私人采取,这些措施必须经采取措施所在国职能部门批准。最后,此类措施的赔偿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确定。
五、国际环境法规范核活动环境损害赔偿
早期的国际法文件,并没有明确将环境损害纳入核损害范围。这一情形到1980年代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发生了改变。如汪劲教授所言,“核安全不仅事关国际关系、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更与公众的合法环境权益与生命安全休戚相关。”(23)汪劲.核安全法当重公众权益[N]. 人民日报, 2016-11-14(05).国际原子能该机构2006年出版物也将“保护环境免受核辐射危险”纳入核安全范畴(24)Fundamental Safety Principles.IAEA Safety Standards Series No. SF-1,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Vienna, 2006,p.5.,核安全法的目标已扩展到将防止核活动发生损害环境的后果涵括在内。可以说,无论是现今国际立法实践还是环境法理论,将环境损害纳入核损害范畴都已不存在问题。因此核损害的范围,包括在人类核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25)如1997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都将核损害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扩展到环境损害。。
在人类现有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完全控制核的物质属性和自然力量,即使已经在各个环节都已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去经营,仍然难免发生意外造成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损害。因此,核活动本质上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为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这类作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各国均规定即使经营者无过错,也要承当责任,也就是采用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的归责原理(26)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环境侵权等特殊领域,法律将保护的重点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转向对无辜受害者的救济。另外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对于跨界核损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一种国际损害责任,即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国际法律责任,因此承担责任以造成重大越界损害为条件,而不要求有过错。
国际核损害赔偿机制相关条约比较多。1960年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订立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公约》(下文简称“《巴黎公约》”)是核损害责任领域的首个国际公约。目前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分为两大国际法律体系,即《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以及为连接两大体系而建立的《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其中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是现今最具包容性、最富影响力的国际环境法文件。此外,2012年5月国际原子能机构也建议努力建立一个全球核责任机制。
如果所有的预防措施最终未能防止核事故发生,则需要考虑如何对发生的“核损害”进行赔偿。就核事故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言,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在本质上与普通侵权相比并无特殊之处。比较特殊的是与环境相关的“核损害”,即环境损害。由于环境难以归入“财产”范畴,因此财产损失赔偿不能覆盖环境损害。特别是从造成环境损害的过程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在给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以环境为媒介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利益,二者都属于环境损害。
核活动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之赔偿,根据现有的核损害责任赔偿公约及附加议定书,指的是因“核事故”使环境受到严重损害采取的预防措施、恢复措施和合理措施(27)见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条第(7)款,2004年《关于修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议定书》第1条第(8)款,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第1条第(1)款。之费用,且这些费用并未作为“财产损失”得到赔偿。“预防措施”指核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由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而采取的措施。“恢复措施”指由所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修复或恢复受损害或被破坏的环境要素(components of environment),或者在合理情况下引入相当的环境要素。但公约及附加议定书没有解释“恢复环境要素”或者“引入相当的环境要素”之含义,将之留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决定。例如,因诺曼底发生核事故,作为法国鸟类学家天堂的索姆河湾的鸟类受到污染,之后恢复动物种群的措施费用可归入核事故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因为这些费用无法作为“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合理措施”指有管辖的法院依法考虑了所有情形之后认为适当和均衡的措施。不过无论如何,让环境回归核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往往不是一种选择,因为“……将环境恢复到核事故发生前状态的愿望应该受制于理性原则”(28)V. Soljan.The New Definition of Nuclear Damage in the 1997 Protocol to amend the 1963 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R]. Reform of Civil Nuclear Liability, Budapest Symposium 1999,p.77.。
核活动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还应该包括利用或享用环境所获得收益损失,只要这些损失是因环境被严重损害造成的后果,并且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得到赔偿(29)这类经济损失有时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它属于由某人引起但不与他造成的财产损害相联系的经济损失。。例如,某旅游度假地使用的公共沙滩遭受辐射污染,导致游客不愿去旅游观光。由于度假地所有者并非沙滩所有者,因此沙滩受污染的事实并未对度假地所有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但是,度假地所有者肯定会因此遭受收益损失,如果能证明其对利用或享用受损害的环境有足够经济利益的话,则有权获得赔偿。不过,此类赔偿要受因果链条的约束,损失必须是由核事故引起的环境损害本身直接造成,那些虽由环境本身的损害引起但因果链条太过遥远的财产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如果上述旅游度假地所有者证明,在度假地与环境(受污染的公共沙滩)地理上相邻,并且度假地的生意依赖于游客能使用这片沙滩,才能获得赔偿(30)与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规定不同,基于因果关系链条,2004年《关于修订〈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议定书》要求利用或享用环境的经济利益是“直接的”。。
对于核活动造成环境损害赔偿的额度,当今核损害赔偿责任公约及议定书普遍采用限额赔偿制度以及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原因在于核损害造成的损失有时候可能过于巨大,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会导致经营者无法承受,而且经营收益和风险不成比例,会不利于激励民用核事业发展。因此,1960年《巴黎公约》规定,经营者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1500万欧洲货币协定计算单位,但各国可据实际情况以立法确定一个大于或小于该金额的限额,但不得少于500万计算单位(31)见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巴黎公约》)第7条第(2)款。。1963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单次核事故承担的赔偿限额上限为12,000万计算单位(32)见1963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第3条第(1)款、第(2)款。。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将规定责任限额的权利赋予核设施所在国,但单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美元(33)见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第5条。。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将之调整为不少于300百万特别提款权,或不少于150百万特别提款权(34)见1997年《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第5条。。
六、结论
为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核活动中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国际环境法的规范功能主要体现在赋权和护权两个方面,依介入程度由浅入深可分为四个层次。从赋权上看,国际环境法赋予公众获取民用核活动信息的权利,并确保公众能够参与相应的民用核活动决策。从护权上看,国际环境法通过三道防线防止民用核活动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以及在预防措施失效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规范核活动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包括核活动直接引起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核活动引起的环境本身损害赔偿以及以环境为媒介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
可以发现,当今国际环境法在规制民用核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制度日益完善。特别是从20世纪80年代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以来,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核安全法开始形成一种日益共生的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法和核安全法有共同的目标:保护、缓解以及赔偿环境损害。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国际核安全法一部分的环境法规则和可用于规制核活动的国际环境法规制,是有本质区别的,早期国际核安全法里缺乏可适用的环境法规则并不意味着相关的国际环境法规则不能适用于核活动,二者共同构成国际核环境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环境是没有界限的,环境污染同样没有界限。这必然对环境法规则的统一性提出要求,也是国际环境立法的基础所在。迄今为止中国已批准了核安全领域的所有国际法律文件(35)见《中国的核安全》白皮书第六章“打造核安全命运共同体”第2段。,这些文件都构成我国国际义务的渊源。将这些国际义务转化为我国国内法规定并适用,如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17年颁布的《核安全法》,既是我国防治核污染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认真履行核安全国际义务的表现。国际环境法上述赋权与护权两个方面含四个层次的核心内容,在这两部法律里都有体现。反过来,我国在维护核安全方面成功的立法与实践,“为全球核安全治理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力量”(36)见《中国的核安全》白皮书前言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