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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了加班工资的职务津贴能否替代加班工资

2019-02-18胡彦卿

四川劳动保障 2019年12期
关键词:用人单位工资劳动者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谌某到某人力资源公司从事员工招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为专员,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7年6月,人力资源公司调整谌某工作岗位为招聘部主管,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其中包括职务津贴1700元。由于主管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人力资源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各部门主管级及以上级别员工因有职务津贴,故不再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谌某平均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约8小时。2018年5月,谌某离职,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201 7年6月至2018年4月,谌某月均加班工资约为900元。

争议焦点

职务津贴包含加班工资后,员工能否再主张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驳回谌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谌某平均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约8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为加班时间。职务津贴是为担任某种职务的劳动者采取的一种等级工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劳动者的职务与工资不相适应的状况,劳动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要求。加班工资则是给加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法律对此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职务津贴和加班工资两者属性不一致,发放目的不一致,强制力也不一致,不能以职务津贴替代加班工资。因此,即使人力资源公司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职务津贴包含加班工资,仍然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谌某加班工资。

第二种观点:劳动法律对职务津贴并没有强制要求,但支付加班工资是劳动法律给用人单位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者超过工作时间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计发加班工资。人力资源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各部门主管级及以上级别员工因有职务津贴,故不再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可以看出,公司给谌某发放职务津贴的主要目的在于不再支付谌某加班工资或者调休,可以理解为是对谌某加班情况的一种薪资补助。人力资源公司发放职务津贴的本意在于支付谌某加班工资,基于公平原则,以职务津贴来抵扣加班工资的做法更为合理。

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若劳动者的职务津贴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当劳动者的实际加班工资低于职务津贴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职务津贴并不违法;当劳动者的实际加班工资高于职务津贴时,用人单位可用职务津贴抵扣部分加班工资,对不足的加班工资部分仍应当依法予以支付。本案中,谌某的月均加班工资约为900元,低于职务津贴,则人力资源公司不再支付谌某加班工资。

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包含加班工资的职务津贴并不等同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支付了职务津贴并不能完全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在目前的一些法律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设定包含加班工资的职务津贴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劳动者超时工作进行补偿,与法律对加班工资规定的立法目的相同。基于公平原则,包含了加班工资的职务津贴可以与加班工资相抵扣,但要实行“多不退、少要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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