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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19-02-18闻荣芝周龙杰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法人

闻荣芝,周龙杰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一、关联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一)问题由来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美国法院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ed Transport Company)一案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其内容是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相关过错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制度。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①《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制度予以了明确。工业革命以来,社会化大生产逐步推进,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组织机构、经营模式和功能也随之变化,若干个公司之间为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基于合同、股权或者控制股东等因素联结而形成公司集团,使得关联公司这种企业形式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关联公司的发展在降低成本和扩大规模上起到了积极和不可忽略的作用,但是在积极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固有的问题。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关联性,他们之间普遍存在着控制从属或者交叉的关系,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关联公司之间更为容易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往往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关联公司的存在对人类商业文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显然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缺点,公司法人制度在设计时并没有有效预防和制约股东滥用其权利的机制。关联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又使得关联公司中的单个法人主体拥有便利和机会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的本质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配,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都具有对冲突利益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功能。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公司法立法宗旨之一,在传统的法律救济途径失效时,债权人也应当有权利寻求法律保护,所以在关联公司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实现利益的平衡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意义重大。

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公司这种公司形态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只是在《公司法》附则中阐释了关联关系的含义,即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虽然该条文给出的是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定义,但在界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关联公司的定义时,可以吸收其主要内容,也就是关联与控制。学界对于关联公司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论断,本文旨在讨论对于关联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能否适用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关联公司面纱,追究股东及关联公司的责任,以及如何适用和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无法从上述简单含义中得出结论,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即将数个关联公司视为整体,将滥用关联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要求其对特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对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实践中相同案件适用上的统一性,也有法官在判决中直接引用第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但第15号指导案例并不能作为关联公司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所以还应当从制度建构上对该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确定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二)问题梳理

在裁判文书网中输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人格混同”进行高级检索,得到411条结果,关键词筛选“混同”有204条结果,“公司债”显示218条结果,“债权人”共有110条结果。由于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范围已从传统法人人格否认的纵向否认发展至横向否认,所以在适用上与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有所不同。在对案例进行查阅和分析之后,结合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理论争议,总结其在司法适用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法官作出判决时法律依据的选择问题。有法官在判决书中论证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或者在判决结果中引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或者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法官选择参照《公司法》第20条并结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作出判决。该问题出现的原因其一是《公司法》未对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因为在2013年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中法官参照适用《公司法》20条第3款,所以2013年之后尤其2014年的多数法官在法律依据上选择参照适用第20条第3款,多数表述为“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还有少数的法官选择参照适用15号指导案例。第二,具体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不一。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把财产混同作为认定的主要因素,但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认定地位上以及财产混同具体认定因素上的差异,导致人格混同认定过于简单或者过于严苛。为了使否认规则的规范化,笔者认为应当在人格混同的标准上趋同。第三,认定人格混同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在15号指导案例判决中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所以在笔者搜集的多数案例中责任承担是由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免除了控制股东的责任,但部分学者认为免除控制股东的责任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立法原意。

二、关联公司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路径选择

对于目前法律依据选择不统一的局面,一是因为没有准确合适的法律依据支撑,二是因为司法部分对15号指导案例的理解不同。指导性案例有其本身的优点,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和理论都已比较成熟,所以有必要将其规则逐渐明确下来以实现适用上的统一,保证公平公正。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发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性规范,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从判例法到成文法转化的难度,结合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发展的模式,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确立的路径选择上,笔者认为采用立法上原则性规定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模式较为合理。

对于在立法上作出原则性规定,有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和修改现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两种模式,笔者赞同后一种模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文化,以《公司法》第20条原则性规定的形式确立,在关联公司的适用上同样选择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将其纳入到现行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体系中较为适宜。现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该款是对公司内部股东行为的规制,内容包括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对象——股东行为,责任承担主体——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以及责任承担形式——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整体规定的是对股东行为的规制,第21条规定的是对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限制。立法者在两个紧接的法条对两个主体行为分别作出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第20条的规制对象并不能当然扩大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样,无论采用哪种解释方法都不能将关联公司纳入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这也导致法官不能在本就匮乏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条文中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对关联公司适用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法官在判决中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也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在特别法中无法找到法律基础时,运用一般法中的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也未尝不可。但《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规定,只是在立法之初对适用主体做出了限制,所以在适用上不属于完全的法律空白,在此种情况下运用法律原则进行司法裁判只是权宜之计,因此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也能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以防动摇《公司法》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之所以在立法上作出原则性规定,是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是一种衡平性制度,衡平性规范的品格在于非规范性、模糊性和补充性,公司法依然是以有限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在该类案件中,很多时候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个案判断,所以把关联公司的适用纳入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依照现行的立法模式作出原则性规定更为适宜。

在成文法国家中法律解释的作用是无法忽视的,也是实现法的安定性的重要方式。首先,由于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审判习惯,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需要确定的法律规范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根据规范内容和案件事实得出结论,也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统一和公正。其次,成文法的优点在于它的可预测性,立法上的概括式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相结合,既满足了我国司法传统和习惯,又考虑到了该制度本身的多变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可使理论与实践更好地结合,弥补概念上的不足。最后,明确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规则,也可发挥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和预测作用,规范股东行为,达至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关联公司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具体来说就是诉讼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对于原告适格问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加上司法不告不理的中立性原则,受有损害的债权人应当是适格原告。针对有争议的被告适格问题,首先应当肯定有过错的控制股东是适格被告之一,公司人格否认是为了阻止股东权利的滥用,公司作为拟制性的民事主体,实际操作者是公司的组织机构。但组织机构是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以本质上还是由股东来操作运行,因此,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应为适格被告,但对于对公司决策没有决定作用的小股东应当被排除在外。其次,对于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存在着不同观点。否定一方认为既然为了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就没有必要把公司列为被告,可直接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列为被告。肯定一方认为应当将股东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个案否认,并不是否认公司的法人地位,这种否认并不涉及公司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公司的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并没有因此而消灭。其次,公司作为被否认法人人格的对象,如果不承认其适格当事人地位,则剥夺了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仅仅有股东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法人独立性的精神。再次,从承担责任的角度,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相比于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承担责任主体不单单是有过错的股东,也有可能是关联公司,所以公司作为适格被告是合理且必要的。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即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关联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的混同也包括非核心人格特征的混同,非核心人格特征的混同在司法实践认定中仅起辅助性参考。核心人格特征的混同包括人员上的混同、业务上的混同、财务上的混同等。具体表现形式上包括关联公司之间资产和财产边界的混淆,如A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B公司的无偿使用和控制之下;业务方面存在混淆和交叉,如A公司与交易方的合同有B公司履行;财务方面的混淆,如A公司与B公司共用一个银行账户等等。

在三者的关系上,财产混同是核心。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地位的核心,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本。同时从第15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中“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与“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逻辑关系上看,财产混同也是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主要因素。具体而言,财产混同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账户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资金管理混乱,随意调配使用,使得公司资产难以界定,进而影响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业务和人员作为另外两项表征因素,是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辅助考量因素。由于关联公司的特殊性,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人事安排上可能会发生一些交叉,一部分属于公司人员管理不规范问题。业务混同上,具体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此时公司的意志被个别股东左右,公司失去独立人格或者自主决定权。关联公司之间业务上会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使得交易对方无法判断实际上与哪个公司在交易的程度即发生混同,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判断和衡量。当然,任何因素都不是单一考量因素,需要综合多个因素考虑方能得出结论。

3.结果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正是基于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后救济机制。同时根据《公司法》20条第3款的规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应当是成立要件,所以在认定关联公司和人格混同上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受有严重损害且与关联公司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债权人穷尽其他途径不能保护其利益方可提起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体来说,如果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者担保债权来实现债权则不能提起人格否认,如果可以通过单一否认债务人公司法人人格则也不必对关联公司整体提起人格否认。

4.主观要件

在主观要件上,核心问题就是对“滥用”一词的理解,存在主观滥用论与客观滥用论之争,即在认定公司与股东滥用行为时以其主观滥用目的还是以其客观滥用行为为标准。在世界范围的立法和实践趋势来看,客观滥用说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要求存在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主观目的,以此来限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笔者认为应当以公司及股东的客观滥用行为为标准,因为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公司及控股股东的主观目的实属困难,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公司的主观目的过于严苛,使该制度本身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失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以采取客观滥用行为标准,既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也符合该制度的立法原意。

(二)责任承担

1.责任承担主体

关联公司不同于母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投资关系,只是因其背后的控制股东而形成关联关系。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焦点在于控制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公司,控制股东不承担法人人格否认的清偿责任,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立场,该观点与英美法系的“企业整体论”理论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股东应当与债务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该观点法律依据的是《公司法》20条第1款中所体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核。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控制股东免责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我国《公司法》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为约束股东行为,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上述构成要件中已明确,控制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过错行为,且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这种情况下若控制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有过分保护控制股东之嫌。其次,控制股东免责也不符合制度本身所蕴含的维护公平公正的法理价值。从《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见公司法努力创造鼓励投资、鼓励经营的发展环境,保护股东权利。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寻求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实现公平公正,如果免于控制股东的责任则不利于实现公平公正,也是置其他诚信股东的利益于不顾。最后,如果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转移公司财产谋求一己之利,最终也将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归位。

2.责任承担方式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争议问题在于在控制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债权人请求控制股东承担责任是否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公司未全部清偿或没有清偿能力时才由控制股东清偿,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和原则。另一方认为公司和控制股东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债权人请求没有顺序限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若先以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利益实现时控制股东免于责任,则损害了诚信股东的利益。另外,要求控制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与前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规范股东行为的目的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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