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的法学伦理挑战
2019-02-16王毓
王 毓
(长春理工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2)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从长春长生疫苗事件再到2019年3·15晚会报道的毒辣条事件,无一不牵动着社会公众的神经。尤其是长春长生疫苗问题,其使得自2008年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之后,全行业和政府花费十余年心血所重建的行业和监管公信力遭受到极大的考验。改革开放40年间,我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经历了不同时间的变更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数量和种类上趋于完备,但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根治。这是因为食品与药品并非普通的商品,消费者对其有着极高的伦理期望,所以针对二者的监管也不能等同于其他一般性商品。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监管体制对伦理的吸收程度远远不够,对伦理需求的不够重视造成了现阶段食品药品监管的一大困境。另外,现阶段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与监管的研究主要是从法律法规、体制机制本身进行分析和探讨,很少从伦理学角度来考虑,这是非常遗憾的一点。法律与伦理道德相辅相成,从法学伦理的角度来研究食品药品监管的困境不仅能梳理出正义价值对食品药品监管的伦理期望,同时也能为食品药品监管发挥更好的作用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研究法学伦理对食品药品监管的作用与意义
所谓法伦理学,是指专门把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或者道德关系)结合起来研究,并从法学与伦理学中独立出来的学问[1]。由其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第一,法律伦理学研究的伦理,不单是法律职业伦理,还包括社会公众对法律活动的伦理评价;第二,法伦理学研究的对象是全部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最后,法伦理学是一门研究伦理与法律辩证关系的学科,力求用伦理来评价法律,使法律和伦理相融合。
由此可见,从法伦理学的角度来评析食品与药品监管法制能够充实立法的理论基础。伦理与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两个方面,彼此联系、相互作用,不能人为隔断或者片面偏重一方,否则法律就会缺乏道德渊源与社会基础。食品药品监管法制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为目标的社会性法律,只有加入社会学的基本理念进行思考与审视,才能使立法理念更加深刻与充分。另外,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引用伦理评价能够弥补这一缺陷。而且食品药品安全涉及公共健康与生命安全,也确实需要这样一种能及时发挥作用的伦理约束机制[2]12。
二、食品监管与药品监管的法学伦理同一性
2018年3月,随着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公布,关于新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大讨论也尘埃落定。新的体制以“大市场—专药品”的模式替代了原来类似于美国FDA的食品药品监管一体化模式,这样的改变在体制上将食品监管和药品监管进行了分离,把食品监管置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内,而单独设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有的学者会质疑,在这样的背景下是否可以将食品监管与药品监管在伦理上放在一起研究?二者所面临的法学伦理困境是否相同?笔者认为监管体制的分立与改变是基于二者的专业性不同,而非伦理基础不同,单设药监局是出于药品监管技术上的特殊性,这并不能割裂食品与药品的伦理联系,也不能否定食品与药品在伦理上的高度同一性。首先,食品与药品的本质属性导致其伦理地位相似,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将对食物的权利明确为基本人权,同时,另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也包含了对药品的权利[3]。作为最基本的生存物资,二者的不可替代性,以及消费者对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是其他产品所不具备的。其次,食品问题与药品问题的特性相似,主要表现为食品与药品的主要问题在于安全而非质量[3]。与其他产品造成的安全问题不同,食品与药品领域一旦发生安全问题就会影响和伤害范围很大的群体,加之食品与药品均属于一种信用品而非经验品,消费者无法避免不受其害,进而会产生全社会的恐慌和对整个行业乃至政府监管的不信任。食品药品安全还具有公共安全性的特点,如果处置不当,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食品药品监管的目标和重要性高度一致。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食品监管与药品监管二者在伦理本质与伦理地位、监管目标、监管困境等方面都非常相似甚至相同,这种法学伦理上的同一性并不随着监管体制的变化而改变。另外由于监管体制的分立,食品、药品的监管在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同步的情况,二者在伦理上的同一性可以为以后二者在学习、运用对方的经验和成果上提供便捷性和正当性。
三、食品药品监管法制的伦理辨析
1.食品药品监管法制的经济学伦理
食品、药品作为商品,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其必然体现了诸多经济学的伦理特征。古典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著作《道德情操论》中提出了对后世极具影响力的经济伦理说,该学说的出发点就是对人性的思考。亚当·斯密认为:“毫无疑问,就人的天性来说,每个人首先并主要关心自己;而且,因为他比其他任何人都更适合关心自己,所以他这样做也是合宜和应该的。”“人类虽然天生富有同情心,但是,与他们对自己关心相比,他们对跟自己没有特殊关系的人几乎不抱同情;一个仅仅是作为其同胞的不幸,哪怕与他们自己最微小的利益相比,都只能算无关紧要的。”“不论哪种情况下,我们对个人的关心都不是出于对大众的关心。”“对于人性中的自私而又原始的情感来说,我们自己的蝇头小利的得失,会显得比与我们没有特殊关系的人的最高利益重要得多,它会激起比后者更强烈的高兴或悲伤,引发比后者更强烈的爱慕和反感。只要从这一立场出发,他的那些利益就无法跟我们自己的利益相提并论,就无法阻止我们做对他有百害而对我们仅有一利的事情。”[4]195,205,213,323亚当·斯密所描述的种种关于“经济人”的“自利”属性是整个经济学伦理的出发点。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亚当·斯密所提出的人性自利的观点并没有像在其之前的学者一样,认为这种自利之心是性恶表现,他在《国富论》中对自利之善进行了论证[5]:“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 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4]500,502-503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食品、药品企业为了使自己获取更多更安全的利益,会完善产品,同时在行业里进行良性竞争以促进发展。
2.食品药品监管法制的正义标准及法律属性
诚然,尽管自利之心有积极的作用,但亚当·斯密同时也认为如果不对自利之心加以伦理上的控制将会祸害无穷。尤其是食品、药品的性质不同于其他一般商品,单纯的基于一些经济学伦理,例如自由交换、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等伦理来制约自利之心往往力不从心。正如前文中食品问题与药品问题的特性所表述的,生产过程中一个环节的违规、生产者一时的道德偏差,反馈到社会上都会形成公共安全问题。单纯基于自利心理或者经济调控来从事食药生产必将导致食品药品监管不能全面、有效,食品药品监管会非常被动,所以对于食品药品监管来说,相关法律法规的正义标准相对于其他商品的质量监管要更高:不仅要“自利”,更要“利他”。法律必须要求企业在满足自利的同时考虑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利益或他者之善”[6]282,他呼吁人们把他们从那些只顾自己利益的冲动中解放出来。所以,在宛如普罗透斯式的对正义的定义中,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体现了食品药品监管的利他的价值追求,可以从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定义和划分来分析食品药品监管法制的法律属性和社会作用。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所以食品药品监管正义也可分为食品药品监管的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矫正正义。所谓交换正义又被称作契约正义,指人们在进行经济交往和订立契约时所要遵循的以同等关系为基础的原则。交换正义具有很强的消极性,法律对其中的经济活动没有积极的指导行为,只是一个中立的旁观者。如食品、药品中的消费关系,消费者与食药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达成合意,进行平等价值交换,国家法律并不主动介入其间。分配正义关注的是社会群体中各项权利义务的配置问题,罗尔斯将其定义为“机会均等原则下尽量照顾最小受益者”[7],是指国家作为第三方主体对经济活动中的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整,其与交换正义相比具有很强的主动性。而矫正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违反了分配正义,社会群体中的人用不正当的手段造成了非正义时,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主动进行矫正而发挥作用以维护和保障契约正义和分配正义。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食品药品监管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法律首先要重视社会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即社会整体利益,另外还要求国家作为第三方主体进行主动的调控。另外,在分配正义中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食品药品交易主体的强势一方的“限权”,和对弱势一方的“扶权”,分别体现了以“限权论”为基础的经济法特征和以“扶权论”为基础的社会法特征。由此可以看出食品药品监管法既有经济法的属性又有社会法的属性,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与安全的社会性法律。
3.食品药品监管的伦理学机制
由于食品药品监管法制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性法律特征,若想满足利他的正义标准,则其伦理价值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食品药品监管法制通过对伦理的吸收而形成一套独特的食品药品监管伦理。在这个过程中,社会伦理要成为监管法制的道德参考系来评价法律,法律要结合实际将伦理予以融合,这样才能显示出独特的伦理价值。成熟的食品药品监管伦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生命、健康至上原则。食品药品安全的各责任主体(包括企业和政府)都应当以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作为基本行为准则来进行经营和监管活动,这其中就涉及企业进行伦理选择所产生的冲突(详见本文第四部分)。(2) 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伦理学的基础。因此,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理念,并贯穿于政府监管、企业经营、消费者各类行为始终[2]14。(3) 诚实信用原则。诚信是食品药品安全各环节主体之间相互尊重的重要基础,也是企业伦理的重要体现。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应加强企业主体对消费者的诚信建设。现在很多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源就在于企业诚信机制的破裂,给消费者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安全带去极大的诚信风险,也最终给企业自身造成经济损失。
食品药品安全伦理,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食物、药物伦理与制度伦理两类。食物、药物伦理,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本身的技术层面的伦理问题。与食物、药物伦理相对的是制度伦理,制度伦理属于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力图对新型社会制度与新型社会伦理的构建做出理论性解释。 制度伦理是食品药品安全伦理的重点,主要包括政府监管的行政伦理、企业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伦理、消费者安全利益的消费伦理[2]13。对于食品药品监管的困境研究不能只分析行政伦理的缺失,也不能对这三大伦理进行拆分研究,因为单从行政监管体制本身来分析行政伦理的缺失并不全面,而且可能发现的问题并不能直达根本;而从企业伦理和消费伦理的角度更能发现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伦理缺失。比如,企业作为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源头,其伦理的普遍缺失体现了法制对企业伦理建立的忽视,另外消费者对食品药品监管的伦理期望凝聚了消费者在经历了很多安全事件后形成的一种“最朴实的监管标准”,这种伦理期望可能有些粗糙,但是消费者关于这些伦理的期望越强烈,就越表现出现行监管体制中行政伦理和企业伦理的缺失。所以,本文通过对消费伦理、企业伦理、行政伦理的融合分析来探讨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伦理挑战和由此产生的监管困境。
四、企业伦理的缺失造成的监管困境
企业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的主要责任人是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源头,所以企业伦理的有效设立是重中之重,因为一旦企业伦理没有扎根于企业的理念之中,企业就会因为其“自利性”而迷失自我,它可以找到一切监管漏洞进行不安全的经营,这种获利行为严重危害公众安全。长此以往就会造成我们的监管永远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只能惩治“这一个”而不能预防“下一个”,然而企业的道德和伦理建设不能光靠企业自身来完成,原因有以下两点。
1.企业经济本质与社会责任之间的伦理冲突
企业伦理的概念最早是在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研究企业文化的热潮而兴起的,企业伦理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被誉为是“企业生存与盈利战略的关键”。所谓企业伦理是指企业全部生活中所蕴涵和活跃着的道德意识、道德准则与道德活动的总和。按照其调整的关系不同又可分为内部伦理与外部伦理,企业的内部伦理主要约束的是企业的经营方式、劳资关系等,而企业的外部伦理主要表现在企业的社会责任方面。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历来有两种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的功能是纯经济性的,经济增长是企业的唯一评价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不单要承担经济职能更要关注社会公共责任。企业伦理缺失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进行伦理选择时产生了冲突。如前文提到的,食品、药品作为维护消费者生命和健康安全的重要商品,一方面承载着商品的经济属性,另一方面还要体现着其作为特殊商品的公共属性。食品药品企业拥有正当的利益诉求,其经济效益决定了企业未来的发展,同时也是维持公司日常经营的基本保障,因此企业必须努力去追求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组织存在的意义。然而,当食品、药品企业单纯的基于自利之心追求经济增长的时候,就不可避免地忽略了食品、药品要维护公共安全的“利他”的要求,从而产生了食品药品企业在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伦理冲突。
2.企业对功利主义思想的曲解
功利主义作为伦理学主要研究范畴之一,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功利主义思想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其代表人物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从该定义可以发现,对食品、药品企业来说增加其经济利益的行为能够提升其幸福,这种行为便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食品、药品的买卖过程中,利益相关人并不是只有企业,还有消费者。对消费者来说,保证食品药品安全的经营行为才是值得肯定的,所以如果一味地只追求经济增长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的经营行为是不符合功利主义要求的。另外边沁还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立法者想要保证社会的幸福要达到如下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6]117。这就说明功利主义本身并非是一种利益至上的思想,然而我国食品药品企业受一种利益至上的伪功利主义思想影响很大,企业对功利主义利益最大化概念的片面理解造成了其社会伦理责任的缺失,遏制了食品药品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伦理责任,使企业逐步趋向于唯利是图,将公司经济利益诉求的合理性无限放大,产生了一系列不道德的经营行为,从而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不断发生。
由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企业的本质属性和一些偏激的思想决定了单纯靠企业自身形成有效的企业伦理机制具有极大的风险。而且企业伦理的缺失并不是哪一个企业个体的问题,社会责任与经济利益之间的伦理冲突也是我国乃至全世界大部分食品药品企业所面临的难题,是基于企业经济性质而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这就要求体制及时介入来建立一套完整而有效的伦理约束机制,以此来强制企业进行伦理建设,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达到将风险扼杀于萌芽之中的效果。
纵观现行的食品药品法制法规,其对企业社会责任伦理方面的约束有很多不足。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并没有相关表述。这表现出了两个问题: 一是立法对于建立企业文化的机制影响并不明显;二是法律只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度保障,社会责任或者商业伦理仍然是以企业自律的方式进行。由此可以看出,食品药品监管法制对企业伦理建设的忽视成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一大原因,企业伦理不能有效地建立、法律不能形成有效的伦理约束机制成为我国食品药品监管的一大困境。
五、消费者的伦理期望及监管伦理的缺失
我国自古以来对食品、药品的伦理期望都非常高,食品和药品在中国人的思维之中并不简单的是一种维持生命和健康的普通商品,其往往体现着一种政治和文化思想。首先,古代政治家和知识分子非常重视食品安全,很多人将食品安全视为一种基本的行政策略,提出了许多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见解,“衣食者民之本,稼穑者民之务也,二者修,则国富而民安也”(桓宽《盐铁论·力耕》)、“王者以民人为天,而民人以食为天”(《史记·郦生陆贾列传》)[8]。另外,随着儒家文化的深入,药也成为忠孝道德的载体。当皇帝有疾时,需要有专门的侍从在旁进行尝药、侍药,同样在双亲患病之时,子女后代亲自伺候长辈用药也是古人对于孝的要求,如北魏胡太后父亲胡国珍生病,“灵太后亲侍药膳”。如若不然则会受到舆论的指责,如西汉常山宪王刘舜生病,太子刘勃由于“不自尝药,又不宿留侍疾”而受到指责[9]。这些针对食品、药品的文化思想被传承下来形成了当今我国消费者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伦理期望。一旦这种期望被破坏,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一个企业的得失,而是整个行业和政府监管公信力的丧失,往往会造成该行业十余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低迷。究其原因,就是政府的监管和立法没有很好地吸收消费者的伦理期望,立法和监管不能反映消费者的伦理期望,从而导致安全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为消费者是食药安全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消费者关注的问题要比作为中立调控的政府看到的问题更加直接,所以以消费者最朴实的伦理期望作为一种标准来评价食品药品监管法制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制的伦理缺失,为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提供精确的方向。目前,消费者的伦理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是对前文所提到的食品药品监管伦理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从这些方面也可以看出政府监管中行政伦理的缺失。
1.消费者对信息透明性的需求
在企业、政府、消费者三方之中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信息不对称给食品安全带来了诸多消极影响。有学者认为,食品生产者为了追求短期利益,可能会生产不安全食品,同时可能通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贿来躲避监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能会放松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管,也可能玩忽职守,滥用权力。有学者提出,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给供给侧带来生产质量安全风险,而消费者则由于成本过高无法获得足够的信息来应对安全隐患[10]。另外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往往不能识破企业的虚假宣传而屡受其害,对相关信息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性的判断,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其消费信心。同时,什么样的信息应该公布,或者不应该公布是由企业和政府决定的,而消费者是信息公开的最大受益者,故企业和政府应该充分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围绕消费者伦理要求来制定信息公开规则。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生产过程、经营资质、企业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安全认证证明等。基于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的弱势地位,食品、药品的信用品特性,只有通过信息最大限度的透明化,使消费者能够通过自己的眼睛随时查看食品、药品的生产过程,或者能够让他们相信商品的各种认证标识和宣传,才能让他们打消食品、药品消费过程的疑虑,进而让经济活动得到有效的促进。
2.消费者对责任制度的要求
所谓责任制度就是食品、药品从生产到销售这一系列环节中每一个监管节点由谁来负责的制度。责任制重在事前预防,如果责任制得不到落实就简单进行事后惩处,会使责任制失去对安全风险把控的功能,从而导致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发现、解决问题,形成一种监管上的被动。消费者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寄希望于责任制能够最有效地预防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如果责任制度变成一纸空文,消费者对食品、药品将再无安全感可言。有效地将责任制落实是对消费者伦理期望的回应和保障,也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进而形成良性循环。在具体操作中有一些例子值得借鉴。比如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应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还应建立家长陪餐制度。此规定一出,迅速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由于其充分地回应了家长对在校学生食品安全的伦理要求,社会对陪餐制表现出了肯定和欢迎。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都可以通过“领导先吃、领导先用”来解决,但是据此可以看出,责任制度充分落实的标准就是能够打消消费者顾虑并能够得到消费者信任,而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做到在制度设计的时候细致、完整,保证每一个环节都能找到明确的责任人,追责要追到人头上,而不是笼统地集体负责。另外,还要做到相关责任主体终身负责的震慑机制,追责并不随着责任人离任而终止,要能做到“一朝签字,终身负责”的追责机制。
3.消费者对事后惩处的伦理期望
2015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3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要求充分反映了公众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及事后处罚的伦理期待,事后处罚和问责不单单是针对企业责任主体,同时也要对监管主体进行责任评价,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完整的从业禁止机制,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对于涉及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并从中牟利的从业人员,应当坚决从行业中清除出去。李克强总理明确要求,对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加快研究“终身逐出市场”等惩戒机制。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发现一些曾因食品药品监管不力而被问责的监管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轮岗又回到了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工作,这极大地挑战了消费者的情感,使政府公信力降低。监管人员如果有重大责任的话,也不应允许其再进行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以维护食品药品安全崇高的伦理标准,提升监管公信力。(2)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对那些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后果的企业责任人,要从重处罚,让食品安全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要从法律程序上明确大额罚款执行部门,确保处罚规范合理,执法“利剑”更加有力。以此提高违法成本,严惩重罚,形成震慑。完善刑法机制,对那些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出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监管人员,不但要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更要进行法律的制裁。(3)增加和完善惩罚性赔偿。目前《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药品管理法》中尚无规定。惩罚性赔偿机制不但有助于惩处责任人、增加犯罪成本,还可以鼓励消费者监督。药品监管可以总结食品监管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于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者可以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样既惩治了不良企业和责任人,也更大程度地减少了消费者损失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于政府监管的公信力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4.消费者对有效参与机制的期待
从以上几点我们可以发现,企业和监管机构若想有效地全面地考量、吸收消费者伦理、了解消费者的期望,就必须建立一套长效机制来让消费者参与进来。并且,由于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消费者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当监管出现漏洞或者立法和体制没有充分考量和吸收其伦理期望的时候,消费者便会更迫切地希望能够充分参与进去,充分表达自己的担心和诉求,以求政府和企业予以采纳从而对维护食品药品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只有在消费者参与机制被真正落实时,才能让消费者的诉求切实到达监管者和企业。如果消费者的声音无人倾听,只会让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大,导致实现食品药品监管、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伦理目标成为一纸空文。
综合以上消费者的伦理需求我们可以发现,消费的关心遍布食品药品监管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对企业的要求,也有对政府的要求,并且伦理标准非常的高。当然,消费者极高的伦理期望本身并不是造成监管困境的原因,而是因为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当监管法制忽视了消费者伦理期望则会导致整个监管处于一种被动地位,不能根治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从而严重损耗了政府公信力。所以,必须在体制上建立一套完整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该机制不单包括事后补偿,更要提供消费者事前预防的条件和进行监督的权利,完善参与机制,构建全社会食品安全的伦理对话与决策平台,加强食品安全的伦理治理。
六、总结
我国食品药品监管所面临的法学伦理挑战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企业由于其经济本质往往会为了追求经济价值而忽视其应该肩负的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责任,这种企业伦理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另外,当前对于企业伦理的构建只依赖于企业本身而没有制度保障,这就让企业伦理建设成为一纸空文,导致了我国食品药品监管不能有效地从源头上得到治理,监管质量不能得到有效的提升。第二,消费者作为食品药品安全最直接的利益相关人,其伦理期望虽然朴实甚至粗糙,但往往能够反映最根本的问题。消费者的伦理期望没有得到监管体制的有效吸收和反馈,立法者忽视消费者的伦理期望,法律对于消费者关注的问题往往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了却没有被重视,这直接导致监管法制的设计不能较好地应对复杂而庞大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无法满足消费者的要求,何谈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三,当消费者的期望总也不能被反馈和采纳时,政府的监管公信力就会受到极大的考验。当消费者不愿意再相信政府时,一点小问题都可能引发巨大的舆论震动,届时可能就不仅仅是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了,而是公众对整个行业的抵制。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在食品药品监管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必须要改善前文所述的基于伦理评价而发现的问题,对企业伦理约束机制、责任机制、处罚力度、惩罚性赔偿等部分进行增添和完善,而且相应制度要具有可操作性,不能泛泛而谈,以求最大程度治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