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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区块链技术基础上对相关金融犯罪的思考

2019-02-16尹一卓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法益比特刑法

尹一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区块链技术特征及由此出现的金融犯罪概述

区块链又称分布式账簿技术,这一概念由中本聪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中被首次提及,这代表了比特币及其底层技术——区块链的诞生。(1)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区块链/13465666?fr=aladdin,访问于2019年11月15日。之后,开发者通过公开对等和共识主动等相关基础理念,对密码学、对等网络技术以及开源软件等进行相互融合,主要在金融领域实现了对比特币应用体系的开发,并在开发过程中持续进行完善,使该系统能够自我完善且能为参与者免费使用,区块链最终于2009年问世。区块链是一种链式的数据结构方案,用于检验和存储数据,使用去中心化的算法来产生和更新数据,使用加密技术保护数据传输和安全访问,以及使用自动执行代码的智能合约来运行和编辑数据。它不是单一的技术,而是由几种现有的成熟技术组合而成,即在物理基础设施与网络设施的基础上,由网络协议、协商一致机制、安全措施等多种技术有机整合而成。

自区块链诞生开始,其研究重点就被转移至其系统、功能的完善上,经过不懈努力,该系统最终得到全球包括个人、组织以及企业的高度认可,在世界范围内使用量与日俱增。此外,不同国家与权威机构对其的关注也是日益增多,如今其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金融生态体系。区块链金融顺应互联网时代而生,但又与传统金融相独立。现行金融模式具有中心化的特点,而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将极有可能在未来将中心化改变成分布式。区块链技术主要具备去中心化、信息不可篡改、集体维护性、可靠数据库四个特点。区块链技术的特性使它具备作为搭建信用体系的基本技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行业的基础框架由于信任机制的改变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在传统的金融体系中很多资产都可以被转移到区块链账本中进行数据信息管理。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可以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降低中介成本。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金融清算系统中,可以在提高清算效率的基础上,增强清算的准确性和安全性。但是,这给支付、投资、融资与资产管理领域都带来了商业模式的改变,同时极大地冲击了风险管控与法律体系。区块链技术在金融业的应用,使监管机构在部分业态之下,收集交易信息存在障碍,难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与全面性,导致监管存在真空地带,为犯罪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机会。这些年,黑市交易逐渐开始利用点对点的数字货币进行交易,违法犯罪分子借助区块链的以上特点在监管的灰色地带大规模从事诸如洗钱、极端主义筹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毫无疑问,这些行为已经被各国政府所察觉并被一些国际刑事司法机关重点关注。但是,由于区块链技术尚未被人们所熟知且目前难以被监管与法律规制,比特币、以太坊一类的非法定数字货币价值飞涨,成为不法分子打着高科技的旗号,实质借助社交媒体进行非法集资和网络诈骗的新犯罪模式。

二、区块链相关金融犯罪中法益的界定

刑法教义学要求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的解释[1]。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研究区块链金融犯罪首先需要对其保护的法益进行界定。随着区块链的发展,与之相关的金融犯罪也越来越常见。金融刑法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的部分,金融刑法保护的法益也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获得进一步的完善。我国刑法在最近几年加强了对数据的保护,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大量修改:第一,增添大量新罪名与罪状,主要涉及网络信息犯罪。增设第286条之一、第287条之一和之二,着重保护网络秩序与网络信息安全。第二,犯罪外延更为明确,对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上游和下游犯罪进行修订。对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88条以及第120条之一完成了部分补充修改,增设了第291条第2款,对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与网络恐怖主义活动行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进行全方位的打击,主动利用刑法来规范网络信息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自2019年1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这一史上打击网络犯罪最严厉的司法解释也说明了我国对网络犯罪问题的重视。但是,相较于科技的运用与发展,法律对于社会中前沿科技的调控来说,总是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梅兰妮·斯万(Melanie Swan)经过研究后完成了《区块链:新经济蓝图及导读》这一著作的撰写,并最先在书中给出了区块链金融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脉络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区块链1.0模式以数字加密支付手段(以太坊和数字货币)为主要特征;区块链2.0模式出现的标志是基于区块链的金融系统(智能合约);区块链3.0模式时代,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可编程社会出现(应用层面:区块链面向外部世界的服务层)[2]。目前互联网3.0社会已经逐步确立,对于法益的定位以及有关制度略显落后。

在区块链金融背景下,金融数据法益是指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普遍深入运用而形成的、在供应链金融、交易清算、积分共享、保险、证券等典型金融场景的应用,具备新兴金融服务形态的以数字货币为内部中心的数据[3]。区块链金融数据的价值核心并非简单的数据本身,而是通过大量储存、计算、分析、传输和应用带来的深层价值[4]。单纯的某一项数据无足轻重,金融数据的价值体现在海量数据的汇聚集合。然而这一背景导致区块链金融数据分布相对集中,存储基数与量级也是十分巨大,这自然导致数据安全隐患较大,维护困难。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金融刑法保护的法益是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区块链属于金融界中的一小部分,其法益的界定应当基于金融刑法保护的法益背景。区块链金融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其一,货币类,提到此类别就不得不提到比特币(一种虚拟货币)。区块链是比特币的基石技术,比特币是区块链网络的第一个应用项目。虽然说我国民法也承认虚拟货币的价值,但是比特币不同于普遍承认的游戏点券、装备等虚拟货币,其具有去中心化、无隐藏成本、匿名免税免监管等独有的特点。其二,融资类。目前主要包括区块链首次发行代币融资、电商参与的众筹方式等。这类业务运用了区块链技术后能够有效避免外部性带来的激励性缺失问题,尤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可以保证底层数据的真实性,使得资产保真从而让投资者增加投资信心,降低融资成本。其三,结算支付类。目前清算体系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清算过程烦琐,花费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较大。区块链技术的出现恰好解决了以上问题,其执行、结算和清算可以同时进行,分布式账本会在节点交易完成时自动将其纳入。这种自动化的功能将保证信息可靠程度并解决成本问题。其四,投资理财类,投资人通过区块链能够更加安全、有效地购买投资理财产品(例如基金、信托等),从而通过持有、交易达到升值的目的。

刑法中金融犯罪主要类别有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有学者认为,区块链的几种模式可以与刑法保护的四类法益相对应,即金融交易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安全、外汇管制的稳定和投资人的财产安全。区块链金融犯罪相对于传统犯罪手段来说,多了一层网络技术的面纱,更加难以被监管机构管理,其犯罪手段、交易效率、危害程度皆与传统犯罪手段不同。区块链的产生是一场技术风暴,其出现给我们带来了新手段、新业务、新模式、新应用,当然还有新的犯罪形式。此类犯罪与网络和数据高度相关,是我国刑法立法、司法领域面临的新问题。除了上述四类法益之外,区块链金融犯罪还可能侵害当今数字化社会中出现的一类新法益,即数据法益。因为区块链本身是一种数据的链式结构,在这样一个去中心化的庞杂网络中,数据是其最主要的组成单位。数据在当今时代已经不仅仅是某些事物的记录和表述,另外,当今时代的数据具有相当庞杂冗大的特点,区块链中数据的分布具有一定的集中性,存储量级和基数的爆炸性也使得数据难以被保护。近来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评价的行为对象应是“信息”而非数据,主要因为刑法视域中加工处理数据可能会指向多种类型的法益侵害。数据加工处理是为了制造、获取、传播、利用有效信息以实现数据的价值[5]。本文的观点是,数据当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数权法1.0》作为中国乃至世界第一本以数权法命名、以数权为研究对象的数权理论著作在2018年12月问世。目前不少观点认为,人权、物权、数权将成为未来社会中人类的三项基本权利。互联网、数据已经渗入大多数人的生活,且最终会涵盖全部人群。不同于上述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数据并非因为没有被处理、加工成信息就不值得被保护,数据本身便蕴含着不可估量的价值。例如,一些购物平台通过数据分析自动向你推荐你最近想要购买的物品,甚至一些平台之间还存在这种数据共享的现象,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令人感到畏惧的。但这还只是在网络信息系统意义中的数据,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数据恒久化技术,是大数据时代后的又一次数据变革,其通过算法对于数据的生成和更新意义使得数据在区块链中更为重要。数据不同于动产、不动产抑或是知识产权,金融数据是一种不同于具有物质形态之“物”的客体,对数据的支配具有非排他、非损耗的特点[6]。在大数据的基础上,区块链有利于使数据的授权、利用更加规范化。脱敏后的数据交易流通,使得信息孤岛被逐渐消除,数据开始在用户之间横向流动,融合后呈现出“社会化大数据”。全球化的数据交易在区块链这样的流动与融合中慢慢发展壮大,呈现出不断繁荣的趋势。综上,将区块链中金融数据纳入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是必要的,也是时代发展社会变革的大势所趋。

三、以美国相关制度作为比照对我国现行区块链政策进行分析

美国作为目前世界实力最强、科技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在区块链科技上的成果也最为丰硕,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可以被我国学习借鉴。美国是区块链和加密虚拟货币的全球最大参与国,同时也是数字货币发行的主要国家和最大交易市场。美国的虚拟货币交易额在2018年上半年位居全球首位,达到了838亿美元。美国相关监管部门对区块链、ICO与虚拟货币的动向保持着高度关注,在实践中加大对此类事项监管的力度,并且将区块链金融与传统证券市场相对比,从而强化对虚拟货币在运营牌照、证券发行注册和税收等一系列层面的监管。美国监管立法分为各州立法和联邦立法,联邦立法尤为重要,是监管制度中根本的部分。美国目前监管机构较多,这也是其监管制度较为完善的体现之一,其中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ET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美国期货、期权、证券等产品的监管,与中国证监会的职能相似,不同的是其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独立的执法权,权力涵盖范围大于中国证监会。SEC、CETC为了监管市场运行,在ICO、虚拟货币交易中采取了一些举措以提升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信心,其中要求相关交易平台登记注册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典型措施。美国国内税务局(IRS)是依据税收政策将虚拟货币纳入监管的主要机构,其出台的《税收指南》将虚拟货币纳入应当申报纳税的范围,纳税人必须申报虚拟货币的相关税额,否则可能会构成犯罪。这种措施使得IRS可以在虚拟货币所有人申报纳税的程序中获取相关信息。另外,IRS还在2018年成立了专门审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对有关虚拟货币犯罪行为大力打击,联合了国际刑事犯罪组织调查不具备资质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联邦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基础上,美国各州也针对区块链金融犯罪出台了监管有关行为的法律法规。刑事案由的案件在美国司法审判相关区块链案件中占多数,其中典型案例如:2015年4月的美国诉Ross ULBRICHT一案。(2)2015,WL,1530766,(S.D.N.Y.),(Trial Motion,Memorandum and Affidavit),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D.,New York。此案中被告涉嫌麻醉品交易、电脑黑客入侵、洗钱等多项罪名,其中被告洗钱所应用的技术即为区块链技术。

从我国情况来看,2016年12月国务院发布《“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这是第一次公开表示支持区块链技术发展,肯定其未来的价值和前沿科技位置。2016年工信部公布《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这是首个区块链官方指导文件,主要专注于对区块链的应用和推动。从法规来看,直到2019年我国才出台了第一部区块链法规,其中主要针对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做出了对其义务和责任的要求。虽然此法规的出台具有一定进步性,但涵盖面过于狭隘,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区块链情况。从我国相关立法和政策(3)《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虚拟货币的规定等。来看,我国对于这一新兴技术的立法进程还未表现出积极的一面,使得法律规范对经济市场和金融交易秩序较大程度上没起到良好的监管和保护作用。例如,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仅限定为普通商品或是特殊虚拟商品。因为比特币在生产支付的各个步骤中已呈现出一定的经济框架,承担了交易双方的中介和对价角色,如果刑法在这一特殊情形下将比特币定义为货币,不但可以满足了实质意义的价值判断,也能够将利用比特币逃避外汇监管同时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综上,我国关于区块链金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还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更为积极地去完善有关制度,加强对经济市场和金融交易秩序的监管与调控。

四、区块链相关金融犯罪的规制

1. 加强监管,提升市场准入门槛

区块链本身具有去中心化、自我分散管理等一系列特点,这些特点淡化了传统金融中心、金融监管的概念,已经对现行制度产生了冲击。目前,我国对区块链技术的监管模式尚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对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和法律规制尚处于摸索状态。而一些发达国家对区块链技术持完全支持的态度,制定了一些政策鼓励其发展,在这种积极促进的氛围下,完备适宜的监管制度也在实践的过程中产生、完善。实质上,当今区块链技术涉及的金融风险极具代表性和集中性。研究学者认为,区块链领域亟须被纳入监管的业务活动有以下三种,即以虚拟货币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交易、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的支付服务和私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区块链中一些虚拟货币,例如最典型的比特币,外部无法关闭它,比特币网络不会因为国家政府宣告其违法而消失。尽管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和难以监管的特征,但是其交易平台是相当脆弱且可被监管调控的。

区块链平台的市场准入主要指的是平台中企业的准入。目前,区块链平台参与门槛过低,许多企业并不具备优厚的资质和财产基础,这将直接导致平台中交易的安全性在某些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障。现今我国通过对应政策鼓励区块链业务的拓展延伸,监管机构通过政策促进区块链交易平台的产生、完善,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区块链平台在机制尚未完善的过程中出现了市场混乱、难以规范运行体系的现象。由于区块链目前仍是相当前沿的领域,拥有相关知识能够帮助区块链平台管理信息、处理各种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从业人员较为缺乏,因此许多区块链平台并未严格把控区块链平台从业人员的准入,导致这一领域专业化、规范化的进程缓慢,未来的发展趋势想必会提升平台和从业者的准入门槛。

目前区块链相关业务的监管机关很多,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等等,但是机构的繁杂也会带来诸如部门间的沟通交流慢、监管套利频频出现、监管成本徒高而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简化区块链相关业务监管机关的体系尤为关键。这也是我们可以从建设法治政府具体操作手段中可以学习的经验。另外,由于区块链平台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政府部门无法再采用传统手段对区块链的多节点采取集中的监管措施,在不能“插手”区块链平台中智能合约的运营的基础上,国家实施法律监管就变得尤为被动。除了区块链本身技术特征带来的监管障碍以外,自2018年以来,大量区块链融资项目将融资瞄向中国内地居民以实现“出口转内销”,违反法律法规向不特定的中国内地居民输送融资信息,诱导这些居民加入融资项目。这当中,身处境外的融资发起人通过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实现将社会资金不法转移至境外。由于资金的流动不需通过银行或微信、支付宝这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所以监管机构对于这种融资行为的知情和控制十分困难,而这类携款跨境潜逃的融资发起人会难以被我国法律所追责,使得中国居民财物将承受惨重损失、社会资本面临重大流失的危险。如何改善我国的监管模式,本文有以下几点思考。第一,顺应区块链无国界、无主权等特征,加强国际间合作以共同监管。对于区块链业务来说,采取片面的禁令不可能达到控制犯罪的效果。依据2018年11月7日的统计,全球范围内虚拟货币交易所数目已经突破16000家,国家作为监管者无法实现对这些交易所的全部封禁,并且这个数目还在不断增长。与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和地区加强监管合作,不仅可以达到监管效果,同时可以借鉴这方面的经验。第二,开展首次币发行(ICO)监管沙盒试点实验,降低ICO过程中风险。监管沙盒这一举措首先出现在英国,在这样一个安全空间内,金融科技企业可以测试其创新的金融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营销方式,无须在类似进程出现问题时马上被监管规定叫停[7]。监管沙盒对监管资源配备要求较高,未来监管方针可以采取中央人民银行统筹规划基本框架,证监会负责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具体部门或机关开展监管的模式,共同打击这一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2. 打击区块链金融犯罪手段的改进

我国现行区块链金融犯罪主要通过数字货币平台、首次币发行平台(ICO)、借贷平台等进行,甚至还存在非法跨境洗钱、诈骗、传销、集资等犯罪现象。这些现象标志着金融市场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人民的财产安全在这方面亟须更多措施加以保障。区块链金融犯罪目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区块链这一新出现的技术,利用这些词汇作为宣传对象进行诈骗、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第二类是基于区块链本身存在的技术特点,利用木马病毒这类工具进行恶意“挖矿”,抑或是对他人计算机及数据等进行非法入侵从而窃取有关信息、非法获利。后一类行为需要基于一定的技术水平才能实现有效监管,从而达到规制的目的。

第一类犯罪以利用区块链诈骗为例。据新华网关于区块链传销的最新报道,随着比特币大幅涨跌和区块链概念日趋火爆,打着区块链旗号的传销诈骗也频频出现。数据显示,仅在2018年年初,我国利用区块链概念的传销平台就已超过3000家。(4)搜狐网:超过3000家区块链传销诈骗,新华社痛斥上亿元的“大坑”!,http://www.sohu.com/a/237882496_100019983,访问于2019年11月15日。较为典型的诈骗方式就是谎称自己是某区块链有限公司(比特币矿场)矿场老板,诱使他人投入资金“挖矿”,骗取财物。(5)中国裁判文书网:周洁涛、周云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3221刑初29号。“挖矿”是区块链金融的新型产物。在分布式账本中,它可以类比成极为复杂的“猜数字”游戏,猜中即会获得相应的加密货币作为奖励。“挖矿”本是区块链金融中的合理游戏规则,用虚拟货币作为劳动解码的奖励,而所谓恶意“挖矿”,是指行为人通过劫持他人计算机的方式进行“挖矿”,即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加密货币“挖矿”。另外,2019年9月12日,闫桂华、杨婷然通过虚拟货币“亚泰坊”币(APC币)进行传销活动,歪曲国家政策进行虚假宣传、通过互联网推广等途径发展会员,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建立亚洲国际金融自由贸易区为幌子,通过内盘外盘两种方式提现,并随意控制APC币价格防止会员抛售崩盘,至案发时其发展下线会员账号460个。其会员账号内“亚泰坊”币数量为170多万枚,套现人民币20万元。(6)中国裁判文书网:闫桂华、杨婷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0922刑初70号。2019年9月25日,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卢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卢某等人以“区块链”“物联网众筹”“金砖货币”作为诈骗的虚假旗帜,短短6个月内发展下线30层,吸纳会员账号1.09万余个,吸收投资额3.2亿元,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对这些传统传销诈骗犯罪衍生出来的犯罪规制难度并不大,要想规制可以吸收打击传统犯罪这些年所取得的经验,在源头上采取措施,向人民群众科普区块链这些新兴词汇的意义,以及提醒他们加强对于相关诈骗方式的提防。

第二类犯罪以利用区块链洗钱为例。洗钱犯罪也是区块链技术发展产生的典型犯罪。移动支付手段的进步和资金流动的便捷性导致洗钱行为更为便捷,给打击犯罪增加了很多难度。而区块链技术的金融领域应用无异于增大了洗钱犯罪的技术手段难度,其去中心化增强了该类犯罪的隐蔽性。在区块链金融中不是实名登记,其参与人都是匿名的,区块链金融活动资金流动环节多,只要将资金放入区块链交易中,利用其购买理财产品或者将此作为借款进行贷出,甚至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可将钱转移。目前我国查处区块链洗钱的敏感度还不够,地方的金融主管机构和公安部门不能第一时间发现并识别洗钱行为。另外,在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由于对技术的要求高、涉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太广,在进行封堵、查处的时候也客观上存在很多困难。然而,我们可以着眼于绝大部分虚拟数字货币需要通过交易平台转化为法定货币这一关键环节,在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一系列洗钱行为结束后最终企图实现经济利益时采取措施。换言之,我们应当跳过区块链技术通过“去中心化与匿名化”提高洗钱犯罪率这一步骤,将工作重心转移到更有效可行的执法领域内。证券法律制度体系需要涵盖对区块链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及集中交易行为的管理评价,这意味着区块链虚拟货币交易各个环节的从业机构都必须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标准履行义务。刑事执法应当将目标聚焦在区块链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发行、流通、管理的特征上,切忌在免于法律监管的领域浪费过多资源,应集中刑事执法力量监测区块链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疑似洗钱犯罪行为,并严格要求区块链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履行其对洗钱行为线索的报告义务。区块链是一种全球化的技术,相关虚拟数字货币跨国流通已是区块链金融领域的常态,故寻求“去中心化”电子支付工具反洗钱国际合作机制,增加与世界各国的反洗钱协作以及经验交流必不可少。

当前学界和业界对于一些区块链业务是否构成相关金融犯罪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对这些区块链业务性质的认定上。例如:ICO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争议点主要为,ICO是一种货币商品还是一种资金,目前难以得出定论。如果将虚拟货币认定是一种商品,那么我们很难对其进行认罪。本文认为,同上文从法益分析中认可比特币是一种货币一样,ICO筹集的虚拟货币实质上也是货币,因为其客观上能够作为货币流通,参与商事主体间的交易活动。虽然其存在于虚拟网络中,但不影响对其货币性质的认定。最后,毫无疑问的是,面对实体经济与金融体系中与比特币关联的违法犯罪风险与市场风险,还需要在规范实质解释以及配套的风险控制执法体系方面进行优化与调整[8]。同时,对于区块链犯罪需要摸索、制定适宜的追诉标准和司法量刑准则。

五、结语

区块链本身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开放性等特点,使得在其基础上进行的金融犯罪难以被规制。作为一种新兴技术,也有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其作为噱头开展犯罪活动。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刑法必然需要跟随技术的脚步与时俱进。在全球化背景中,规制区块链金融犯罪借鉴美国法制模式以及其他先进手段尤为重要,实现有效全面的监管,便从源头上抑制了大量犯罪的产生与扩张。无论是利用区块链外壳下的传统犯罪还是利用区块链技术特征的新型犯罪,我们都需要对法益进行界定,再对具体业务的性质进行认定。本文认为,认可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符合实质评价的要求,同时方便刑事司法、执法活动的开展。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多部关于区块链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刑法层面给予的重视仍然欠缺,系统完善的金融刑法解释亟待出台,对于具体个罪的认定关键要素在司法活动中也尚存较大争议。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总结与研究空间。技术进步迅速,犯罪手段也随之层出不穷,刑法研究依旧需要砥砺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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