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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遗忘权的理性批判与反思
——以《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中心的考察

2019-02-16赵利肖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控制者个人信息公民

赵利肖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被遗忘权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源自欧盟法院判决的“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2009年,西班牙人马里奥·冈萨雷斯在Google检索框中输入自己的名字后,发现检索结果中有《先锋报》1988年发布的一篇关于自己房产被强制拍卖偿还社保债务的报道,认为这则信息严重影响了他的声誉。2010年,冈萨雷斯向西班牙AEPD投诉,要求《先锋报》删除该则网络新闻,同时要求谷歌公司删除该新闻的网络链接。出于该案的复杂性,该案最终交由欧盟最高法院对法律适用进行裁决。2014年,欧盟法院做出裁决:谷歌公司属于《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所规定的数据控制者,应当保护信息当事人的隐私权,负有处理第三方发布的有关个人数据网页信息的责任。虽然欧盟最高法院否认“被遗忘权”,但其通过这一判决,认可了有关数据主体要求将“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个人信息从网络中删除的主张,赋予了被遗忘权法律内涵。此后,被遗忘权引起学界激烈的讨论。

实际上,无论是对于欧盟还是其他国家,被遗忘权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在实践中的运用还有待检验。一项权利能否得到立法的确认,一方面,要考虑该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是否存在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要考虑该权利本身是否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义务是什么,对义务的分配是否合理,在社会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等。如果不全面考虑这些因素,不仅无法实现预期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干扰国家法律体系正常的运转。因此,本文首先从欧盟确立的被遗忘权出发,对被遗忘权的概念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理性分析被遗忘权与传统言论自由、知情权等权利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最后,通过对该权利的法律属性、实践操作的困难性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被遗忘权尚未成熟,现阶段我国不适合对其进行移植。

二、欧盟被遗忘权的发展及其基本概念

(一)欧盟被遗忘权的发展

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其在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1995年欧盟在其《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规定:“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1]。这是被遗忘权运用于个人数据保护的最初形态。

当前,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飞速发展,更加改变了人们以往的思维模式,使遗忘成为例外,记忆成为常态。有关个人的信息被永远记录在网络之中,只要输入检索词,随时可以提取出来。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更加迫切。2010年,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提交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综合治理方案》的报告,指出:“新的网络技术环境下,个人控制本人网络数据的权利被大大削弱,个人查阅、修改和删除网络数据的权利难以保障,立法应强化个人数据控制权”,特别指出:“被遗忘权是当个人数据不再因合法目的被需要时,相关个人具有使这些数据不再被处理并删除的权利”,建议未来的立法对被遗忘权予以明确规定。(1)See EC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A comprehensive approach on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Brussels, 4.11.2010,COM(2010) 609 final, p.1-8.

2012年,欧盟发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下文称为GDPR)草案,第17条正式提出了“被遗忘权”,采用“被遗忘权和删除权(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的表述,规定“数据主体享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与他们有关的个人数据,尤其是数据主体未成年时发布的个人数据,阻止这些数据被进一步传播的权利。”(2)“The data subjec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obtain from the controller the erasure of personal data relating to them and the abstention from further dissemination of such data, especially in relation to personal data which are made available by the data subject while he or she was a child, …” Se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2012, Article 17.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被遗忘权的具体内涵和实质内容。2014年,欧洲议会将草案第17条改为“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指出该权利是“数据主体享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与他们有关的个人数据,阻止这些数据被进一步传播以及要求第三方删除这些数据链接、副本或复制件的权利。”(3)“The data subjec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obtain from the controller the erasure of personal data relating to them and the abstention from further dissemination of such data, and to obtain from third parties the erasure of any links to, or copy or replication of, that data, …” Se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2014, Article 17.此次修改虽然删除了“被遗忘权”术语,但是修改后的条文内容仍体现着被遗忘权的思想。最后欧盟法院通过对谷歌诉冈萨雷斯案的判决,将被遗忘权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2016年5月,欧盟GDPR法案正式公布,法案第17条规定,删除权(被遗忘权)是指“当法定情形出现时,数据主体享有要求控制者不过分迟延地删除与他/她相关的个人数据,控制者有义务不过分迟延地删除这些个人数据。”(4)“The data subjec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obtain from the controller the erasure of personal data concerning him or her without undue delay and the controller shall have the obligation to erase personal data without undue delay…”.See Regulation(EU)2016/679, Article 17.至此,GDPR以“删除权(被遗忘权)”的表述形式将被遗忘权确定下来。

(二)欧盟被遗忘权的基本概念及分析

国内学者关于被遗忘权的讨论,主要围绕欧盟2012年GDPR草案展开。很多学者对于被遗忘权的定义基本采纳了GDPR草案的规定,如伍艳[2]、邵国松[3]等。2016年,欧盟GPDR法案正式明确了被遗忘权。下面文章将从民事权利的法律构造角度,研究和审视欧盟提出的“被遗忘权”的制度框架,通过对欧盟被遗忘权的解读和分析来理解被遗忘权的概念。

1.权利主体

根据GDPR法案第4条,数据主体是指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即仅指全体普通公民,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但是,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值得商榷。

2.义务主体

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控制者,即能单独或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和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5)《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4条第(7)款。在当前的大数据背景下,各大搜索引擎商、社交网站以及其他可能接触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处理、利用和传播任一环节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

3.权利客体

根据GDPR法案规定,被遗忘权所指向的客体是网络中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即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指向特定自然人的个人资料,如姓名、身份证号等。其明显区别于传统隐私权。传统隐私权的客体指向不愿为别人知道的私人信息,具有私密性;而被遗忘权指向网络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即公开后又拒绝公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遗忘权所指向的仅仅是互联网中合法公开的信息,不包括传统媒体中的信息,也不包括非法取得的信息。

4.权利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是指,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网络上有关的个人数据;对于已广泛公开的信息,还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通知其他数据控制主体删除。对于符合条件的请求,信息控制者要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信息进行删除。为防止权利滥用,GDPR法案界定了权利的行使条件:(1)信息已丧失最初收集和处理的必要性;(2)权利主体依法撤回或者信息存储日期届满;(3)权利主体依法拒绝对个人信息的处理;(4)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有关其的个人数据,并且在下列理由之一的情况下,控制者有义务无不当延误地删除个人数据:(a)就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而言,该个人数据已经是不必要的;(b)数据主体根据第6条第1款(a)项或第9条第2款(a)项撤回同意,并且在没有其他有关(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c)数据主体根据第21条第1款反对处理,并且没有有关(数据)处理的首要合法依据,或者数据主体根据第21条第2款反对处理;(d)个人数据被非法处理;(e)为遵守控制者所受制的联盟或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个人数据必须被删除;(f)个人数据是根据第8条第1款所提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而收集的。……”权利主体对网络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信息,可以对信息控制者提出删除要求,但要做出说明,由信息控制者审核符合条件后,进行删除。另外,为协调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GDPR法案同样规定了被遗忘权行使的三种例外情形:(1)关于言论自由表达;(2)国家公共利益需要;(3)基于医疗、统计、历史、科学研究等目的。(7)《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当处理(数据)对于以下情形而言是必要的时,第1款和第2款不应当被适用:(a)为了行使言论和信息自由的权利;(b)为了遵守需要由控制者所受制的联盟或成员国法律处理的法定义务,或为了公共利益或在行使被授予控制者的官方权限时执行任务;(c)根据第 9条第2款(h)、(i)项以及第9条第3款,为了公共卫生领域的公共利益的原因;(d)根据第89条第1款,为了公共利益的存档目的、科学或历史研究目的或统计目的,只要第1款所述的权利很可能表现为不可能的或者很可能严重损害该处理目标的实现;(e)为了设立、行使或捍卫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欧盟虽然在GDPR草案中,较为完整的规定了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等基本要素,但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义务的承担以及衡量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如该权利对于影视明星、国家公职人员等公共人物是否应该做出特别规定;该删除义务对各类搜索引擎商是否公平;如何在言论自由等其他利益与被遗忘权之间进行平衡等。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

三、被遗忘权与其他权利的紧张关系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

被遗忘权的提出,使得信息主体能够针对其认为的网络上存在的关于自己个人“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要求搜索引擎商等信息控制者进行删除。提出该权利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也应看到权利的另一方面,即其对网络环境中的表达自由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虽然欧盟GDPR法案第17条规定,基于表达自由、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和统计、历史、科学研究等目的可以排除被遗忘权的使用,但是这些界定却是相当模糊的,在实践操作中困难重重,处理不好就可能会引发网络言论的“寒蝉效应”。(8)寒蝉效应,是一个法律用语,特别在讨论言论自由或集会自由时,指人民害怕因为言论遭到国家的刑罚,或是必须面对高额的赔偿,不敢发表言论,如同蝉在寒冷天气中噤声一般。如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中,谷歌败诉后,为履行欧盟最高法院的判决删除了许多新闻链接,但是这一举措随即遭到了英国众多媒体的指责。2014年7月,英国的BBC、《卫报》《每日邮报》等媒体均发现其发布的某些新闻报道被谷歌从搜索结果中删除了,他们认为谷歌的这一行为严重妨碍了其表达自由,属于过度履行“被遗忘权”[4]。

被遗忘权属于一项积极权利,权利主体不仅可以删除自己在网络中发布的个人相关信息,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或其他数据控制者删除在网络中发布的涉及自己个人的信息和链接。前一种“被遗忘”是个人表达自由范畴,无可非议。但是后一种情况则引起激烈的争论,因为涉及第三方的言论表达自由。比如,某人在网上发布了有关自己的信息,后被其他网络用户转载或者评论,如果数据主体要求他人删除这些信息,就会介入他人的言论自由领域。

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固然重要,但是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亦不可忽视。言论自由不仅是个人表达思想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家发展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一个正义的政治社会的基本的和构架上的特征[5]。当前,我国正处于推进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法治的核心在于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这个目标的实现需要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为前提,而网络恰好为民众表达心声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被遗忘权赋予了个人对自己信息部分“控制”的能力,但在主张该权利时,很容易与他人的言论自由利益产生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两种权利进行公正合理的衡量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不仅需要法官具有精湛的专业能力,还需要考虑国家的政治文化背景。

(二)被遗忘权与知情权

被遗忘权的主体是指,能够根据互联网中特定的相关信息而被识别的自然人。“自然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都属于自然人。那么,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是否应该享有相同的被遗忘权呢?欧盟GDPR法案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普通民众享有被遗忘权,我们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公众人物(如影视明星、国家公职人员等)是否应该享有同样的被遗忘权,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在社会生活中,公众人物由于其工作的特点,其所受保护的隐私范围一般比普通公民要窄,如果赋予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相同的被遗忘权,会与公民的知情权产生冲突。

对于影视明星等公众人物来说,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信息必须承受一定的曝光度。正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影视、体育等领域明星的高度关注,这些公众人物才能获得高额的报酬。现实生活中,某些影视明星往往为了上热搜、争头条,主动曝光自己的一些个人信息,甚至通过联合娱乐媒体以炒作新闻的方式获得社会关注度。当然,这些新闻在博得公众眼球,提高其知名度的同时,在将来也可能会给这些公众人物带来困扰。但是,公众人物不能只享受其知名度带来的利益,而拒绝其日后带来的“负担”。换句话说,“如果你已经吸引了公众的注意,那么你将拥有较少的理由来对抗随之而来的侵扰。”[6]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影视明星作为社会公众人物,被很多人关注、喜爱,社会民众往往希望了解他们的各种消息,包括负面信息。如果赋予影视明星与普通民众同样的被遗忘权,那么他们只要发现网络上存在有关自己的负面消息,就会运用该权利删除相关信息以维护自己的正面形象,这对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仅有损于公众的知情权,也使得公众人物的炒作更加肆无忌惮。但是,褪去明星的身份,这些公众人物也是一个普通的社会公民,在大数据背景下同样需要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而如何把握对其保护的限度是一个较难解决的问题。

同样,国家公职人员由于其工作的公共属性,如果赋予其与普通民众相同的被遗忘权也会损害公民的知情权。公职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权力的行使必然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必须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公民的监督以知情权为前提,知情权是公民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公民只有知悉、了解公职人员的一些个人信息,才能对公职人员的个人品格及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实现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如果公职人员拥有和普通公民同样的被遗忘权,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网上关于自己的负面信息,公民就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公权力很可能会成为公职人员谋私的工具。另一方面,作为公职人员,社会会对他们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只有生活各方面品行端正的人,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为国家、为公民服务,赢得公民的信任。因此,公民的知情权与公职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开存在着现实的冲突,且两者是彼此消长的。

四、对被遗忘权的反思

(一)对被遗忘权的法理分析

1.被遗忘权是权能而非权利

欧盟将被遗忘权界定为对网络中可指向特定人的相关个人信息予以删除的权利。根据其概念,被遗忘权并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该权利虽然旨在保护人格利益,却不具有独立性,无法独立完整地保护某一项人格利益,它只是某一项具有独立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换言之,被遗忘权本质上只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能。

与隐私权不同,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1]。根据齐爱民教授的观点,个人信息权应包括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等具体内容[7]。决定权、保密权、封锁权涵盖了信息权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个人信息以及在多大范围公开的内容;而更正权、删除权涵盖了权利主体可以针对他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从而对他人的行为提出要求的内容。个人信息权本质在于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该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式,而被遗忘权便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之一,即通过删除网络中的相关信息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控制。

被遗忘权在产生之初就饱受争议,其涵盖的内容究竟是应该以“被遗忘权”这一新的术语来表达,还是以“删除权”这一传统概念来表达,学界存在不同看法。究其内涵来说,被遗忘权的核心在于“删除”。从客体的角度来说,被遗忘权的客体不具有独特性,可以被个人信息权所概括。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网络中可识别个人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还包括可以通过组合确认主体身份的个人信息。因此,被遗忘权的内容完全可以被个人信息权所涵盖,其仅代表了个人信息权中的删除部分,无法独立地起到控制个人信息的目的。揭开被遗忘权的神秘面纱,其本质就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项权能。

2.对被遗忘权理论基础的质疑

支持被遗忘权的学者主要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人应该具有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随着时间推移,人会成长、进步和改变,犯错误的人应当被原谅。评价一个人,应当主要看其现在的状态,而不是揪着他的过去不放[8],人应该享有重新开始的权利。他们认为,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被永远暴露在网络之中,任何人通过大数据均可以随时随地获取某个人的信息,“过去”总是密切联系着“现在”,这种不受限制的信息流动会严重影响个人发展,是对个人尊严价值的蔑视。

反对被遗忘权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违背了“作为一个自由的人,自己要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理念。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从哲学意义上讲,人的本性是“自为本性”,即人是在自身的生存活动中把自己造就为人的[9]。简单理解,就是人具有自主性,应当进行自我管理,也只有自己才能够真正从内在管理自己。互联网时代,虽然个人信息被永远“记忆”,但是这也促使人们能够对自己以前的不当行为进行反思和改正。大数据的运用对个人品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人如果曾经有过违法或者违背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并被公开记录在网络中,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自己羞耻心理的作用下,会促使行为人主动矫正自己的行为,重新安排自己的生活。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小恶积,则易发展为大恶。如果允许权利人随时删除对其不利的信息,使其始终在人们面前维持一种良好的形象,那么人们就不会担心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更加肆无忌惮,也会导致未来个人评价的信息缺失、事实不清。

从国家法治的意义上讲,国家应当尊重权利自由,尽可能少的干预个人生活。在互联网公共平台,国家需要做的是督促、引导公民基于自我理性,产生自我监管的义务。人有重新改过的机会,但是这并不能突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的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的生理缺陷,我们可以宽容,但是对于成年人的不当行为,行为人必须自己承担后果。

(二)被遗忘权适用的难题

退一步讲,即使承认被遗忘权是一项权利,其仍然存在不合理性。一项权利的设立不仅需要考虑其可欲性,还要考虑其实施的可行性,要保证该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承担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然而,对于被遗忘权,其在义务设置、技术操作等方面还尚未成熟,在实践操作中面临着根本性的困难。

首先,义务设置不合理。根据欧盟GDPR法案第17条规定,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数据控制者,即所有能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主体,如搜索引擎提供商、原始数据发布者、其他拥有数据的第三人等。然而,在现实中,信息主体最容易在网络上发现对其信息具有控制能力的主体是搜索引擎提供商。这样一来,各类搜索引擎提供商就成为首要的义务删除人。如在“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中,谷歌就是主要的删除责任人。

在实践中,信息能否被删除,需要对权利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该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删除条件。这一重担落在搜索引擎商肩上是很不合理的。一方面,被遗忘权经常会与言论自由、知情权等重要权利相冲突,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则需要在被遗忘权与这些基本权利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这个任务对于法院以及专门的研究学者来说都是极其难以把握的,显然不适合非专业的搜索引擎公司来完成。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搜索引擎公司承担起删除的义务,必定会耗费其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对其本身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搜索引擎公司不仅要聘请专业的团队对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估,还要动用专门的技术力量进行操作。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司属于互联网产业,其工作的核心在于网络资源的搜集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利用和传递信息商品等,可以为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服务,是现阶段国民经济结构的基本组成部分。而我国现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互联网产业发展潜力和市场空间巨大,从经济效率和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现阶段是否适合引入被遗忘权,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其次,现阶段被遗忘权在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一旦进入网络,几乎无法做到彻底删除。想通过删除网络个人信息达到被遗忘的目的,并不现实。实践中,搜索引擎商通常只是被要求删除基于权利主体发现的特定关键字的搜索链接。虽然可以通过要求某一搜索引擎商删除特定关键字的搜索链接达到擦除信息的效果,但是数据间的关联是十分复杂的,换一个检索词或者搜索引擎仍然可能找到相关信息,除非删除元数据。此外,即使元数据被删除,也无法排除信息被其他第三人复制或者利用再发布的情况。大数据使得数据信息可以被低成本的无限复制,如某位明星在微博发布一条动态,瞬间就会被成千上万的网友进行评论、转载,复制保留其信息也是相当及时和便捷。可以说,数据信息一旦发布,原信息发布者就会失去对该信息的控制,信息就有可能被无限制地扩散,想要完全删除几乎是不可能的。欧洲网络信息安全局就曾表示,被遗忘权在理论上可能是合理的,但其执行充满技术困难,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不可能阻止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复制数据。(9)Problems with the EU’s proposed“Right to Be Forgotten”,Info Security,Nov,20,2012.

最后,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权利主体主动向义务主体提出请求。而提出请求的前提是,信息主体发现关于个人的“不恰当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这一要求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在社会生活中,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的公民往往对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和利用的情况无法知情,只有在严重侵害到自己的财产或者隐私等利益时,才会后知后觉地诉诸法律以保障自身权益。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公民权利意识仍然有待提高,而且我国也缺乏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文化传统和环境,只要不侵害到自己最直接利益,很少有公民关心自己的个人信息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盲目移植欧盟被遗忘权,该权利很可能会被直接架空,无法实现其意义。此外,针对网络上出现的非法利用个人信息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我国予以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信息安全法》第43条以及《刑法》第253条均对个人信息提供了民事或刑事上的保护,针对他人利用网络侵害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利用个人信息有错误的行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或予以修改;非法出售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五、结论

综上所述,“被遗忘权”是在大数据背景下,西方国家提出的一个新的权利概念,旨在加强对网络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欧盟GDPR法案已经对被遗忘权进行了法律上的具体规制,但是深入分析,该权利本身并不成熟。从外部来说,被遗忘权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矛盾,如何进行合理的价值衡量需要实践的深入探索。从权利本身来说,被遗忘权并不具有独立性,其本质是一项权能而非权利,即使不考虑其性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被遗忘权也存在义务设置不合理以及技术操作、权利启动困难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不可否认,进入新时代个人信息面临的威胁是前所未有的,我们需要对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但是对某一项权利进行立法,我们必须要弄清楚该权利概念本身,不仅要了解其是否可以作为一项权利,还要了解其在实践中的可适用性。因此,面对充满争议的被遗忘权,现阶段我国应保守对待,不宜盲目进行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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