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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对等视角下简明英语运动对法律文本中词语英译的影响

2019-02-15王爱军白烈

关键词:选词近义词英译

王爱军 白烈

(武汉理工大学 外国语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改革开放以来,中外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特别是随着“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对汉语法律文本英译的需求不断增大。在国际化的商贸活动中,买卖投资、项目工程、财产纠纷等涉外商贸事务的协商决议,都取决于相关法律文本的规范性与严谨性。法律文本翻译用词的准确性、严谨性与其翻译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中外双方的利益关系,甚至双方的政治经济关系。显然,在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法律文本英译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发展至今的简明英语运动(plain English movement)倡导“以简明易懂的英语撰写以使须依照有关法令办事的人都能看懂”[1],已在多国的法律文本、行政文献中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效。该理念直接影响了当下汉语法律文本英译的各个方面,如词语选择、句法构建和篇章布局。笔者基于尤金·奈达功能对等理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英译本为主要语料来源,重点概述简明英语运动对法律文本英译在选词上的影响以及相关翻译策略,主要涉及近义词、古体词、名词化结构和范畴词。

一、简明英语的基本原则与功能对等理论

简明英语的基本原则是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简明英语运动的核心,主要包括:言简意赅;使用强势动词,避免把动词变为名词;使用读者熟悉的词汇;避免含糊不清;避免一连串的名词修饰词等13项原则[2](P189)。这些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做到在翻译内容上简洁清晰,在翻译形式上一目了然,重视读者反应,使译本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文本,如法律文本、医疗科技类文本、金融类文本等,不再晦涩难解,从而促进英语写作的大众化、平民化。

在简明英语运动兴起前,尤金·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于20世纪60年代形成发展,于80年代被我国学者引进,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促进了简明英语运动的发展。1964年,奈达将动态对等(于80年代发展为功能对等)定义为:“动态对等就是译文读者对译文所作出的反应与原文读者对原文所作出的反应基本一致。”[3](P24)由此可见,奈达高度重视读者的解码能力与阅读体验,在形式与内容两者不能兼顾的情况下,舍弃一致的翻译形式,更强调翻译的内容能使读者产生一致的反应,而不会对译本产生任何误解或误释。这与简明英语运动所倡导的以读者为中心,并用清楚易懂的语言传递信息的翻译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传统英语法律文本选词特点及相关误区概述

法律文本作为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文本,其选词需更加谨慎精确,使之既符合法律文本词句准确正式、严肃紧密的特点,又简明易懂。而经查阅、研究大量文献资料,并做出相关统计后,笔者发现,法律文本英译在选词上存在着一些与简明英语之风不符的问题和误区。

(一)泛用误用近义词

在法律文本英译中,同一个法律概念往往可用多个近义词表达,例如表达“依照”或“依法”等类似概念的词汇主要有according to,under,abide by,subject to,in accordance with,as per,as provided in,pursuant to,observe,in compliance with等。据笔者统计,仅有219个条文的《公司法》中,表达“依照”或“依法”等类似概念的单词有超高的使用频率,其中according to使用68次,under使用19次,subject to使用5次,pursuant to 使用4次,等等。同时,在《合同法》中,类似概念的单词仍被频繁使用,其中in accordance with使用102次,under使用62次,according to使用21次,subject to使用18次,abide by使用4次,in compliance with使用3次。又如“权利”与“义务”这两个在中英文法律文本中高频使用的法律概念词亦有丰富的词汇表达:have the right to do,be entitled to,reserve the right to do,be authorized to do,be liberty to do; have the legal obligation to do,be obliged to,shall do,be under the obligation to do,be liable/responsible to do,看似相同的中文法律概念的每一种英文表达又不尽相同。繁多的近义词使法律文本翻译更具挑战,以致出现混淆泛用近义词现象,如:Should the Contract Equipment and/or Technical Documentation be damaged or lost due to the Seller’s improper packing and/or inadequate protective measures,the Seller will be responsible at his cost,risks and choice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Buyer) for making repair,replacement,completion or compensation.句中指卖方应对合同设备和/或技术文件的损坏或遗失负责,用be responsible不是很恰当,应使用be liable for,表示对某种损失负责。responsible通常指对对象能力范围内的事负责,如The Sell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proper packing and take special protective measures,在卖方职责能力范围内,对包装负责,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二)大量使用古体词

在现代英语中,古体词已比较少见,但在法律文本中仍频繁使用,最突出的形式是副词here,there,where与介词构成的复合词[4],如:hereby,hereto,herein,hereafter,hereinbefore,thereof,thereto,whereby,whereas,等等。据笔者统计,在《合同法》中,古体词有超高的使用频率,在整篇23852个单词的译本中,thereby使用29次,thereof与hereof共使用23次,hereby使用15次,thereto使用12次,thereunder使用4次,therein使用3次。古体词在法律文本中的使用绝不是个别现象,如:

(1)“Licensed Products” means the devices and products described in Schedule 1 annexedheretotogether with all improvement and modificationthereofor development with respectthereto;Now,therefore,in consideration of the mutual premises and covenantshereincontained,it isherebyagreed.”[5](P30)

例(1)中,在仅41个单词的三句话中,古体词被使用5次,占比12.2%,可见在合同等法律文本中古体词仍然被大量使用。频繁使用的古体词虽然使文章篇幅略减,但却使其结构更复杂,内容更趋晦涩,给读者理解造成一定困难。

(2)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承包方不得转让本合同或本合同的任何部分或本合同项下任何利益或权益。

译文:The Contractor shall not assign the Contract or any part thereof,or any benefit or interest therein or thereunder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Employer.[5](P53)

例(2)中若将“thereof”改为“of it”,“therein or thereunder”改为“in or under it”,既保证译文传达的信息与原文一致,又尽量做到简明清晰,读者易理解“thereof”与“therein or thereunder”所指。

(三)滥用误用名词化结构

系统功能语法学家Halliday从语境和交际功能的角度出发,将“名词化”定义为“用名词来体现本来要用动词或形容词体现的‘过程’或‘特征’”[6](P352)。简言之,名词化结构就是在法律文本英译的过程中,按照语法将动词或动名词变为名词或名词词组的形式。在法律文本中,名词化结构使用十分频繁以体现行文的正式简洁、严谨客观,然而滥用误用现象亦十分普遍,如:The Seller shall enable the Buyer’s technical personnel to learn and master the experience and technology,including know-how (if any),for inspection,assembly,adjustment,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Contract Equipment.句中合成名词“know-how”指专门知识、技能和实际经验等,与前文“the experience and technology”意义重复,表达累赘。

(四)常使用范畴词

在法律文本英译中,译者会遇到很多范畴词,如活动“activity”、方式“way”、状况“situation”、问题“problem”、事业“business”,等等。这些范畴词在汉语中有或多或少的积极作用,但在英语表达中它们通常显得十分冗余,如《合同法》中:The place and manner of storage may not be changed without authorization,except in an emergency situation or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depositor’s interests.“emergency”已包含紧急情况的意思,与范畴词“situation”表意重复,省去“situation”,意思仍完整,句子更为精简,亦不会影响读者理解。

上述四点误区使相关法律译本或词语使用界限不明确,或内容繁琐晦涩,或篇幅冗长,或表意累赘,导致译本读者信息处理与接受困难,使法律文本翻译与简明英语之风不符,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英语服务于大众的目的。

三、简明英语运动及其对法律文本选词的影响

近年来,在多国蓬勃发展的简明英语运动已扩展到更多的领域,如商业、金融、法律、医疗等,并得到了政府、企业机构、个人的大力支持。简明英语运动深受功能对等理论的影响,主张以读者易理解为核心,组织、传递信息,坚持使用常见、直白和具体的词汇,坚持简明英语的基本原则,对近年来法律文本英译选词产生了明显影响。笔者分别从四个方面阐述在简明英语运动浪潮下,上述法律文本英译选词误区的翻译策略。

(一)近义词具体化

在法律文本翻译中,面对大量易混淆的近义词,译者应掌握每一个词的概念含义及其使用界限,理清词间关系,深入了解不同近义词的细微差别以及其使用的侧重点,使近义词尽量具体贴切,以免造成逻辑不清、句意不明,同时在翻译内容上还应以读者反应为重,做到清晰易懂,避免因混淆、歧义造成的任何误解曲解。为与前文误用的近义词作比较,以《合同法》中的be liable for和be responsible for为例。“If the party discloses or improperly uses such trade secret and thus causing loss to the other party,it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s”和“Where two or more carriers jointly carry the cargoes using the same means of transportation,the carrier contracti-ng with the consigno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whole course of carriage”两句,充分体现了两近义词的不同。前句中的liable指当事人对泄露或不恰当地使用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负责,而后句中的responsible则指承运人对其能力范围内的全程运输负责。将近义词具体化,特别是实词近义词,使之更贴切于语境文意,更清晰易懂,促进法律文本的简明精确,这既符合简明英语运动的主旨——用通俗、朴实、易懂的语言,简洁的方式进行交际,又言简意赅,使文意直截了当,避免因滥用泛用误用近义词造成的含糊不清,同时也顺应法律文本英译发展的趋势——应用明晰的法律语言,促进法律英语的平民化。

(二)慎用古体词

近年来有很多关于法律文本中古体词的研究,然而学者们的观点不一。有一些学者身体力行,用自己的译文大张旗鼓地来推广古体词的使用[7];有一些学者则主张在英文法律文本中频繁使用古体词是一种不良文风,且与当今法律语言发展的总体趋势背道而驰[8]。笔者的观点较倾向于第二种,但又略有不同。笔者认为,古体词本身在当今法律文本中仍有不可否认的存在价值。如在法律文本中,使用古体词代替需要多次提及的某个词汇或成分,避免用词重复和文句冗长造成的任何误解误释,言简意赅;同时,运用古体词可使行文结构、逻辑关系严密,体现法律文本正式简练、严肃精深的文体特征。且据调查,《公司法》译本中古体词比例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译本(1987年出版)中的比例高很多,这一点亦可证明其价值。

法律文本英译的过程中,一方面,应避免滥用误用古体词,摆脱“之乎者也”的师爷文风[8],避免繁琐晦涩,使用读者熟悉的简明英语词汇,使两种文本传递的语义功能对等,即译文读者对文本的理解与接收与原文读者相当。另一方面,要避免一味否定古体词,将所有法律文本中的古体词一刀切,造成文本冗长无味。译者要辩证地看待古体词,把握好使用古体词的度,从选词、语法和惯用法的角度慎用古体词,使法律文本既简明易懂,又不失其正式严肃的文风。

(三)适当使用名词化(nominalization)结构

汉语常用动词,在汉语法律文本中动词词组也居多,所以,应适当运用名词化结构翻译汉语中的动词结构,使原文与译文灵活对应,以减少语句篇幅,增大单句信息量,增强法律文本客观连贯性,并体现法律文本语体的正式程度,增强其说服力和法律效力。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译文1:Article 119 Where the other party's failure to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 results in additional losses,it cannot dem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additional losses.

译文2:Article 119 Where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take appropriate measures,which/and thus results in additional losses,it cannot dem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additional losses. (笔者译)

原句中文表达中有过多动词或动词词组,如“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等,若直译词性,则需要使用从句或并列结构,难以用一个简洁对应的英文句子表达。此时适当使用名词化结构,舍弃形式的死板一致,简化冗长词句,注重内容的清晰易懂,能使译文表达既符合法律文本特点,又体现法律的正式严密。

某些情况下,名词化结构的使用也可使句子衔接更紧密,语句逻辑更紧凑。

(4)《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译文1:Article 80 …A notice by the oblig-ee to assign its rights shall not be revoked,unless such revocation is consented by the assignee.

译文2:Article 80 …A notice by the oblig-ee to assign its rights shall not be revoked,unless the assignee consents to revoking the notice.(笔者译)

与译文2相比,译文1使用名词“revocation”作主语,可将逻辑主语“the assignee”置后,不仅减少主观感情和意志的影响,增强语句的客观性,更能在“revoked”与“revocation”两词中体现句间的一致性,使信息流畅通顺,语句的连贯性与严谨性更强。

然而在法律文本中滥用、堆砌名词化结构会造成词句冗长枯燥,晦涩难懂,因而,在法律文本英译中,适当使用名词化结构,使其与强势动词的比例协调,避免把动词过多地转换为名词,同时跳出以名词化结构数量来衡量翻译文本是否“专业”的误区,才会有上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省译范畴词(redundant categories)

Joan Pinkham指出,这类名词应特别关注,因为这是中式英语中最常见却又最无用的一类词汇。[9](P5)这类名词是介绍接下来出现的名词的范畴,而这点不言而喻。因此,该类名词应省译,省去隐含或可推知的内容。也就是说,词语本身已经隐含其范畴意义,则不必强求译文与原文词对词的死板对应,原文中明显冗余的范畴词无需在译文中体现。

(5)《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译文:Article 202 The lender may exa-mine and monit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e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从例(5)中可看出,“情况”属于范畴词,所以在英译过程中被省译为“application”,而没有翻译为相对来说更加冗长多余的“the situation of application”。

然而,下面例子中的范畴词却不能省略:

(6)《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译文:Article 370 Where the deposit delivered by the depositor has defects or requires special storage measures in light of its nature,the depositor shall inform the depository of the relevant situation.

例(6)中“有关情况”属于范畴词,表示前文所指托管物的特殊情况,译文中“of the relevant situation”旨在强调,具体情况如何须明确指明,不可省略。

如上文所述,在法律文本英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中文表达中的范畴词(特别是名词范畴词),此时需要译者灵活运用省译法,简化冗余词句,使法律文本更加正式精简、易理解。

法律文本翻译不仅是语言转换的过程,更是在法律机制中进行的交际活动[10]。有效翻译策略的运用,能促进法律文本在更大范围内面向普通民众,使法律译本中词语选择恰当确切,内容简明,结构清晰,最大程度地重视译文传达信息的一致性与读者对译文内容的理解,亦符合法律文本英译的发展方向。

四、结语

在中国对外开放新时期,为促进中外经济贸易交流,推动“一带一路”建设,法制建设不可或缺,英文法律文本的规范性、严谨性与可读性,是涉外经济贸易顺利开展的保障。简明英语运动所倡导的基本原则,如言简意赅、避免含糊不清和使用读者熟悉的词汇原则等,与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对法律文本英译产生了深远影响,直接促进了法律文本词汇英译的选择,主要体现在具体化近义词、慎用古体词、恰当使用名词化结构和省译范畴词等方面。然而,这只是冰山一角,具体策略方面,英译法律文本词汇上还应遵循以下几点:慎用抽象词;减少使用多音节抽象词,而使用根词;减少配对词、迂腐词、三联词,等等。理论上来说,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国内学者倡导的变译论(倡导增、减、编、述、缩、并、改等变通手段)、以Nord[11]为代表的目的论(译者应尊重原作者,协调译文目的语与作者意图)等,都与简明英语基本原则有或多或少的相通之处。法律文本严肃正式,选词准确严密,译者需不断斟酌、研究,使法律文本简练而不失规范,平民化而不失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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