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赔偿案
2019-02-14
案例概要
宁某在山东某农村学校就读。2013年某日课间休息时,宁某爬到学校体育器材云梯上做后空翻动作,从云梯上摔了下来,当即被送往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县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相关司法机构对宁某的伤残、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宁某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宁某家长向学校提起追诉,要求进行赔偿。
案情评析
诉讼中,当地法院依法勘验了原告摔伤的云梯现场,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测量云梯高153cm、宽60cm、长348cm,云梯东面距校院墙65cm、西面距操场路沿石60cm。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法院认为:原告摔伤时系小学四年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安装的云梯在合理碰撞区域内有障碍物操场路沿石、院墙,不符合《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的规定,且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擅自攀爬云梯并作后空翻的危险动作,原告亦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当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依照上述法律法規,当地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81.30元,包括医疗费342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小学赔偿上述费用的80%,即53665.04元。扣减被告小学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小学再赔偿原告宁某3066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