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法理学研究进路的三次变迁
2019-02-11
回顾新中国成立70年来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演进历程,可以清楚地发现,70年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高度变迁,每个思想纽结处多少都留下了中国法理学的明显刻痕。在对古今中西思想进行结构性、创造性转化的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中国法理学参与了中国政法观念的重组、体制转轨和重要的制度重建。年鉴学派代表人物布罗代尔将历时研究中的时段区分为长时段、中时段和短时段,长时段研究结构,中时段研究局势,短时段研究事件。新中国成立70年来的中国法理学,在历史的长河中累积了大量法学历史事件以及随之而发生的法制观念的变革。政治局势、经济结构的重大调整成为中国法理学发展演进的重要变量,同时不少政治话语还成为法理学教材体系、话语体系甚至研究进路的支配性力量。审视近70年中国法理学研究进路,至关重要的就是发现而非创造这些力量及其实践逻辑,并对其进行社会科学的揭示与分析。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检验性进路审视中国法理学,“非知识性的个体情绪反应”,(1)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前言”,第2页。“将自己的政治观点强加进自己的学术研究之中”(2)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页。在70年中国法理学发展演进过程中仍属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本文拟从文本和实践两个面向重新认识新中国法理学研究进路的三次变迁,重点回应三个问题:一是中国法理学如何从阶级分析进路迈向以改革为核心的社会科学进路;二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理学如何面对“古今中西之争”;三是当今中国法理学如何回应社会事实。
一、 革命法制与阶级分析进路
1949年3月5日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宣布“党的工作重心由乡村转移到了城市”。他要求中国共产党和党的革命武装,“必须用极大的努力去学会管理城市和建设城市”。(3)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27页。“进城”对于中国共产党而言意味着双重考验。它不仅仅要求武装进驻,更要求政权合法性持续生产机制的重建。(4)周尚君:《党管政法:党与政法关系的演进》,《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198页。1949年1月彭真在准备进城接管北平市的干部讲话中说,“进城以后,我们总的任务是推翻旧的政权和建立新的政权,彻底摧毁、肃清反动势力的残余。”(5)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2页。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对新中国成立后很长时间的中国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支配作用。
(一)废除伪法统
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对法律进行了定性,“法律是统治阶级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26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153页。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法学界与旧法思想做出了坚决的斗争,围绕废除伪法统、司法改革运动、宪法的全民讨论和学习运动、贯彻群众路线以及国内外政治斗争的主题开展研究。蒋介石在1949年元旦将“只要法统不致中断”作为“和平”的条件之一,要求继续承认国民党政府的合法地位。对此,董必武以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身份签署的《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训令,明确提出“旧的必须彻底粉碎,新的才能顺利成长”,“国民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和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这是老虎的笑脸,其笑脸是为着吃人”。(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45-46页。董必武的训令明确区分了“反动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且两者“没有什么‘蝉联交代’可言”。由此,中国法学界也开始试图创立属于新中国的“新法学”,与“旧法”决裂,以此彻底废除剥削阶级的反动法律,重新创立适合自己需要的革命法制。(8)周新民:《十年来新中国法学发展的回顾》,《政法研究》1959年第5期,第42页。
1949年6月,中央成立新法学研究会筹委会,1952年2月中央决定将新法学研究会和新政治学会合并,成立新政治法律学会,董必武担任筹委会负责人。1952年7月董必武在政务院政法分党组干事会上强调,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的工作就是“研究政治法学理论,介绍苏联先进的法学理论和政法工作经验,批评旧的资产阶级的政法观点,阐扬我们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令的新精神”。(9)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249页。副会长吴德峰后来在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法律科学是阶级性极为强烈的科学,是进行阶级斗争的科学,在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时候,几乎随时都遇到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两条道路、两种思想体系的斗争”。(10)新华社:《建立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科学》,《人民日报》1958年8月29日,第6版。1953年4月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成立后,将学会的任务确立为“团结全国政治法律工作者学习与研究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律的理论,批判资产阶级反人民、反科学的政治法律观点,阐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制度与革命法制的精神”。(11)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章程》,《政法研究》1954年第1期,第65页。
(二)国家和法的理论
新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目标一经确立,法学工作者即着手创建自己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体系,编写全国通用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教材。1961年1月,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研究部和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联合召开“国家和法的理论”编写提纲讨论会。讨论会主要围绕教材体系问题、国家的历史类型和范围问题、关于法的论述等问题展开讨论,大家认为重点应当阐述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问题,论述国家问题,法的重要性虽不能与国家并列,但也必须重点论述。陈处昌认为,应专篇专章论述国家和法的起源、本质以及剥削阶级国家和法的类型,他认为应该通过学习,明确阶级和阶级斗争观点,掌握阶级分析方法,认识国家和法是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12)陈处昌:《对编写〈国家和法的理论〉的几点意见》,《政法研究》1962年第2期,第31-33页。王家福教授认为应着重突出阶级、阶级斗争以及国家与革命的关系,彻底揭露资产阶级国家和法的反动本质;国家和法尽管都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但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国家制定的,它的实现也靠国家强力来保证,因此,它是从属于国家的。(13)王家福:《〈国家和法的理论〉编写中的几个问题》,《政法研究》1962年第1期,第36页。“法从属于国家”,构成了新中国成立后近20年中国法理学界大多数学者所坚持的一种信条。当然,也有不同意见。如王子琳、王嵩山教授撰文指出,法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这表明法对于国家的依赖性,但如果没有法,国家也就无从起到专政工具的作用,这又说明国家对于法的依赖,因此,不存在从属问题。(14)王子琳、王嵩山:《〈国家和法的理论〉究竟应该讲什么》,《政法研究》1962年第3期,第45页。孙国华教授认为,国家和法的理论作为马列主义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着重研究和总结社会主义国家与法权、特别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与法权在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伟大事业中的保障和推动作用及其基本经验。(15)孙国华:《关于如何编写〈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科书〉的几个问题》,《政法研究》1963年第1期,第34页。
(三)“阶级斗争的科学”
1958年8月,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召开年度工作会,在工作总结中提出,“一年多来,政法学会在党的领导下,积极地参加了整风运动和反右派斗争,系统地揭发和批判了政法界中一些右派分子的反动言行”,“法律科学是阶级性极为强烈的科学,是进行阶级斗争的科学,在我们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时候,几乎随时都遇到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两条道路、两种思想体系的斗争。”(16)新华社:《建立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科学》,《人民日报》1958年8月29日,第6版。作为一门“阶级斗争的科学”,有学者建议,法学理论界的“战斗任务”应当重点研究解放以后我国革命法制实践的经验和问题,尤其是解放初期废除旧法、废除伪《六法全书》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中的经验和问题;1957年法学界“反右派”斗争中的经验和问题以及批判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经验和问题等,法学研究工作必须是对一切旧的、反革命的法学观点、法学理论体系进行彻底的清算,从根本上消除旧法思想的遗毒,打破旧法的桎梏,同时树立新的、革命的、为无产阶级政治斗争服务的新法学。(17)铁光:《法学理论战线的战斗任务》,《政法研究》1964年第2期,第4-8页。1965年,有人进一步提出,我们不是反对“法”,我们只是要“法”和“理”统一起来,“法”应当根据“理”来制订,“理”,就是毛泽东思想,是总路线精神,任何规章制度,都必须符合毛泽东思想,符合总路线精神。(18)宁福:《“合理”才能真正“合法”》,《人民日报》1965年1月18日,第1版。
当然,这并不是说新中国法学仅仅只有“阶级斗争的科学”一种研究类型。(19)周尚君:《中国法学的话语流变考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第6页。早在1956年,杨兆龙教授就针对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发表论文,指出“法律中有许多规范的阶级性不表现在规范的本身,而表现在谁运用它们或者用它们来对付谁”,“资产阶级的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是可以被社会主义国家吸收或继承来为新社会服务的”。(20)杨兆龙:《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3期,第33页。1957年,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就法律、法律科学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组织学术讨论会。从3月开始,举行了三次大会讨论和三个分组会的讨论,参加这次讨论的有北京各政法院校和政法机关的法学家共60余人。会上,芮沐教授认为:“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敌对阶级之间,是不能继承的。但是法作为文化知识现象,而成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时,是可以考虑接受的。”李浩培教授认为:“关于所有权的概念,财产神圣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是可以继承的。”(21)人民日报社:《北京法学界讨论法律、法学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人民日报》1957年5月22日,第7版。但在后来历次政治运动的冲击下,这些建设性法学观点遭到漠视,新中国法学研究完全停滞。
二、新中国法理学的“古今中西之争”
事实证明,科学史学家托马斯·库恩既引导了一场西方科学哲学界的“认识论大变革”,其观点也意外地参与了新中国法理学的“科学革命”。库恩倡导使用“范式”概念来说明科学发展并非事实、理论与方法的渐进累积过程,科学史往往能够产生一个“决定性的转变”。“政治革命通常是由于政治共同体中某一些人逐渐感到现存制度已无法有效应付当时环境中的问题而引发的,这些制度也构成当时环境的一部分。同样,科学革命也起源于科学共同体中某一小部分人逐渐感觉到:他们无法利用现有范式有效地探索自然界的某一方面,而以前的范式在这方面的研究中是起引导作用的。”(22)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9页。改革开放可以说是中国人第二次“开眼看世界”。第一次“开眼看世界”发生在170多年前。那时中国人刚刚接触到西方“洋货”,对西方产生了很多好奇。第一次“开眼看世界”,国人身上已经背负了太多困惑。改革开放以后,思想界发生了几次重要的“思想跨越”:改革开放初期,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破除“两个凡是”的权威;1992年到1997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到中共十五大,摆脱姓“资”姓“社”、姓“公”姓“私”的困扰。“思想跨越”为新中国法理学的“决定性转变”提供了范式革命的契机。
(一)法治观念初兴
1978年12月,李步云教授在《人民日报》发表“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重提1957年反右中曾被批判为“没有阶级观点”的一个基本命题,可谓石破天惊。1979年和1980年,李步云教授等两度撰文提出我国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明确指出“罪犯也是公民”,服刑期间也应当获得公民待遇。李步云认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他们所保留的政治权利是‘停止行使’,这是前提、是原则;但是这些罪犯也可考虑实际享有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部分政治权利,以便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所区别,这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23)李步云:《再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法学杂志》1980年第3期,第37页。李步云教授的观点引起了巨大争论,但最终获得普遍认可,成为新中国法理学研究冲破阶级分析进路的一个切入口。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在法治轨道上讨论和处理该案,对新中国法学的发展意义深远。在首都法学界讨论该案的座谈会上,高铭暄教授认为,林彪、江青一伙组织反革命集团所犯罪行“都是属于刑法分则第一章明文规定的货真价实的反革命罪行,而根本不是什么犯路线错误的问题”,“反革命罪行是敌我矛盾,路线错误是党内是非”,(24)刘云峰、高铭暄等:《首都法学界座谈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法学杂志》1980年第3期,第6页。这一在法治轨道上分析案件的观点得到广泛认可,也产生了很好的效果。
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在人心思法、人心思治的大背景下,新中国法理学界发生过一场人治与法治问题的大讨论。当时有学者认为,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是武器与战士的关系,法是武器,人是战士,我们既要实行法治,也要实行人治,必须把两者结合起来。针对此类观点,李步云教授针锋相对地提出,“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 它们之间的激烈论争,往往出现在社会发展的转变关头。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的主张,总是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和进步性;人治的主张则总是具有一定的反动性或落后性,两者是不能结合的。”(25)李步云:《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对立》,《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2期,第36页。何华辉教授、马克昌教授等也认为,“法治与人治是互相对立的,它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互相结合的问题。实行法治就要摈弃人治,实行人治就会废弃法治”。(26)何华辉、马克昌、张泉林:《实行法治就要摈弃人治》,《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第62页。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完全摒弃“法治”与“人治”的提法,“用我们国家已惯用的人民民主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提法”。(27)范明辛:《我们应该抛弃法治和人治的提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第64页。孙国华教授进一步提出,“无产阶级治理国家是搞‘人治’ 还是搞‘法治’?我认为,既不是搞‘人治’,也不是搞‘法治’,而是要围绕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28)孙国华:《坚持民主和法制是无产阶级的治国方针》,《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3期,第8页。
无论是罪犯权利保障,还是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进行法律审判,尤其是对人治与法治问题进行长时段的讨论,无不表明新中国法理学已冲破阶级斗争藩篱,进入到一个全新的历史变革时期。因此,卢云教授等提出要为法学寻找一个新的基点,其中“最根本的就是从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轨道彻底地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把立足点从以解放生产力为基本宗旨转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和保护生产力的基点上来”。(29)卢云、黎国智、程燎原:《略论改革与我国法学理论》,《法学杂志》1985年第5期,第7页。文正邦教授等还提出新中国法学需要一场“质变式改革”,在改革中才能加速旧理论、旧学说的衰亡和新理论、新学说的创生。(30)文正邦、程燎原、王人博、鲁天文:《法学变革论》,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序言”,第2页。张文显教授认为,“主流法学理论的变革势在必行”,主流法学理论必须经由“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伟大实践予以检验”,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的时代已经来临。(31)张文显:《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第3页。
(二)“权利本位论”的提出
对于新中国法理学而言,1988年6月在长春召开的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具有质变式改革意蕴。长春会议的实录以《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与法学的重构》为题发表,回应了当时中国社会政治的根本特征。(32)卡文:《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与法学的重构》,《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第2-10页。会上,张文显教授等多位学者明确提出“以权利义务为法的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法要以权利为本位”的观点,从法学体系重建的角度祛除阶级斗争范式对法学研究的影响。同时,张文显教授还提出了当时中国法理的两个严重缺陷:阶级论为纲;规则为核心范畴,把复杂的活生生的法现象归结为没有活性的规则,导致“见物不见人”。从1988年开始,孙国华、严存生、郑成良、张恒山、葛洪义、刘作翔等一大批学者参与到该学说的讨论和争论之中。郑成良教授对权利本位说进行了明确界定:“只有使每一个人都平等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人权),才有可能建立一个公正的社会,为了而且仅仅是为了保障和实现这些平等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才成为必要。”(33)郑成良:《权利本位说》,《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4期,第2页。
权利本位论的提出与法治和商品经济的紧密联系有关。张文显教授指出,“商品经济形态需要和决定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权利本体性、权利和义务对等性、非人格性、确定性、连续性、稳定性、社会动员作用和催化效应,则构成法治的质的规定性。”(34)张文显:《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85页。权利本位论的研究进而深化为对法学研究范式转向的研究,并最终形成了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转换的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转换模式。权利本位论的提出和深度讨论,对于中国法学克服“法学幼稚”的学科状态发挥了独特作用。作为一种新的理论范式,它为法学提供了一种有别于“左右之争”的讨论范畴,提供了审视、批判和重构传统法学的逻辑前提。
(三)新中国法理学的“古今中西之争”
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方谈话”加快了中国法理学的观念变革和理论更新。中国法理学开始从“左右之争”的泥淖中解脱出来,“古今之争”“中西之争”逐步成为中国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意识。中国法治的传统与现代、内生与外发、本土与移植等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主流,法律文化论、法律移植论、本土资源论等逐渐兴起并盛极一时。
在法律文化论视角下,中国法治问题实际上是法律文化问题。梁治平教授倡导“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用法律去阐明文化”,他认为“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审视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他发现,“数千年的积弊同时暴露出来,以往那些原本是无碍大局,甚至于文明机体健康有益的东西竟然也显示出弊害。……造成这种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在世界历史所造就的新的世界里面,中国已不再是主动的评判者,在一个年轻而强有力的新生文明面前,她只是被动地受人评判。”(35)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43、341页。所以,文化上是否自觉将从根本上决定中国法治的解释进路。梁治平、公丕祥、何勤华、张中秋、刘作翔、张晋藩、武树臣等学者都参与到这一方向的研究。法律文化论实际上接续起了自1840年以来中国历史所发生的“古今中西之争”,将中国的法学研究的坐标从短时段拉长到中时段,甚至进入长时段的历时研究中,也因此,法律文化的研究成为一个跨越数年而经久不息的热门话题。
关于法律移植,20世纪70年代中期就已经成为西方法学界集中讨论的议题。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中国法学界开始对法律移植问题表现出极大的热情。沈宗灵教授较早注意到西方关于法律移植的讨论,他系统梳理了西方学界关于法律移植的对象、内容、原因、方法、效果等方面的观点。时值美国专门研究法律移植问题的学者罗伯特.B.赛德曼教授来北京大学讲学,作为一位“不可移植论”者,他认为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移植法律,“由于法律所引起的行为具有高度的时空特定性,被移植的法律在它的新移植地通常不能成功地再产生出它在起源地所引起的行为”。(36)转引自沈宗灵:《论法律移植与比较法学》,《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第6页。而沈宗灵教授则认为,结合当前中国实际需求,从“借鉴与吸收”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移植会显得更加必要。随着法律全球化的不断升温,进入21世纪后,法律移植论在全球化范式下获得比较充分的重视和阐述。高鸿钧教授进而提出,只要移植国与被移植国都是现代国家,都具备了现代法律文化,彼此移植对方的法律并不十分困难,因为“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尤其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法律已经远远不是特定民族传统和独特民族精神的产物,不同民族的文化和社会环境、地理、气候以及其他某些环境差异也不足以构成法律移植不可逾越的障碍”,(37)高鸿钧:《法律移植:隐喻、范式与全球化时代的新趋向》,《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20页。这样,法律实际上被置入现代世界体系中去加以考察,就像沃勒斯坦所说的那样,“历史上只有过一个‘现代世界’”。(38)沃勒斯坦:《现代世界体系》第1卷,郭方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7页。
针对法律移植的模式构造,苏力从“本土资源论”角度提出了批判性意见。他认为,“就总体来说不存在普适的法治模式”,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理论来规划建立出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39)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序言”,第6页。事实上,移植所带来的只是一种“正式制度”,缺乏一种深厚的、源于本土文化的“非正式制度”作为支撑。因此,强世功教授认为,“这种由法律移植而导致的‘制度断裂’不仅引起了诸多的法律、社会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向我们的智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要求我们对这种‘制度断裂’给出学理上的解释,而且要求我们在理论上探寻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和可能的路径”。(40)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页。本土资源论提出后的10多年里,中国法理学界出现了两种极为明显的研究进路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自法治初兴以来,建立在法治“规训”下的基本原则是不可动摇的,所存在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实施问题或执行问题;“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都只是说明中央对地方尤其是基层的管理法治化不够,或者至少不够规范化,并不能为本土资源论提供正当性。(41)张千帆:《国家主权与地方自治》,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前言”,第5页。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原则,根本问题在于如何从中国自身实践逻辑中发展出中国法治。
三、迈向“实践主体性”的中国法理学
进入21世纪尤其是近10多年来,新中国法理学已经悄然发生一种细微变化,一部分研究者开始逐渐从传统的规范文本迈向一种生活的、社会的甚至边缘的领域,中国法学学者开始真正面对中国人的实际社会生活和日常生活提炼中国法理。有学者在批评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进路时说,中国社会科学是“以科学的名义做着非科学的事情”,我们要“让事实说话,让数据说话,而不是让研究者自己说话”,“永远不存在一个无条件的或‘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结论”,“社会科学强调的是‘发现’而不是‘创造’”。(42)乔晓春:《中国社会科学离科学还有多远》,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0-32页。
(一)重新发现中国社会
面对着神秘而冰凉的物质世界,自然科学研究者从物质事实结构中寻找到了解释世界、改造世界的强大理论武器,给全世界带来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也因此,从孔德的“社会物理学”开始,社会科学家们就试图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物质与物质之间的关系中发现结合之处。社会科学家将“生物有机体”与社会结构作细致类比后认为,社会的有机特征,就如同生物学上对器官、组织的描述那样,各因素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社会系统是一个类同于生物系统的有机系统,其中人的行动就如同生物系统中的细胞。这种“生物学隐喻”成为社会科学思想的起点,支配着学界达数个世纪之久。涂尔干提出,要认识社会,进而要形成一门关于社会的科学,就得去发现社会事实。(43)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7页。中国法理,既不可能从西方法学原理中移植而来,也不可能从中国经验中直接呈现出来。正如应星说的那样,“社会现象不是自在的,而是被呈现、被建构出来的。没有人独特的感知,没有敏锐的问题意识,社会实在纵然如神祗般矗立在山顶,人也可能视而不见”。(44)应星:《评村民自治研究的新取向》,《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20页。中国的社会事实既复杂又丰富,已经为中国法理的研究提供了富饶的土壤。只有从中国经验出发,以科学的分析方法最大程度地解释和理解中国法理“是什么”的问题,才可能找到真正的中国法理。法理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中国法理更无法通过创造而产生。当然,研究方法所获得的结论只对事先设定的样本负责,只在测量标准范围内有效。同样,从中国经验中发现并建构的中国法理,是描述和解释中国社会现实的理论,它可以对中国样本负责,在中国测量范围内产生强大解释力。但这并不是说它在中国之外不能产生解释力。如果这种理论获得了中国样本之外的解释,或者在中国之外被证实,那就说明该理论开始成为一种法律的基础理论而具备一般性和成熟性。
对于社会科学而言,不可能如自然科学那样追求确定化、普适化的真实,在人类社会最多只能探索到有限真实的有限规律。在对经验作出概括和抽象化的过程之中,只能希望达到一种局部有限的真实,而不是普适的、完全确定的,可以通过可重复的实验来证实的真实。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一样,都极容易被政权所采用为统治意识形态的理论,法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家需要做的是,“从真实世界的视角来与之进行对话、质疑,并提出不同的、更贴近真实的有限度理论”。(45)黄宗智、高原:《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吗?》,《开放时代》2015年第2期,第172页。当前,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法理的研究进路就已经开始多元化甚至明显分化。理论社会学进路、经验社会学进路、价值法学进路、法经济学进路、规范研究进路等纷纷成为中国法理研究的基本路数,既有排斥,又有互补。(46)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87-89页。有的甚至局限于西方某个学派、某派学者甚至某种观点,在法律实施悖论中,这些研究中有不少将会越来越缺乏正当性,因为中国法理必须到中国社会中找寻自己的根基。
(二)深深扎根中国实践
扎根中国实践既是一种学术进路,也是一种研究方法。这要求法理学研究把法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纳入法理学研究范围之中,研究具体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提炼“法理”。(47)付子堂、王勇:《1978—2018:走向实践的中国法理学》,《山东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25页。因此,中国法理研究者在展开自己的科学研究时,需要清醒地处理好实践中的三重关系:
一是研究者无法远离政治,但可以远离自己的政治偏好。法理学学者要为法律精神继“往圣绝学”,就不能成为“不食人间烟火”的思辨家,更不能冒充社会的“先知”,而应当成为积极面向社会事实,投身社会实践,具备历史和现实双重担当的社会科学家。法学学者有责任将他的解释建立在社会事实基础上。他既无法远离政治,也无需远离现实政治。因为法学学术急迫需要远离的,乃是研究者个人的政治偏好或先入为主的政治立场。他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的客观性、中立性和科学研究者所须具备的思想定力。
二是研究者无法创造道德,但可以促成社会的有机团结。促成人类社会的团结而非分裂,是社会科学的核心使命。一种理论促成实践中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还是分裂这种秩序,是检验理论成败与否的关键。涂尔干在研究社会分工时说:“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显得更为重要,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真正的功能。”(48)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第20页。从性质上看,这种依赖从机械依赖变成了有机依赖,他们不是为了使自己高尚而和平共存,而是因为和平共存而使自己高尚。法理无法直接产生道德,但至少可以保持这种高尚:法理之所以高尚,就在于通过促成秩序的形成来凝聚这种团结。
三是研究者无须放弃理想,但必须把理想建立在现实基础上。每个人都有自身的理想,法学家也有不同的法治理想。然而,是先形成理想,然后去衡量社会;还是先认识社会,然后在社会事实基础上形成理想?简单的两组逻辑,让不少法学家困扰不已。既有的中国法理之所以无法满足变迁中复杂社会的治理要求,乃是因为它常常在法律条文这种创造的尺度内工作。“应然”无限美好,却无法推导出事实中的“实然”。理论是灰色的,生命之树常青。面向社会事实本身,是以现实所展示出来的问题为中心展开学术,而非以语言和逻辑构建的学术为中心比附社会。学术自身不会产生问题,问题只会产生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