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新民诉法视野下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2019-02-10林雪辉

法制博览 2019年11期

摘 要:各个国家纷纷尝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缓解因大量的民事纠纷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压力和让普通民众能够接近司法,我国同样面临着这两个问题,急需建立适合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拟通过考察我国立法现状,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一整套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程序的构建;督促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2-0141-02

作者简介:林雪辉(1979-),男,汉族,福建漳州人,本科,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法院,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案情简单且标的额小的纠纷,如果全部运用一般程序来解决这些案件有可能因步骤的繁杂、诉讼的拖延、成本的高昂等原因,使得普通民众有放弃诉讼,而被“阻挡于法院的大门之外”,不利于民众诉权的保障,所以开辟一条保障小额债权人利益的小额诉讼程序之路就成了当务之急,小额诉讼程序的突出特点是程序简约化、审判快速化、成本低廉化,而且实行一审终审,具有诸多优势。为回应民众对“司法为民”的新期待,维护民众切身利益,我国于2012年新民诉法的修改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标志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初步确立,但要完善这一制度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通说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包含广义的小额诉讼和狭义的小额诉讼,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也仅限于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特价值,首先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其次是实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最后一点是能够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为缓解诉讼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在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做法后,2012年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初步确立,随后上海法院和浙江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小额诉讼的审理意见,虽然这两个文件是地方性的规定,但二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的启动方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也比较强,值得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借鉴。

三、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想

只有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在落实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我们才能够有法可依,更能体现出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和巨大的作用,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设置。

(一)适用范围

构建一种程序制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明确适用范围。

1.从诉讼争议金额方面进行限定

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的差异性,对诉讼金额方面进行了限制,故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争议金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给小额诉讼程序制定这样一个相对灵活的标准比较合理,有利于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2.从案件类型方面进行限定

在考察相关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同时借鉴当前上海法院和浙江法院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列举加反向排除的方式确定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把案件范围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劳务关系纠纷等能够以金钱量化的给付诉讼案件,而对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提起反诉、涉及人身关系及财产确权等案件,因这类案件关系复杂,应当排除出适用范围。

3.小额诉讼程序滥用的防范

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排除公司、企业做为原告的资格;对起诉次数进行限制,比如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10次。做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滥诉的发生,以确保这一程序能真正为广大普通民众服务。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督促程序

只要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就发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都非常明确,一般不存在着争议,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自2013年至2015年两年间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189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140个案件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另49件都是被告未到庭的。这样看来,督促程序还是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小额诉讼程序说到底也是一种诉讼程序,而督促程序相比之下还是一种非訟程序,督促程序更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加速民事纠纷的解决,提高诉讼效率,更符合本次民诉法修法的本意。笔者认为对于既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又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先考虑转入督促程序,把督促程序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这样能减少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减轻承办法官的压力。

(三)程序的启动

1.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涉及到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私权利,更关系到国家司法资源配置问题。这次新修订的民诉法显然是采用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既在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下,不允许当事人对程序进行选择。但笔者认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双方如果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律应给予支持。故在未来法律规定中要坚持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再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当然为了防止欺诈、胁迫等情况的发生,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有权决定将案件转入其本应适用的程序来审理。

2.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件管辖的确定是“诉讼的前奏”。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案件大量、简单的特点,小额诉讼程序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这已经是国内学者甚至是世界范围内司法界的共识,这次新修订的民诉法也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如果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即都是公民或法人,就可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如果原告是公民,被告是法人组织等强势主体,我们认为就应该适用“被告就原告”。更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

(四)审理程序

1.審理人员的选择

考虑到我国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基层法官匮乏,笔者认为,可以吸收一些退休法官、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仲裁员,加入小额法官的队伍,这样子即可以缓解当前审判人员不足的实际情况,又可以提高案件的质量。

2.庭审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法院的上班时间和民众的上班时间是一致的,从司法便民的角度,我认为可以考虑设立“午间法庭”、“夜间法庭”、“双休日法庭”等便民法庭,在世界各国和我国都已经有类似的做法,并且取得较好的效果,考虑地点可以设在各方当事人的居所、居委会或工作地点,还能起到普法宣传的作用。

3.审判期限的缩短

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理念是提升审判效率,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特点,其审理期限理应比简易程序的期限更短,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和我国司法改革实践中关于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所需要的时间,笔者赞同《浙江省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审结。

(五)执行程序

执行难纠原因是多方面既有相关立法不完善又有司法腐败的因素,同时还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逃避执行相关,而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小,它往往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关系比较密切,所以在小额案件执行方面应从被执行人角度入手,引进鼓励与惩罚机制,通过相关措施辅助执行制度的完善。

1.鼓励和惩罚并用机制

目前在我国法院调解过程中广泛使用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调解协议,促成当事人积极履行债务,以利于化解纠纷,减少了执行环节,缓解了执行难问题。这种做法很值得小额诉讼程序学习,以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所欠的债务。

2.简化执行程序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这样设置:通过小额诉讼的案件,只要权利人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告知法院,审判员便可以自行将经过小额诉讼裁判的案件(不管是判决、裁定还是调解)移送执行员执行,同时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只要进入执行程序就可以立即执行,而无需送达执行通知书,以避免当事人利用在告知主动履行期间,逃避执行。

[ 参 考 文 献 ]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3]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