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水观念、坟山纠纷与清代法律实践
2019-02-10李哲,陈瑛
李 哲,陈 瑛
(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00)
风水,又称堪舆,盛行于我国古代社会。作为古人眼中的“科学”,清人对风水的信奉近乎痴迷,形成浓重的风水观念。他们认为,自己居住地(阳宅)及祖先葬地(阴宅)环境的好坏会给自己及后世子孙带来福祸。而坟山[注]“坟山”指死者的葬地,一般包括埋葬死者的地方及周围一定范围的土地。坟山有“祖坟地”“茔地”“坟地”等不同称谓。作为祖先的葬地,受“福荫子孙”风水观念的影响,古人尤其重视坟山风水的好坏,选定坟地前都要进行风水勘验,一旦选定又特别忌讳周围山水、林木、土石、建筑等环境的人为改变,认为这是破坏风水的行为,会招致灾祸。古人为了维护坟山风水必然会与破坏其风水之人产生争执、引发纠纷,最终将风水与法律两个看似无关的问题联系在一起。此类纠纷,不管是民间私了,还是官府公断,都无法回避和绕过风水问题,在较大程度上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成为影响清代法律运行和纠纷解决的重要因素。如何对待风水现象并预防和化解因此而引发的坟山纠纷,清人积累了丰富的纠纷预防和解决经验,特别是更加注重因风水原因引发的坟葬纠纷的预防,并形成诸多民事习惯和民间经验。这些生活经验和风俗习惯在清代社会颇具法律意义,是研究中华法律文化的独特视角。
一、《大清律例》严禁受风水观念影响形成的葬俗却难以禁止
《大清律例》明确禁止因风水引发的“二次葬”和“棺柩浮厝”。但是,在民间有“二次葬”和“棺柩浮厝”的风俗且极其盛行,虽与国家法律相违,但清人惑于风水却有禁无止,甚至为了风水践踏国法以致受到刑罚制裁。
(一)清代民间有“二次葬”和“棺柩浮厝”的习俗
清代民间有“二次葬”的习俗,是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两次安葬的葬制,即先将逝者的遗体进行土葬,经过一定的年限后再拾其骨骸选择风水好的地方迁葬。形成二次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之一在于风水观念的影响,即原来的葬地风水不好或者地气耗尽而选择风水好的地方迁葬,故有些地方将其称为“捡风水”。“在川、黔、湘、闽台、两广也多有二次葬的习俗,其也称‘捡金’或‘捡风水’”[1]65。可见该风俗在当时还是具有一定普遍性和影响力的。
受农耕文明、儒家思想、鬼神观念的影响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我国古代对死者的安葬持“入土为安”态度,将逝者葬入地下使其安好地在“另一个世界”生活是古人普遍的认识,一般不会再次迁葬。但是,如果为了风水原因祈愿子孙后代获得良好的“福运”也不惜“惊扰”地下的“先灵”而将其迁至“风水宝地”,也就是在先人安宁和后人命运的博弈中古人选择了后者。这种观念在今天看来没有科学依据,是愚昧的,甚至是荒唐的,但在古人的思想中却是“真理”,并且在不同地域形成具有共性的风俗习惯,可见民间受风水影响之深重、观念之浓厚。清代江西赣南各县“坟墓分血葬筋葬”的习惯较有代表性,“赣南坟墓有血葬筋葬之别。血葬者,遗体盛以棺木,埋葬于土内是也。筋葬者,即血葬之坟墓,至年代久远后,捡取筋骸装入瓦罐内,迁葬于他处是也。血葬各处皆然,筋葬惟赣南则有之。此筋葬之习惯。大都因迷信风水而发生,盖赣南人民最迷信风水,谓祖宗坟墓经年累月地气已过,不成吉壤,此种观念印入脑中,牢不可破,遂主张迁地为良。将祖宗坟墓迁葬两三次或四五次者,所在多有耳”[注]参见施沛生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六编“杂录”第四类“亲属及继承之习惯”,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除该习惯以外,安徽祁县有因为迷信风水而“棺柩浮厝”的第一次葬的葬式习惯。“厝”有“把棺材浅埋等待改葬”[2]67之义,一般而言,浮厝是一种对死者灵柩临时性的掩盖或者浅埋,目的是为了以后的迁葬。造成棺柩浮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死他乡需要日后运回故土安葬的,有因战乱暂时浅埋等待将来正式安葬的,也有是为风水进行二次安葬做准备的。对于因风水原因的浮厝,民间风俗也有反映,“祁俗迷信风水,往往感于形家之言,将棺柩浮厝在山,停滞不葬。如购买葬地,往往卖主索价甚昂,视卜葬者之家资定地价之高下。亦不良习惯也”[3]233。这些习惯因风水观念形成,但会造成哄抬坟山地价、邻里关系紧张等社会不稳定因素,极易因此引发民人之间的纠纷、械斗,乃至于形成家族世仇。并且,上述有些做法也是违背清朝法律的,因而应当属于恶俗。但是,为了“好风水”置法律于不顾并且形成带有普遍性的风俗习惯,充分反映出民间对风水深信不疑的观点和态度。同时,上述受风水观念影响形成的坟葬做法和风俗不仅易于引发纠纷,而且也给纠纷解决带来一定的阻力和困难。
(二)《大清律例》禁止“二次葬”和“停柩在家”等葬制
受祖先神崇拜观念影响,我国古代法律对于“发冢”等破坏坟墓及尸体的行为认为是犯罪,其处罚之严重,超乎今人想象。《大清律例·刑律·贼盗》对于“二次葬”是严厉禁止,其“发冢”条例载:“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堩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帮同洗检之人俱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勿论。”[4]依照该例,首先,清代法律否定风水现象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合法性,将信奉风水之人称为“愚民”,有贬斥之义;其次,严禁以勘验风水为目的拣骨占验吉凶的二次葬,认为这是违反礼制的行为;最后,对于该犯罪行为依照服制作出严厉处罚,并特别强调即使是以礼迁葬也要论罪。从处罚结果来看,按照“发冢”律规定,如果是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尸骨,不论残失与否,要受斩监候之罚。即使是祖父母、父母毁弃子孙死尸者,也要杖八十[5]624。由此规定可见,《大清律例》不仅禁止为了风水而发掘祖先墓葬的行为,并且处罚异常严重,与“谋杀人”所受刑罚无异。同样,为了防止二次葬,《大清律例·礼律·仪制》“丧葬”律又禁止惑于风水停柩在家不葬的行为。该律载:“凡有(尊卑)丧之家,必须依礼(定限)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6]296虽停柩在家不葬在处罚上要远轻于二次葬,但是,也是要求尽快按照礼制安葬逝者,使其“入土为安”。
从《大清律例》的“愚民”“惑于”表述可知,清朝法律是否定风水存在的合法性的,并且认为由此导致的“二次葬”“停柩在家”等丧葬行为是违背儒家“亲亲”思想和礼制秩序的,要受到法律的惩治。前已述及,因风水导致的“二次葬”习俗在当时民间非常盛行,形成了国家法律与民间风俗、法律运行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强烈冲突。甚至是国家官员受到风水观念影响在处理自家丧葬事务时也采取“二次葬”,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可见风水对清代法律运行影响之大,甚至由于风水观念的普遍存在导致“法不责众”,出现国家法律让渡于民间风俗现象。同时一旦出现因风水引发的坟山、丧葬等纠纷,裁判者往往否定风水观念,避免民人纷争恶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但是,《大清律例》未对“棺柩浮厝”做出规定和处罚,只是禁止风水引起的停柩在家超期不葬现象。这可能是民人为了实现二次葬又避免法律的惩罚而创造的一种葬制,将逝者浅埋土中或临时掩盖,亦是下葬,也算符合《大清律例》的规定,规避了“停柩在家”应受的惩罚,待经过一定时间查看风水后再挖出进行二次葬。当然,二次葬从根本上讲还是违律的。
二、民事习惯重在预防因风水观念引发的坟山纠纷
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治模式实现基层治理的,千百年来形成的凝结民人生活经验的风俗习惯在预防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其中亦有涉及到预防因风水引发纷争的民事习惯,有效地避免了纠纷的发生,起到了事前预防的作用和功能,较之于矛盾发生后再去化解更加人性和体面,符合古代熟人社会的特点,避免了因矛盾激化而造成械斗、世仇,充分体现了古人防患于未然的纠纷预防思想。
(一)“茔地相邻间之义务”“墓地范围”习惯
古人认为,风水的核心要素是“气”,聚气的地方往往被认为风水好。“自晋代郭璞《葬书》之后,‘气’的理论便成为风水的中心问题,一切具体的风水活动都必须以得气为主而展开”[7]103。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特别是周围环境,都可能对气造成影响。而“气”又与实体物不同,是无形无体不可琢磨的,非常人所能理解和掌握,在坟山的选择上只能是任凭风水先生说解。因此,与单纯的土地四至、界址认定土地所有权不同的是,为了避免坟山周围“气”的相互干扰,坟山的营建往往要彼此留出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妨害风水,在清代民间形成了一些避免伤害坟山风水的民事习惯。
山东寿光县有“茔地相邻间之义务”习惯,“甲茔地与乙地毗连,在离茔百步之内,乙不得在自己地内穿井或建筑房屋。据称,该县民系惑于风水之说,故有此严重之限制”[3]144。按照该民事习惯,在坟山周围盖房、打井都是严重破坏风水的做法,属于大忌,即使在自己的土地内进行营建活动,也要与周围的坟地保留一定的距离以防止周围环境的改变影响他人坟山风水。此种风俗主观上是为了保护风水,虽然可能造成土地的闲置和浪费,但在客观上却发挥了预防纠纷的功能。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风俗,如福建闽清县有“墓地范围习惯”,“闽清人信风水之说,凡欲圈地造墓,其前后左右须各距离他人墓地一丈二尺以外,否则,必致涉讼”[3]306。此习惯与寿光之习惯都是为了避免风水引发纠纷形成,预防方式也差不多,只是在距离的远近上有所差异。据上述习惯推测,此类习惯在全国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是预防坟葬纠纷的民间经验。按照风水说法,坟山风水的好坏直接影响家族及后世子孙的繁荣与衰败,这在极为重视家族传承的古代社会,民人自然会关注风水,更会不惜代价禁止一切破坏坟山风水的行为,这种心态和做法必然易于导致纷争,上述民事习惯也反映出该特点。受古代“少纠纷”“少诉讼”等观念影响,民间逐步将纠纷解决的办法转化为预防纠纷发生的方法并形成民事习惯在民间流传使用,有效地预防了该类纠纷的产生。
(二)“风水山”习惯
除了坟山之间保留一定的距离外,清人还认为,在坟山附近取石采土等破坏环境的行为,也会影响“气”的形成,有伤风水,也在民间形成禁忌并逐渐演化为民事习惯,如热河有“风水山”的习惯较为典型,“凡与各属县城及坟园相近之山,迷信者均谓有关风水,不准开采土石,有请地方官出示勒诸碑石,悬为例禁”[3]407。这是禁止在坟山周围开采土石以免破坏坟山及其风水的习惯,与前述“茔地相邻间之义务”“墓地范围”习惯虽然侧重的内容和方式不一样,但都是以保护坟山风水使其不受破坏为根本目的,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另外,该地还有“风水树”习俗可以佐证风水在民人心目中信仰之深、地位之崇,“热属,凡关于公共地方及祠堂、庙宇有多年古树,地方人迷信甚深,均谓有关风水,禁止斫伐”[3]407。我国古代社会有在坟山种植树木的习俗,同时坟山上树木的茂盛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也代表了风水的好坏,此类树木因具有特殊意义绝对禁止砍伐,一旦遭到盗砍和破坏,因事关风水,往往会引起坟山主人的追究并且通常难以解决。因此,为了保护风水并预防纠纷发生,民人可以“请地方官出示勒诸碑石,悬为例禁”,即请求官府出示告示禁止在坟山周围取土以保护风水并刻在石碑上立于坟山附近,对企图破坏坟山及其意欲砍伐所植树木的行为起到警告和震慑作用。请求官府出示告示借助国家的力量保护民人利益也是古代通行的做法。前已述及,由于清代法律禁止民人信奉风水,因此借风水原因请求官府出示告示是难以得到官府的支持和同意的。但是,从民事习惯调查的结果来看,官府却同意这些“有请示禁”行为并出具告示,证明当涉及风水的习俗与法律产生冲突时官方也支持民间的请求,这再一次印证了风水对清代法律运行与实践产生了深刻而又复杂的影响。为了保一方平安,作为老百姓“父母官”的地方官员在国家法律与社会稳定之间只能是选择避免纠纷发生的“接地气”的做法,而不是一味恪守“死法”为引发纠纷埋下隐患,这可能是他们的无奈之法,也可能是他们回应古代社会现实的智慧之举。
(三)“吉穴仍归原主分处”习惯
风水观念与坟山的结合使人们一方面想获得一块风水宝地以期为后世子孙积福,另一方面也在维护坟山风水上采取了不顾一切的极端做法。这两方面的原因促成民间在处理坟山问题及纠纷时持极为慎重的态度,有些处理方式甚至与其他民事问题的通常处理方法不一样,甚至要民人放弃本该属于自己的土地利益以求息事宁人。究其根本,还是在于受风水观念影响和避免产生纠纷。
福建霞浦县有“吉穴仍归原主分处”习惯,“霞俗已经出典之山场,于未买断亦未赎回之间,如果见有吉穴存在,该受典者应听原业主抽回筑坟或卖人造坟,不得把持。惟该吉穴四围之地,只能以一丈二尺为限”[注]参见施沛生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二编“物权”第三类“不动产之权限”,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出版。。按照我国古代土地买卖的交易规则,在出典(活卖)期间,出典人对于出典土地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没有占有支配的权利,只有在典期届满后享有回赎的权利。但是,依该俗来看,如果在出典地有风水好的地块则不受典权人支配,而由出典人直接筑坟,乃至于出卖,且无须经过典权人同意。虽然对筑坟的范围作了一定限制,该风俗习惯可能也不具有普遍性,但与我国古代成熟的典权制度有较大冲突,且对典权人非常不利,是对其土地使用及收益权利的一定限制。形成这样的习惯恐怕还是风水造成的,如果在该土地上有风水好的地块,出典人受风水观念的影响肯定会以各种方式向典权人索回自用或者卖取更好的价钱,此种情形下典权人因其享有典权也不愿意让其回赎,容易形成双方的纠纷。在回赎期内没有绝卖之前,受制于风水观念,典权人并没有真正的所有权,只能牺牲一定土地利益,息事宁人,以维护自己的典权,虽有违国法,或许也是受风水影响采取的无可奈何的做法,却起到了预防纠纷发生的客观作用。
囿于史料的限制,上述民间风俗和民事习惯未必带有普遍性,但是,从中不难看出这些民事习惯虽然是因为风水观念引发,也不符合当时法律对风水的态度和规定,却能够起到预防民间坟葬纠纷的积极作用。
三、家族注重保护坟山“风水”
从清代民间层面看,除了在一定地域,乃至于全国形成具有普遍性的民事习惯预防因风水观念引发的坟山纠纷外,还有一些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做法,或属于一家一族之办法,或属于一乡一村之经验,虽然在处理方法上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对坟山及其风水的保护。由于古代的坟山是以家族所有为表现形式的,而中国传统社会又格外重视尊祖敬宗和血脉传承,坟山作为家族祖先的葬地,是家族后代与其先人进行“交流”的平台,这就导致坟山与一般的土地财产不一样,其所属的一砖一石、一草一木皆属于具有精神意义的特殊财产,作为其所有者的家族自然会更加重视对其保护和祭养。当这块埋葬家族先灵的土地与“福荫子孙”的风水观融合后,其在家族中的重要地位是可想而知的,“聚全族之力”保护坟山及其风水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一)立禁约及禁碑
禁约是家族为了禁止族众及外族人从事某种侵害本族集体利益的行为所立的文书,并将其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以起到警告和震慑作用,是我国古代民间维护家族利益较为通行的做法,特别是在保护祖坟的风水、荫木、土石、祭台、墓碑不被破坏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此类资料在家谱中记载较多,如《(怀宁)丁氏宗谱》载:
立禁约人丁振良公支下孙佐廷、昭情、少亭等为严禁祖山树木以安先灵以杜后患事。尝闻祖宗者乃子孙之根本,而树木者固坟茔之护羽。翕聚则获福,伤残则受灾。故侵害祖宗,强伐树木者,律有明条。今身等有祖山一号坐落中和保,名曰鲤鱼山。昔时立禁森严,树木畅茂,以为祖宗庇荫。奈近有无耻之徒,无论魆夜白日,强伐强砍,至今树木一空,是以我等请接中保立禁。自禁之后,倘有砍伐树木者,罚酒二席,足千□一挂,捉获钱八百文。如有恃强不遵者,我等公同送县究治,不得遗累一人。今欲有凭,立此禁约为据。
光绪十六年九月□日
立禁约人:丁昭情 丁佐廷 丁少亭
凭中保:金顺起 黄须雍 檀定谟
冯定国 金康进 李广进
李广余 丁清礼
黄作朋笔[注]②参见(清)丁佐廷纂修:《(怀宁)丁氏宗谱》卷尾,清光绪十七年(1891)松兆堂刻本,藏于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
该文书是清代丁氏家族禁止在其祖坟砍伐树木的禁约。作为坟山的树木在古人眼中是有风水上的特殊意义的,被认为是祖先的“护羽”,称为荫木,这些树木的繁荣茂盛意味着该家族人丁兴旺。丁氏家族家谱对荫木意义的表述是一语中的,“尝闻祖宗者乃子孙之根本,而树木者固坟茔之护羽。翕聚则获福,伤残则受灾”②。因而,在丁氏家族眼中,其坟山上的树木是具有风水意义的。但是,在外族人眼中,荫木只是普通的树木,是用来烧火做饭的生活必需品,因而也就成了民人偷盗砍伐的对象。为了防止破坏荫木以保护风水,族人在中保的见证下立下禁约禁止砍伐,对违反者予以经济处罚,甚至是送至官府追究。家族的此种态度和决心必然会在民间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使别人摄于该家族的力量不再砍伐破坏坟山树木。这一方面表现出家族对坟山及其风水的保护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纠纷的发生概率。
民间还有将禁约刻在石碑上立于坟山上的做法,在《会稽偁章前宅宗祠志》有嘉庆和康熙年间的两则碑文内容的记载,以其中一则为例,该谱载:
前宅公禁碑(礼智两代)
礼智两代坟茔风水攸关,理宜培植。讵各房子姓均因公山省便,不顾祖茔殡葬者盈千累百,樵采者日削月侵大非,所以安先灵昌后嗣也,若不公禁有何底止。除从前分宅,嗣后如各房有到山开掘殡葬并不肖盗砍木植柴薪者,许守山人报知各家房长公同理处。如顽梗不服,定行鸣官究治。若守坟人容隐不举及生事妄报,查处一并送究,特此公禁。
康熙三十八年十月□日
立禁约族长 瑞亭
礼三房房长 和仲
礼四房房长 奇生[注]参见(清)章氏辑:《会稽偁章前宅宗祠志》,清光绪二十三年(1897)刻本,藏于国家图书馆地方志和家谱文献中心。
从内容上来看,也是一则保护坟山风水禁止砍伐荫木的禁约,与丁氏宗谱所载禁约有共同之处,只是将其内容刻在了碑石上并立于坟山附近,这种方式因石碑不易损坏,能够更好和更长期地起到警告作用,充分体现了族人的良苦用心。但是,这样却要花费更多的钱财,由此也不难看出家族不惜一切代价保护坟山风水的态度。归根结底,还在于受风水观念影响希望家族繁衍兴盛和源远流长。与之相比,刻字立碑的花销也就不算什么了。
(二)立保祖合同文约
在我国古代社会,受小农经济低劳动生产率制约,人口(通常指男性人口)的多少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改造自然和社会的能力。对于以血缘关系聚集起来的家族,其规模大小和人口多少以及凝聚力往往决定了其在民间社会的地位和影响力。通常而言,在法治尚未在社会治理中树立绝对权威的古代社会,解决民间问题和纠纷难免带有一点暴力和野蛮色彩。据此,男性人数多一点、团结一点的家族在民间的地位则高一些,而其他弱小一点的家族常会对这样的家族产生一定的畏惧心理。因此,为了团结家族成员形成更大的力量,在家族内部治理上,会通过各种手段凝心聚力以维护家族利益。如民间有“保祖合同文约”便是团结家族齐心协力抵御外姓侵害坟山及其风水的典型方式。
歙县胡宗朝等保护风水文约[8]567
立齐心合同文书胡宗朝等。今因长湾口墓山来龙,则合族之干,系命脉之所,开祖以来向无侵害。今因王姓侵犯兹土,皆因人心不一,以致外人相欺。今合门人等齐心约束,歃血定盟。自立以后,俱要同心,毋得结外害内。官司等事,必要挺身为祖,毋得徇情躲缩。如有以上此情查出,合族人等呈送官理,定以不孝罪论。恐后无凭,立此文约为照。
顺治七年四月初四日
立齐心文约人胡宗朝等
该保祖合同文约与前述几则禁约在内容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但是,与禁约最大的不同是,保祖合同文约是专门约束家族内部成员的,而禁约是约束家族内外所有人的。该保祖合同文约在内容上首先强调风水对于坟山的重要意义,砍伐、取土等侵害坟山的行为会破坏风水并进而危害家族利益;其次分析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家族的不团结,即“人心不一”;最后要求家族成员齐心协力保护家族坟山、维护家族利益,否则以不孝罪送官追究。该类文约由于是针对同宗共祖的族人,既有情理说解以引发族人共鸣,又有治罪途径使族人毫无它选,起到团结族众的作用,以达到齐心协力保护家族坟山及其风水的目的。当然,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坟山风水之于家族的重要意义,是整个家族都要不遗余力保护的,否则便会治以“不孝”之重罪。
(三)立家规祖训
除保祖合同文约外,民间还有将保护坟山及其风水作为家规祖训写入家谱的,要求子孙后代全力保护坟山。《(怀宁)丁氏宗谱》便有保护坟山风水的家规。该家规内容为:
公私祖坟山恐有外姓起葬者,我股必邀同族众理论清界,一切费用公出,我股众不得袖手旁观。坟山荫木非寻常刍荛可比,必着人看山培蓄,不可任人侵害,须立禁约以护我先茔。坟茔有平塌浅露者,上坟之时必请土工培补,所以妥先祖也。各处碑碣坏则重镌,无碑即加之,廙不致湮没难考[注]参见(清)丁佐廷纂修:《(怀宁)丁氏宗谱》卷尾,清光绪十七年(1891)松兆堂刻本,藏于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
家规祖训是祖先对后世子孙的教诲,也是家族世代传承并且必须遵守的。一般情况下是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道德教化,内容不外乎封建社会的伦理纲常,表现形式多为规劝后代要忠孝本分、宽厚仁恕、勤劳善良,等等。但是,这则家规却有所不同,要求子孙在面对坟山侵害时族众共同出面理论,并不得袖手旁观。这看似不太符合当时的道德要求,有一点鼓励争讼的意思。但是能够作为祖训写入家谱并要经得起后世子孙的世代推敲绝对不是未经谨慎思考的。原因在于,在古人眼中,坟山及其风水对于家族延续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此种认识,古人保护坟山及其风水,就是在维护家族利益,也就是对祖先孝道的表达,为达此目的,绝不顾忌与他人发生争执。甚至会认为,争执越激烈,对祖先孝的体现也就更极致。“为了风水上的利益,民人不惜争告控官,与通常所理解的传统社会的‘贱讼’观念截然相反”[9]236。在此问题上,反而颇有“健讼”之势。因此,从该角度来讲,这则家规也在情理之中,并不是该家族的特立独行之举,也就不难理解祖先对后人的此种要求了。
当然,这种祖训与禁约、保祖合同文约虽然表达形式不一样,但是在做法上却都相对激烈和极端,毕竟是站在自己家族的立场上看待坟山和风水问题。从家族的此种态度和做法上也反映出古代家族对坟山及其风水的无比重视和极其认真细致的保护。
四、官府及官员禁止借坟山风水兴讼
在清代涉及因风水引发的狱讼上,总体上看,官府及官员还是依照国家的律例判断案件,表现出了不相信不支持风水的态度,禁止民人借助风水因素诉求过多的物质利益。但是,官员在自家遇有坟葬时又表现出了对风水的信仰甚至因此而受刑罚,与断案时的态度形成强烈反差,说明官员在风水问题上会基于身份的不同表现出两面性,根据事情的性质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和做法;也充分证明即便是官员也不会脱离社会普遍认可的风水的影响,而在自家事务处理时表现出了风水信仰。
(一)因坟山风水引发的刑事案件
由于坟山风水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清代民间数量较多,量刑也较为严重,这就需要州府,直至刑部的复核,因而也就在地方志、刑部档案留下了较多记载。在清人所著《刑案汇览》中也有多个此类案件的记载。如清乾隆四十九年“广东抚题谢林廷挟嫌主使谢怀恩等刨挖陈应联等祖坟一案”、嘉庆十六年“民人文杆商同徐牡丹发掘吴廷旺等祖坟盗葬一案”、嘉庆二十二年“远祖禁山盗葬父棺被人掘移案”都是因为风水引发的坟葬纠纷。
以嘉庆十六年交律例馆核议安徽省审题“民人文杆商同徐牡丹发掘吴廷旺等祖坟盗葬一案”为例:
……文杆因吴廷旺家道兴旺,度其祖坟必系吉壤,起意发掘,将妻骨埋葬,随商允徐牡丹并邀同吕开心偕抵吴姓坟前,将吴姓之祖吴有清、李氏贵娘椁砖各挖一洞,用火照见椁内只有土堆,棺木均已朽烂无存,文杆将伊妻骨放入李氏贵娘椁内,吕开心将父骨与徐牡丹所带骨殖放入吴有清椁内,掩盖石板而散。该省将文杆依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经律例馆议以例文所云: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乃系举重以该轻,并非一经发掘,不论见尸未见尸概拟绞候。文杆发掘吴廷旺远祖坟冢,意在盗葬,本无开棺之心,迨挖落椁砖棺木朽烂积有土堆,并未刨动亦未见骨,该抚将该犯照开棺见尸例拟以绞候,系属误会等因题驳。奉旨:部驳甚是,依议。钦此。嗣经该省遵驳改正,将文杆拟军在案[10]753-754。
因风水引发的坟葬刑事案件虽在表现形式上各有不同,但是概括起来主要是因为贪图他人坟山风水而占葬、盗葬、冒认、破坏或者发掘他人坟山和尸骨以及由此引发的打架复仇等行为。前已述及,清朝法律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轻则杖刑,重则流刑、充军,直至斩刑。但是,民人之所以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甚至不惜承受牢狱之灾,究其根本,还在于思想上根深蒂固的福荫子孙的风水观的影响。本案中,将他人家道兴旺的原因迷信地、单纯地归结为祖坟必系吉壤,即人家祖坟风水好,而不去考虑个人的努力和勤劳等因素,这是引发该案的主要原因。这在今天看来是不可理喻的,甚至是可笑的。但在科技极不发达、民智尚未开化的古代,人类改变自然、社会以及自身的能力有限,再加之艰苦的自然环境和恶劣的生存环境,民人只能唯心地将自己的命运归结为祖先的庇佑而不是自身的努力,以此来寄托自己的人生理想,当这一切实现不了的时候,又归责于坟山风水的好坏,以此缓解现实带来的痛苦并推脱自己的责任。可以这样讲,古人风水观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原因。但是,这在客观上却带来了刑案增加、解决困难的后果,毕竟风水不同于物质形态的财产,是虚构的,再加之民人固执的信仰,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在司法上对此类案件如同立法一样,极力否定风水的意义,目的也在于通过严厉的刑罚减少纠纷以维护社会安定。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基本可以推断,清代官员在断案时对风水的态度是坚决否定的。但是,在自身遇有坟葬问题时,却也相信风水。清乾隆二十二年有题准案为“原任英山县丁忧回籍知县李春明因葬父贪图风水,使令李荣生开挖沟地,起出枯骨一案”[11]757-758[注]限于篇幅,此处不作全文引述。令人深思。仅从题目来看,该案是风水引发的开沟挖出枯骨,经过刑部两次驳审最终将李春明由拟军改为绞监候。此案案情与前述案例并无多大差别,特殊之处在于,此案是由丁忧在家的知县所为,作为官员,不会不知国法,在自己葬父时却也对风水深信不疑进行二次葬并最终因此获重刑。官员的上述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自己对风水的信奉。但之所以在听讼断狱中又否定风水存在的合理性,除了国家律法的约束外,更重要的是不愿使纠纷复杂化、扩大化,而是想尽快息事宁人,解决纠纷。毕竟,风水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观念化的事物,而且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究竟对坟山、子孙后代有何影响,谁也说不清楚。并且,此类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容易激化矛盾形成更大纠纷,而且会成为健讼之人借此渔利之手段。因此,官员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不信风水的态度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因坟山风水引发的民事案件
与刑案不同的是,因风水引发的民事案件解决相对任意,官府不会严格拘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容情理于法律,以纠纷当事人满意和息事宁人为主要目的。清代的各级官员在裁断因风水引发的坟葬纠纷时也就表现出了不相信风水和禁止借风水兴讼的态度。
清人樊增祥在其所著《樊山判牍》便立场鲜明地表达了自己对风水的看法。以“批王化显呈词”为例:
本县向来不信风水。尔等愚民偏要信堪舆之言,致滋事争讼。此案孙世锡在伊茔内葬母,尔信田阴阳之言,谓于尔不利,尔在坟旁筑塔补脉。伊又信祁阴阳之言,云于伊不利。此事不必传訉。着孙世锡明年不葬,尔王化显永不筑塔,彼此相安岂不甚好。况坟角筑塔,孤峰独耸,不能补脉,转恐妨丁。论其形模,更与僧坟无异。而欲求嗣岂可效法和尚乎?田江海不懂风水,骗尔谢仪,速与绝交,勿贻后悔。尔但听本县之言,多积阴德,少打官司,自然添丁进口,不必求之杳冥也。此饬[注]参见(清)樊增祥撰,法政讲习所编:《樊山判牍》卷四,民国间石印本,藏于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第13页。。
在该案中,清代知县樊增祥在裁断双方因风水引发的坟葬纠纷时,首先,表明了自己不相信风水的观点和态度。在他批高兆祥呈词中也有“本县向来不信风水,尔等信风水者,不必来打官司,著即知照”[注]参见(清)樊增祥撰,法政讲习所编:《樊山判牍》卷四,民国间石印本,藏于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第2页。的类似记载,与国家的法律精神保持了一致且态度坚决;其次,分析了双方所争执风水的不合理性,并指出了风水先生骗取钱财的真正目的;最后,对其进行道德教化,要求其少打官司、多积阴德,而不必求助于渺茫莫测的风水。
至于樊增祥是否如同前文所述丁忧知县李春明一样在自家事务上相信风水,由于没有更多的史料无法判断。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官员自身是否信奉风水,在处理因风水引发的民事争讼时,都必须表现出不信风水的态度,这不仅是国法的要求,更体现出他们解决纠纷的智慧和才能。如果官府认同风水,必然会在民间导致借风水兴讼,特别是在坟葬纠纷上民间本有健讼之风,这会带来大量的诉讼,不仅背离了古代少纠纷、少诉讼的社会理想,更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出于此种考虑,官员在审断案件时绝不会表现出丝毫对风水的赞成态度,从而尽可能地化解纠纷以维护社会安定。
五、余论
我国古代民人认为风水是“科学”,可以决定他们生活的好坏、家族的兴衰以及后人的福祸,因而民间特别重视风水,形成浓厚的风水观念。而风水又附着在土地、树木等财产上,成为引发纠纷的诱因、解决纠纷的障碍。从一定意义上讲,争风水说到底是争土地和财产,是以风水之名争财产之实的现象。如果官府对风水表现出暧昧态度,容易助长民间“健讼”之风气。此类纠纷由于风水的融入又难以解决,国法、官府和官员、民事习惯以及家族对风水基于不同的利益出发点表现出不同态度和做法,在客观上影响了古代法律的运行与实践及纠纷解决。通过解读这些预防和解决纠纷的方法,我们可以了解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风水观念、情理观念以及纠纷预防和化解方法,掌握中华法律文化的深刻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