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运会、冬奥会的法律实践
2019-02-09刘岩
刘 岩
从2001年到2009年,在北京奥运会筹备、运营、善后工作全程中,北京奥组委出色的法律工作业绩,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和奥林匹克法律实践做出了重要贡献,形成了极有价值的精神财富和制度遗产。当前,北京携手张家口正在积极筹办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国内许多地方也在筹备大型综合性国际国内体育赛会。例如,武汉承办2019年第7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成都承办2021年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杭州承办2022年第19届亚洲运动会。就法律事务以及其他许多业务而言,各种体育赛会的承办工作都有相似之处。北京奥运会暨奥组委法律工作成果,既值得北京冬奥会暨冬奥组委继承与发展,也对其他赛会组织机构、主办城市有参考价值。但是,2022年冬奥会有别于2008年奥运会,其他城市也不同于北京,毕竟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在学习、借鉴、参考时,应因地制宜并开拓创新,不可生搬硬套或守旧倒退。
一、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的主体与基础
(一)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的主体
狭义的奥运会,特指夏季奥运会。广义的奥运会,至少包括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有时甚至还包括夏季、冬季青年奥运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非营利的国际组织,其国际影响力巨大,超过了政府间国际组织中的绝大多数。国际奥委会没有会员,但有委员。国际奥委会自行选定委员,委员不是国家或地区奥委会向国际奥委会派出的代表。每个国家或地区拥有的国际奥委会委员人数不等,有些国家或地区没有国际奥委会委员。国际奥委会委员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奥委会)无权、无法撤换这些委员。截至2018年12月,国际奥委会委员共99位,包括中国于再清、李玲蔚、张虹和中国台北吴经国;名誉委员共41位,包括中国香港霍震霆;另有名誉主席、荣誉委员等。
严格意义的奥林匹克大家庭主要包括:(1)国际奥委会;(2)国家或地区奥委会;(3)国际单项体育组织;(4)奥运会、冬奥会、青奥会、冬季青奥会的组织机构。这四类机构可统称为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广义的奥林匹克大家庭,不仅包括上述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还包括其他成员(例如,赞助机构,同国际奥委会签约的电视转播机构),基本上都是企业或非政府机构,有时还包括奥运会运动员。而残奥会、冬季残奥会、特殊奥运会、聋人奥运会、数学奥林匹克竞赛、物理奥林匹克竞赛等,均同奥林匹克大家庭无关。
与奥林匹克大家庭类似,也有Paralympic Family(可将其翻译为残奥大家庭),由国际残奥委会主持。在Paralympic的原意中,既无残疾人的含义,也无奥运(无奥林匹克)的含义,尤其是与“奥”字完全无关。中国台湾地区人士把 Paralympic Games翻译为帕拉林匹克运动会,简称帕运会。国际奥委会多次质疑 Paralympic Games的中文译文,反对使用“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残疾人奥林匹克”“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奥运”及类似表述。经过反复沟通、交涉、解释,我方同国际奥委会就中文使用“残奥会”一词达成谅解与共识。修改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使用了“残奥会”一词,但未使用“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残疾人奥运会”的表述。当年筹备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曾有“两个奥运”的提法,译成英文应是“Olympic Games & Paralympic Games”,如果直接翻译成“Two Olympic Games”,则令人费解。国际奥委会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奥林匹克大家庭的内部关系更多的是基于对《奥林匹克宪章》的承认而形成的契约关系,不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的基础
奥林匹克法律事务最重要的基石有二:(1)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2)《奥林匹克宪章》和奥林匹克大家庭内部的法律文件。现代奥运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法律化程度日渐增强,涉及领域广泛,包括许多法律前沿领域。奥林匹克事务中的某些特殊安排(例如,在电视转播、市场开发、广告等许多领域,奥运会同其他运动会、其他活动的差别)常常导致奥林匹克法律事务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国际奥委会在执行规则时,常有特例,常对个案做出特别安排。由于是非政府组织,国际奥委会强调自己有权决定和变更,且很少公开案例依据、文件和决策思路,从而进一步推升了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研究者、后继者对此常常难于深入研究。
(三)北京奥组委与北京冬奥组委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规范简称北京奥组委,英文缩写BOCOG,出色地完成了历史使命,有特色、高水平地组织了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已经依法解散、注销登记。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规范简称北京冬奥组委,英文代称Beijing2022,不使用英文缩写。上述两组委会,既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也是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虽然名称中有“委员会”三字,但上述两组委会都不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在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登记,属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国家体育总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属于行政机关,不是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但与中国奥委会大体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二、在中国全面开创奥林匹克法律实践
(一)奥林匹克与中国
1979年,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中的合法地位(不是席位)得到恢复,中国从此积极参加奥林匹克事务。但是,中国奥林匹克法律实践的历史短得多。北京两次申办夏季奥运会,其申办机构基本上未开展奥林匹克法律工作。
从1991年起至今,中国城市向国际奥委会申办运动会,成功过三次(北京奥运会、南京青奥会、北京冬奥会),失利过三次(北京申办2000年奥运会、哈尔滨申办2010年冬奥会、哈尔滨申办2012年冬季青奥会)。近年来,国内几个很大的城市中,有若干人士分别发表言论,建议本城市申办奥运会。对此,有关城市的主管部门也有一些想法。2018年11月13日,上海市某网站公示了申办2032年夏季奥运会可行性研究服务单一来源采购事项。第24届冬奥会由北京携手张家口承办,此处用“携手”表述很准确,规范简称为北京冬奥会,不使用“联合承办”的说法,不称为京冀冬奥会或京张冬奥会。对此,国际奥委会有规范、有要求。北京市和张家口市都有冬奥会赛场,都是奥运城市。
(二)中国的奥林匹克法律实践
在2001年,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之时,我国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理论准备不足,学术研究零散,实践积累贫乏,人才储备稀少。当时,国内对奥运法律问题的研究水准,远远低于国内对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问题的研究水准。中国全面开创奥林匹克法律实践最主要的两方面背景是:(1)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2)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的特殊性、复杂性使然。从三个方面分析北京奥组委的业务特点:(1)在机构性质方面,北京奥组委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律事务具有政府法治工作的某些特点;(2)在对外关系方面,北京奥组委可被视为受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委会委托承办奥运会、残奥会,在某些情况下代理国际体育组织在华办理若干事务,向国内有关机构转述国际体育组织的意见和要求;(3)在商务运作方面,北京奥组委在若干领域具有(或必须适应)国际化大型企业的商业运作特点。
北京奥组委在运作中,全面结合并充分发挥了上述三方面的特点。北京奥组委富有预见性和创新意义的法律业务,在多个法律领域全面开创了我国奥林匹克法律工作局面,确保了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际体育规则、奥林匹克规则,防范和化解了奥组委及北京奥运会面临的法律风险,为把北京奥运会办成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做出了突出贡献。北京奥组委一贯坚持依法办事,其《工作规则》是自我约束、具有章程意义的文件。在北京奥组委法律工作中,有三类业务可用“最”字表述:(1)最大量的业务,共两种,具有奥林匹克事务特殊性的合同业务和保护知识产权(含协助查处侵权)的业务。从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到善后工作基本结束,共八年多时间,此两类业务累计各有几千件,若都由律师承办则花费太多,且将增加工作环节;(2)最重要的业务,是对策研究、风险防范;(3)最敏感、最富有挑战性、最具有创造性的业务,是针对国际惯例、国际奥委会规则与中国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提出应对方案,维护权益,请求并协助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问题。实践证明,有些律师未必能充分适应、全面胜任(2)和(3)的业务。熟悉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且业务水平高的律师为数不多,他们能力强,收费高。在北京奥运会法律工作中,奥组委法律事务是最重要、最大量、最典型、最有代表性、最具有奥林匹克特色的部分。但是,奥组委法律事务不是北京奥运会法律工作的全部。
以北京奥组委法律工作为典型代表的中国奥林匹克法律实践,为我国大型国内、国际活动(特别是文化、体育、会展等活动)组织机构的法律工作提供了重要经验。北京奥组委法律工作留下的精神财富和人才储备,是北京奥运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工作简述
(一)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的成立
在我国,把国际国内经济、文化、社会、体育活动组织机构确立为法人机构,并办妥法定手续,北京奥组委首开先河。在上述组织机构中设立法律工作部门,北京奥组委也是首开先河。在北京奥组委之前,上述活动组织机构都不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其内部均不设立法律业务部门,甚至没有承办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
国内各地承办许多运动会,常常是先成立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待到距离开幕日期较近时再成立组织委员会。北京奥运会、冬奥会均是在申办成功后五个月之内,成立了组织委员会,承担筹备和组织工作,且均未成立运动会筹备委员会。2001年,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其后,仅仅过了30余天,奥组委筹备办公室就专门设立了法律事务组,并于当天,单独设立了法律事务部。同年,北京奥组委成立。2015年,北京冬奥会申办成功,当年成立了冬奥组委,其总体策划部职责中包括法律业务。2017年,北京冬奥组委把法律业务从总体策划部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了法律事务部。在北京奥组委之后,我国组建的国际国内经济、文化、社会、体育活动组织机构并不是一律成为法人机构,这些组织机构也不是全部设立了法律工作部门。各组织机构情况不一,其内设部门各有特色,不必完全相同。不论是否单独设立法律业务部门,各组织机构都应当十分重视法律工作。北京奥组委从筹备办公室起,到善后办公室结束,法律业务在各阶段都很繁忙,并不是临近赛时才忙碌起来。
(二)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的职责
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工作职责逐步增加,甚至在某些方面超出了有关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其要点包括:(1)为奥组委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供法律支持、法律服务;(2)研究法律问题,分析法律风险,提出应对方案;(3)起草重要法律文件,代表奥组委出具证明文件、办理法律文书;(4)监督落实《申办报告》《主办城市合同》和申办保证书;(5)参加委内各部门牵头的重要谈判;(6)统一管理委内合同、协议、备忘录事务;(7)归口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务,办理登记、注册、备案等手续和许可使用事宜;(8)配合境内外司法或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侵权行为、治安违法行为和侦查犯罪案件;(9)配合市场开发部门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或称埋伏营销);(10)归口管理法律服务,选聘、协调、监督律师和公证等中介机构工作;(11)组织、协调委内各部门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2)参加立法工作、法治环境建设和法制宣传;(13)参加委内制度建设,对各部门文件承担合法合规性审核;(14)代表奥组委参加或处理诉讼、仲裁事务;(15)归口管理奥组委涉外法律事务,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法律部门对口联系;(16)协助中国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处理关联北京奥运会的法律事务;(17)协助国际体育仲裁庭工作;(18)办理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显然,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的工作职责,既不限于市场开发业务,也不限于知识产权业务。研究该部门工作职责,应当注意其中的法律支持、对策研究、归口管理、统一管理、代表奥组委出具文件等事项。
法律事务部员工最多时超过了50名(不包括承担法律服务的律师),分为3个处,并且参加了北京奥组委善后办公室工作,直至最后阶段。法律事务部努力建设忠于法治、精通业务、团结奋斗、奉献奥运的法律工作团队,提出并实践了“六个用”(用辉煌的事业号召人,用身边的榜样教育人,用创新的工作振奋人,用充分的信任动员人,用民主的氛围感染人,用法治的理念坚定人)和“六个于”(敢于坚持,勤于思考,勇于创新,善于协调,甘于奉献,严于自律)。“六个用”主要是为了确保忠诚,“六个于”主要在于落实担当与干劲。
四、奥组委合同业务
(一)奥组委的合同业务类型
北京奥组委合同数量巨多,涉及的业务领域十分宽泛。例如,知识产权、委托创作、文化活动、火炬接力、开闭幕式、广播电视、技术、工程建设、采购、聘用、捐赠、票务、赞助、特许生产及销售等等。最具有北京奥组委特点的合同安排,是将奥林匹克规则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义务传递。《主办城市合同》集中表述了奥运会主办城市和奥组委的义务。中国政府、北京市政府、中国奥委会、北京奥运申办委员会、北京奥组委先后签署了许多法律文件,向国际奥委会以及国际社会做出了郑重承诺。履行这些国际义务,不仅需要我国政府和北京奥组委尽职尽责,而且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合作,特别是北京奥组委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与执行,这就需要进行义务传递,在合同中就这些相关事项做出必要的约定。例如,北京奥组委一般意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都不具有奥林匹克市场营销权利,需要在采购合同中加以确认,即形成了合同中的反隐性营销条款。
北京奥组委在合同中不仅重视商务安排、知识产权约定,而且还很重视社会责任,要求合同相对方在环保、劳动等方面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规则。尽管合同条款因此而复杂,但北京奥组委在这方面已经走在了国内订立商务合同的前列,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率。
(二)奥组委的合同管理流程
北京奥组委合同管理流程非常严格、十分规范,主要分为五个环节:合同立项、合同谈判、文本起草、签约事务、监督履行。凡奥组委签署的文件,只要具有合同性质,不论名称如何(例如,协议、协定、备忘录、合同),一律纳入合同管理体系。北京奥组委在每项合同签约前夕,均须报送签约请示。经奥组委领导批准,通常指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代表奥组委签署该合同。北京奥组委不允许内设部门、场馆团队以本部门、本团队名义订立合同,但允许本委下属的法人机构自行订立合同(特别重要的合同除外)。北京奥组委合同管理体系与公文管理体系分离,刻制和使用奥组委合同专用章,法律事务部代表奥组委管理该印章。
(三)奥组委的合同风险防范
为了在合同事务方面防范风险,北京奥组委有些特殊举措,例如:(1)不向任何机构签发授权文件,在合同中概不约定授权事项,但针对具体事务于必要时在合同中约定许可事项;(2)在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合同相对方在很特殊情况下不得不分包时,需要事先征得奥组委书面许可;(3)合同谈判时尽量以奥组委准备的合同草案为基础,原则上不使用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同草案。对于例外情况,从严控制;(4)法律事务部既派员参加合同(特别是重要合同)谈判,又针对每项合同逐一书面阐述签约、履约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北京奥组委领导和各部门都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度,一律不搞违反法律法规的特事特办。法律事务部内设合同监管处,该处员工最多时超过了30人(不包括承担法律服务的律师)。
五、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
(一)北京奥组委的知识产权工作
北京奥组委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取得、使用、管理、保护,得到国内外舆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工作的经验和成果,是北京奥运会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北京奥组委的知识产权工作要点如下:1.通过法律文件取得知识产权。对于征集作品、委托创作、委托设计等工作,更加重视订立法律文书,确保奥组委及时获得充分、完整、排他、无瑕疵的知识产权。2.制定及实施保护方案。在领导决策、公开发布前,进行全面、充分的在先权利检索,防止侵犯他人权利,避免被人指责为侵权。3.及时前往国内外主管机关,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备案或其他手续。例如,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当年曾有此备案制度)、商标注册、特殊标志登记、版权登记、域名保护手续、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当年曾有此备案制度)等。奥组委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期间,尽量充分地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和域名保护手续,全部奥林匹克标志一律办理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残奥会标志一律不纳入奥林匹克标志),选定最重要的奥林匹克标志办理了商标注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进行商标注册),选定最重要的残奥会标志办理了特殊标志登记,但没有办理任何专利申请。4.对于社会各界为非商业目的依法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给予支持。针对此类事项,不设定强制实施、普遍推行的管理环节,但认真指导非商业目的使用者。5.许可赞助机构(例如,合作伙伴、赞助商、独家供应商、供应商)为商业目的有限度地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供应商是赞助机构中的一个等级。向奥组委出售物资(或服务)但没有赞助行为的企业,应称为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不能称为供应商。6.不允许赞助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例如,捐赠者、特许生产商、特许销售商、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为商业目的使用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不搞任何特例,不对任何机构(例如,国有企业、跨国企业、社会团体)网开一面。赞助与捐赠有本质区别。7.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和北京残奥会知识产权,不允许商业使用和非商业使用混合交织在一起(赞助机构除外)。8.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了数千起侵权案件(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未经奥组委协助而直接查处的案件),一把尺子量到底,坚定拒绝一切说情,不搞任何通融、默认、放纵。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案件,奥组委坚持原则、绝不妥协,一律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奥组委不与侵权人(或侵权机构)直接交涉、辩论、协商、协调,更不搞交易。9.设立法律事务部权益保障处,临近赛时由奥组委员工组成权益保障与查处侵权流动团队。10.及时提示奥组委各有关部门,务必增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既不能默认(或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和残奥会知识产权,也不能有意、无意地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11.一旦发生知识产权争议,必须坚持原则,讲究策略,及时依法处理,不能蛮横,不能迁就,不能一笔糊涂账。12.宣传,特别是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13.争取国际奥委会和国际残奥委会的支持与授权。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来源主要有三:1.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如,“北京2008”字样。2.他人创作,北京奥组委(或中国奥委会,或国际奥委会)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的。3.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创作的。
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分类如下:1.北京奥运会知识产权,属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2.北京残奥会知识产权,不属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3.其他知识产权。例如,奥组委员工的职务行为拍摄的北京风光影片、儿童微笑照片。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或北京奥运会、北京冬奥会知识产权)的组成如下:1.商标专用权。2.特殊标志所有权。3.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4.著作权。5.其他知识产权。各国承办奥运会都很少办理专利手续,甚至不办理专利申请。北京奥组委没有办理任何专利申请,没有遭遇他人抢注专利,没有发生专利纠纷。北京冬奥组委则申请了为数不多的专利。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颁发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北京奥运会会徽“中国印”被抢注专利的报道,并不属实,北京奥组委和《中国知识产权报》都明确辟谣,《人民日报》曾刊登文章点名批评该假新闻。该假新闻被《新闻记者》杂志列入2003年十大假新闻。
(二)最重要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奥林匹克标志
在我国法治体系下,奥林匹克标志是最重要、最大量、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奥林匹克标志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几乎是近义词、同义语。《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列明了各种奥林匹克标志,详见第2条,共分为六类,其中不包括残奥会的各种标志。如果按照奥林匹克标志的形式进行区分,可分为三种:1.图案图形类;2.文字口号及专有名称类,例如,“奥运”字样、“北京2022”字样、“奥组委”字样、“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字样;3.其他表现形式,例如,奥林匹克会歌。国际奥委会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只有一个,即五环图案。中国政府、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北京冬奥组委认为,奥林匹克标志有许多种,列入了该《条例》。在北京奥运会筹备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批办理了奥101号至奥314号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手续,但不包括残奥会的各种标志。2019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294号)了14件奥林匹克标志和4件残奥会标志,但不是备案手续。这是2018年国务院修订《条例》后,主管机关首次公告奥林匹克标志、残奥会标志。关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该《条例》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每个奥林匹克标志只有一个权利人。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是长期存在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运会的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运会的组织机构是存续时间不太长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奥林匹克大家庭中的大多数成员、奥林匹克法律事务主体中的大多数主体都不是该《条例》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国内其他法人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党政机关(包括赛场城市党政机关等)、新闻媒体、企业(例如,奥运会赞助机构、奥运特许商品生产与销售机构、奥运票务机构、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自然人,等等,都不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其他国家或地区奥委会也不是该《条例》规定的权利人。依据该《条例》第17条,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该条例执行。
(三)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和隐性营销
国际奥委会从市场开发的角度,主张品牌保护和反隐性营销。我们从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角度,强调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和查处侵权。对此,我们有些基本看法,例如:
1.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系为商业目的(不必区分直接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详见第4、5、12、13、14、15条。譬如,商品包装上印制北京奥运会会徽或吉祥物或奥林匹克五环图案,企业广告中使用“奥运”二字或“北京2022”等字样,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就都是侵权行为。即使侵权行为与公益活动混和在一起,该侵权行为仍然会被依法查处。依据《条例》第2条第(二)项的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简称(例如,奥运会、奥运)也属于奥林匹克标志。如果企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迎奥”二字,则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海关判断此处“奥”字是否是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简称,此处“迎奥”二字的含义是否是迎接奥运会。对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我国几乎完全依靠行政执法解决,特别是各级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今后将主要依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条例》第14条,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当然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为了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通过行政执法更有效率。中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行政执法成果,得到了国际奥委会的充分认可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好评。针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权利人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但北京奥组委并未在任何案件中实际主张过赔偿。
2.隐性营销是指,暗示某企业(或某商品、某服务)与奥运会相联系,虽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图案、文字或其他),却足以引人误认,属于违背商业道德(但未必违反法律法规,至少在北京2008年奥运会筹备、运营及善后期间未必违反法律法规)的营销行为,应设法防范、制止,并依法处理。国际奥委会长期把违法、侵权行为和隐性营销混为一谈,统称为隐性营销,其中既包括侵权行为,也包括在许多国家或地区不算违法(但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经过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数年反复阐释,国际奥委会法律部人士理解和接受了我们的意见。隐性营销不是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术语、概念,制止和防范隐性营销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奥组委法律工作者明确支持市场开发部门,为解决隐性营销问题作出了贡献。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6条第(四)项提到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这是全新的表述,今后可以作为处理隐性营销的依据。2018年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条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虽然未使用“隐性营销”及类似词汇,但实质上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行为。北京奥组委注意区分三个层次:(1)打击犯罪;(2)查处侵权;(3)制止和防范隐性营销。北京奥组委设立安保部,内含若干个处,承担安全、反恐、保卫、情报等许多重要职责。秘书行政部设立保卫处,主要负责奥组委机关及办公场所保卫工作。法律事务部承担多项职责,其中包括协助公安机关打击针对北京奥组委的若干刑事犯罪、治安违法行为(例如,倒卖门票,诈骗,伪造公文等)。就内设部门及其职责分工而言,北京冬奥组委和北京奥组委略有差异。
六、奥运与冬奥立法
(一)北京奥运会立法
新闻媒体始终关注奥运立法,主要集中在三个期间:(1)在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之初,2001年秋季至2002年上半年,以宣传和解读《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主。(2)2004年夏秋季,有媒体刊登言论,主张为规范北京奥组委(或北京奥运会)行为而专门立法。此言论观点有失偏颇,既不符合国情,又有违国际奥委会规则,虽然炒作了几天,但其主张没有被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采纳。(3)2006年,北京市成立奥运立法协调机构之后,新闻媒体更加关注奥运立法。
基于对北京奥运会立法的总体考虑,我们认为,启动立法机制要花费大量精力,且旷日持久;如果在立法完成后再开始奥运筹备工作,难免耽误大局;对奥林匹克规则一知半解,贸然立法必然存在显著风险。当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为筹备和举办北京奥运会提供了基本充分的法律保障。就为北京奥运会提供保障而言,当时的法律法规体系仍有个别需要补充完善之处,但需要专门立法来解决的奥运问题比较少见,仅仅针对北京奥运会(既不含其他目的,也不适用于奥运会后)的立法项目并不多。实施奥运立法,并不是为举办北京奥运会(或针对奥组委)制定一部法典式的文献,而是指同筹备和举办北京奥运会以及为奥运会提供支持、保障和服务等方面工作有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和。
当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曾明确要求,北京市和京外赛场城市通过地方立法,就奥运会期间有关管理工作做出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立法问题加强指导。2008年8月,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辑、印刷了《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全书(含目录)约1500页,其中行政法规2件,国务院文件9件,国务院部门规章3件,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29件,其余324件均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属机关颁布或印发。在上述《汇编》中,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很少提及“奥运”二字。奥运立法将保障北京奥运会同保证首都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起来,为北京市科学发展和长远发展留下了宝贵的制度财富。北京奥运会立法及其成果的有效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次重要的成功实践,为成功举办北京奥运会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展示了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
北京奥运会立法最主要的成果举例:(1)《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修订工作,最近几年数次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尚未完成。(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由国务院令第699号颁布,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是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最新成果,知识产权、体育等领域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从中体会到许多重大变化。《条例》修订得到社会各界充分肯定、高度评价。(3)《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根据国务院国发〔2014〕5号决定和2018年修改后的上位法规,作为部门规章的此《办法》实际上已经不再实施。(4)《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国务院令第477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9条已经于2008年10月17日自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国务院令第537号,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5)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2007年7月27日),授权北京市政府在奥运会筹办和举办期间,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违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可以根据奥运会筹备和举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制定临时性政府规章或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北京奥运会有京外城市办赛事项,帆船比赛在青岛,马术比赛在香港,足球预赛在上海、天津、沈阳、秦皇岛。北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当然不能在京外赛场城市施行,当年各有关地方没有进行奥运立法协调,但京外赛事组织得很成功。按照2015年修改后《立法法》的规定,张家口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中有“等方面”的表述。此处的“等”字,是什么含义,是等内,还是等外?对于张家口市来说,需要上级人大确认,冬奥会是否属于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事务。
(二)北京冬奥会立法
在冬奥会立法工作中,应当相互学习与借鉴,但不必照搬,无须看齐。如有必要,相关地方法制工作机关应增加协商、积极协调。北京奥运会2001年7月13日申办成功,不到3个月,《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就于2001年10月11日发布。该《规定》施行仅90余天,国务院就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出台《规定》是国内创举,实际上为国务院制定《条例》进行了理论探索和实践准备,积累了经验。北京市实施《规定》时,如果《规定》条文与国务院《条例》条文矛盾,当然以国务院《条例》为准。为保护亚运会知识产权(特别是2010年第16届亚运会知识产权),实施了国家工商总局《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广东省政府《广东省亚运标志保护办法》、广州市政府《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为保护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南京青年奥运会、哈尔滨世界大学生冬运会、天津东亚运动会、海阳亚洲沙滩运动会、天津全国大学生运动会等运动会的知识产权,各地政府分别出台了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号公布《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自同年4月1日起施行。保护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规章、保护运动会标志的规章,此二类文件明显相似。建议就此二类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比较研究。为什么国务院针对奥林匹克标志制定《条例》,而不是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制定行政法规,值得大家思考。
对于北京冬奥会来说,筹备北京奥运会时制定的法规、规章绝大多数很有借鉴意义,但个别文件不行。在北京冬奥立法方面,创新项目不会雨后春笋、不会琳琅满目、不会遍地开花。依靠新的立法来解决北京冬奥会问题,并不是最具有操作性的思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足以支撑筹备和举办冬奥会,问题要点在于如何确保现有的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到位。
七、奥运与冬奥法律服务
(一)北京奥运会的法律服务工作
北京奥组委始终坚持不聘用任何院校、研究机构、个人(专家、学者、律师、领导或其他人士)担任法律顾问。依据法律法规,律师个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奥组委也不可以委托律师个人承办法律业务。北京奥组委不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内,不应同弱势群体争夺法律援助资源,所以,明确表态不接受法律援助。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奥运会筹备、举办期间,为党和政府领导北京奥运工作提供服务、贡献力量,协会业绩显著。北京奥组委法律服务由奥组委主导,自行选聘、使用、管理法律服务,各级律师协会没有介入奥组委法律服务工作。
是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承办全部法律服务项目,还是把法律服务划分成为或大或小许多项目分散委托给许多家律师事务所?对于这两种做法,如何选择,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可能没有绝对化的定论。北京奥组委自2002年起聘用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法制日报》等媒体刊登选聘公告,经严格遴选确定两家国内外十分著名的律师事务所(金杜律师事务所,Morrison & Foerster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新华社发稿公布选聘结果。此次选聘法律服务机构分阶段进行,首先从好中选优秀,选出业务水平拔尖、综合实力最强,且了解奥林匹克法律业务的几家律师事务所,但对服务价格不做任何考虑;然后从优中选价廉,在上述几家最优秀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服务价格更低的律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结束后,北京奥组委分别同这两家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但不向律师颁发聘书,更不向律师事务所授牌。杭州亚运会组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法律服务团队,在招标文件中严格规定了法律服务统一价格,投标机构报价必须符合该统一价格,从而排除了价格竞争,使评标不受价格因素干扰,得分前五名的律师事务所全部中标,其余律师事务所一律落选。北京奥组委不利用优势地位在律师业中引发恶性竞争,不采用法律服务承包、外包、包干形式,也没有多次进行法律服务采购。北京奥组委尊重律师界的行业规则、语言习惯,参考国际著名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的通行做法,按照合同约定和律师事务所给予的价格优惠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仍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北京奥组委形成了一支以法律事务部专职法律工作者为骨干,以法律服务机构为支援,内外有别、管理有序的法律工作团队,建立了具有创新意义的奥运法律服务模式,实施了法律服务监管制度,得到了律师行业主管机关高度评价和国际奥委会充分认可。两家法律服务机构(特别是本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色地承办了北京奥组委委托的业务,得到了广泛赞誉。
北京奥组委在法律工作中充分信任律师,但绝不单纯依赖律师,法律业务中最大量的工作、最重要的任务、最敏感的事项仍由法律事务部自行承担。法律事务部是担负奥组委法律工作任务和责任的主力军、大部队,所聘用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承办奥组委法律业务的精锐部队。
(二)北京冬奥会的法律服务工作
冬奥组委的法律服务形式,今后可能发生很大变化,甚至完全不同于北京奥组委。按照北京冬奥会《申办报告》的承诺,冬奥组委将征集、确定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赞助机构(其级别是供应商,不是赞助商)。法律服务赞助机构应当具备奥运会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赞助有本质区别,前者是一项司法救济制度,受援对象有特定范围,后者是一种商业安排,是一项交易。冬奥组委在赞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必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能节省许多支出。被确定的法律服务赞助机构,依据赞助合同的约定,有权使用若干项冬奥组委知识产权。依据法律法规,全国律师协会印发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针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做出了禁止性、限制性的明确规定。如何做到两全其美,既实现律师事务所以供应商身份赞助北京冬奥组委,又确保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界规范制度,确实需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冬奥组委征集、确定法律服务赞助机构的工作,可能在较长时间之后启动。为了解决法律工作急需,冬奥组委曾数次向许多家律师事务所购买了若干法律服务,并同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订立了《学术团体协助北京冬奥组委承办法律业务的框架协议》。北京奥组委招聘员工进入法律事务部工作,需要较长时间(甚至几个季度)的培训、见习,才能逐步胜任岗位职责,绝不是自报到之日起就能当然胜任北京奥组委法律工作。律师事务所提供奥林匹克法律服务,既需要较长时间事先熟悉奥运法律业务知识,也应当拥有具备奥林匹克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的专门人才。
中国律师参加奥运、冬奥法律事务的主要形式和主要服务对象举例:(1)为赛会申办和组织机构服务。在北京申办奥运会、冬奥会时,律师向来访的国际奥委会评估团陈述,例如,战宁、黄滔。律师通过公开招聘,成为北京奥组委、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员工,且同律师事务所脱离关系,停止承办律师业务。律师事务所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程序,成为奥运组织机构的法律服务机构,例如,当年为奥组委服务的金杜律师事务所,曾经或正在为冬奥组委服务的10多家律师事务所。(2)为中国奥委会、中国参赛代表团及中国运动员服务,既包括常年法律服务,也包括专项法律服务和奥运、冬奥期间紧急法律服务。(3)为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服务,特别是为其在华业务提供法律服务。(4)为中国香港奥委会和中国澳门奥委会在内地业务、中华台北奥委会在大陆业务、其他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在华业务服务。但是,按照国际奥委会规定,中国澳门奥委会仍然不能组团参加奥运会、冬奥会。(5)为国际体育仲裁庭及争议各方服务。在国际体育仲裁庭在华开庭期间,为争议各方分别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是为没有配备随行律师的各参赛代表团及运动员提供紧急法律服务。目前,有数位中国人士继续担任国际体育仲裁庭仲裁员,主要是律师和大学教师,包括安寿志、白显月、陈乃蔚、范銘超、李智、刘驰、卢松、吴炜。国际体育仲裁庭对仲裁员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既有新增,也有退出。(6)为党和国家各级机关服务。为党和政府领导北京奥运、冬奥筹备工作提供法律支持,例如,组织法治奥运顾问团,参与奥运工作决策咨询,参加奥运立法工作,参加奥运法治宣传,为征地、拆迁、建设、环保、交通、安保等业务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的律师提出建议或提案。(7)参加奥运筹备、举办期间的社会志愿服务和奥组委、冬奥组委组织的赛会志愿服务。例如,收集侵权信息,媒体村语言服务。(8)为奥运会电视与网络转播机构、各级别赞助机构服务。(9)为奥运设施建设相关机构(例如,投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奥组委物资与服务采购对象、奥组委特许产品生产与销售企业、奥运票务机构服务。(10)为奥运会知识产权原创作者(法人机构或自然人)服务。(11)其他。
针对上述奥运法律服务,可做评估如下:关于(1),为奥运会申办和组织机构服务的律师数量十分有限,绝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很难通过竞争、很难获得机会。关于(2)至(5),目前实际作为比较少,期待各律师事务所积极开拓相关业务。关于(6)至(7),在北京奥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许多经验,很值得继承、创新、发展,律师事务所现在能够大有作为。关于(8)至(10),由许多律师事务所分别承办,累计工作量巨大,法律服务费总额很高,律师事务所可以多多努力争得此类业务。
2018年1月12日,在北京召开了司法行政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推进会,通过了《关于成立京津冀服务雄安新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法律服务团的决定》,三地司法行政系统负责人签订了《京津冀法律服务行业服务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合作协议》等四项协议。按照当时的安排,上述法律服务团将有100人,来自京津冀三地,包括80名律师、12名公证员、8名司法鉴定人。据新闻媒体报道,此法律服务团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北京冬奥会筹办、河北雄安新区建设的整体安排和具体需求,全面梳理两项重大工程中涉及的房屋土地、交通、环境、企业、涉外等重点法律领域和相关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事项,为城市规划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企业转型升级、涉外法律事务、涉奥法律事项等工作打造法律服务引擎。
八、奥组委争议解决
就奥组委的争议解决机制而言,首先是协商机制,其中包括特殊约定的协商机制。其次是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既可以约定仲裁,也可以约定诉讼。
(一)仲裁
北京奥组委合同通常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冬奥组委合同通常约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同国际组织、外国企业进行合同谈判时,可以协商并约定国内外的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等问题。北京奥组委没有发生民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案件。体育行业内部的仲裁机制则有两种:1.国际体育仲裁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北京奥运会期间有关体育争议的通知》(2008年6月10日印发)规定:当事人不服国际体育仲裁庭就运动员资格、兴奋剂检测、比赛成绩及裁判判罚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国内体育仲裁。《体育法》第32条是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迄今为止,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和制度均未建立。
(二)诉讼
北京奥组委没有做过原告和诉讼第三人,但两次作为被告。1.某出版社在长江沿岸某市起诉北京奥组委,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没有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被告坚持原则,拒绝妥协,拒绝调解,拒绝和解,丝毫不让步。最终,原告在一审开庭前撤诉。2.北京奥组委某员工在口头答复方先生询问时,存在明显失误,既缺少法律意识,又不符合实际情况。方先生听到上述答复后,认为北京奥组委理亏,遂起诉北京奥组委和其他机构侵犯著作权。最终,一审二审方先生均败诉。另有为数很少的诉讼提及了北京奥运会相关事务,但北京奥组委并不是诉讼当事人。还需注意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设立奥运村法庭,其辖区包括奥运村地区办事处、来广营地区办事处、小关街道办事处、大屯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区域,但该法庭并不审理北京奥组委管理奥运村期间该村及其居住者的诉讼,更不审理北京奥运会主办者、组织机构、奥林匹克大家庭、参赛团队及运动员的诉讼。
九、从法治角度探讨北京冬奥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
凡是过往,皆为序章。北京奥组委法律工作具有开创意义,其出色业绩迟早会被后来者超越。可以相信,运动会组织机构后来者(例如,北京冬奥组委、杭州亚运会组委会)的法律工作将做得更好。北京奥运会暨奥组委的立法工作经验、法律工作经验,都是可借鉴、可复制的,对于北京冬奥会暨冬奥组委来说更是如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确有必要针对北京冬奥会提出法治冬奥的要求,把法治冬奥作为筹备和组织冬奥会工作的重要原则,把北京冬奥会的筹备和举办过程,包括其中的法律工作,作为提升法治思维、法治素质、法治能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实践。为此,笔者曾经提出过若干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法治冬奥的重视程度,加强法治冬奥的宣传、教育
社会各界,特别是中央部委和京冀两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国体育界、新闻宣传机构,都应进一步提高对法治冬奥的重视程度。在京冀两地,特别是在与冬奥会关系密切的重点单位、重点人员(尤其领导干部)中,必须树立法治冬奥意识,加强法治冬奥的宣传与教育,普及奥运法律知识,增加对奥林匹克规则的介绍,并纳入法治教育课程,纳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纳入冬奥会宣传、宣讲计划。加强对近年来举办大型体育赛事重大涉法问题经验与教训的总结、分析,避免贻误时机,防止矛盾再次出现,防止失误重蹈覆辙。对新闻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做出必要的规范、指引,使其在报道北京冬奥会筹备、组织工作时,做到既宣传造势,又杜绝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奥林匹克规则)的言论与影像,确保不出现灯下黑、帮倒忙等现象。
(二)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对外承诺,维护中国法制统一
必须准确领会有关冬奥会的国际规则和对外承诺,不能想当然地进行理解,不可以扩大(或缩小)解释,更不能曲解,应提早进行任务分解和职责对位,结合我国法治环境认真做好落实。在适当范围内做好说服、解释、动员工作,避免由于国际规则(例如,庆祝活动、赛会倒计时等方面极为严格的规则)与我国举办社会活动的组织模式、思维习惯不尽一致之处,引发误解和对立情绪。党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心中有数,不说错话,不做错误批示,更不发表和传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违反国际规则、违反对外承诺的言论。针对京津冀协同发展、拆迁、建设、交通、污染治理、旅游、招商引资等同冬奥会关系密切,但并非冬奥组委承担的工作,对内应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对外宣传应与冬奥会本身明确区别,避免违规使用冬奥保障工程、冬奥项目(产品)、冬奥活动等名目,以免违反国际规则和申办承诺,防止非正常摊大北京冬奥会组织成本和冬奥组委预算。
(三)高质量地完成事关北京冬奥会的立法任务
有关北京申办冬奥会的对外承诺、国际规则,有很少量的一部分内容需要转化为国内立法。在为北京冬奥会提供保障、服务等方面,某些个别事项也需要得到立法支持,但数量很有限。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京冀有关地方人大、政府认真研究北京奥运会立法经验,准确分析冬奥会立法需求,立足我国现有政策法律条件,及早按照科学立法要求,高质量地完成事关北京冬奥会的立法任务。在北京冬奥会立法中,个别重要事项需要国务院颁布或修改行政法规,其余事项主要依靠地方立法来解决。修改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已经施行,业务主管部门应抓紧完善相关的配套政策、规章。针对国际社会和奥林匹克大家庭成员一向较为关注的出入境、互联网、电视转播、广告控制、税收、政府采购等领域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宜统筹考虑、早作准备。对跨省市的地方立法安排,做到顾全大局、彼此协调、相互衔接,但不必要求一律相同或相等。建议北京市有关部门积极作为,在事关北京冬奥会的立法工作中起带头作用,为河北省及张家口市提供榜样。
(四)严格行政执法,为北京冬奥会创造和保持良好的法治环境及治安、交通、市场、社会、水、大气等环境
有关北京冬奥会的行政执法,应同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同样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同样坚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维护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不以冬奥会为由实施备受争议的选择性执法(或差异化执法),不以冬奥会为由采取倚轻倚重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在北京冬奥会筹备、举办期间应对突发事件时,更要确保依法处置、严格执法、不出偏差,切实防止授人以柄,避免因小失大。应合理配置执法资源,特别是在依法查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假冒冬奥会特许商品和赛事票证、盗用北京冬奥组委名义等案件方面做好预案,针对重点区域和时段的行政执法资源应优化、整合,组织市场监管、城管、文化、公安等部门齐抓共管,主动纳入日常巡查、整治的范围,并对常规的执法权限、分工做出必要调整或临时安排。针对北京冬奥会法治环境,有些学者、律师比较关注北京同河北以及张家口的地方立法协调问题。其实,京冀(或京张)两地的行政执法协调问题更为重要,更值得调查、研究。与其谈论地方立法协调问题,倒不如积极设法解决地方行政执法协调问题。关于行政执法协调之事,远远不限于京冀(或京张)两地之间。
(五)建立健全有关北京冬奥会的依法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北京冬奥会各项筹备工作必须一律依法操办,北京冬奥组委和京冀有关地方党政机关应积极成为守法合规的模范。即便承办特殊事项也必须合法合规,绝不搞超越法律法规的特殊待遇。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京冀有关地方党政机关、北京冬奥组委,建立健全与北京冬奥会重大决策相关的前置性法律咨询论证和审核机制,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以行政效能监督、绩效检查、评估等方面为重点,法律事务部门与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法治冬奥的执行、监督机制。
(六)学习北京奥运会法律工作经验,加强人才工作和学术研究
北京奥运会闭幕后,奥组委法律人才绝大多数转行从事其他业务(或从事其他行业的法律业务)。调集和培养奥林匹克法律专业人才,不容拖延。建议组织、编制、人事管理机关和北京冬奥组委全面深化改革,打破体制、编制束缚,针对筹办工作的实际需要,以科学且灵活的录用、选拔、任免机制,抓紧调配、招聘具有较高业务水准的法律工作人员,依法选聘富有奥林匹克法律业务能力和经验的法律服务机构,汇聚具有奥运会和其他重大国际活动法律从业经验的专门人才,完善冬奥会法律工作团队,并同立法、行政执法、行业主管、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建立和协调工作关系,做好冬奥会法律保障。研究北京冬奥会法律问题,应当深入业务实际,必须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也可以把北京奥运会法律实践作为参照或研究对象,但不应以毫无依据的假设为基础或导向,更不应无的放矢、盲人摸象、隔靴搔痒、故弄玄虚、想当然地发表言论。应支持和加强法治冬奥的学术研究,特别是针对奥林匹克法律事务最新动态的学术研究,充分发挥学术团体、教育科研机构和法律实务机构的作用,积极推动法治冬奥研究成果转化为法治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