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空旅客权利保护研究
2019-02-07段佳华东政法大学
段佳(华东政法大学)
1 外空旅客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外空旅客的产生及其概念
从古至今,人类探索外空的想法一直未停止过。2001年4月30日,美国人丹尼斯·蒂托被俄罗斯联邦航天局(RKA)送入“国际空间站”,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位外空旅客。自此,空间旅游的帷幕被拉开。
在五大公约1.五大公约包括:1)《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1966年12月19日通过,1967年10月10日生效。2)《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简称《营救协定》)。1967年12月19日通过,1968年12月3日生效。3)《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1971年11月29日通过,1972年9月1日生效。4)《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1974年11月12日通过,1976年9月15日生效。5)《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1979年12月5日通过,1984年7月11日生效。制定和起草期间,科技水平低下,外空旅游对人们来说还是一种梦想,外空旅客并未产生,公约起草者也未考虑过外空旅客的相关问题,因此目前的空间法律体系中缺少对外空旅客的定义和规制。从表面含义来看,外空旅客是指为了自身娱乐的目的进入外太空的人。
外空旅客的法律地位
时至今日,五大公约和联合国关于外空活动的决议中,均未涉及外空旅客法律地位的问题。对此,空间法学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有人认为,外空旅客具有航天员的法律地位。也有人认为,外空旅客应具有航天飞船人员的法律地位。2003年在韩国召开的联合国空间法研讨会也得出结论:“航天飞船人员应当包括飞船上所有的人员。”[1]
综观国内外空间法学者的观点,似乎都将外空旅客与“航天员”、“航天飞船人员”作比较,从而判断外空旅客是否具有航天员或者航天飞船人员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外空旅客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行空间法学界大多数学者将外空旅客归为航天员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五大公约适用于外空旅客。但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空间立法亟待完善,有必要对外空旅客进行全新定位,而不是简单地采用有关航天员以及航天飞船人员的规定。
本文认为,对外空旅客法律地位的界定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美国是第一个就“太空飞行参与者”问题进行国内立法的国家。2004年美国颁布的《商业外空发射修正法案》对“机舱人员”和“太空飞行参与者”作出了定义,太空飞行参与者是指由发射运载器或返航运载器运载的不属于工作人员的个人。很显然,外空旅客可以被视为“太空飞行参与者”。虽然该法案是国内法,适用范围有限,但其为明确外空旅客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有用的经验。
外空旅客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外空旅游行业为人类实现遨游太空梦想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外空旅客的权利容易被侵害。
一般来说,外空旅客的权利可以分为三个方面。首先是外空旅客作为人类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其次是外空旅客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再次是旅游服务合同上的权利。由于外空旅客后两种权利与其身份的特殊性密切联系,因此也是本文注重保护的内容。一是为保护人权。人权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外空旅客身为人类,其基本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二是为促进外空旅游业的发展。外空旅客是外空旅游行业发展的基础。只有在制度和法律层面对外空旅客加以保护,才能吸引更多的游客,从而促进外空旅游业的发展。
2 外空旅客权利保护的现状
当人类开始进入外空进行探索和研究时,一系列规范人类外空活动的法律应运而生。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已经制定了五项外空国际公约。在国内法层面上,主要航天国家也纷纷立法,对外空活动行为进行规制。这些规定都或多或少地与外空旅客的权利有关。
国际法对外空旅客权利的保护
(1)国际人权条约对外空旅客权利保护的适用
外空旅客是人类社会的一份子,理应享有人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大公约。前者规定了工作权、社会保障权等内容,后者则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与自由、宗教自由等[3]。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尽管相关条约大多直接赋予相关国家以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但是,个人已经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利益的直接受益者[1]。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为外空旅客的权利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基础。
(2)《月球协定》将外空旅客纳入营救的对象范围
《外空条约》中规定的营救义务的实施对象仅仅包括“航天员”,《营救协定》中营救的对象是“航天飞船人员”。由于外空旅客的地位难以确定,导致太空营救制度对外空旅客适用困难。《月球协定》的出台貌似解决了这个难题。《月球协定》将营救对象扩大到了“月球上的人”,意味着缔约国应承担营救月球上任何人的义务,包括外空旅客。
(3)《外空条约》与《登记公约》的私人航天实体的准入规则和登记制度
《外空条约》第六条确立了私人航天实体进行外空活动的许可制度。另外,《登记公约》规定凡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空间物体都应该进行登记。空间活动的准入和空间物体的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太空旅游行业的准入,从而保障外空旅客的权益。
综上,国际人权条约无法针对性地保护外空旅客。
主要航天国家国内法对外空旅客权利的保护
(1)美国
在空间旅游市场准入方面,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商业航天发射法》规定了私营发射主体的空间许可制度。随后,2004年颁布的《商业外空发射修正法案》授权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FAA)发放私营航天器经营者送付费游客进入外层空间的许可证[2]。
在游客的准入和培训方面,美国《商业外空发射修正法案》提出,在前往空间站之前,外空旅客必须事先通过“轨道飞行前资格认证计划”(OPQ),只有通过OPQ 取得认证,游客才能开始其他的航天专业训练[4]。此外,美国国会通过的商业空间发射的修正法案(CSLAA)规定帮助经营者如何训练航天员和太空旅客以及所需的医疗资格[5]。
(2)俄罗斯
《俄罗斯空间活动法》对私人实体进行空间活动的批准(许可)程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随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批准空间活动许可证条例》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准入和许可的程序规则[6]。此外,《俄罗斯空间活动法》第25 条规定外空活动的组织者和公民都应该参与人身和第三方责任等强制性保险,该项立法不仅能分担太空旅游的风险,还能保证外空旅客的损害得到及时救济。
在国内法层面上,针对外空旅客权利保护的立法数量相对较多。但是这些规定都集中于外空旅游市场这个方面,外空旅游中对旅客的损害责任、外空旅游保险等相关规定在主要航天国家的立法中还是一片空白。
3 外空旅客权利保护的法律完善
有人将太空产业与信息产业相提并论,称之为“21 世纪经济发展的新动力”[7]。然而,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关于外空旅客的保护极度缺乏,这将严重阻碍外空旅游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该方面的法律规则亟待完善。
进行外空旅游专门立法
太空旅游作为外空商业化下的新兴产业,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太空旅游将会受到越来越多公众的追捧。早年缔结的五大公约早已不能适应商业化趋势下产生的新兴空间活动的需求。若缺乏针对性的规范,外空旅客的权益无法受到足够的保障。因此在外空旅游兴起的今天,一项新的公约显得尤为重要。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为促进创设一个统一的国际体制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典范。外空旅游条约可以参照《华沙公约》的规定,对外空旅游公司和外空旅客的权利义务、旅游公司的责任、争端解决等事项制定统一规则。外空旅游条约必须对外空旅游市场的准入以及旅客的准入提供国际标准。此外,还应制定外空旅客行为准则,对外空旅客在旅程期间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从而保障其权利。
设立空间旅游管理部门
为实现外层空间的商业潜力,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机构很有必要。基于国际海底管理局(ISA)的成功先例,许多学者提出建立“国际空间管理局”[2]。例如,赵云教授在对人类共同继承遗产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时,认为深海海床与外层空间有很大的共同点,于是提出了建立“国际空间管理局”的设想[8]。
基于“国际空间管理局”的构想,本文建议在“国际空间管理局”之下设立外空旅游管理部门,对管辖领域内外空旅游活动进行监管,防止对旅客的侵权等行为发生。此外,空间旅游管理部门还应当制定空间旅游活动准则,并监督准则的实行。
扩大《营救协定》的适用范围
基于前文的讨论,无法从法律的角度解释《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中的营救制度能否直接适用于外空旅客。然而,从条约的宗旨来看,《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规定营救制度是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如果只是营救航天飞船人员,而弃外空旅客于不顾,这显然不符合《营救协定》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文认为虽然外空旅客不属于航天员和航天飞船人员,但是在针对外空旅客的营救制度未制定出来前,可以对《营救协定》进行修订,扩大《营救协定》中的营救对象的范围,使其适用于外空旅客。
当然,缔约国愿意履行援救义务主要是因为航天员和航天飞船人员为人类公共利益所做出的贡献,因此可以比照营救航天员和航天飞船工作人员的规定,在对外空旅客的适用上适当减小缔约国的义务。《营救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发射国应承担营救方所支出的费用,该协定貌似在期待各营救方自行承担有关的费用[2]。《营救协定》的不明确无疑会增加缔约国的负担。
完善对外空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到目前为止,国际空间法领域还未出现针对外空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目前的外空责任体制将包括外空旅游在内的商业航天活动排除在外[2]。其次,靠火箭推进并分离的太空飞行器也不能适用国际航空法的规则。因此,可以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制度的一些规定,在外空旅游条约下建立对外空旅客的责任制度。例如,可以借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明确私营实体的责任期间、赔偿标准、归责原则等具体内容。
建立外空保险制度
外空活动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的特征,外空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帮助外空旅客及时获得赔偿,也能保障外空旅游的发展。
外层空间中的陨石流、太阳黑子活动以及空间碎片等因素都有可能对外空旅客的人身造成损害。因此,外空旅客可以自费购买外空人寿险和意外险,以防止发生意外后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
此外,发射方应为旅客购买第三方责任险。第三方责任险作为一种空间强制险的主要缘由来自于1960年在苏联拜科努尔航天中心发生的一次大型航天事故[9]。这不仅能对旅客的损失进行补偿,还能减轻因大额赔偿给发射方带来的巨大压力。
4 结语
作为一项新兴的太空商业活动,外空旅游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然而,现有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空间活动的要求。如果无法从法律上保障外空旅客的权利,人类前进的步伐将会受到阻碍。这就需要重新审视现有的空间法律,根据现状和未来发展的可能需求,对空间法律进行修改、完善,使法律的发展与空间技术的发展协调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