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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载摘编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研究

2019-02-04李鹏昊

大经贸 2019年11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李鹏昊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在当前的自媒体时代背景下,更促进了作品创作、传播以及文化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作品被任意转载复制以及篡改歪曲等侵权行为,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以及各相关主体的利益的同时,又能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广泛传播以及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宗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一是完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网络转载作品应适用法定许可;二是建立健全网络转载付酬机制;三是加强网络转载监管力度。

【关键词】 网络转载 法定许可 公共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自由等特点导致作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任意复制和转载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当前的法定许可制度对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这些现象不能进行有效的规制,针对这些现象有必要对网络转载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分析。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直接否定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这类理论观点认为著作权应是作者的私权利,而法定许可制度是使用公权力进而剥夺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自主定价权等其它权利,这违背了私权利的原则。如熊琦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把著作权人的交易权给排除在外了;[1]管育鹰认为,使用者在适用转载法定许可时,可以不用像原创作者那样花费太多的成本,这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这将会导致打击作者创新作品的积极性等。[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许可制度应扩大其适用范围,网络转载作品也应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如冯晓青等认为,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是很多作者乐意看到的,因为作者想通过自己作品的广泛传播,以此来提高自己的名气,而且通过作品的广泛传播,作者自己也可以获得很多的报酬,因此网络转载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得到认可。[3]蔡元臻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人的自主决定权与获酬方式加以限制,其以利益平衡为原则,主要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总之,与其他许可制度相比,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更能发挥网络的流通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法定许可,能使我国新闻类作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在以后法定许可配套机制完善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获酬权也能够得到更好更全面的保障。[4]陶鑫良认为,网络媒体其实和报刊无异,针对在网络上转载作品适用现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是完全符合的。[5]

由于在理论方面争议不断,进而在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许可制度是否扩大到网络环境中的问题上出现了反反复复、模棱两可的态度,。从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 ,一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后,颇具争议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才最终确定。这也意味着网络转载作品不应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也就造成了在适用法定许可的问题上,出现了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相割裂的矛盾现象。虽然《规定》给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的概念,但是这一概念并不能解决关于网络作品转载在法定许可适用上的矛盾。因此,对网络作品转载摘编适用法定许可的研究分析迫在眉睫。

二、网络作品转载摘编适用法定许可的可行性

我国在设立法定许可制度之初,主要是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从而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以及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立法宗旨。因此,在网络环境中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更符合网络空间的开放、高效、传播快等特点,从而满足网络空间下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关于法定许可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但通常的认为,是指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关于在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在前文也提到过,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学说观点。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中转载摘编作品適用法定许可是必要可行的。著作权的内容以及表现形式在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上是一样的,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形式与作品的传播媒介无关,因此法定许可应在网络环境中适用。第一,信息化时代下,具有网络传播速度快,网络作品数量多、创作快等特点,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可以最大程度的发挥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目的,而且作为著作权人他们其实也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被广泛传播,从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以及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相反,如果不适用法定许可,在实践中每每使用作品都要联系著作权人的话,这毋庸置疑会大大增加人力、物力、时间,这对于作品的传播是极其不利的,这也会导致网络传播快的特点不能发挥最大效用。 第二,针对在网络环境下转载作品使用法定许可制度,有利于保障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目的。著作权人在完成一部作品时,不仅需要自身的创新,也需要借鉴参考他人的作品成果和他人的方法经验, 这样才能创作出一副好的作品,这也是社会文化发展和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要实现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和传播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从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至今,我国确立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已有20多年,虽然现在进入了信息化时代,虽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该制度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而创立的制度,围绕其构建的配套机制也在不断趋于完善。在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大量作品的快速传播,也必然会对法定许可制度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针对作品迅速传播这一情况,法定许可制度能够最大程度的节约在转载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成本。总的来说,虽然环境越来越复杂化,给法定许可的适用带来了更高度要求以及更多的考验,但同时也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带来的巨大的机遇。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人的自主决定权与获酬方式加以限制,其以利益平衡为原则,主要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总之,相较于其他许可制度来说,在网络环境中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更符合当前网络环境的流通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更有利于网络空间的利益平衡,也可以为更多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获取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通过发挥网络信息资源共享的优势,从而促进我国信息文化产业的发展,最终推动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三、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定许可相关制度

1、完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作为我国独有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在设立之初,主要是考虑到出版报刊作为新闻出版事业单位所肩负的特殊使命,应在某些方面给与适当的政策倾斜,因此规定了报刊间转载摘编作品可以适用法定许可。 但是当前大部分报刊媒体已转变为企业性质,那就需要遵守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并且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本身也與《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规定相悖,因此修改该制度,使其与国际规定接轨,已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本身也与《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规定相悖,因此修改该制度,使其与国际规定接轨,已是大势所趋。

2、完善版权自身内部管理机制

加强内部自身著作权管理,针对作品权属、许可使用信息,建立作品信息库。针对被许可使用作品,包括转载他人作品,建立作品著作权归属、许可使用期限、付费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引进著作权管理系统软件,运用智能化管理方法。

(二)建立健全网络转载配套机制

1、 完善报酬支付机制的相关立法,明确报酬的收取和转付的机构及权限,细化转付的工作流程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以确保报酬支付机制在实践中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保障各相关主体利益,使法律规定得以贯彻落实,以避免仅流于形式。

2、建立合理著作权授权平台。在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的情况下,建立授权平台,可以对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进行统一管理,该平台可以在既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又能避免使用者花费大量成本去联系版权所有人,也就是说该平台既保障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节约了使用者的成本,以此作品还可以得到广泛传播。

3、加大技术支持,运用科学技术以保障网络环境下转载作品机制的高效运转。

(三)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转载作品的监管力度

1、针对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行为的监管采取司法保护和行政处理的“两条途径、协调处理” 解决机制。并且要重视著作权行业协会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作用,完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行为。

2、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加大著作权侵权赔偿力度。《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7]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8]也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也在2014年开始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9]中规定了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但是在实践中,虽然有这些规定,但是真正实施起来却很困难,著作权人在实践中获得报酬仍然十分困难,很多作品被转载后不会通知著作权人,作者本身也很难去了解真实的转载情况,更不要说在追究侵权责任时的取证难度了。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10]中只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没有明确侵权之后的救济补偿方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没有明确如果没有支付报酬之后该如何补偿。对于侵权之后的救济,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要加强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加大版权侵权赔偿力度,保障著作权人能获得必要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熊琦 :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知识产权》 2011 年第6 期。

[2] 管育鹰.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02):18-29.

[3] 冯晓青、邓永泽 :《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南都学坛》 2014 年第5 期

[4] 蔡元臻:《新媒体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以“今日头条”事件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

[5] 陶鑫良:《网上传播国内一般作品应当适用“法定许可”》,《法学》2000年第8期。

[6]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7] 《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8]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9]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5条规定:“(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二)演绎作品:1.改编:每千字20-100元2.汇编:每千字10-20元3.翻译:每千字50-200元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10]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李鹏昊(1991年-),性别:男,民族:汉族,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市场运行法律规制理论与实务,单位邮编:3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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