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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带一路”倡议视野下国际经济法的创新

2019-02-04

关键词:世贸组织亚投行争端

曾 炜

(福建农林大学 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领导人习近平分别提出了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这两个构想被统称为“一带一路”倡议。2013—2018年,“一带一路”倡议不仅在全球受到广泛的好评,而且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参与和支持。[1]“一带一路”倡议作为中国提出的一项开放性区域合作发展倡议,是新时代下全球经济治理的中国方案,也是中国主导提供的一项国际公共产品,必然需要相应的制度安排、供给和创新。因此,研究“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创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困境与国际经济法创新的必要性

(一) “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困境

“一带一路”倡议自提出以来,虽然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面临不少亟需解决的问题:

首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政治价值存在断层的风险。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存在迥异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包括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其他性质的制度。长期以来,不干涉内政是中国对外交往中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政治议题能否被完全规避在国际经济合作的大门之外,特别是涉及“民心相同”的重点议题时,尚不明朗。然而中国试图避免通过“一带一路”倡议让其他国家留下输出所谓“中国模式”的印象至少是明智的。[2]

因此,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的基本理念必须超越修辞与口号,发展出一套基于理性经济原则的行动和安排,同时充分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理解需要,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周边主要国家和地区,例如印度、俄罗斯、欧盟以及美国的担忧与疑虑。长期以来全球化受西方发达国家推动和主导,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浪潮的裹挟中鲜有话语权,而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展开,非西方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正在为全球化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但是中国如何说服其他国家真正信服并分享中国提出的一个更为公平和更为包容的国际经济体系,不只是基于策略或实用的原因与中国就商业利益进行临时的合作,而是基于更为深层次的原因进行更为牢固的长期合作,则是“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3]

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目前还没有发展出全面和正式的合作机制。 由于“一带一路”倡议下合作机制的主体具有重叠性和交叉性,这虽然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对国际合作与争端解决的达成也带来了更大的灵活性,但不可避免地会将其他领域的政治或利益冲突裹挟进来,为不同的合作机制带来政治负担,可能会引起更大的矛盾或冲突,阻碍在经贸合作领域达成共识。与此同时,绝大多数现有合作机制表现出灵活、松散和非正式的特点,而制度化和法律化远远不足,这一缺陷不仅可能使进行国际合作和采取集体行动的成本变得十分高昂,甚至还有可能削弱国家之间的紧密合作。[4]尽管“一带一路”倡议包含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等5个方面的合作,但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这些合作的顺利推进是难以想象的,而且国际合作在缺乏最低限度的联合政策框架或原则时是否能够产生成效还有待观察。[2]

根据“一带一路”倡议的宏远目标,一个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必需的。然而,现有的跨亚洲大陆的国际合作机制呈现出碎片化的现象。该区域已经有各种国际合作机制,如上海合作组织,东盟—中国(10+1)等,但是这些多边机制由于其本身职能的限制,很难起到与“一带一路”倡议无缝对接的作用。例如,上海合作组织关注的重点是成员国之间的基本安全问题,而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一体化则并非其关注的核心议题,基于此,在上海合作组织架构下缔结区域贸易协定显然困难重重。虽然当前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已经缔结了不少贸易或投资协定,但这些不同性质的双边协定无论是关注的焦点还是开放的程度都不一样。显而易见的是,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是采取涵括沿线所有国家的框架协定的模式,还是建立一个新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的模式,都将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模式,中国都必然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5]

(二) “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经济法创新的必要性

中国倡导的“一带一路”既不是为了抢夺国际规则制定权与主导话语权的“圈地运动”,也不是对现有国际经济秩序的推倒重来,而是对全球化条件下的国际经济合作秩序的维护与促进,或者说是在中国推动下的国际经贸规则的升级。然而,这一举措又不是对现有秩序的简单背书,而是针对当前形势下全球化困境与国际经济合作机制的弊端所提出的中国对策,“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是促进全球和平合作和共同发展的中国方案”。这其中必然蕴含了中国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制度创新也是对中国发起“一带一路”倡议的必然要求和意义所在。[6]

在以往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中国对国际事务特别是国际规则的制定参与相对较少,但是随着中国的综合实力日益增加,国际共同体呼吁中国对国际政治经济体系承担更大的责任。现有的国际经济体系主要是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已经迅速壮大的今天,现行国际经济体系与新的世界经济形势并不相匹配,发展中国家理应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在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下,当前国际组织的改革步履蹒跚而鲜有成果,国际组织追求的传统的政策目标不能满足发展中国家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特殊需要。[2]与此同时,“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和地区之间的政治、文化、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它们所关注的利益问题和价值理念较为多元,以一种方式处理各国之间的经贸关系难度较大,需要采取更为灵活的、因地制宜的方式制定有关规则,这无疑对“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经贸规则的创新提出更高的要求。[7]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涉及的议题主要包括国际贸易、对外投资以及货币金融等方面,且“一带一路”的地域范围也十分辽阔,不仅跨越亚太经济圈和欧洲经济圈,还涉及非洲、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以及大洋洲等地区,[8]该倡议早已超越古代丝绸之路,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而在中美贸易摩擦的背景下,当前多边贸易体系正处于自世界贸易组织(WTO,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最大的危机之中,与此同时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体系也面临重重挑战,因此,“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创新研究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8]

(三) “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经贸规则的新理念

“一带一路”倡议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1个核心——和平、合作、发展、共赢,5个重点——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以及3个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9]推进“一带一路”机制建设对于贯彻上述3个共同体的理念,形成公正、合理、透明的“一带一路”治理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0]作为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的重要战略规划, “一带一路”倡议体现了开放包容的基本原则,其参与主体并不局限于沿线的亚洲和欧洲国家,而是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地区、国际和区域组织开放。在规则制定方面,“一带一路”并非旨在建立与现有的双边、区域和多边机制不同的国际合作规则与程序,而是遵循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确立的为国际社会广泛支持的原则、规则与程序,例如一国一票、多数决策、协商一致等规则。[11]

“一带一路”无疑服务于中国的战略目标,但是总的来说该倡议体现了沿线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共同目标,例如其中亚太经合组织(APEC)和东盟(ASEAN)都推动了相同的议程,即所谓的“联结性”。[12]“一带一路”倡议通过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互联互通”,使这些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能够搭乘中国经济迅猛发展的快车,共享全球化带来的红利,因此,“一带一路”倡议体现了坚持把本国利益同沿线其他国家人民的利益结合起来,将本国发展机遇转化为地区乃至世界发展机遇的理念。[13]

在传统上,由于市场经济的驱动,国际经贸规则反映了自由至上的价值理念,有时却背离了社会正义。[14]而“一带一路”倡议坚持的理念是不论国家之间的贫富、大小差距,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的构建,共同追求公平、透明、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打造亲诚惠容的新型合作框架。中国在构建“一带一路”合作机制时可以发展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价值要求,为国际经济合作注入更多公平公正的要素,使得全球化条件下世界经济朝着更为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15]

与美国现在动辄采取单边措施不同,中国认为与不同区域国家之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尤为重要,认为贸易的相互依赖能够抑制战争、维护和平。[16]中国期望建立一个更加公平、更加民主和包容的世界,在其中发展中国家在决定国际机制如何运行以及目标时具有更大的发言权;当然,这不意味着中国期望推出一套新的规则取代现有的国际经济秩序。通过“一带一路”倡议提供技术和其他援助,中国秉持双赢合作的精神提供全球公共产品,做负责任的大国。[17]“一带一路”倡议遵循了以平等和互利为基础的开放、合作的原则,不同于以往对发展中国家政府提供的政策建议的国际组织实践,对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强调为现有的国际经济体系提供了有价值的补充,而且对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实行不同的政策和制度,这种理念对现有国际经贸规则的改革与发展无疑具有启示意义。[2]

总之,在现有的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合作机制坚持的“市场运作、自由至上”的理念基础上,“一带一路”倡议增加了“公平合理”的价值,以“自由与公平并重”的价值理念修正传统的国际经济立法理念,对国际经济合作的参与者不设市场开放和经济自由化的入场券,而倡导“开放合作”,实现了国际经济合作从“自由至上”到“开放平等”的理念创新。[18]

二、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 贸易法律规则的创新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创新首先体现在区域贸易协定(RTA)发展和演变上。在世贸组织多边谈判停滞不前的今天,区域贸易协定恰恰能够满足各国更高自由化程度的需要,因此而方兴未艾。目前,虽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大多数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沿线国家不是世贸组织成员。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市场化水平低,缺乏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基础,这预示着在新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或高水平的经贸协定推进时阻力可能会比较大,这些国家对较为成熟规则的认同度低,国内法制水平与国际标准难以对接,对外国投资保护、运用国际化争端解决机制能力也将比较差。[19]同时,中国对外签订的16个区域贸易协定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3个方面的贸易投资一体化,虽然这些协定不断呈现出向深度一体化发展的态势,但在广度与深度上与发达国家的区域贸易协定标准仍存在较大的差距。整体而言,中国仅仅与少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了区域贸易协定,而且这些协定一体化和自由化程度也相对较低。[20]

现阶段,西方国家所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大多将环境、劳工标准、电子商务和能源以及社会责任等新议题作为协定的重要内容,而这些恰恰是中国现有区域贸易协定所缺乏的。对此,中国应在回顾和总结现有16个区域贸易协定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区域贸易协定实践中的最新发展成果,制定自己的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模板,待时机成熟时推动建立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协定,并逐步形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区域贸易协定整体框架。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亚太经合组织模式的经验,设立一个类似亚太自贸区的涵盖“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的大型区域贸易协定。[10]

其次,“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创新体现为大力推进与沿线国家的贸易便利化。[18]基于贸易便利化的目的,特别是为应对中美贸易摩擦的负面冲击,中国应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创新监管方式、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口岸营商环境;同时,中国应进一步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不断完善自由贸易区(港)法律制度。[21]中国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时,对商业环境在贸易中的作用应予以特别重视,不断改善和提升商业环境。一方面要通过扩大改革开放不断完善国内经贸环境,加强同国际经贸规则对接,增强透明度,强化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2];另一方面,在中国主导下设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以下简称亚投行)和丝路基金可通过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业环境方面的投资,从而推进沿线国家的商业金融环境的不断改善。[23]

三、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 投资法律制度的创新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对沿线国家的投资急剧增加,因此如何防范风险和保护中国在海外的投资是当前迫切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防范“一带一路”倡议下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是“一带一路”法治化的重点之一。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属于发展中国家,其中部分国家和地区还存在政治环境不稳定,社会秩序动荡的严峻问题。[24]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可以采取两种措施来防范以及避免海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一是通过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保护海外投资的利益和安全,二是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风险防控机制。

中国目前已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106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其中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42份,而还有为数不少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没有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而且这些协定绝大多数是在2000年之前签订的,内容相对比较陈旧。因此,当前中国这种国际投资保护覆盖面小、保护水平低的状况,使中国企业出航成本难以降低。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中国当前投资协定对投资者保护的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目前中国已经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往往强调保护东道国的管制权,而不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属于发展中甚至极不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普遍市场化程度和法治化程度不高,这很有可能给中国投资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已经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国应通过谈判予以升级和完善,以进一步强化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对于没有签署双边投资协定的沿线国家,中国应积极推动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并借鉴当前国际上先进的双边投资协定经验。[19]虽然正在谈判之中的中美投资协定草案不属于“一带一路”范畴,但该协定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首开中国双边投资协定开放和自由的先河,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新或签署双边投资协定时可以借鉴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开放性做法。[25]

此外,由于东道国政府违约而导致外国投资者蒙受损失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现代国际法对此提供了如下几种救济机制。(1) 《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ITES)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CSID),其旨在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他国国民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2)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MIGA)规定的政治风险保险机制。虽然当前很多国家国内法中都有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往往对投资和投资者等概念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许多跨国投资由于不能满足这些条件而得不到担保。而《汉城公约》在规定国际投资保险业务方面比各国国内法更为灵活,因此它更大可能地提高了国际投资保险的覆盖面。(3) 世贸组织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尽管世贸组织是全球性贸易组织,但其涵盖协定亦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这就使得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的某些投资争端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受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而不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

总体而言,目前国际投资体制正处于多边机制缺失、区域规则重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待升级的新格局。[26]“一带一路”倡议是经济全球化的新动力,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者,中国必然是国际投资体制重构的重要参与者,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推动国际投资规则的创新。美国在2012年公布的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及《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被认为是其重塑国际投资规则的蓝本。但这两个主要体现美国意志的投资规则范本,必然成为美国主导亚太地区乃至世界投资规则的有力平台,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将可能再次在国际经贸规则重构中面临被边缘化的风险。因此,为维护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中国应当以“一带一路”倡议为契机,引领真正符合中国和沿线国家自身利益需求的投资规则的创新。

四、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创新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金融合作可谓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合作的助燃剂和润滑油。而由中国主导设立的亚投行是“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的主要舞台,其内部治理与运行规则是“一带一路”金融合作的重要内容。[18]

在亚投行机制建设方面,随着亚投行的成立与运行,突出反映了与“一带一路”倡议息息相关的国际金融体系取得重大发展,而且亚投行规则本身就是当前国际金融体系规则重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5]亚投行在国际金融秩序的改革与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它是第一个由中国和发展中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多边金融机构,发展中国家占多数且拥有较大话语权。亚投行不仅其本身就是国际金融法律规则的创新,而且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必将为国际金融持续创新提供新的平台。自2016年正式运行以来,已经有93个国家或地区正式批准加入亚投行,但与此同时,亚投行也面临美国、日本等国的质疑,这些国家担忧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亚投行是否能实行高效、透明、高标准的内部治理,亚投行的决策机制是否科学合理等等。[27]亚投行应当成为一种真正的多边机制,相比于直接从中国获得的资金援助,亚洲国家更倾向于接受来自于多边机制的贷款,即便该机制是中国领导的。在此背景下,亚投行有助于推动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去政治化并增强其规则导向性,确保亚投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多边银行有利于中国的利益。[28]因此,亚投行应当积极学习和借鉴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当前其他国际金融机构的先进管理和运营经验,不断吸纳国际投资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前沿经验,促进亚投行章程和内部管理和运行规则的更新及与时俱进,真正把亚投行建设成国际金融机构的典范。[29]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世界银行的风险评估和贷款审查机制值得亚投行参考和借鉴。(1) 亚投行应注重项目的风险防范。在发放贷款之前,亚投行应通过周密的调研分析项目可能存在的经济和财务风险。(2) 亚投行应减少或避免贷款方滥用贷款而出现的坏账问题。具体而言,在贷款发放时,世界银行的“报账回补”制度值得亚投行学习, 所谓“报账回补”是指项目实施主体自筹资金垫付各项项目支出,然后通过相关支付凭证向世界银行报账而补偿所付项目费用。[18](3) 在贷款方无理由拒绝还款,或者还款能力存在重大瑕疵时,亚投行应终止发放贷款或拒绝接受贷款方的新贷款申请。[30](4) 亚投行应坚持不干预成员国内政的原则,尊重成员国对其国内经济政策或政治制度的选择,避免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项目设置政治条件。

其次,亚投行应提高和完善环境与社会保障标准。事实上,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政府性金融开发机构的实践中,对环境和社会造成消极影响的开发项目时有发生。[31]因此,亚投行在审核项目贷款时,应特别注意避免项目对当地居民人权和环境等方面造成负面影响,以保障国际社会责任的落实。2016年亚投行发布了关于项目环境及社会风险的政策文件,即亚投行《环境与社会框架》,该文件很大程度上参考和借鉴了亚洲开发银行关于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规定,但是在融资环境与社会标准方面却有所降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政府性金融开发机构的经验表明其信誉和融资风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实践中所执行的环境与社会政策,基于此,亚投行应通过修改《环境与社会框架》以进一步完善其融资环境与社会标准。[18]

五、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经济争端解决制度的创新

由上文可知,“一带一路”建设不仅涉及国际经贸领域的方方面面,而且参与的主体众多,包括沿线国家及其企业和个人,另外鉴于国际地缘政治的影响和参与国家之间在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乃至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呈现的巨大差异,从而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过程中,由于利益的冲突出现不同领域和层次的争端就在所难免。[32]就争端的类型而言,除包括国家之间的争端外,还有国家与外国私人之间的争端、国际组织与国家或私人之间的争端,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争端。由此可见,“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推进和实施,离不开公正合理和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首先,“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争议可以通过现有的多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同属世贸组织的成员,或共同缔结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因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和《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等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可供同属世贸组织成员或共同参加《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沿线国家解决它们之间的经贸争端。换言之,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构成了“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3]

其次,“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争议还可以通过区域或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中国与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了区域贸易协定和大量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中往往包括争端解决条款。因此这些区域或双边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可以供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解决协定项下的争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一带一路”经贸争端时存在着种种局限性。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例,首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只能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的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而不能适用于非世贸组织成员的沿线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事实上,相当数量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还不是世贸组织的成员[34],因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争端适用范围受限。其次,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不畅是当前显著的问题。虽然与其他国际性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较为完备,但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也存在某些不足,如胜诉方的报复措施必须经过授权,而且报复措施需要经济实力作为后盾,事实上是大国才能参与的游戏。[35]再者,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理念也不是十分契合。和谐包容、互利共赢是“一带一路”倡议强调的基本原则,亦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命运共同体的建设离不开各国之间的“政策沟通”,而机械地适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繁琐程序和强制性手段,不一定有利于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建立互信与和谐的关系,进而可能会妨碍“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34]

不仅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争议的适用性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现有的其他国际性争端解决机制,如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区域或双边协定下争端解决机制,在适用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争议时也存在各种不足,难以适应“一带一路”倡议下争议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带一路”沿线范围内现有的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基本上处于虚置的状态[36],无论是内容构成还是实践操作都难以满足需求,而且与世贸组织、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等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竞合时也无法占据优势,另外从其适用实际效果来看,也远远逊色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其他区域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这导致“一带一路”沿线的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鲜有适用的先例。[37]18因此,中国有必要结合“一带一路”的实践,与沿线国家一道创新涉“一带一路”案件的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推动现有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

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就是中国关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创新。该文件强调,“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建立,“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依托中国现有司法、仲裁和调解机构,吸收、整合国内外法律服务资源,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商贸和投资争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38]。这一文件,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专门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4天后,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和西安挂牌成立。这标志着解决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的专门司法机构在我国正式诞生。[39]

上述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不仅对于我国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司法制度影响力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40]而且是我国在新时代下参与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重大举措,为“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纠纷公正和高效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保障。根据《规定》的内容,国际商事法庭综合了专业性、国际性、多元性、高效性、包容性、便利性等诸多特点,这不仅是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专业和效率的需要,也是树立中国法院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地应对共建“一带一路”新形势下的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41]

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作为成员共同参加的国际多边经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还是中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区域性贸易或投资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乃至中国与沿线国家在将来设立的适用于“一带一路”案件的专门争端解决机制,都属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推进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33]

“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在新时代下全面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重大举措,不仅会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改革开放,同时也会带动沿线国家经济发展,其对国际和平与发展的积极影响必将宽广而深远。由于“一带一路”倡议不仅涉及的国家数量众多,而且这些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完全迥异,致使“一带一路”倡议面临的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也是前所未有的。成形于二战之后的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已难以妥善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下产生的新问题,因此,如何进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构建科学的现代化法律治理体系,实现稳定、可持续和可预见性的法律治理环境,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显得至关重要。在充分利用现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同时,中国应适时推进高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断完善亚投行的内部治理规则,并积极探索新型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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