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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下手”获益 后“下手”白忙

2019-01-31李宝星

中国农资 2019年19期
关键词:违约方货款商贸

案情介绍

山东某肥料厂向河北某商贸公司发运了一批化肥,总价值200余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河北某商贸公司收到货物15日内应将剩余的货款付清。可是收货后,河北某商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80万元货款没有按约定支付。山东某肥料厂多次催促河北某商贸公司及时付款,虽然河北某商贸公司口头答应付款,但却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个多月后,河北某商贸公司得到消息,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存款80余万元,得知是山东某肥料厂所在地的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河北某商贸公司即刻联系山东某肥料厂,表示愿意支付欠款,并恳请山东某肥料厂尽快办理解除保全手续。自起诉之日起不到20天,山东某肥料厂便与河北某商贸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法院调解结案。河北某商贸公司不但支付了其所欠的货款,而且还承担了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山东某肥料厂之所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收回了货款,关键在于其恰好地把握住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机,并及时冻结了河北某商贸公司的银行存款。本案正是因为冻结了河北某商贸公司与所欠货款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才迫使其主动要求和解并及时履行了义务。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律师观点

现实中,当事人遇到另一方违约而应当维权时,却往往存在以下四种误区:一是“怕”

打官司,担心官司“赢”了却执行不到对方的财产,反而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是不愿打官司,顾忌“打官司”会影响己方的声誉;三是抱有侥幸心理,总寄希望于违约方能够“回心转意”而履行义务;四是盲目“打官司”,随意性较大,不讲究策略和技巧。正是如此,使其该“出手”(维权)时犹豫不决,而坐失“大好良机”,给违约方留足了隐藏、转移或处置资产的时间,待到守约方依法主张权利之时,违约方已经“人去楼空”,由于根本无法执行到违约方的财产,导致守约方忙来忙去最后得到的也仅是一份胜诉的法律文书而已。因此,如果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就应当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及时维权并做好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咨询或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提供服务;二是及时申请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等法律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财产;三是及时行使诉权,以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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