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莫让违约者获利
2019-01-31李宝星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工厂签订了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肥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乙工厂收到甲公司货款后60日内发货完毕,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公司依约向乙工厂支付了货款,1个月后,肥料市场发生了变化,肥料价格不断上涨,甲公司担心价格上涨后乙工厂不给其发货,便安排人员前往催货。甲公司人员眼看其他单位的货源不断发出,可就是没有发给本单位的车皮流向,经其多次沟通并再三催促,乙工厂告知其需按现在的价格补齐差价后再安排计划发货,并称由于车皮紧张,前期所定价格较低的产品难以按计划发货。几个月过后,甲公司仅收到3个车皮180吨的货物,到了用肥季节,甲公司却无货可卖,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甲公司将乙工厂告上了法庭,主张由乙工厂退还剩余的货款,并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乙工厂虽然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但其并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虽经法庭调解,但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甲公司之所以最大程度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关键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比例,即使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金数额只要未超过给甲公司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法院仍然会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律师观点
为了确保合同的及时履行或全面履行,合作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在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比例时,应当充分评估对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影响,既要兼顾违约金对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性,也要考虑违约金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最有效的做法就是以有利于促进或保障诚信履行为原则,在合同中约定较为合理的违约金数额或承担比例,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建议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约定适宜的条款:一是约定具体的数额,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二是约定具体的比例;如一方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或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应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支付金额×实际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