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研究
2019-01-30谭智超
谭智超
【摘 要】相较于现有法律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为一个独立的作品保护种类,因而较于长期处于不被保护或者依托美术作品被间接保护的状态,实用艺术作品被明确列为作品急需在认定标准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路径混乱,该文将根据实用艺术作品三个认定层次对其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从而给出认定标准和立法上建议。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认定标准;认定层次
一、问题的提出
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已出现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但目前草案仍属于送审阶段,因而其仍然处于法律明确保护的缺位阶段。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及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依托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和直接利用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存的状态。由于保护途径的选择不同,法院在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各异,到达的认定层次各有差异,如,有的根据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论证到作品层次,有的进一步加上艺术性论证到美术作品层次,有的突出了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特性,论证了其实用性以及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层次。各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层次不同,即最后的标准不同,审判结果也产生了较大差异,因而亟待需要确认一个适当、合法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以及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二、立法的现状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来源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造成果。”《伯尔尼公约指南》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解释时指出:“公约适用这种一般性表达来涵盖小摆件、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准许国内法选择保护条件,因而各国制度会有很大差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由以国际条约的定义可知,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包含了平面与立体作品,且不分手工艺品还是工业产品都可以得到保护。公约虽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定义,欠缺统一的认定标准,且并未规定必须通过何种立法形式予以保护,这就给各国留下了立法的空间。
(二)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现状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我国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范畴,虽声称给予了保护,但却没有专门作为立法类别,而是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更侧重艺术性,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行列,给予了较为间接、隐晦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就属于兼具实用性与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很难直接将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与法律规定相對应,很多人甚至不认可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响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在征求意见稿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出现了多次更改,由“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到“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到“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定义更改主要为了突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包含立体作品,并进行了一些典型列举进行引导,比较接近于《伯尔尼公约指南》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但就修正稿目前的定义而言,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并未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特性。
三、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标准的困境
1.保护对象之争
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分为三个层次:一、作品层次;二、美术作品层次;三、实用艺术作品层次。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争端就是权利客体的认定问题,实质上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之争。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唐韵衣帽间家具”著作权纠纷案)[1],一审中法官错误的将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唐韵衣帽间组合柜”误解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在审判中也是多次变更权利客体,将原告主张的组合柜(家具)与原告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组合柜立体效果图、原告提供的组合柜设计图发生混淆。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件中[2],法院着重对当事人提供的设计效果图与分解设计图和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偏离了原有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主张的受到侵权的家具,在论证时将原告主张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图形作品、其他美术作品发生了混淆。
在实用艺术作品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实用艺术作品在认定过程中与产品效果图、设计图等发生混淆十分常见,归结于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法院在认定时达到的认定层次不同,便容易导致误认。
2.名称使用之争
虽然《伯尔尼公约》明确提出要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由于《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出现“实用艺术作品”的一词,也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的表达各有不同,有的直接使用“实用艺术作品”,有的用“美术作品”,也有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属于美术作品的保范畴,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将“实用艺术品”误与“实用艺术作品”混同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各有不同,有的法院已经较为直接的采用实用艺术作品一词,而有的法院依据现有法律没有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坚持依法用“美术作品”进行描述和理解,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在一案中当有多个密切联系的美术作品时,法院会出现对权利客体进行变更的现象,最终导致案件的误判,如上文提到的“唐韵衣帽间家具”著作权纠纷案。
四、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标准分析
如上文所述,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分为三个层次:一、作品层次;二、美术作品层次;三、实用艺术作品层次。在作品层次,首先便是要符合作品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这是法院必然考虑的一个层次,尤其是对独创性的考虑,无疑是大多法院的考察重点。第二个层次,美术作品层次,要增加一个艺术性特征;第三个层次,实用艺术作品层次,即实用性,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虽然被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但长期处于缺乏保护是、保护不力的状态。因而法院在认定后两个层次时往往会有遗漏和错误。对于美术作品层次的认定,这一层次主要受目前立法的影响,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受到美术作品艺术性的制约,在此特征上有较大争议,其艺术性程度往往很难判断,有观点认为艺术性程度要求要低一些,理由在于,实用艺术作品由于本身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导致其很大程度会受到材料、市场和功能的制约,从而会限制艺术性的表达方式和创作空间,若对艺术性要求过严,可能导致大批实用艺术作品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也有法官认为,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双方争论均有合理之处,但此争论的前提在于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若将其独立作为一种作品类型,其虽仍具有艺术性,但可不受美术作品对艺术性的高程度要求制约。
对于第三个层次,在目前缺乏立法的情况下争议颇多。首先是实用性就可能对第一个层次,作品层次构成挑战。著作权法以思想表达二分作为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实用艺术作品本身因实用性而区别与其他作品类型,却因为受著作权保护而不能保护其实用性体现的实用功能。
另外,第三个层次还衍生出另一个特性,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这一特性在近年来尤其受重视,甚至成了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中可以与独创性相匹的另一大特性。美国版权法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艺术性可以独立形成作品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成分与功能成分独立分开,这种艺术成分可以独立形成艺术品,这种实用艺术作品才会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他艺术性与功能性无法分割,而艺术性一套依托于功能性作品不归属到实用艺术作品[4]。我国有学者也有推崇物理上不可分,观念上可分的观点。我认为后者更符合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的标准。若艺术性可以独立形成艺术品,如印花杯子外层的印花,可以直接将外层的印花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不需要将实用艺术作品先认定为美术作品才能进行保护。在“鸟之声”马克杯著作权纠纷案[5]中,原告在提出诉讼申请时主张其生产的“鸟之声”马克杯是实用艺术作品,然而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鸟之声”马克杯的“鸟之声”美术作品的行为。该案中的马克杯为陶瓷印花马克杯,杯面印花本就为原告享有的专有许可使用的美术作品,保护印花代表的美术作品即可实现保护目的。司法实践中虽主张物理上与观念上可分,如“唐韵衣帽间家具”著作权纠纷案再审中,作为指导性案件,法官给出了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与实用性物理上与观念上可分的标准: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藝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6]。但是在结合案情进行论证时,法官的论证明显属于观念上的可分离,并没有给出两者物理上可分离的理由。在梵华公司系列家具侵权纠纷案[7]中,法院的相关论述为“若对上述设计进行改动,如将三角形折边拼接组合而成的家具腿改为方形腿或圆柱形腿,并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故梵华公司主张的上述设计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均可在观念上分离。”法院同样是进行了观念上的可分离论证,并未提及两者物理上可分离,实践中也的确如此,很难将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物理性真正进行分离,论证其观念上可分离更为可行。
五、总结
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分为三个层次,按照目前立法,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只是明确达到第二个层次。对于第三个层次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支撑,只能根据思想表达二分原则进行部分的推理证明。然而却未能考虑艺术性与实用性是物理上或艺术上的可分离性。综合上文分析,当前法律下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应满足的三个层次的要件,即构成作品的要件,归属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区别于其它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纳入著作权作品范畴,上述层次会有改动,即第二个层次,美术作品层次将被取代,因为此时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处于同一保护水平,而不再是其子作品,但艺术性特征将仍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不过其艺术程度将不以美术作品的艺术程度为标准,而是应该找出适合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标准。修订草案亦缺乏对实用性与观念下可分离性特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中,在“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前加上“剔除实用设计后仍具有”可以体现可分离性的一些特征。不过究竟选择在观念上还是物理上可分离目前尚未有定论,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第452号民事判决书
[3]李嵘.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的量因素——以“唐韵衣帽间家具”著作权纠纷案为例[J].中国版权,2019,(4):61-65.
[4]胡小婧.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分析与解读[J].法制与社会,2019,(5):48-49.
[5]宁波长青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第6061号民事裁定书
[7]常熟市艾嘉针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淼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