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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

2019-01-29史涛葛庆敏黄磊

消费导刊 2019年49期
关键词:刑民纠纷案件犯罪行为

史涛 葛庆敏 黄磊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

一、引言

2008年6月2日,张某将900万元存款存入某银行,后被揽储人、当时的银行营业部主任私自转走。该行以营业部主任行为系个人诈骗客户资金而拒绝向张某付存款,张某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同时认定张某与该行营业部主任存在借款关系,银行无过错。张某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高院对张某诉银行储蓄存款合同长达5年的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维持一审判决。作为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金融纠纷,该案的审理曾备受媒体和法律从业者的关注,并一度引发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广泛热议。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一直以来都是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同时也是银行近年来被诉纠纷占比较高的案件。因此,笔者结合银行实务工作中处理此类案件遇到的困惑,对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剖析,并提出若干完善建议,以期对理顺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和规范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之问题具象

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着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这类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的案件通常被称为刑民交叉案件。此类交叉既有刑法与民法的实体法交叉,又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交叉。关于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规则,而是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之中。这些法律规定有的是对个案处理的答复,有的是对某类纠纷的专门规定,有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性规定,从案件的程序处理机制到实体处理规则都存在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而且在法理层面上也存在一些争议,由此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案件的处理,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方式和尺度差别较大。

(一)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的程序争议

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在民事处理程序上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二是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三是不考虑刑事因素,按照民事审判原则进行审理和裁判。

首先,驳回起诉处理方式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法释(19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与最高院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审判思路一脉相承。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发(1985)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等诸多司法解释中都沿用了“经济犯罪不属民事纠纷,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这一主导思路。在银行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贷款诈骗的情形最为典型,有的基层法院直接依据《若干规定》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这种处理方式对法院来讲最为简捷,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审结、追赃结束后是否还允许受害人就未获偿的损失部分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若按照最高院《若干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是不可以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89)民他字第29号)规定:“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而《若干规定》对此问题则未作规定。

其次,中止审理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先刑后民”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实践中确立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司法原则,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亦有所体现。但究其本质,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因此,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一般而言,可以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的;二是,刑事案件侦查可能会发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因而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反之,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案件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的,以及刑事案件正在调查和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当事人责任承担等情形,则无须中止审理,可以“民刑并行”,正常进行审理和裁判。

从司法实践看,“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情形远比上述理论分析要复杂得多,这也成为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般根据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研判来确定对“先刑后民”的支持或否定态度,而法院对“先刑后民”向来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一般不轻易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除非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对司法效率的考量——尽管刑事犯罪引发了民事诉讼,但因刑事案件破案率不高,若长期不破案,当事人权益可能长期得不到救济,这便成为“先刑后民”原则难以适用的重要因素。如近几年高发的银行卡类犯罪就非常具有典型性。持卡人卡内资金被人支取而报案后无法破案,遂起诉银行。虽然刑事案件事实不查清就无法排除持卡人恶意诉讼、泄露密码等可能性,但实践中极少见法院对此类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审理。

(二)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的实体困惑

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在实体法层面上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公法与私法的适用是否存在优先级?二是对同一行为的刑事评价与民事评价是否必须保持一致?

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法条上看,《民事诉讼法》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这一中止审理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只有“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脱逃”、“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这四种,于是从程序上才有了“先刑后民”原则。我们认为此原则本身就是对公法优先于私法原则的一个注解,而且具体的司法实务亦是遵循公法优于私法这一原则。对同一行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可直接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而反之则不行。比如一笔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定合同有效,后因该笔借款涉嫌贷款诈骗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不会因民事判决已认定合同有效而否定对贷款诈骗的认定;相反,刑事诉讼一旦判决贷款诈骗成立,借款人、担保人却可能据此对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刑事犯罪是否当然影响合同效力?如何影响?这也是在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中困扰银行的一个难题。围绕这一问题,以贷款诈骗罪为例,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合同不成立。“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机关”这种“刑民不兼容”的处理方式可以理解为持“合同不成立”的观点。由于以刑事犯罪的处理而排除了民事评价的可能,故该行为系犯罪行为而非普通民事行为,合同只是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行为,因此合同不成立。

二是,合同无效。认为基于诈骗犯罪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从法律依据看,又存有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多种不同观点。从本质上来说,合同无效论主要是基于法律评价的一致性考虑,即对行为的民事评价应与刑事评价一致。通俗地讲,已违反了刑法的合同犯罪行为,却赋予该合同合法的效力是违背基本法律价值判断的。

三是,合同可撤销。诈骗犯罪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符合《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之规定,属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若其不行使,则合同有效。持此观点的认为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贷款诈骗类案件中,对于债权人的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来判断,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此观点认为合同行为属私法行为,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具有规制私法行为的效力。简言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并无本质不同,只不过其性质严重到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因而也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若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节,则合同应为有效。

三、完善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处理机制的建议

通过上文的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是疑难问题,也是争议不断的问题。在现行审判制度下,我们认为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具有普遍性,因此应当调整目前已不合时宜的一些司法解释,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制作进一步地梳理和规范,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具体如下:

一是,从程序上,我们认为驳回起诉或移送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化,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实践中,法院移送但侦查机关未必予以立案,司法机关之间的推诿可能导致当事人陷入权利救济上的真空。此外,以刑事“追赃”来排除民事救济,即使不考虑侦查机关对赃款的追缴力度,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障碍,因而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极为有限。如公安机关无存款扣划权,在破案无果的情况下对已在银行冻结的赃款无法直接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可能仍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就损失未弥补部分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殊无必要。因此,建议刑民交叉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在坚持公法优先私法的原则下,应统一到《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上来,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判断是否需中止审理。

二是,从实体上,我们认为在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先判断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联度。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合同效力则不会受到影响;犯罪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合同效力一般也不受影响。只有在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的情形下,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合同行为仅仅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我们倾向于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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