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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社会调查报告的扩张应用
——以美国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为视角

2019-01-26赵飞龙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量刑被告人

赵飞龙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始于十九世纪的美国,至今已为两大法系国家所肯定,并广泛应用于其量刑程序之中。在美国,社会调查报告是缓刑监督官根据法庭的要求,针对已被定罪的被告人之教育、犯罪、家庭及社会背景所提交的详尽报告,以协助法庭量刑。[1]当前美国虽然并未对此做出硬性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提交有关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以便法官据此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将其纳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中,在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正仅将这一制度引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当中,在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却将其忽视。

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的专业分析还有助于公安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准确、高效地搜集犯罪证据。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活动都应建立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在证据没有达到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提起公诉以及判决有罪等。因此,在侦查阶段关于证据的搜集对整个刑事诉讼来说至关重要。

在侦查阶段,面对不愿配合的犯罪嫌疑人,除刑事诉讼顺利推进之外,非法证据也是一个让人犯难的问题。对过去“由供到证”的抑制又会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即“由证到供”,侦查人员在没有证据或者无法获得证据的情况下,可能会安排好所需的证据,并向犯罪嫌疑人一一展示,并借此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逻辑严密的有罪供述。为破解这一难题,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强大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根据犯罪现场收集的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分析与侧写,基于对已有信息的分析做出评估,在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根据其个人特点对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从而帮助侦查人员准确、及时地收集证据。

基于此,笔者拟以美国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为视角,对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件范围及诉讼阶段两方面的扩张应用进行讨论。

二、美国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范围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同样也应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大多数司法辖区,法律授权法院可以要求缓刑监督官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即使没有授权,法院也可以自由使用这样一份报告。事实上,在重罪等特定类别的犯罪中,缓刑监督官应当向法院提交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法官在没有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不得判处被告人缓刑或推迟审判。

在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量刑参考来使用,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法律授权青少年法庭可以在尚未裁定的未成年案件中使用该调查报告。缓刑监督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能力完成某一指控行为,而非是否实施了这一行为。如果仅仅指派缓刑监督官收集关于被告人所受指控的事实,那么,他调查的目标和中心将偏离被告人的人格和背景。在特定案件中,美国许多州都允许少年法庭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定罪的依据。例如,在疏忽案件中调查者必须注意区分他对被告人家庭、女佣、邻居等的观察,调查者的亲身观察将会对案件的审理十分有用。在确有必要时,调查者应当像信息提供者一样站在证人席陈述其调查的内容及结果。此外,由于调查者精神病学和社会学知识有限,阻碍了其依据被告人特定行为所作临床诊断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因而,社会调查报告并不能就被告人过去的某个行为代替证人证言发挥作用。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披露

在美国各州,部分法律和法庭规则要求,只有在被告人认罪或者被裁决有罪之后,才可以向主审法官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原因在于社会调查报告无需遵守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所以,过早地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会对法官的公正与中立造成影响。在法庭获得社会调查报告之后,公诉人就可以查看相关文件,以便在后续的量刑问题上做出决定。而就被告人是否有权查看相关文件,美国各州尚无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支持披露的一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拒绝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可能会因其潜在的不准确性导致司法不公。在大多数案件中,量刑是被告人最关心甚至是唯一关心的问题。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能够有效地制约司法人员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轻视。而反对披露的人则认为,司法公正的要求恰恰禁止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官只需要在庭审过程中对其认为重要的项目进行调查即可。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更多牵涉到的是社会问题,缓刑监督官独立于检察官而存在,并不承担检察官的职责,所以才能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与公正;另一方面,无论信息提供者是谁,都希望以一种私密的方式提供信息,因为只有借此避免被告人或其同伙实施报复的可能,信息提供者才不会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提供信息。有调查结果显示,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拒绝向被告人披露,仅有少数法官会有选择地向被告人披露。当前,美国至少有四个州允许被告人查看社会调查报告,其中至少有一个州允许被告人复制社会调查报告,其他州则要求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当庭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三)被告人的权利

在量刑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不受定罪审程序中严格的证据规则所约束,所以无论是否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官在参考社会调查报告时都不受一般的证据规则约束。法庭已然形成了听取有关被告人生活、家庭、财产、经济状况的证言以及犯罪记录的传统,相关性的自由构建使得法官能够更加广泛地收集被告人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但出于公正的考量,在量刑程序中,法官不得依据从庭外获得的信息作出裁决。所以,此时缓刑监督官就替法官做了其所不能做的,将调查的结果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官参考。

美国大多数司法辖区的法律都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能否接受交叉询问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给予被告人质询这部分内容的机会。普通法赋予了已定罪被告人面对和询问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但在法庭审判中,关于是否应该对量刑适当与否举行听证这一问题却被搁置了起来。迄今为止,没有上诉法院明确对法官这一自由裁量权作出规定。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能否基于正当程序原则赋予被告人举行量刑听证的权利仍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即使在极少数情况下允许被告人举行量刑听证,被告人亦无权交叉询问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缓刑监督官,更不用说交叉询问信息提供者。仅在前述要求该报告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展示的少数几个州,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裁量权决定被告人是否可以询问信息提供者。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法官一般很少会同意被告人去交叉询问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缓刑监督官,也从不允许其交叉询问这些信息的提供者,其主要原因有四点:其一,避免对量刑决定的作出造成拖延;其二,避免对缓刑监督官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其三,避免对后续诉讼程序造成拖延;其四,避免以后人们不敢提供信息。

(四)社会调查报告与正当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曾指出,无论是出于历史还是政策的考虑,正当程序原则都未赋予被告人交叉询问社会调查报告中信息提供者的权利。历史原因在于,法官在做出量刑决定时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去选取证据的来源类型;政策原因在于,刑罚个别化目标的实现更加需要这样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要求信息提供者当庭提供证言,那么,被告人便有了对其交叉询问的权利。如此一来,大部分信息提供者将不再可用。即使所有的信息提供者都愿意提供信息并出庭作证,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包含了被告人各个方面的信息,对于其中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交叉询问,势必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因此,法院只能就主要问题展开交叉询问。尽管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法官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且应当有机会去质询其中的内容,但几个州的法院仍然拒绝正当程序这一要求。

另一方面,法官对社会调查报告中不实信息盲目信任,如果拒绝给予被告人查看、质询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机会,将会导致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犯。在“唐森诉伯克”一案当中,法庭就过于信赖社会调查报告中关于被告人前科的记录。在上诉过程中,最高法院发现5个前科中有3个都是假的,却没有律师能够反驳这些错误信息。最高法院指出,在这样一个非资本类的案件当中,律师的缺失并不是最致命的,最致命的是如此大量、却存在错误的材料作为量刑的基础,服刑者却没有机会通过律师的服务来纠正这些错误。

此外,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否被用于量刑程序的后续程序当中?如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变更罪名等级的听证程序;又如被告人被判定一个等级不明的罪名,而后又进行听证来明确其犯罪的等级。在这些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能否被适用?更加典型的是,如果在这些程序中同时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那么,社会调查报告又能否被适用?这两个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答案。在确定被告人犯罪等级的听证当中,被告人是否获得了比量刑程序中更多的保护,这并不确定。很多法律仅是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规定,在这些程序中法庭需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而在确定犯罪等级的听证程序中,对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最高法院有可能会采取以下四种方式来处理:其一,将其当作额外的信息记录,在定罪以及量刑程序中法官都可以查看,但并不将内容披露给被告人;其二,尽管有排除规则的存在,但仍将社会调查报告当作证据在定罪以及量刑程序中使用,这样一来就需要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披露给被告人;其三,和量刑听证中一样地对待,但严格限制其与后续量刑之间的关系;其四,完全排除。

三、我国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

美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将社会调查报告引入到量刑程序中对法官准确量刑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2]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对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就此达成共识。[3]一方面,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所在;另一方面,刑事立法上却并未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早在2001年施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随着教育刑理论的发展以及我国未成年司法研究的不断深入,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随后在一系列的规则、规定和司法解释中都分别作出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但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定位以及如何具体操作等都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

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中美两国有着不同的规定。首先,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当中,无论是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都由法官委托缓刑监督官来完成,借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中立与客观。但这并不绝对,在美国某些州也可以由青少年事务官或其他法庭指定的人进行。而在我国,《若干规定》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控辩双方都可以完成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并以书面材料的方式提交给合议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将制作主体限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三者之间。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可以自行调查之外,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有学者表示,由法院自行调查不仅会增加更多的工作负担,同时也难免会影响法官在审判时对证据的客观判断。[4]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委托相关的职能部门或社会组织进行调查,因为各自价值立场的不同,难免有失偏颇,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设计也无法保证其客观公正。[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同样可以自行调查或委托调查,检察院作为调查主体同样因其控诉者的立场受到了批评。除此之外,就委托调查而言,更让人担忧的是其调查人员自身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欠缺,会导致调查内容不够详尽,评估结果不够准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只能自行调查,借此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讯问提纲。基于同样的理由,公安机关也被认为不太适合担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至于《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辩护一方也可以担任该报告的制作者,由于基本立场的原因,能够收集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但也会忽略对被告人不利的信息。所以,《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取消了其制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仍会在量刑过程中将相关信息以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以期能够获得较轻的处罚。

综上所述,无论是由司法机关还是由辩护方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都会因立场问题而被质疑报告内容的客观性、中立性以及公正性。所以,由法院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如共青团组织等进行调查,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审查适用,则更为恰当。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先前记录、当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家庭状况、学校表现、先前接受公共或私人机构的社会服务工作情况以及该少年对之前矫治的反应。在少年法院的档案中、缓刑部门的档案中或在羁押听审的准备中,少年法院积累了大量的相关信息。在疑难案件中,缓刑部门可能会获取心理学专家或精神病学专家的评估与报告。”[6]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在两个阶段作出。第一个阶段为初步调查,主要是针对被调查者在未成年时被父母、警察、社会工作机构或者邻居交给法庭之后的情况。美国很多州将初步调查规定为缓刑监督官的职责,借此来考量是否需要基于公共或者孩子的利益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第二个阶段为全面调查阶段,主要是在法官的调查请求存档之后开始,在裁判审与安置审两个程序中间被提交给法官。

在我国,有学者根据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总结为六个部分:其一,性格特点,主要包括被调查者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其二,家庭情况,主要涉及被调查者的家庭关系;其三,社会交往,主要涉及被调查者的社会交往情况;其四,成长经历,主要涉及被调查者的学习情况和学校环境;其五,监护条件,家庭迁移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状况、邻里关系等内容,主要是了解被调查者常住地的人员对其情况的了解程度,是否谅解并正确看待被调查者的行为,以及是否愿意帮助被调查者改过自新;其六,涉嫌犯罪前后表现,主要指被调查者从犯罪到案发前这一期间的思想、行为以及生活情况是否出现变化,是否对犯罪有明确认识、有无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良好行为。[7]有学者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总结为七项,相较于前述学者的总结,整体内容相差不大,仅是划分不同而已。[8]还有学者以时间和空间划分调查内容,时间维度上是未成年人主要的成长经历,其中包括主要经历、不良行为史、性格及优缺点的形成演化等内容;空间维度上是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主要包括家庭环境、同伴交往、学校及相关社区环境。除此之外,还包括基于前述内容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评估,其中包括心理健康状况的评估、社会人格个别化、综合性的分析评估。[9]

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美国的基本相同,差别仅在于美国要求未成年人被带到法庭之后,缓刑监督官要立刻进行初步调查,在确有必要时才会进行全面调查。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并无这种阶段性要求,在内容上与美国全面调查阶段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与德国需要经过严格证明程序中的交互诘问之后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获得证据能力并被法官所使用不同,在美国的量刑程序当中,不需要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法官一般也不会向被告人披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有个别州法庭要求将其内容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此时可以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就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而言,我国学者大都认同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证据,只是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归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归属于鉴定意见;[10]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归属于品格证据;[11]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归属于多个甚至全部证据类型;第四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而是随着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它会转化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12]

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诚然,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类型的划分并不符合逻辑规则,在对证据类型进行划分时并未采用统一的标准,而是采用多元标准,导致这些证据类型的外延之间存在交叉关系。[13]而社会调查报告里面是关于未成年人背景的详细调查与评估,内容十分庞杂,不仅包括了精神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评估,还包括对未成年人的各种评价以及其他各方面的信息。所以,简单地将社会调查报告归入鉴定意见或品格证据都有显牵强。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等同于没有观点,将社会调查报告归于多个证据类型,等于一个类型都没有归属,亦即没有指出社会调查报告的归属到底为何。社会调查报告并非简单的既属于这个类型又属于那个类型,而是多种证据内容的糅杂,包含了每一种证据的内容,又比每一种证据的内容要多,所以无法将其简单地归入某一类证据类型当中。与其如此,不如期待能够再重新划分证据类型时,将社会调查报告转化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

在美国,除了未成年人被父母、警察、邻居、社会工作机构送到法院时,缓刑监督官会自动展开初步调查以外,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是在审判阶段被确定有罪之后,根据法官的要求,缓刑监督官才会对被告人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根据收集到的资料,去伪存真,形成一份客观的分析报告,然后提交给法官,并于之后的安置审中作为法官的量刑依据。而在我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仅作出宣示性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在这一点上,目前公、检、法三机关拥有着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这些规定并未直接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是否能够查阅三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但是却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调查报告需要随案卷移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等。也就是说,作为附卷移送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该报告的内容。与此同时,有学者指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先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上宣读报告,然后再由控辩双方针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交叉询问,必要时还应请信息提供者上庭作证。[14]笔者认为,这样的构设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既然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已经可以查阅、复制社会调查报告,那么在庭审前一定认真研读过。如此一来,也就没有必要让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上再将该报告照着念读一遍,因为这样照读会对庭审过程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其二,无论是否是出于必要,让社会调查报告的信息提供者出庭作证,都会削弱其提供信息的积极性,使其面对调查者保持沉默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此外,在美国,社会调查报告一般情况下仅在量刑程序或安置审程序中使用,对法官并无约束力,[15]是否将其作为裁判结果的依据,法官拥有绝对的裁量权。但由于缓刑监督官一般都经验丰富,在社会调查报告中所作的建议往往十分专业,极具参考价值,法官一般也都会参考。而在我国,由于定罪与量刑程序尚未二元分离,该报告会同时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中发生作用。所以,当前在理想状态下,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由于欠缺社会学等相关专业知识,收集信息难免不够全面,所作分析难免不够充分。如此一来,庭审质证不失为一个对社会调查报告查漏补缺的过程,也为后续法官依此做出裁判提供一个更准确的依据。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中,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交未成年刑事案件时,要求必须附随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所以,一般都由公安机关制作该报告。实践中存在一部分人员在制作时并不会真正去进行调查,而是草草了事,内容都写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似乎让前述学者对公安机关可能倾向于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的担忧成为多余。如此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不能在庭审中当作证据来使用,另一方面也会使得学者们极力推崇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悄然走向灭亡,而这正是我们需要警惕的。

四、我国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报告的扩张应用

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司法当中的价值已经被很多学者所论述。社会调查报告普遍适用于美国刑事案件当中,所依赖的正是社会调查报告对于被告人强大的信息汇总能力。简而言之,也就是两点:其一,强大的信息收集能力;其二,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通过对被告人背景信息的分析,得出评估结果,服务于法官的量刑裁判。由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司法当中展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在我国,少年司法领域的社会报告制度已被大家所熟知,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可以通过针对性的刑罚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帮助其回归社会。而要具有针对性,就必须要找出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问题。在此方面,社会调查报告更能发挥作用。所以,随着对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的深入,经过几年的尝试之后,我国便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到了未成年刑事司法之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虽然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都不是社会调查报告自身的问题,而是如何应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可以进行一定的扩张。根据其特性,可以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的扩张。

(一)横向扩张: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教育刑又被称为“教育改造原则”,其目的在于教育犯罪人,改恶从善,[16]回归社会后不会再危害社会。[17]需要回归社会的犯罪人不仅仅特指未成年的犯罪人,还包括成年的犯罪人。教育是刑罚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最好手段是量刑个别化,即具体量刑结果需要与反映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事实相适应。[18]其中,社会危害性属于已然范畴,可以通过估值来计算,人身危险性则属于未然范畴,需要对各种信息转化为数值之后再进行评估。[19]要实现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主要依托的还是社会调查报告。为此,有学者为社会调查报告中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建立了二次综合评判的数学模型,并推导出了计算公式。[20]

在美国,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当中,在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则仅限于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当中,这无疑局限了其价值在量刑程序中的发挥。在量刑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一方面为法官的差异化量刑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预防法官的司法擅断。特别是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中,实体处罚的“从宽”不仅是被告人重点关注的对象,也是法官需要正确把握的问题。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列为基本原则之一,认为只要被告人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之一。学者的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从轻处罚之间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同时,量刑结果与检察官所作的量刑建议也基本保持一致。此时,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家庭、是否为累犯等因素都是影响法官把握从宽幅度的因素。[21]这些因素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都能得到完整体现,因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有的配套制度之一,其主要价值有两点:其一,为量刑依据的完整、量刑结果的客观、科学提供保证,为法官的综合评判提供更加全面的信息,从而在校准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量刑判决;其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法官审查的重点所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而帮助法官准确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22]

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化意味着该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其所涉及的罪名亦在不断扩大,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应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与可能。就其在成年人刑事司法当中的运用而言,不仅有美国的制度模式可资借鉴,还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本土经验所奠定的基础。尽管我国刑事审判中尚未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二元分离,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可能会影响法官判决的中立与公正,但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一问题会随着品格证据规则的逐步确立而得到缓解。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适应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亦能助益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完善。

(二)纵向扩张:侦查阶段中的应用

如果说社会调查报告的横向扩张是自身应用范围的扩大,那么,从审判阶段向侦查阶段的纵向扩张,便是一次使命的转变。社会调查报告可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评估,转向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模式的分析。对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高准确率的行为分析,有助于公安机关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准确、高效地搜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由于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联邦调查局中行为分析部这样的机构存在,所以,同样能完成大量分析工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毫无疑问是最佳的选择。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遇到拒不配合的犯罪嫌疑人时,既不能通过刑讯逼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而取得其他证据,也不能安排好一套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背下相关内容,然后作出所谓的“口供”。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里的信息以及评估结果,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行为规律,结合其他案件线索,找出新线索,搜集新证据。

此外,社会调查报告作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资料,可以在犯罪原因分析、犯罪预防和案件侦破上提供帮助。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各种信息的整理,可以做很多有价值的犯罪学研究,比如犯罪行为类型的特征分析、犯罪人类型的特征比较。这些研究所提供的资料信息,不仅能够找到犯罪的原因,做到罪前预防,也有益于减少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还能够在案发时协助公安机关根据犯罪人的特点尽快锁定犯罪嫌疑人,加快侦破速率,有效地打击犯罪。

综上所述,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配套机制之一,其扩张应用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有意义的。但这种扩张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立足于本土,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分阶段逐步地推进。需要注意的是,社会调查报告应用的横向扩张是纵向扩张的基础,只有在横向扩张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纵向的扩张,否则纵向扩张只能沦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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