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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养老保险欺诈案定罪量刑难题

2019-01-24陈健明罗建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6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要件

■文/陈健明 罗建华

近年,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犯罪案件屡有发生。它不仅严重侵蚀了社保基金,还严重扰乱了社保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全国各地在加大打击社保欺诈违法犯罪力度的同时,也受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等因素影响,出现了相关部门不予立案、不按诈骗罪立案、对追回流失资金或诈骗未遂的不予处罚等问题。如何破解养老保险欺诈案中定罪量刑难问题?笔者根据多年工作经历,提出如下对策。

首先,应确定案件的构成要件。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明确了欺诈骗取社保待遇适用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并未明确和细化案件的事实特征或构成要素。因此,确定是否属于社保欺诈案件,首先应确定案件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并结合刑法和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欺诈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属于诈骗公私财物行为,应按诈骗罪论处。

客观要件:行为人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或其他手段,实施了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且侵害数额较大及以上。

主体要件:行为人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以牟利和非法占有养老保险待遇为目的。

其次,应认定案件的定罪量刑金额。根据诈骗罪刑法释义,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诈骗行为,涉案金额作为立案和刑事处罚的标准之一,而涉案金额为犯罪结果的直接金额和具体数据,所以普通的诈骗罪涉案金额容易认定。但假如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行为未被发现,则犯罪危害必然会一直延伸到行为人死亡为止(甚至死亡后)。所以对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犯罪金额的认定应区别于普通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关规定,虽然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以欺诈骗取养老待遇犯罪危害延续到行为人自然死亡为止的推算金额”来定罪量刑,但可从行为人客观存在的长期犯罪危害的价值判断和社会危害等特殊情况方面考虑,对已成功实施诈骗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既遂金额,犯罪终止后未按行为人主观意愿实现非法占有的金额认定为犯罪未遂金额,在定罪和量刑上将既遂金额和未遂金额合并计算,而不是简单以实际诈骗到手的金额来定罪量刑。同时,大部分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案件往往由非法中介(组织者)策划操作并帮助行为人实现其欺诈骗保犯罪目的。虽然非法中介(组织者)并未直接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但根据犯罪行为的作用和危害,行为人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额应属于非法中介(组织者)犯罪金额的一部分,量刑定罪时应与收取行为人的不法所得金额相加,加重量刑。

再者,应界定案件的主犯和从犯。根据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犯罪的构成要件,非法中介(组织者)既是案件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也是利益的直接获得者,对案件产生的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列为案件主犯;根据刑法、“刑法解释”及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参保或待遇领取资格,而主观上故意依靠非法中介(组织者)提供帮助间接或直接欺诈骗取了养老保险待遇,与非法中介(组织者)根据行为过程的先后共同实施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犯罪行为,则建议列为同案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主犯的犯罪意图只表示赞成、附和、服从,但未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且一般以个体身份参与,行为危害相对较小,不构成案件重要作用和危害,建议认定为从犯。

最后,应强化案件的处罚执行。应加强和完善社保欺诈骗保案件由社保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畅通案件移送渠道、明确案件移送标准、细化案件移送流程。发现案件后,社保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案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务必做到有案必送。司法机关应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框架内,对案件主犯或者涉案金额较大的涉案人员坚决以诈骗罪论处,从重从严,就高不就低,绝不姑息;对犯罪情节和危害较轻人员则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经济处罚等强制措施,切实增大其违法犯罪成本,达到震慑和打击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违法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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