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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及其对中日大陆架争端的影响

2019-01-20董世杰

太平洋学报 2019年12期
关键词:大陆架划界公约

董世杰

(1.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规定,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第3款包含了两项义务:尽一切努力达成实际性临时安排和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其中,在完成划界前,“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对当事国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的活动施加了限制。那么“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到底有多大,是当事国之间整个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还是这些区域中某一部分?由于在规定“不危害或阻碍义务”时,并没有明确规定该项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因此需要借助于《公约》的谈判资料、相关案例以及学者观点加以阐述。但鉴于在《公约》谈判过程中,对于“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问题,与会代表关注的焦点是哪些单方面活动违反该项义务。①Report of the Chairman on the Work of Negotiation Group 7, NG7/23 (12 September 1978), Articles 74/83, paragraph 3, reproduced in Renate Platzöder,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Documents, Vol.IX, Oceana Publications, 1989, p.430.至于“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反倒鲜有讨论。这导致无法通过分析《公约》谈判资料来阐释“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因此,本文只能借助于相关案例和学者观点来阐述“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同时,本文还要明确“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在中日大陆架争端中适用的地理范围。

一、国际司法实践中“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

目前国际司法实践中直接涉及“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案例有两起:“圭亚那—苏里南仲裁案”和“科特迪瓦—加纳大西洋海上划界案”。在这两起案件中,无论是当事国的主张,还是国际法庭的判决,均指出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

其中,在“圭亚那—苏里南仲裁案”中,圭亚那主张,当事国有义务不得威胁或使用武力来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所以苏里南在争议海域(disputed maritime area)强行驱逐船只的行为违反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①Guyana v.Suriname, Guyana Memorial, Volume 1, 22 February 2005,paras.10.6-10.8.苏里南则主张:“圭亚那违反《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之规定,授权许可证持有者在已知争议海域(disputed maritime area)钻勘探井,妨害海上边界协定的达成。”②Guyana v.Suriname,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17 September 2007, para.161(2.C).仲裁庭认为,《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争端中的当事国施加了两项义务。这两项义务试图同时促进和限制争议海域(disputed maritime area)的活动。其中,“不危害或阻碍义务”是《公约》加强各国间和平友好关系,以及和平解决争端的目标的一个重要方面,但该项义务没有意图排除争议海域(disputed maritime area)内的所有活动。仲裁庭最终认定,圭亚那授权许可证持有者在争议水域(disputed waters)所实施的钻探活动,以及苏里南在争议区域(disputed area)以武力相威胁,均违反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③同②,paras.459,465,482,484.

而在“科特迪瓦—加纳大西洋海上划界案”中,科特迪瓦在其所提交的辩诉状和复辩状中主张,加纳在争议区域(disputed area)的单方面活动也违反了《公约》第83条第3款所规定的具体义务。加纳在争议区域(disputed area)的活动和在谈判中的固执,阻碍了划界协议的达成。④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n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ô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 Counter-Memorial of The Republic of Côte D’Ivoire, 4 April 2016, Vol.I, para.9.42; Rejoinder of The Republic of Côte D’Ivoire, 14 November 2016,para.6.36.加纳则认为,第83条第3款没有要求当事国在争议区域(disputed area)禁止特定种类的活动,而是要求当事国不得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对于争议区域内活动的判断,必须基于其对最后协议的达成的程序的可能影响,而非其物理影响。⑤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n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ô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 Reply of Ghana, Volume 1, 25 July 2016, para.5.38.特别分庭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描述为,国家对于不存在临时安排的争议海域(disputed maritime area)所负有的义务,被称之为“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特别分庭需要判断问题是,在意识到科特迪瓦也对争议海域提出主张后,加纳在争议海域(disputed maritime area)的油气活动是否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⑥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n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ô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 Judgment,ITLOS Reports 2017,paras.630-631.

由此可见,对于“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当事国和国际法庭的立场是一致的,即“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海 域/水 域 ” ( disputed area/maritime area/waters)。在当事国和国际法庭看来,“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是其应有之义。

二、学者关于“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的认知

2.1 主张适用于“争议区域”

关于“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绝大部分学者是没有异议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注》认为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规定了相关国家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义务。第3款包含了两项义务:尽一切努力达成实际性临时安排和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其中,第二项义务就是寻求限制相关国家在争议区域(disputed area)的活动。“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并不排除相关国家在争议区域的一些活动,只要这些活动不具有损害最后协议的效果。同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注》也表达了“争议区域”就是“主张重叠区”(area of overlapping claims)的观点。①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Rosenne 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II,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p.800-816, 952-985.

雷纳·拉格尼(Rainer Lagoni)认为,“不危害或阻碍义务”是一项限制沿海国管辖权的禁止性命令,但它没有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某些提议那样,含有一项反对在争议区域(disputed area)内任意开发自然资源或其他单方面措施的明确规则,也不是重复善意谈判的一般义务,而是为相关国家创设了一项在困境中相互克制的具体义务,在最终划界前,对于主张重叠区域(area of overlapping claims)的任何使用,将自然地影响对该区域提出主张的国家的权利。②Rainer Lagoni, “Interim Measures Pend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greement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8, No.2, 1984, pp.362-363.大卫·安德森(David Anderson)认为,根据“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要求,在当事国之间划定边界前,一国采取涉及“主张重叠区”(area of overlapping claims)的单方面行动,会被指控为没有尽一切努力不危害最后协议的达成。该项义务对主张重叠区内的被允许的行为的范围施加了限制,要求各国保持克制。③David Anderson and Youri van Logchem,“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reas of Overlapping Maritime Claims”, in S.Jayakumar, Tommy Koh and Robert Beckman eds.,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s and Law of the Sea,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4, pp.206-207.塔拉·戴文波特(Tara Davenport)也表示,根据《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国在“主张重叠区内/争议区域”(overlapping claims area/disputed area)负有相互克制的义务。④Tara Davenport, “The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in Areas of Overlapping Claims”, in Robert Beckman, Ian Townsend-Gault, Clive Schofield, Tara Davenport and Leonardo Bernard eds.,Beyond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Legal Frameworks for 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Resourc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 pp.99-103.卡迈勒·侯赛因(Kamal Hossain)认为,在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争端中,《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均给当事国施加了两项义务。这两项义务试图同时促进和限制“争议海域内”(disputed maritime area)活动。⑤Kamal Hossain,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nd 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Relating to Activities in Disputed Maritime Areas”, in Lilian del Castillo, eds., Law of the Sea, From Grotius to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Koninklijke Brill, 2014, p.675.尤里·范·洛克姆(Youri van Logchem)认为,“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对当事国在“海洋主张重叠区”(areas of overlapping maritime claims)内单方面行为的种类施加了重要限制。⑥Youri van Logchem, “The Scope for Unilateralism in Disputed Maritime Areas”, in Clive Schofield, Seokwoo Lee and Moon-Sang Kwon eds., The Limits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195.瓦斯科·贝克-温伯格(Vasco Becker-Weinberg)也表达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海域/主张重叠区”(disputed maritime areas/areas of overlapping claims) 的观点。⑦Vasco Becker-Weinberg,Joint Development of Hydrocarbon Deposits in the Law of the Sea, Springer, 2014, pp.93-95.而在近年来有关“科特迪瓦—加纳大西洋海上划界案”的论文中,关于“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的观点并未受到动摇。⑧Yoshifumi Tanaka, “Unilateral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NaturalResources in Disputed Areas: A Note on the Ghana/Côte d'Ivoire Order of 25 April 2015 before the Special Chamber of ITLOS”,Ocean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Law, Vol.46, No.4, 2015; Constantinos Yiallourides, “Protecting and Preserving the Marine Environment in Disputed Areas:Seismic Noise and Provisional Measures of Protection”, Journal of Energy & Natural Resources Law, Vol.36,No.2,2018; Youri van Logchem,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Disputed Maritime Areas:What Lessons Can be Learned from the Maritime Boundary Dispute Between Ghana and Côte D’Ivoire?”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itional Law,Vol.52,No.1,2019;Millicent McCreath and Zoe Scanlon, “The Dispute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ôte D’Ivoire: Implicationsfor the Law of the Sea”, Ocean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Law,Vol.50, No.1, 2019; Joseph Onele, “ Revisiting Unilateral Exploit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in Disputed Water under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ny New Matter Arising?”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Vol.10, No.1, 2019;张新军:“划界前争议水域油气开发的国家责任问题——以加纳/科特迪瓦海域划界案为素材”,《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3期。

2.2 主张适用于“未划界区域”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所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在其发布的《<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项下各国关于未划界海域的义务的报告》中罕见地表示,反对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适用的地理范围限于“争议区域”。该报告认为:《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未含有任何限定“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地理范围的措辞,认为某些学者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限定于“争议区域”是对该义务的狭义解释;此外,“争议区域”的含义存在歧义,而且会随着具体情况和当事国的理解而变化;《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中并没有使用“争议区域”这一术语。①“Report on the Obligations of States under Articles 74(3)and 83(3) of UNCLOS in respect of Undelimited Maritime Areas”,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30 June 2016,paras.100-101.为了加强其观点,该报告列举了三种难以界定“争议区域”范围的情形:(i)A国和B国均提出各自海洋权利的外部界限,虽然它们的海洋权利重叠但均未提出可能的边界。(ii)A国主张其海洋权利界限但未提出海洋边界线;B国主张其海洋权利界限并提出海洋边界线。(iii)A国主张其海洋权利界限;B国未做提出任何主张,但基于《公约》似乎拥有一项与A国重叠的海洋权利。该报告认为,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只有一方当事国或没有一方当事国提出海洋边界线(boundary line)或划界方法(method of delimitation),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争议区域”就成了一个问题。②同①,paras.102,105.

该报告认为,由于在一些情况下难以确定争议区域的范围,因此更好的方案是“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适用没有地理范围限制,适用于整个“未划界区域”(undelimited area),而不是只适用于“争议区域”。真正应该考虑的是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或阻碍最终划界协议的达成的倾向。这一解释更符合《公约》文本,也可以避免在寻求界定该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时而固有的一些定义上的问题。根据该解释,当行为发生在“未划界区域”中的“积极争议区域”时,会增强该行为违反“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倾向。反之,当相同行为发生在“未划界区域”中的“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时,违反“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倾向较弱。③同①,paras.106,107.所谓的“未划界区域”则是指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重叠或者潜在重叠的,并且没有最终划界的区域。④同①,para.4.事实上,该报告没有阐明该重叠区到底是权利重叠区还是主张重叠区,但鉴于该报告反对适用“争议区域”的立场,未划界区域应当是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权利重叠区或潜在权利重叠区。因此,所谓的“未划界区域”是指各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权利重叠区或潜在权利重叠区。

本文认为该报告的观点缺乏说服力,存在以下四点问题:

第一,在该报告所提出的“未划界区域”内,同样存在难以界定地理范围的问题。该报告一方面宣称在“未划界区域”内,“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适用没有地理限制,却又将“未划界区域”划分为“积极争议区域”(actively disputed part),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area where the competing claim is not plausible)。其中,“积极争议区域”是指当事国双方的主张都很强有力的区域,而“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是指有一方当事国所提出的竞争性主张不具有合理性的区域。可见,报告所提出的区分“积极争议区域”与“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的标准十分主观,仍是当事国对于相关区域的主张是否具有合理性(plausibility)。该报告在分析“科特迪瓦—加纳大西洋海上划界案”临时措施裁决时就曾指出,“合理性”是一个相当含糊的标准。⑤同①,para.105.这就意味着,在前文已提及的报告中所列举的难以界定“争议区域”的三种情形下,也是难以划分“积极争议区域”和“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由此可见,该报告之所以反对适用“争议区域”,主要是因为在报告所列举的一些情况下难以界定“争议区域”的地理范围,但是报告所提出的方法同样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第二,该报告无视争议区域范围的完全确定需要一个过程,错误认为争议区域的范围难以确定。我们不能幻想一种状态,即在当事国各自提出全部划界主张之后,才适用“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先是由于部分海域内的一方当事国的单方面活动引起对方当事国的反制,进而逐渐阐明各自完整的划界立场。因此,“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直至完全确立整个争议区域的范围。在双方阐明完整划界立场之前,至少可以确定最先引发争端的海域是争议区域,进而适用“不危害或阻碍义务”。至于其他尚不能确定为争议区域的海域,在双方尚未产生具体而有针对性的分歧或争议点前,没有适用“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需要。因此,在确定争议区域完整范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范围都可以确定,即那些已经存在争议的部分海域。该报告之所以认为争议区域的范围难以确定,是因为它想在当事国之间尚未产生争端或者仅在部分海域产生争端的时候,就想预先确定整个争议区域的范围,这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的真正含义,应当是适用于已经存在的争议区域,并不断覆盖后续出现的争议区域,而非预先适用于那些尚未产生争议的海域。

第三,该报告出于方便的考虑而曲解《公约》条款。因为争议区域的范围难以确定,就否认“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解释条约在于探求其本意,不能图方便就找个容易实施的方法。我可以在制定规则时出于便捷的考虑而删繁就简,一旦规则被确定后,就应该忠于其原意。根据《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目的在于防止出现危害或阻碍最终划界协议的达成的单方面行为。当事国在各自非争议区内的行为,不会造成这一后果。否则另一方当事国就不可能对非争议区域不提出主张。如果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范围泛化到非争议区域,将极大限制非争议区的沿海国在该海域正常的经济活动,有违《公约》序言所强调的“促进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的目的。正如当事国经协商一致,可以出于方便的考虑,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上采用单一界线,但这绝对不能被解释为《公约》相关条款的应有之义。

第四,该报告无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是在同一区域内对当事国施加同等限制。根据报告的观点,在“积极争议区域”内,任何一方的单方面行为违反“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可能性较大。至于“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对于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一国而言,其单方面行为违反“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可能性较大;而具有强有力主张的一国,其受“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拘束较少。①“Report on the Obligations of States under Articles 74(3)and 83(3) of UNCLOS in respect of Undelimited Maritime Areas”,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30 June 2016,para.107.这就意味着,按照报告的观点,在“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只有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一国的行为受到严格限制,而具有强有力主张的一国的行为却比较自由。鉴于《公约》中的“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目的在于限制全体当事国的行为,要求全体当事国在特定区域内相互保持克制,所以该义务应对同一区域内所有当事国的行为施加同等的拘束力,即当事国在同一区域内的相同行为应受到同等强度的限制。而在“无合理竞争性主张的区域”内,当事国之间的行为并未受到同等限制,有违“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要求。全体当事国真正同等受到“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约束的区域,仅限于“积极争议区域”。由此可见,“未划界区域”中正真适用“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区域只是“积极争议区域”,并非该报告所宣称的整个“未划界区域”。而报告中所宣称的“积极争议区域”,与司法实践、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争议区域”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报告与其炮制出“未划界区域”概念并对其进行内部划分,倒不如直接承认“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

综上所述,目前绝大多数学者主张“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而在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所的报告中,意图将“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从“争议区域”改为“未划界区域”的做法缺乏说服力。

三、争议区域范围的确定

至于如何确定“争议区域”的范围,在“圭亚那—苏里南仲裁案”中,仲裁庭直接将苏里南主张的边界线(北偏东 10°线/N10°E claim line)与圭亚那所主张的边界线(北偏东34°线/N34°E claim line)之间的区域称之为争议区域。①Guyana v.Suriname,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17 September 2007,para.162.而在“科特迪瓦—加纳大西洋海上划界案”中,特别分庭认为争议区域位于科特迪瓦所主张的界线与加纳所主张的界线之间的区域。②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n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hana and Côte d'Ivoire in the Atlantic Ocean,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5 April 2015, ITLOS Reports 2015, para.60.由此可见,争议区域被认为是当事国各自主张的边界线之间的区域。根据“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间区域海洋划界案”判决的观点,当事国各自主张的边界线之间的区域又被称之为“主张重叠区”(area of overlapping claims)。③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Judgment, I.C.J.Reports 1993, para.18.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将丹麦所主张的200英里单一界线与挪威所主张的两条重合的中间线之间的区域,称为“主张重叠区”。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知,所谓的争议区域就是当事国各自主张的边界线之间的主张重叠区域。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国都会明确各自主完整的划界主张,比较容易确定争议区域的全部范围。但对于那些尚未阐明各自完整的划界立场的当事国而言,只能先确定双方已经出现主张重叠的部分海域为争议区域。

那么是否只要是当事国之间的主张重叠区都构成争议区域?对于这一问题,关键要看当事国是否善意地提出自己的海洋主张。对于判断当事国是否具有善意,其最低标准应该是当事国的海洋主张在国际法上具有初步基础(A Prima Facie Basis)。④Xinjun Zhang, “Why the 2008 Sino-Japanese Consensus on the East China Sea has Stalled:Good Faith and Reciprocity Consideration in Interim Measures Pending a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42, No.1-2, 2011,p.59.所谓的初步基础,就是指当事国的海洋主张能否在现行国际法,特别是在《公约》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公约》的规定,每一个沿海国都有权主张一定宽度的海域,这就是当事国海洋主张的权利基础——海洋权利(maritime entitlement)。 然而,由于地理空间有限,相邻国家间的海洋权利会出现重叠,这一重叠区域被称之为“权利重叠区”(area of overlapping entitlements)。⑤GaoJianjun, “Joint Develop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Not an Easier Challenge than Delimitatio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Vol.23,No.1,2008,p.44.由于当事国可以主张的海域不能够超过(但可以重合)其所依据的海洋权利的界限,反之则会被称之为“过度海洋主张”(excessivemaritime claims)⑥J.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Smith eds.,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3rd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2, p.17.,所以当事国之间争议区域的范围不可能超过权利重叠区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当各国所依据的海洋权利不相同时,还需要确认不同海洋权利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例如,海岸相向且不超过400海里的两个国家分别依据距离标准和自然延伸标准主张大陆架,有必要先确认这两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那么各国仍可以分别依据距离标准和自然延伸标准提出各自的大陆架划界主张,权利重叠区就是200海里外部界限与自然延伸外部界限之间的区域,争议区域不可能超过这一范围。如果二者之间存在效力等级,那么各国均只能依据具有优先效力的海洋权利来提出大陆架划界主张。比如,距离标准具有优先效力,那么各国只能依据距离标准提出各自的大陆架划界主张,那么权利重叠区就是各国200海里外部界限之间的区域,争议区域不可能超出该范围。反之,若是自然延伸标准具有优先效力,那么各国只能依据自然延伸标准提出各自的大陆架划界主张,那么权利重叠区就是两国海岸自然延伸外部界限之间的区域,争议区域同样限定在该范围内。

四、“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在中日东海大陆架的适用范围

正如上文所述,“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争议区域的确定依赖当事国的划界主张,而当事国的划界主张又必须能在《公约》中找到权利基础。因此,明确“不危害或阻碍义务”在中日东海大陆架的适用范围,就是要确定中日东海大陆架的争议区域。这就需要明确中日大陆架划界主张所依据的海洋权利,分析两个海洋权利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以及阐明中日各自的大陆架划界主张。

4.1 中日大陆架划界主张的权利基础

关于沿海国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公约》第76条第1款已有明确规定,大陆架包括沿海国领海以外的海床和底土:通过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直至大陆边外缘;或者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①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II,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p.873-874.该款包含两项大陆架权利基础:自然延伸和距离。其中,如果基于自然延伸标准,那么在受第76条第4至6款限制的情况下,沿海国的大陆架可以扩展至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基于距离标准,沿海国的大陆架则扩展到距离领海基线二百海里的距离。原则上,作为一项权利规则,只要符合第76条的要求,依据第76条第1款中任何一项权利基础的大陆架主张均应得到承认。②Xuexia Liao, “Is There a Hierarch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ural Prolongation and Distance in the Continental Shelf Delimitatio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33,No.1, 2018, p.87.

至于沿海国到底是选择哪一项作为自己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则要根据相关海域的实际情况而定,不会简单地只选择一种而排除另一种。例如,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2款,中国人大网,1998 年 6 月 26 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5/content_5004707.htm。很明显,中国原则上坚持自然延伸标准作为自己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仅在自己大陆架宽度不足200海里的情况下选择距离标准作为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具体到东海大陆架,虽然中日之间相隔不足400海里,但中国认为其大陆架自然延伸至冲绳海槽(超过200海里),故将自然延伸标准作为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

而日本则不同,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规定,日本依据《公约》作为沿海国家行使主权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大陆架,包括以下海床和底土:①到日本领海基线上最近各点的距离均为200海里的线(除去其中的领海区域)。如果这条线任何部分超出从领海基线起算的中间线,那么采用中间线或者日本与外国所达成的取代中间线的界线。②对于超过200海里的海域,由依据《公约》第76条的政令作出规定。④Article 2 of Law on the Exclusive Zone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Law of the Sea Bulletin, No.35, 1997, p.95, http://www.un.org/Depts/los/doalos_publications/LOSBulletins/bulletinpdf/bulletinE35.pdf.可见,日本在海岸相向国家间的距离不超过400海里的情况下,坚持距离标准作为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而对于海岸相向国家间的距离超过400海里,且日本大陆架的宽度超出200海里的情形,第2条未明确规定日本所有依据的权利基础,只是笼统地规定“由依据《公约》第76条的政令作出规定”。但日本2008年11月12日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划界申请①Japan’s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pursuant to Article 76,paragraph 8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Executive Summary,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2008-11-12, 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jpn.htm.的实践足以表明,对于海岸相向国家间的距离超过400海里,且日本大陆架宽度超出200海里的情形,日本也会选择自然延伸标准作为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具体到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由于中日之间相隔不足400海里,日本自然选择距离标准作为其大陆架主张的权利基础。

4.2 中日大陆架划界主张的权利基础的效力等级问题

由于中日之间的海岸相距不足400海里,中国所依据的自然延伸标准与日本所依据距离标准出现重叠。由此就引发一个重要问题,即自然延伸标准和距离标准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这将直接影响中日大陆架权利重叠区的范围,进而影响争议区域的范围。关于二者间的效力等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自然延伸标准优先于距离标准,距离标准优先于自然延伸标准,二者不存在效力等级。日本在2006年11月发表的《我国有关东海资源开发的法律立场》中表明了距离优先于自然延伸的立场,②Japan’s legal position on the develop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East China Sea,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Japan,2015-08-03, http://www.mofa.go.jp/mofaj/a_o/c_m1/page3_001302.html.而中国尚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表态。

(1)距离标准优先于自然延伸标准

该观点认为,在海岸相向的沿海国之间不超过400海里的情况下,沿海国不能对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享有法律权利:

首先,在《公约》项下,在距离海岸200海里的范围内,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本质上赋予沿海国对于海床和底土相同的主权权利。③Surya P.Sharma,The Single Maritime Boundary Regim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tinental Shelf and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and Coastal Law,Vol.2,1987, p.212.尽管可以存在大陆架而没有专属经济区,但是专属经济区不能没有相应的大陆架。在海岸相向的沿海国之间不超过400海里的情况下,沿海国不能对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享有法律权利。否则就会造成一国的部分专属经济区权利仅限于上覆水域,而其海床和底土则属于另一国大陆架的组成部分。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一情形,所有国家有权主张距离海岸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无需考虑其大陆边的范围。④Tara Davenport,The China-Japan Dispute over Entitle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Legal Issues and Prospects for Resolution, in Clive Schofield, Seokwoo Lee and Moon-Sang Kwon eds., The Limits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312.这一观点得到了“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判决的支持,在距离海岸200英里以内的区域,对于大陆架的权利仅取决于距离海岸的距离,而这些区域的地质或地球物理特征则完全无关紧要。⑤Continental Shelf(Libyan Arab Jarnahiriya/Malta), Judgment, I.C.J.Reports 1985, para.39.

其次,《公约》对于距离海岸200海里以内和以外的大陆架某些权利和义务规定上的差别,也佐证了距离标准优先于自然延伸标准。其中,最明显的差别在于,确立超过200海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程序,以及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开发所施加的收益分享制度。从中可以看出,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所享有的权利,明显要小于其对200海里以内大陆架所享有的权利。这些差别反映了200海里内外的大陆架,在某些权利和义务上存在“质量或强度”的不同,因此可以支持200海里以内大陆架优先于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观点。⑥Malcolm D.Evans,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in Donald Rothwell, Alex Oude Elferink, Karen Scott and Tim Stephens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he Se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265.

(2)自然延伸标准优先于距离标准

从1945年的《杜鲁门宣言》起,大陆架制度先于专属经济区存在于国际法中。专属经济区概念的出现,主要受到了国家对专属渔区日益增长的主张的激发。⑦Donald R.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Hart Publishing, 2010, p.83.专属渔区和国家对海床的主张的同时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将对上覆水域的主张和对海床资源的主张整合为“一个兼有二者基本要素的资源区的概念”的尝试。①Malcolm D.Evans,Relevant Circumstances and Maritime Delimitation, Clarendon Press, 1989, p.34.在1971年《公约》谈判过程中,肯尼亚提议的专属经济区概念是指邻近海洋中涉及所有自然资源的区域,既包括海床也包括上覆水域。②Donald R.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Hart Publishing, 2010, p.83.200海里距离没有一般的地理、生态或生物意义,而是出于实用的目的(即能够代表最大范围的主张)。③Robin R.Churchill and A.Vaughan Lowe,The Law of the Sea (3rd edition),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63;Donald R.Rothwell and Tim Stephens,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Hart Publishing, 2010, p.84.尽管一些国家认为大陆架制度应当被抛弃,其海底管辖权应当被专属经济区所吸收,而大多数国家则提议保留大陆架作为专属经济区之外的一项单独的概念。④同①,p.35.

相应地,在决定保留大陆架这一单独概念后,《公约》要么协调法律权益的内容,以便确定在距离海岸200海里以内适用何种制度;要么两种制度具有相同的范围,但一种制度优先于另一种制度。第76条对于大陆架的定义,是一种包含两种因素的妥协。在200海里以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赋予沿海国对于海床的权利是相同的。通过承认距离为基准的大陆架,来迎合窄大陆边国家的观点。然而,第76条通过允许宽大陆边国家在其大陆架延伸超过200海里时,对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提出主张,来承认宽大陆边国家的权利。因此,认为第76条暗含着以自然延伸为基础的大陆架与以距离为基础的大陆架之间存在等级关系,并且在第76条的起草历史和通常解释中得到体现。以距离为基准的大陆架并不意图重新定义大陆架管辖权的概念基础,而是与新兴的专属经济制度相协调。⑤同②,pp.36,53.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支持这一解释,认为第76条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包含两个部分,并且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是主要标准,而200海里距离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构成沿海国权利的基础。⑥Continental Shelf(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Reports 1982, para.47.

(3)二者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

正如一些学者的观点一样,本文不赞成上述两种极端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

首先,无法通过对《公约》条款的解读得出两项标准之间存在效力等级。《公约》第76条第1款含有两个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即“自然延伸直至大陆边外缘”或者“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公约》意图通过提供两个大陆架的定义来协调宽大陆边国家与窄大陆边国家之间的观点。宽大陆边国家表达了对大陆边外部界限的偏好,认为根据当时已有的法律,整个大陆边从属于国家的专属权利,对于沿海国家大陆架权利的任何减损都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窄大陆边国家则表达了偏好于不超过200海里的界限以协调专属经济区,并确保并非所有国家都能以牺牲国际海底区域为代价来主张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所以,第76条是一种协调宽大陆边国家与窄大陆边国家观点的妥协。⑦Tara Davenport, “The China-Japan Dispute over Entitle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Legal Issues and Prospects for Resolution”, in Clive Schofield, Seokwoo Lee and Moon-Sang Kwon eds., The Limits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p.316-317.因此,沿海国在确定其大陆架外部界限时,既可以适用地形标准,也可以适用距离标准。根据这一观点,“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中,关于在200海里以内,距离是大陆架唯一的权利基础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正如小田法官(Judge Oda)在其反对意见中所指出的,对于第76条的逻辑分析表明,第76条没有规定两个互补的大陆架定义,而是两个相互替代的定义。⑧Continental Shelf(Libyan Arab Jarnahiriya/Malta),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Oda,para.61.因此,关于第76条第1款的更好理解,应该是其含有两个关于大陆架的定义,沿海国能够根据其大陆边的范围决定使用哪一个定义。

其次,单一大陆架概念表明两项标准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根据单一大陆架的概念,200海里内外的大陆架均属于同一制度。在法律上只有单一的大陆架,而非依据200海里划分为一个内大陆架和一个单独的外大陆架。从根本上而言,基于自然延伸的大陆架与基于距离的大陆架没有区别,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享有同样的专属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①Xuexia Liao, “Is There a Hierarch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ural Prolongation and Distance in the Continental Shelf Delimitatio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33,No.1, 2018, pp.85-86.尽管200海里内外的大陆架,在某些权利和义务上存在“质量或强度”的不同,但就此得出距离标准优先于自然延伸标准显得牵强附会。事实上,200海里内外的大陆架之间的差别,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作为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为了实现两项标准的共存所达成的妥协。②Satya N.NandanAndShabtaiRosenne 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II,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p.854-856.这些差别不意味着损害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专属和固有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过度强调200海里内外大陆架之间的差别,有违单一大陆架的概念。如果由于这些差别而使得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对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作出让步,这将必然导致大陆架分化成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和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

正如“几内亚/几内亚比绍仲裁案”裁决所述,虽然距离规则通过在某些情形下代替自然延伸规则而缩减了自然延伸规则的范围,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优先性问题。③Case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uinea and Guinea-Bissau, Award of 14 February 1985, paras.115-116.因此,就中日东海大陆架问题而言,中国所依据的自然延伸标准与日本所依据的距离标准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

4.3 中日大陆架划界主张

由于自然延伸标准与距离标准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所以中日可以分别依据这两项权利基础提出各自大陆架划界主张,两国所主张的大陆架边界之间的区域就是争议区域。中日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就对东海大陆架提出主张。在《公约》生效后,两国均依据《公约》的规定对东海大陆架提出主张。④Tara Davenport, “The China-Japan Dispute over Entitlement in the East China Sea: Legal Issues and Prospects for Resolution”, in Clive Schofield, Seokwoo Lee and Moon-Sang Kwon eds., The Limits of Maritime Jurisdic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299.其中,日本主张“中间线”作为划分两国大陆架的边界,而中国则主张冲绳海槽作为中日两国大陆架的边界。关于日本“中间线”划界主张与其权利基础之间的关系,以及“中间线”划界主张的法律后果,作者已在《剖析日本蓄意在东海“中间线”以西海域挑起争议的划界图谋》一文中详细论述过,⑤董世杰:“剖析日本蓄意在东海‘中间线’以西海域挑起争议的划界图谋”,《太平洋学报》,2017年第11期,第69-82页。本部分在于重点分析中国的划界主张问题。

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所的报告认为,“中间线”可以被视为日本所主张的大陆架边界,而冲绳海槽不能被视为中国所主张的大陆架边界。至于冲绳海槽为什么不能作为中国所主张的大陆架边界?主要是因为冲绳海槽只是中国大陆架主张所依据的海洋权利的界限(limits of its maritime entitlement)。 而日本方面则不同,不仅明确其海洋权利的界限(limits of its maritime entitlement)是到日本领海基线上最近各点的距离均为200海里的线,而且还主张将中间线作为两国大陆架之间的边界(boundary)。因此,按照这一观点,中国只明确了其海洋权利的界限,但没有明确中日大陆架之间的边界。因此,难以确认中日东海大陆架的争议区域。⑥“Report on the Obligations of States under Articles 74(3)and 83(3) of UNCLOS in respect of Undelimited Maritime Areas”,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30 June 2016,paras.100-106,386-389.日本在其《我国有关东海资源开发的法律立场》中也表达了相同观点,认为尽管中国主张其大陆架自然延伸至冲绳海槽,但没有阐明中国所期望的具体边界线(specific boundary line)。①“Japan’s Legal Position on the Develop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East China Sea”,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Japan,Aug.3, 2015, http://www.mofa.go.jp/mofaj/a_o/c_m1/page3_001302.html.

实际上,中国一直主张将冲绳海槽作为中日大陆架之间的边界,并在2012年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所提交的《东海部分海域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划界案》中,选取其中10个最大水深点作为确定东海的部分海域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定点,各定点的直线连线即为东海的部分海域大陆架外部界限。②“Submissio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Outer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 in Part of the East China Sea: Executive Summary”,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2012-12-14, p.8, https://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chn63_12/executive%20summary_EN.pdf.很明显,中国所主张的大陆架边界与其海洋权利界限存在重合。此举是符合国际法,正如前文所述,当事国所主张的海洋边界确实不能超过《公约》所赋予的海洋权利界限,但没有禁止二者相重合。因此,中日东海大陆架争议区域就是日本所主张的“中间线”到中国所主张的东海大陆架外部界限之间的区域。“不危害或阻碍义务”仅适用于这一争议区域,不适用于“中间线”中国一侧海域。

至于中国为何在一段时间内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具体边界线,是存在客观原因的。相较于日本能够比较容易地划定地理中间线,根据《公约》第76条第4至6款之规定,中国要想在冲绳海槽划定一条具体的边界线,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需要长期的准备工作。冲绳海槽长约900公里,宽约36至150公里,涵盖超过10万平方公里的面积,其中很大一部分区域超过1 000米深度,而最大深度为2 322米。③Gao Jianjun, “The Okinawa Trough Issue in the Continental Shelf Delimitation Disputes within the East China Sea”,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No.1,2010,p.145.这也增加了相关准备工作的难度和周期。正如国家海洋局时任副局长陈连增在2012年介绍《东海部分海域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划界案》的准备工作时所强调的:为准备此次东海划界案,前期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需要调查并收集大量的科学技术资料来证明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的自然延伸。国家海洋局早在1996年就着手进行中国大陆架的勘测工作,前后进行了三个专项调查,收集了东海大陆架和冲绳海槽大量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和沉积物数据。这次划界案所使用的数据都是历年的调查成果。④“国家海洋局:东海外大陆架划界案依据很充分”,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12 年 12 月 16 日,http://www.gov.cn/jrzg/2012-12/16/content_2291317.htm。因此,中国从原则性地指出将冲绳海槽作为中日两国大陆架之间的边界,到最终明确一条具体的边界,必然会间隔一段合理的时间。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的这一做法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在许多国家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大陆架划界案中,均指出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是一个耗时很长的复杂工作。⑤“Continental Shelf Submission of Norway in respect of areas in the Arctic Ocean, the Barents Sea and the Norwegian Sea:Executive Summary”, 2006-11-27, p.6; “Brazilian Partial Revised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spect of the Brazilian Southern Region: Executive Summary”, 2015-04-10, para.2; “Brazilian Partial Revised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respect of the Brazilian E-quatorial Margin: Executive Summary”, 2017-12-08, para.2; “Brazilian Partial Revised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related to the Brazilian Oriental and Meridional Margin: Executive Summary”, 2018-12-07, para.2; “Ireland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Executive Summary”,2005-05-25,p.2;“New Zealand 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Executive Summary”, 2006-04-19, p.5; “ Continental Shelf Submission of Indonesia Partial Submission in respect of the area of North West of Sumatra: Executive Summary”, 2008-06-16, p.4.All Above Files A-vailable at: https://www.un.org/Depts/los/clcs_new/commission_submissions.htm.例如,挪威于1996年批准《公约》后,就开始编写“北冰洋、巴伦支海和挪威海地区划界案”,搜集地震和测深数据以及处理、分析和解释数据的工作从那时起,一直持续到2006年。巴西经过将近14年的研究后,才于2004年5月17日向大陆架划界委员会提交大陆架划界案,并且在2015年、2017年、2018年分别就其三块大陆架,重新提交了经部分修正后的划界案。爱尔兰为了准备“普罗库派恩深海平原毗连区域划界案”,早在1994年就为1995年大陆架地震勘探和1996年大陆边等深线勘探编列了预算。爱尔兰提交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划界案的编写工作从1994年开始。爱尔兰数据处理、分析、解释和汇编工作一直持续到2005年。新西兰在1996年批准《公约》之后,就成立了新西兰大陆架项目,以实施确定新西兰扩展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多阶段方案,到2006年才提交申请。印度尼西亚在2008年所提交的“苏门答腊西北区域大陆架划界案”,也是在1999年就开始收集相关数据编写划界申请。

五、结 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公约》虽未规定“不危害或阻碍义务”适用的地理范围,但国际司法实践和多数学者支持该义务适用于“争议区域”,即当事国各自主张的边界线之间的主张重叠区域,且不得超过权利重叠区的范围。鉴于自然延伸标准和距离标准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故中国可将自然延伸作为其大陆架权利基础而主张超过200海里的大陆边外缘作为大陆架边界,而日本可将距离作为其大陆架权利基础而主张“中间线”作为大陆架边界。日本所主张的“中间线”到中国所主张的东海大陆架外部界限之间的区域就构成了适用“不危害或阻碍义务”的争议区域。而“中间线”中国一侧海域属于无争议的中国管辖海域,中国在该区域内进行的油气开发活动,完全是中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范围内的事情,完全正当、合法,无可非议。日本无权要求中国停止在日方单方面主张的“中间线”中方一侧海域的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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