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思路研究
2019-01-19沈丽娜
沈丽娜
摘 要:在自然因素及人为因素的影响下,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消失,我们需要做好对应的保护。因此,本文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展开研究,并据此研究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路,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效益,有效维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思路
0 引言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的活化石,是对一个民族文化记忆的展示,有宝贵的、丰富的价值。我国是拥有5000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多元化的文化相互融合与碰撞,这样使中国文化变得异常丰富,有很多都是世界独有,特色鲜明。从国家和民族的角度来分析,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就成为关键所在,这也是国际社会传承文明的重要途径,必须结合知识产权来实现保护。
1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
传统知识对于我国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属于传统知识。如果我们只在一些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却忽视自身优势,必然会导致发达国家及其民众一直享有更多优势,处于发展状态的我国就只能处于被要求对他人知识产权予以尊重的地位,这将是重大的发展失误。所以有必要赋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对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维护民众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等均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产权在表征与客体方面存在差异,但基于知识产权法体系寻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本身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主要还是因为其保护机制和制度方面存在兼容性,彼此能够协调与互动,就可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用。[1]版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都能按照不同情形直接适用或被引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针对那些不能直接适用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可进行适当变革,发挥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
不难看出,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知识产权的使用已经达成了共识,它既是非常有必要的,又是切实可行的。
2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思路的建议
虽然知识产权可以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但其存在独创性认定标准不明、保护理念相对落后、保护权利单一、忽视保护传承人等局限。我们仍需不断调整思路,才能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2.1 进一步建立独创性认定标准
对知识产权的认定,独创性本身就是一个关键标准,进而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能得到制度保护。普通知识产权独创性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但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难度较大。因为其在世代相传中持续融入新的、不同的因素,内涵在不断改变,很难通过法律规则详细描述认定其独创性的标准,所以要进一步建立宏观认定标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活态传播方式,尤其是对于很多传统的技能、知识与手艺,都是人们口口相传的,其本身不确定性较强,这样就导致其标准不断地发生变化,标准无法统一。因而我们要从法律上运用宏观思路或标准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客体的独创性,预防因刻板规定损害其延续。其宏观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应当包括文化识别性明确,和其他文化遗产有显著的区别;具备现实价值和原始面貌;改编者或传承人基于原有内容或形式进行创新等。已经是公共资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没有必要再予以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2.2 政府与学术界更新保护理念
我国政府部门应厘清角色,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主导作用。不过政府主导绝非政府要担负所有责任,而应确定规则,做好大方向的把握,完善监督实施。因此,政府部门就不能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要落实自身的监督与服务的基本职能,最终让民众和专家能够对应地承担责任,发挥作用,形成由政府主导、以学者为主脑、以文化遗产持有人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
学术界则需要考虑在理论方面研究责任的担负。第一,做好对应资料的搜集与整理。因为在不明确应怎样保护的情况下,最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式就是记录,学术界应主动引入各项新技术,多角度、多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二,在面对不同问题的时候,还需要做好政策咨询方面的工作。第三,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也可以进一步推动学科建设,能够努力提升其水平和层次。
除此以外,还需要实现民间保护组织的培育。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需要做好民间组织的培养。在个别发达国家,其社团组织的成员数量是惊人的。例如,日本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社团组织遍布全国;英国国民信托会员达到250万左右,而英格兰遗产会员人数也达到37万左右。这些民间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起到了核心、骨干及社会动员作用。因此,我国也应加强对民间保护组织的培育,使其承担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呼吁、宣传及保护工作,同时促进各种力量的结合,更有效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2]
2.3 明确多元化的保护权利内容
我国当下施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分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还要明确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求相符的多元化设定。[3]这主要包括3种权利:第一,注册申请权。权利主体利用合法程序到与规定相符的机构申请注册,这是将任何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成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的前提,权利主体就享有注册申请权,并且权利主体的这一权利不会受到他人侵犯。此外,注册申请权本身还带有人身性,还需要基于法律的规定,要求不能随意地转换这一项权利,预防非物质文化遗产消亡。第二,维持文化形象权。这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特性决定的,侧重保护文化价值。也就是权利主体享有遗产良好名誉、形象等不被侵害的权利,包括制止任何人丑化、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护其形象与原始面貌不被破坏。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出处的权利,需要改编者或者是使用者能够将真实出处表示清楚,禁止出现剽窃、虚构的行为;不得存在违背良好的社会风俗和社会道德的开发与利用。针对事先认同权利,当第三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要先征求權利主体的同意,使其认同使用的范围、时间、方式等。第三,使用收益权。其强调保护财产权利,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拒绝任何人的恶意使用,并且在得到授权之后才能使用。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开发,他人在开发或使用时要支付经济报酬,如权利主体向他人授权时可以与其签订分享利益的合同书,获得报酬。
2.4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为提高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效益,保证其顺利传承原生态,我们还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实现对传承人的保护。如韩国和日本,其政府每年都会从税收收入中提出一部分用于奖励或补贴那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贡献较大的传承人,保障其必要的生活收入,使其更主动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了从物质层面充分支持传承人外,韩国和日本还会给予他们精神鼓励,通过授予名誉称号的方式肯定他们的贡献。[4]韩国授予传承人“重要文化财产保护者”称号,日本授予传承人“人间国宝”称号,充分体现国家对其地位的肯定评价,提升其社会地位,使其感受到自己是传承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分子,实现自我价值、社会价值的统一,守护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决心也越来越坚定。韩国和日本等国家还会通过带徒授业的方式促使传承人担负“离职”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因为传承人有可能因一些主观或客观原因而转业、转行。为规范其从业资格,国家规定传承人在领取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的同时,要在转业转行之前向他人传授自身的传统技艺技能,之后才能转业转行,保证顺利传承对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我国要积极借鉴这一系列思路和做法,大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增强保护效益。
3 结语
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迫在眉睫之事,从知识产权层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是大势所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必须顺应趋势和潮流,进一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同时更新保护理念,明确多元化权利;基于他国经验不断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体现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公正性、合理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王琼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J].长江丛刊,2019(2):65-66.
[2] 韩晓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J].知识经济,2017(20):8-9+11.
[3] 罗荷香.知识产权文化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J].传播与版权,2018(09):181-182.
[4] 申坤,穆江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论与探索[J].中国艺术时空,2018(03):119-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