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路径
2019-01-18田小冬
田小冬
(中共定西市委党校,甘肃 定西 743000)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为国家和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环境。制度环境是一系列用来建立生活、交换与分配基础的政治、社会、法律基础规则。社会良性发展与制度变迁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关系。良好的释宪机制能够适时地供给合理的制度环境,促进社会发展正常进行。
一、完善释宪机制的重要性
宪法所提供的是一种基础性、原生性的制度环境,对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影响作用。如果释宪机关应当对有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选择回避或沉默,不积极回应社会发展对制度适应提出的释宪要求,就无法消除社会发展带来的矛盾,无法及时解决事关社会进步等重大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其结果必然会滞阻社会发展。为了能给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建立良性的释宪机制是一种必然的社会要求。
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1]。人类的自由发展必须以一定秩序为保障,宪法不仅是社会秩序的调整器和社会稳定的平衡器,而且是各社会主体利益最集中的表达。释宪机关作为最权威的利益调停者,在与自身利益无涉的情况下能够做到客观中立,通过解释宪法及时调节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对于缓解各种社会利益冲突、调整利益重新整合过程中导致的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释宪机关应通过权威性的宪法解释,给那些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或团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宪法保护。对于那些具有典型意义、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冲突,应该及时建立一种比普通利益协调手段更公正、更权威的机制,以弥补一般法律和行政手段的缺憾,给社会提供更有效的利益平衡器和矛盾缓解阀。释宪机关经常向社会发布权威性的宪法解释,可以防止各利益主体在日常竞争中激化矛盾,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经常性的宪法解释不仅能澄清人们对抽象宪法条款理解上的歧义,还能发挥利益导向功能,保证人们在有序的竞争中寻求自己正当合法的利益。
二、完善释宪机制的可行性
中外历史发展的实践表明,法律制度建设在保证国家繁荣、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宪法是国家基本制度的集中体现,宪法内容的贯彻落实是其他各项制度建设的前提和保障。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宪法条款的解释适用,宪法解释成为实现宪法内容的必经环节和重要途径,由此决定了释宪机制在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居于各项制度建设的首要地位。
在我国,“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原因之一是没有建立运用宪法的动力机制,不善于运用宪法的解释功能。”合理的释宪机制是保持宪法稳定与促进宪法发展的桥梁。美国联邦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尽管在迄今为止200余年的历史发展中经历过数次重大剧烈的社会变革仍然有效,关键的原因不得不归功于其完善的释宪机制,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化解成文宪法的局限性与社会变革的现实性之间的矛盾[2]。
法律理论既不是没有社会后果的,也不是不受社会影响的。法律与社会的紧密联系要求法律必须与社会实际状况相适应。完善释宪机制以满足各种社会阶层的利益诉求不仅是时代的需要,更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些利益诉求必然会对释宪机制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对释宪机制加以完善和创新,既是释宪机制自身合理化的内在需要,也是社会情势变迁的外在要求。一言以蔽之,在我国,释宪机制应着重提高其开放性和反思性,从而增强释宪机制的可行性与适用性。
三、完善释宪机制的路径探索
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制度,其路径的选择不仅需要社会环境,还需要一定制度环境的支持。
当今世界各国的释宪机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常态释宪机制和非常态释宪机制。前者是把宪法解释活动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行为,日常判案中凡涉及到需要解释宪法的场合都可对相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3]。后者则是宪法不能在案件中被经常性地进行解释,而是在出现特定情形时由专门机关进行抽象解释。常态释宪机制的主要特点是: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可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有案件管辖权的法官或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对涉案宪法条款进行解释(如美国),或者将其提交特设的有权机关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非常态释宪机制的主要特点是: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普通法律适用者在审理案件时无权解释适用宪法,也不得将涉案宪法条款提交有权机关解释,释宪权由不审理具体案件的特设机关独享。
在常态释宪机制下,由于释宪者经常性地对抽象宪法条款进行具体化的解释,这不仅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权威性活动规则,为化解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还满足了社会发展对制度供给提出的强烈要求。从常态释宪机制的特点可知,由于这种释宪机制能够使宪法解释与个案相结合,有利于推动宪法实施和实现宪法权威,从而对于充分发挥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具有重大意义。而在非常态释宪机制中,释宪权由不审理案件的机关单独享有,由于它没有参与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无法了解宪法在实施中遭遇到的疑难与困惑,不能深刻感受到解释宪法的必要性,这种缺乏释宪驱动力的释宪机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由于抽象的宪法条款难以得到具体化而使其内容在生活中很难得到充分实现。
在我国内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从事释宪行为的主体,其释宪行为属于抽象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需要解释宪法条款的情形不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更不能自行解释。这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抽象解释的释宪机制属于非常态释宪机制。从实践角度而言,这种单一释宪机制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滞阻宪法内容的实现通道,阻碍宪法全面和有效的实施;二是社会迅速发展对宪法解释提出的急迫需要无法得到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治社会建设和发展的成功[4]。不过,从我国国情来看,由于这种非常态释宪机制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当然有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故不能轻言废除而应予保留。但保留并不意味着拘泥于原有制度,更不是固步自封。在具有充分的现实条件、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有力的制度启示情况下,对现有释宪制度进行创新的任务已迫在眉睫[5]。
这种理论创新的源泉与勇气来自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释宪机制的制度启示。
与任何其他制度一样,释宪机制本身作为一种制度需要以社会现实环境为基础,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则从制度环境方面为构建常态释宪机制提供了启示。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释宪机关。《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基本法》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对《基本法》的解释除了要考虑到内地的释宪制度,还要考虑到香港普通法体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在面临这种困境时,《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满足了我国在制度变迁的新情况下对释宪制度提出的要求。《基本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与《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相吻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解释具有宪法性质的《基本法》的主体,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条款,兼顾了我国内地和香港普通法体制下释宪制度的要求。
从我国现行释宪制度可以看出,释宪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后,由于《基本法》具有宪法性质,后者在审理案件中对《基本法》的解释就是一种释宪活动,从而成为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有权从事宪法解释活动的又一主体。尽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宪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释宪行为属于《基本法》规定范围内的授权释宪,但由此形成了我国释宪权一元化、释宪行为二元化的格局,即释宪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释宪活动由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分工基础上共同行使。
可见,我国宪法解释活动的行使主体并非单一主体,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权,顺应了时代发展变迁的需要,符合我国“一国两制”的基本国情,是具有高度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理性选择,为构建常态释宪机制提供了契机。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权是以“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权为基础,而内地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但这并不能削弱其对于完善我国释宪机制的意义。它对于修改和完善现行释宪机制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参照[6]。
但应当明确的是,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区制度不同,故它提供的只是一种启发和参照而不能完全照搬,至于完善后的释宪机制的框架和具体内容还需在各方深入研讨和多方尝试后才能确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它与香港特区释宪机制会有很大的不同。既然《基本法》可以顺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符合实际的释宪机制,那么随着我国社会变迁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也应当顺势而为,对现有释宪机制进行适时的修正和完善。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认为,为了推动我国宪法实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和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构建一套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合理的释宪机制,切实推动宪法解释制度的有效运行。只有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宪机制,能够切实推动宪法实施,促进宪法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宪法的价值和功能,才是释宪机制的根本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