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这样对付“老赖”
2019-01-17杨昌平
杨昌平
我国古代很早就有“违契不偿”罪名,如《唐律疏议·杂律》中专设“负债违契不偿”罪名。如何让“老赖”还钱,在历朝历代都是一个难题,各朝代也都有一些处理债务违约行为的规定。
其中最关键的就是严苛的法律,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唐代,欠债不还不但要被处以刑罚,比如打板子、坐牢,还要“役身折酬”,就是干活儿抵债。此外,唐代法律还规定了“保人”制度,如果债务人逃跑,保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100天内不还钱,判处“有期徒刑”1年
现代社会注重保护人权,有的债务人确实生活困难还不了债可以理解,有的则纯属钻法律的空子,若是让后一种人梦回大唐,不知还敢不敢赖账不还?
唐代法律规定,负债逾期不还的,官府可不是勒令你立即还钱,而是拉到官府打板子,执行笞刑。《唐律疏议·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当然,立案也是有标准的,欠款金额至少达到1匹布的价值,即“一疋以上”。欠债达1匹布的价值,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每过20日加一等,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欠债达30匹布的价值,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欠债达100匹布的价值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也就是杖刑90下。
打完以后,官府的人才会问你:“心里有数吗?知道犯了什么事吗?”然后发传票“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100天内不还钱,判处“有期徒刑”1年。
《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也就是债务数额在5贯以上的,债务过期3个月,判处杖打10下,最高杖打40下;债务数额在50贯以上的,债务过期3个月的,杖打20下,欠债时间再长的话,杖打60下。
清代的刑律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负债者逃跑,保人代偿
古代无法录音,也无法用科技手段鉴定签名和按手印的真伪,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认账的情况怎么办?还有人会担心,如果“老赖”跑了,衙门找不到怎么办?古代的律法自然也有考虑。为防止这种情况,契约中普遍有证人的存在。
为了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也有见证人,称“旁人”。已出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为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而到了唐代,契约中放弃了用酒食酬谢证人的内容,相应地改为人保条款。
唐代更是要求契约必须有保人,契约中放弃了用酒食酬谢保人的内容,改为人保条款。《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物出举”条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唐显庆五年天山县张利富举钱契》记载:“若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保人等代。”《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中共收录了78件不完整的借贷契约,其中59件均有人保条款。
唐代的保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是现在的担保人制度所起的“连带偿还责任”,而是起到了防止债务人躲避的作用。“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反映了唐代对保证责任的态度:一旦出现债务人逃脱的情况,保人就应该代替偿还债务。即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
如今,有的老赖狡兔三窟,让法院一年四季找不到,只能春节期间上门碰碰运气,即使找到了,也总是说自己没钱,法院只好搞个限制高消费的办法来治老赖。搁在唐代,这样的老赖就没法过关了。如果让衙门一年四季找不到,那老赖就属于“负债者逃”,可以找保人代为偿还;如果老赖不逃,被衙门抓到,那么对不起,该打板子该判刑,还是以工偿债,都有法律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保人也逃跑了,那衙门也没办法了。而《宋刑统》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专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超过30年,就不再受理。
扣押欠债者固定资产
当然,如果真的有困难,实在还不起钱,债权人也可以扣押欠债者的固定资产,但扣押前必须得到官府允许,并且扣押财产不得超过所欠债务。否则,即使你是受害者、债权人,也得受到官府惩罚。
唐代法律允许债权人到债务人家进行“牵掣”(牵走牲畜、拿走值钱的物件),但是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
《唐律疏议》“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牵掣”的财物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处罚。
没钱没资产可“役身折酬”
既没有钱财也没有资产的欠债人,可以“役身折酬”,也就是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每日折算为绢三尺,这应该比市场价格高。
不过,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官府的规定,即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时才能“役身折酬”。符合“役身”的条件,也须“役通取户内男口”,女性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身”来充抵债务之清偿。
除了保护女性,唐代法律还保护未成年人。如证实是未成年人未经过家中长辈同意,擅自和他人签署契约处置家中财产的,契约应无效,保人也不能为这种契约做担保。
借贷契约中几乎都有债务人表示“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收后者偿”的惯语,默认将债务延续到债务人的下一代来偿还,通俗地说就是“父债子还”。
明代王守仁《乡约教谕》就“里老(年老而有地位的士绅)听讼受案范围”有如下规定:在里老听讼受案范围内的“钱债”项下,又有“大孙顶尾子”“嫡全庶半”“父债子还”“麻灯债”“新正不讨债”等民间俗例,乡民的做法合于民间俗例则视为合理,里老作出的判决亦以合于民间俗例为合理。
有时,对付逃债的债务人,还需要依靠私人救助,比如清代小说《儒林外史》中侠客凤四老爹就为朋友陈正公讨回奸商毛二胡子骗走的1000两银子。
超过法定利率要受处罚
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高利贷。在古代,各朝也规定了法定利率的上限,但大多远超现在的利率水平。不同的是,根据现在的法律,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为无效,而在古代,超过法定利率不但无效,还要受罚。
在汉代,借贷活动就已盛行。汉代贵族官僚和商人热衷参与借贷,以牟取高利,放贷取息成为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债务人往往因到期无力偿还而发生逃亡和盗贼事件,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限制高利贷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朝廷制定了《贷钱它物律》,明令限制利率,控制高利贷的盘剥程度。
唐代的民间借贷利率变化较大,唐《杂令》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息六分。宋代则是在《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唐文宗时曾颁布敕令:“今后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