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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查程序的完善

2019-01-15

山西青年 2019年8期
关键词:辩护权讯问审判

田 川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与侦查程序有关的多达十余条。由此可见,侦查程序依旧是整个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当前学界并不缺少对侦查程序的改革建议,缺少的是对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探讨基础上的改革建议。[1]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于侦查程序的影响

(一)对于侦查主体的影响

随着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的成立,监委会将取代人民检察院成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这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精神是一致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意味着证据是否采纳完全是在审判阶段决定的。这就要求侦查主体应熟悉庭审中的质证程序,强化证据意识,保证证据的全面、充分,更加重视证据的审查和证据材料的完善。

(二)对于犯罪主体的影响

保障犯罪主体的辩护权是“以审判为中心”构造侦查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同样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拥有辩护权。2018年10月26日,“值班律师”这一概念正式写入了新刑诉法,《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侦查程序注入诉讼理念奠定了基础。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辩护权与侦查主体的侦查权相抗衡,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都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并享有诸多权利,却唯独没有规定其享有辩护权。再加上公安机关过于注重发现犯罪和打击犯罪,往往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也就流于形式。

(三)对侦查行为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意味着侦查程序应该加入诉讼理念,这就要求侦查行为的目的不只在于收集证据,更重要的是固定、保存证据,为以后的审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另外所有的侦查行为和措施必须依程序规定实施,尤其是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与此相矛盾的是,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对技侦措施的种类和具体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导致在审判环节对于技侦措施的合法性存疑。

二、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查程序的完善

新刑诉法的修改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然后对于侦查程序的修改仅停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对侦查程序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结合上文的分析,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侦查程序:

(一)侦查主体应该提高证据意识,转变侦查思维

“以审判为中心”决定了必须通过庭审才能确定证据是否被采纳成为定案依据以及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这就要求侦查主体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要注重程序的正当性,提高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转变侦查思维,牢固树立“以审判在中心”的观念。同时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越来越多的侦查员要出庭作证。这就要求全国各地公安机关要从基层做起,激励侦查员提高个人法律素养,增强诉讼理念,积极应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还可以鼓励公安民警通过司法考试或高级执法资格考试,并给予通过的民警相应的奖励。只有这样,侦查员才能更好地办理案件,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立法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高科技犯罪层出不穷,技术因素的加入加大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难度。侦破这些案件往往需要公安机关、技侦和网侦多个部门相互协作,尤其是在当今的大数据时代下,技术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并且运用越来越频繁。技术侦查手段一般比较隐秘并且不为大众所熟知,并且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一般不需要外部的审查,完全依靠公安机关的自律行使这一项权力。值得肯定的是,技术侦查手段给办案带来的便利并且成为了某些案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侦查手段,但是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难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另外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制,在庭审过程中难以证明其合法性,导致公安机关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收集的证据无法被采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立法规制技术侦查措施,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制。只有这样才能让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做到有法可依,其合法性才能得到证实。

(三)完善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制度,实现辩护权与侦查权的抗衡

我国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其要义并非在于削弱侦查权,而在于通过确保嫌疑人权利来实现对侦查权的制衡。[2]因此必须要完善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制度,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只是被动的陈述事实,而是让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的主体。

1.在侦查讯问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做到全程的录音录像

侦查讯问是侦查阶段的最为重要的侦查措施之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也主要体现在侦查讯问中。然而我国的侦查讯问具有极强的封闭性,这一过程一般是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讯问,在此过程中缺乏相应的监督,容易产生侦查权的滥用。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讯问的合法性更是难以得到证实,讯问主体更是无法说清。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一方面可以保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避免犯罪嫌疑人因为受到警察给予的压力而被迫认罪;另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更好地收集除言辞证据以外的证据,完善证据链。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立法规定只有重大案件才需要录音录像,在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显然不合适,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利用自己的监督权,对于每个案件的侦查讯问环节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及时封存、随案移送。

2.赋予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有效的辩护权

随着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值班律师的定位尚不明确,其发挥的作用也远远没有达到预期。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辩护律师只有在人民检察院确定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具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而值班律师更多的是起到法律咨询的工作。所以,可以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实际上是法律帮助权而非辩护权,同样不能达到与侦查权相抗衡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给予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查阅部分案卷的权利,让其更好地了解案情,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的速裁案件来说,可以让值班律师出庭辩护,因为值班律师接手案件时间较长,可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三、结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要求把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转移到审判上,更好地发挥审判的作用。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要做到程序合法,转变侦查思维,为审判奠定良好的基础。然而侦查工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发现犯罪、惩罚犯罪,在程序合法和高效之间往往会选择后者。如何在程序合法的同时做到及时打击犯罪,需要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共同探索。笔者认为,可以在部分城市的公安工作中试点相应的指引机制,在实践中检验机制的可行性,以更好地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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