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知识视野下的文化互译与阐释
2019-01-15王亭蕊
王亭蕊
(南京理工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作为人类学的经典之作,格尔兹的“地方性知识”一文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深入讨论了人类学家在面对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时,该如何才能通过文化的互译与阐释来把握不同文化体系中相似社会制度的核心特征①。格尔兹认为,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要求研究者进行一种文化诠释与文化“互译”意义上的比较法研究——用一种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与成见。此种比较法律研究之所以可能,在于格尔兹从文化(在此指法律)的思维形式角度解析出各地法律认识的共通之处。无论是西方还是非西方的法律认识,其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一种将规则与事实联系起来的方式,一种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的方式。这种将法律视为文化之一部分的诠释观,将法律认识置于整个地方文化之中进行诠释,并要求整体文化结构、地方性法律认识与现实之间的相互诠释与建构方式进行理解。
一、格尔兹的基本思路
在这篇长文中,格尔兹一开始就确定了自己对于法律和人类的基本判断,“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海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②。人类学与法学研究的共通性在于“从局部的事实中发现普遍的原则”。但是他们各自对特定事物的不同方面的“有择性亲和”,又使他们彼此有别。就所谓法律人类学(法律家的倾向)与“法律的人类学”(人类学家的倾向)所争论的核心问题:法律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任何地方,还是仅存于部分地方?这一争论焦点,在格尔兹看来从根本上涉及到了不同文化体系之间的相互诠释问题,即某种文化中的分类原则用于分析另一种文化中的实践时所产生的切合性问题。法律人类学、以及比较法研究中关于“西方法理观念在非西方情境中的适用性问题”长期却并无助益的争论尤其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
进而,格尔兹表明了他的研究路径与现有研究之间的距离。比较法研究中常见的两种路径是,一种认为其任务在于分别对比不同的规则结构,而另一种则认为其任务是对比不同社会解决争端的不同过程。格尔兹认为,前者太过强调法律的自治性,认为法律是一个独立而自持的“法律系统”,这个系统力图在日常生活中混杂的观念和道德面前捍卫自己完整的分析功能;后者则持一种太过的法律政治观,认为法律是一种不加区别的把促进利益实现和处理诸力量间冲突的各种社会手段予以有序组合的实用结合。而格尔兹主张的是一种更具“解集”作用的分析路径,即从西方法律认识与非西方法律认识之共有的深层思维形式入手,分析不同法律背后的文化基础,用一种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与人类学勾连起来。
这种共有的深层思维模式,在格尔兹看来涉及到的是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即是审判的证据与审判的法规之间的关系;观察到的实际行为模式与被认为用于调整这些模式的社会常规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微观的层面,法律程序的规定性特征——把事实概略化,以便把道德问题缩小到可以确定的规则对之加以裁定,民族志分析的规定性特征——对社会行为进行系统归类,以便从文化的角度对其意义加以解释,这两者之间具有远非偶然的内在相似性。换句话说,法律和民族志都涉及到依据分类规则(在民族志分析那里便是文化分类及其原则)对事实进行意义上的阐释过程③。这为格尔兹的比较法研究进路奠定了分析基础。
二、跨文化的转译如何可能
格尔兹先从西方法律思维方式中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入手。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这种传统司法理论大相径庭的法律认识,其背后的依据是: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为对于事实——关于事实的描述和选择——提供意义。因此,事实的法律面相并不是一系列限定的规范、规则、原则、价值或者法官可以用作判案依据的任何东西,而是通过法律想象现实的方式。西方法律思维通过法律想象真实的方式,其特点在于一般律令的条件语式与具体案件的因果语式之间清晰分别与来回运动以及实然与应然的绝对划分。对于地方性法律而言,法律想象现实的方式无疑也有所不同。在这里,格尔兹向法律人类学家表明了研究的任务:从法律事件的“文化情境化”角度出发,法律对事实的描述本身应当如何被描述?④在此,格尔兹为自己的研究设定了两个具体的任务:1、法律对事实的想象与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区别方式之间存在着何种关联?2、法律对于经验事实及事实本身的那种独特的具体推理方式,使得法律变成了对事件的特定过程和生活的总体观念的描述。
文中提到的雷格瑞的故事说明,西方法律思维中所习以为常的条件式法律的建构性表达和因果性法律的命令表达之间的明确区分,在他文化的背景下所可能表现出的复杂特性。而这种复杂性,如果不将其置于整个文化的意义分类安排中是无法得到理解的。而这种意义分类安排与不同文化中人们所持有的“法律认识”具有一种同源性。
关于文化际的转译与诠释何以可能的问题。格尔兹认为,从本地视角理解法律事件与地方性的法律认识,无可避免的会牵涉到相对主义的问题。但是相对主义并不意味着虚无主义。相反,相对主义在格尔兹那里意味着,它将自我认识、自我感知和自我理解的各个过程与对他人的知识、感知和理解的诸过程勾连在一起。一方面,它有助于避免将西方法律思维中的约定程式应用于他文化理解的所带来的误导性分析;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也有助于了解他文化逻辑的“合理性”。例如,格尔兹在分析巴厘岛的法律事件中,通过if-then和as-therefore之间关系的类比,格尔兹所试图描绘的是“上述各种特定情形中(三种法律认识中)因果性结构确立于其间的某种条件性结构”。通过这种描述,进而在与我们社会中的事实-法律问题的比较中,获致些许关于他们社会中的事实-法律问题的认识⑤。
最后,格尔兹还分析了,全球化时代的法律多元性问题,以及地方性知识与世界整体意图的协调问题。格尔兹认为,全球化时代的法律多元问题所带来的混乱,源自于一种历史形成的、未必简单但的确较有自持力的法律认识之持恒性,与由其他未必更令人羡慕或更具深邃之洞见但的确更为普遍成功的法律认识(即西方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之间所产生的冲突。这种冲突以各种各样的面目出现并得到讨论。在格尔兹看来,依赖这种两极分化的观点来分析其他地方的法律很难得到什么有价值的成果。如果要用一种与之相比更为先进的分析方式,就需要一种新的话语系统,亦即一种新的对话方式。而且,这种新的对话方式还可以用来分析描述者本人。换句话说,格尔兹要建立的是在不同文化体系之间进行转译、诠释与相互诠释的分析方法。
三、格尔兹的贡献与局限
格尔兹所持有的基于意义阐释基础之上的文化互译观,显示了他与韦伯之间的承继,即要通过研究对象的眼睛来理解具有地方性色彩的事物,换句话说,即“理解他人的理解”。但是,格尔兹将韦伯那里原本较不明显的相对主义给凸显出来。对于韦伯而言,理解既包含了同情式的理解也包含了“客观”的理解。而且,韦伯一向所主张的是用理性逻辑(最大限度地)把握现实世界中的经验现象(无论这种现象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
格尔兹的相对主义由于缺乏这一基础性原则而显得有些摇摆不定。一方面他强调要理解他人的理解,另一方面他又认为需要进行文化互译。在这一过程中,格尔兹不可避免的运用西方法律思维的诸多范畴去分析非西方的法律文化。例如,格尔兹在分析巴厘岛的法律事件中,通过if-then和as-therefore之间关系的类比;例如在对于三种不同的法律认识的分析中,格尔兹所试图描绘的是“上述各种特定情形中(三种法律认识中)因果性结构确立于其间的某种条件性结构”;例如在对haqq和dharma这两种法律认识的分析中,格尔兹依然运用的“实然与应然”这两个对西方法律思维而言根本性的范畴进行总结⑥。
另外,格尔兹对于“西化”与“反西化”这种简单二元分化的批评,揭示了其中隐含的西方法律思维模式的简单套用问题,同时也表达了作者对于学术所追求的“描述现实”与政策意义上的“改造现实”之间的严格区分。在格尔兹看来,对于习惯法的研究如果缺乏文化阐释意义上的理解,无疑是对于包含于习惯法中丰富文化内涵的粗暴对待,更有可能沦为对现代主义、西方化论调的辩护。
[ 注 释 ]
①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73-171.
②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73.
③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74.
④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80-85.
⑤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93-94.
⑥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