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分实务探析
2019-01-11王晓英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对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所签署的“特别约定”则需首先鉴别其真伪。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对内事关夫妻一方的切身利益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和谐,对外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及交易安全。尤其当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甚至面临离婚时,这类事关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纷争就会急剧增加。因此,如何客观公正地鉴定此类争议财产的性质,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下面,我们通过一则具体案例分析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处分问题。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2009年11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作为乙方,买方)与上海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其开发的系争商铺,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64,798元,总房价款暂定为4,616,210元;付款方式:乙方于2009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50万元,于2009年11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1,816,21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可含贷款)230万元。王某甲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POS机向上海某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0万元房款。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向某品房地产公司汇付了1,816,210元。
2010年1月20日,王某甲和黄某、王某乙及孙某某(系王某乙的配偶、王某甲的母亲)共同作为甲方(其中王某甲为主贷人、抵押人、黄某及王某乙为共同借款人,孙某某则为共同抵押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乙方,贷款银行、抵押权人)、品房地产公司(丁方,保证人)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3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商铺,抵押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抵押物即系争商铺,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将贷款划转到丁方,甲方的申请贷款和还贷账户以王某甲名义开办。
2010年10月19日,王某乙向有关单位缴纳了系争商铺的维修基金2,790.98元。2010年10月22日,王某甲、王某乙与某品房地产公司就系争商铺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过户所产生的相关契税139,652.67元由王某乙支付。2010年10月29日,系争商铺核准登记至王某甲、王某乙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期间,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贷款,均由王某甲名下的还贷账户进行还贷。
黄某于2017年9月以王某甲为被告向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案件,该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12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所提之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6日,因王某乙一次性还清了剩余贷款,故银行抵押登记被注销。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办理了有关系争商铺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6日,系争商铺核准登记至王某乙、王某甲名下,共有情况为王某乙99%、王某甲1%。2017年11月,黄某得知系争商铺的产权变动情况,认为系争商铺之前登记的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共有的产权中属于王某甲所有的部分系其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共同共有的产权变更为按份共有、且王某甲的共有比例为1%的变更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系争商铺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1月3日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系争商铺申请异议登记,后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王某甲、王某乙两被告对系争商铺实施的权利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将系争商铺的产权恢复登记至两被告共同共有状态。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乙为证明系争商铺的归属,向法院提交了“暑期为2009年11月8日”、签字人为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关于购买七莘路×弄×号×室商铺的协议》,该协议記载“由于王某乙的年龄已经不能申请贷款的要求,故该商铺由王某甲作为主贷人,商铺产权共有人为王某甲、王某乙,但王某甲不占有此商铺的份额;本次购买商铺的首付款及今后发生的还款均由王某乙一人出资,购置商铺所产生的税收费用和该商铺的装修费用均由王某乙出资;王某乙夫妇年事已高,此商铺作为养老投资,今后如遇疾病及其他养老费用需用资金,可全权处置该商铺的买卖,王某甲应积极配合”。被告方强调该《协议》系两被告与某品房地产公司签署系争商铺的预售合同前所签,当时原告对此情况清楚并完全同意协议内容。而原告则坚持自己在被告方提交该协议复印件之前从未听说有此协议存在,原告夫妇亦从未王某乙夫妇谈论过此类内容,该协议纯粹系被告方为应对本起诉讼而事后制作,不具客观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征得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鉴定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标称为“2009年11月8日”、落款处写有“父:王某乙 子:王某甲”的《关于七莘路×弄×号×室商铺的协议》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为“2011.7.2”的比对材料。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商铺初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且系争商铺于原告和王某甲婚后取得。故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王某甲就系争商铺所享有的权益为原告与王某甲共同所有,王某甲不得随意处分。就两被告认为系争商铺的权属从初始即实际系王某乙所有,王某乙处分自有财产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系争商铺初始即登记于两被告共同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而两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作出如此登记系迫于无奈或错误登记。其次,王某乙虽提供了“暑期为2009年11月8日”、签字人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关于购买七萃路×弄×号×室商铺的协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该协议形成于2011年之后而非2009年,显然两被告的陈述与此相悖。另外,黄某于2017年9月起诉离婚,而两被告就系争商铺的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发生于2017年10月。结合此节事实,法院有理由怀疑《关于购买七莘路×弄×号×室商铺的协议》系事后制作,因此对该份协议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系争商铺系原告与王某甲于婚后取得,先并无证据证明系争商铺的权属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故王某甲就系争商铺所享有的权益应为原告黄某与王某甲共同所有。然王某甲与王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系争商铺的权利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对系争商铺所实施的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并判令两被告限期将系争商铺的产权恢复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具体可详见(2018)沪0112民初字第652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例启示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则对依法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进行了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的某些财产依法也应认定为财产获得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又如“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再如“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而该法第19条则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特别强调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于夫妻双方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采用法定和夫妻书面约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通常包括下列三大原则:
1.对于婚前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非有夫妻书面特别约定,通常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非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有书面特别约定的,则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的性质到底系财产持有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无法查明时,则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回到本文的案例中。系争商铺是原告、王某甲夫妇和王某乙、孙某某夫妇在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并登记在王某甲和王某乙名下。经法院查明,系争商铺的首付款是王某甲、原告夫妇和王某乙共同支付的。王某甲在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之前,以其与原告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刷卡的方式向系争商鋪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被告王某乙在抗辩中提出的50万元购房款来自于王某乙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购买房屋后,王某甲作为主贷人、黄某和王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贷款是王某甲、黄某夫妇和王某乙共同偿还的。而且在系争商铺购买后,主要是由原告黄某在经营、使用并打理该商铺。原告在系争商铺交付后至2013年5月13日,经营一家服饰店,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车位费、物业费、电费、固话费、进货费等所有成本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在原告决定不继续自行经营后,也是由原告对外招租并收取相关租金的。在被告王某乙提出的抗辩中认为购买系争商铺的资金均来自王某乙,王某甲和原告黄某夫妻双方没有能力出资购买系争商铺并按月支付贷款本息。但是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夫妇是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买系争商铺的,完全有能力与王某乙共同购系争商铺并共同参与还贷。至于王某乙提交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其有强大的经济基础并支付了系争商铺购买过程中所有的款项,但原告方就其提交的证据指出了许多自相矛盾之处,从而推翻了其关于经济实力强、支付系争商铺的所有购房款和贷款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方提出:即使被告王莱乙收入丰厚,也不能证明系争商铺系由王某乙全部出资并还贷、王某甲夫妇未出资分文,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关联和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方强调:(1)系争商铺是原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甲夫妇、被告王某乙和孙某某夫妇共同购买、共同支付购房款并共同共有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在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后,系争商铺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名下,权利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甲在系争商铺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应为原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从该案的审理过程和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尽管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商铺的购房款、贷款归还来源等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分别说明和论证,但显然,法院对此并不十分关注。相比之下,法院更多关注的则是:首先,系争商铺购买的时间和原告夫妇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之先后关系,即系争商铺是否在原告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其次,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夫妇在系争商铺购买前后,对于该商铺的产权归属问题(特别是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最终,法院在查明这两大问题后也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确定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系争商铺产权属于黄某和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查王某甲对于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变更处分行为之合法有效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
婚姻中,对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生活中每天都会遇到,比如购物、衣食、娱乐、医疗等等,我们在开展这些活动时,需要支付对价,这些都是我们为了维持正常生活而必须要做的事情。但是我们因为这些行为而发生的消费或付款行为,都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即可作为。这样的行为就是法律上所称的“家事代理权”。《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日常生活所需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无需经过另一方同意,但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方可处分财产。在本文所提及的案例中,王某甲未经原告黄某的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甲与王某乙名下共同共有的房屋擅自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且王某甲的份额仅占1%。这样的变更行为使得王某甲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来的共同共有系争商铺(财产分割时可得50%)直接降低至系争商铺的1%,该处分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严重侵害了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变更处分行为依法必须事先与黄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否则,王某甲擅自对系争商铺共有方式和共有份额的变更登记行为必将依法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都将必然导致无效。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案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对外出售的行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则既要考虑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也要考虑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除非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即严格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条件:(一)受让人受讓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买受人的风险规避角度出发,买受人在买房时,对拟交易之房产的权属登记情况,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应审慎尽到。另外,建议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要求卖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文件并予留存,以完善自身善意购房的证据。如买受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那么夫妻另一方可通过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追回房屋;如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夫妻另一方无法通过主张房屋买卖无效而追回房屋的,则只能在离婚时主张擅自处分房产的夫妻一方赔偿损失,且该损失只能是物质损失,而不能包括精神损失。
夫妻共同财产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重大理由或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按份额分割共同财产。应该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方才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双方应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对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简介: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法学博士,法案交流邮箱:wangxiaoying@allbrigh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