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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之界限
——基于2012年第23号指导案例的理论研究

2019-01-08张言薇

福建茶叶 2019年11期
关键词:欧尚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张言薇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杭州 310018)

1 案情介绍

孙银山知假买假案作为2012年第23号指导案例1,在当年甚至现今都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作为典型性案件,法院做出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结合当时食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形势以及国家严抓食品安全的大背景,做出判决。

2 对于2012年第23号指导案例判决的评析

在判决书中,对于孙银山是否为消费者、判决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以及欧尚超市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问题进行了展开,这些问题在学界中产生了多种不同看法。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以来,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基于该种目的的考量,应当尽可能地保护买假索赔人,认定其属于消费者。并且由于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难以判断,除非消费者自己承认,否则很难证明其购买时明知。所以,对这些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2.1 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

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学界中看法不一。

王利明、宋征、李松等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其核心观点是从法律解释和立法目的出发来看。梁慧星认为知假买假是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对此持否定观点,因此不应当认为知假买假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还有一部分持折中观点的学者认为,购买者对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为已知的情况下,购买商品,以获得双倍赔偿,此购买动机不可能是为了生活消费。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动机,却应认定购买者属于消费者。

2.2 经营者是否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构成欺诈

关于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大背景之下,“知假买假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行政规章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与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根据法律解释的逻辑,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欺诈系属于单方行为,其与知假买假本身不应存在因果关系,后者的存在也不是前者的必要条件,应当从客观角度认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

2.3 法院能否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

由于上述“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经营者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有待研究,导致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结论迷离恍惚,而法院支持的决定在学界中依然不置可否。

3 该案引发的思考

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对于知假买假的态度曲折,单从立法中,在其25年的制度史上,1995年至1997年制度倾向于肯定,1998年至2007年制度倾向于否定,2007年至2015年制度再次倾向于肯定,而2016年至今制度再次倾向于否定。

3.1 消费者概念的认定标准

总结否定说、肯定说及折中说,学界对于该问题大多停留在立法解释和立法目的上。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应当从其根本,若是单纯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便毫无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其通过权利倾斜性配置和公权直接介入的方式,从此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社会法属性。在理解该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时,更应当从其社会法属性出发。不能仅仅依据知假买假者的知情而将其排除出消费者的行列,但对于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从另一角度考虑。

3.2 认定经营者欺诈应当坚持客观评判标准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法属性出发,理解该法中的法律用语、条款抑或是制度,都必须在理解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上,而后进行。对认定经营者欺诈,亦应如此,坚持客观评价标准。

若单单因为消费者明知而认定其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与坚持客观评判标准相悖。即应当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客观判断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否构成欺诈。

3.3 知假买假者和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有所区别

对于知假买假案件,部分原告以其商品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多数原告以其商品标签与实际不符为由请求惩罚性赔偿。若是商品标签问题能够影响食品安全的,自然应当允许其请求惩罚性赔偿。但若商品标签未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对于该类知假买假者以此主张惩罚性赔偿以获得巨额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对经营者的一种巨大压力。

3.4 应当转向注重规范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

许多学者在讨论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均未释明单纯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未对其进行区分。虽两者在对于该问题的看法趋于两级,但对于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人区别之忽视不谋而合,却是忽略了该问题的解决之道。

关于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最新立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表明了立法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态度趋于否定,结合1993年至今关于知假买假者相关立法,从2016年至今立法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态度趋于否定的大趋势相符。但笔者认为,厘清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人的区别,对于该法的适用促进作用更甚。

注释:

案情如下: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购买了15包香肠,其中14包价值558.6元的香肠已经过期。孙银山遂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5586元。

1法院判决结果如下:江宁法院对于该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予以支持。认为欧尚超市作为食品销售商,应根据要求确保食品安全,及时检查要出售的食品,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欧尚超市未履行法律义务。因此,法院判决欧尚超市对孙银山构成欺诈。法院的判决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法院认为,原告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赔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孙银山称自己存在购买行为,因此自己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被告欧尚超市辩称,原告孙银山是职业打假人,经常通过此种方式以寻求高价惩罚性赔偿。基于此,原告不应被视为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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