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综述
2019-01-07朱俊峰马鹏飞
朱俊峰, 马鹏飞
(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北京 100083)
早期一些国外的研究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会对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正向作用越来越显著。尤其在种业领域,知识产权的竞争是未来种业竞争的核心,能否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做好,不仅关系到我国种业的创新能力,而且关系到我国种子企业能否成为商业化育种的主体,所以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毋庸置疑。知识产权是一种基于合法取得的智力成果,是对自然人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其拥有者,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1]。种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内涵特别丰富,除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包含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之外,还包括了一些独有的内容,比如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等。在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的主要保护形式是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2]。鉴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重要性,本文将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及对国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借鉴3个方面,进行文献评述。
1 从4个主体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1.1 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府等。这些机构在生物育种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3]。
1.1.1作用与成就
近年来,权力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在立法方面,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我国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在建设新品种审查测试技术支撑体系方面取得一定进展[4]。而且,2016年新《种子法》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执法方面,通过开展农业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种子执法年”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种子专项行动”等执法行动,加大了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管理方面,政府及相关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快速提升[5]。
1.1.2问题与对策
虽然,权力机构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做了很大的贡献,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有关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一方面,品种权限制度有待充实和完善;另一方面,《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处罚较轻,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只能处罚出售套牌种子的门店,而难以追查制假源头,这就难以对违法分子一网打尽,难以构成震慑[6]。
所以,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除了建立创新激励机制,更重要的是要完善法律体系,增加违法者的成本,做到双管齐下。
第二,存在多头管理的现象。我国目前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部门有:知识产权局、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农业部下属的相关部门等。这些部门难免存在职能交叉和重叠问题,这就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多头管理和无人管理并存的矛盾[7]。
所以,需要通过加强各管理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甚至部门的重组,以及增强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监管意识,来避免管理主体缺位的现象。
第三,新品种审批效率低。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要经过申请、受理、初步审查、实质审查、批准等程序。我国品种权的审批时间偏长,客观上也导致了品种保护的困难,使原始品种育种人申请品种权的积极性受到影响[8]。
所以,应该借鉴欧美等国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相结合,以及实行品种登记制度的经验。还要着力解决导致申请者负担过重和审批周期过长的重复试验问题[9]。
第四,由于执法队伍的技术手段有限,导致维权很难。
所以应该利用先进技术,如SNP分子技术和IT技术,建立DNA指纹标签,为执法和维权提供技术保障,同时加大执法力度,特别要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建设[10]。
第五,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不到位。
所以,政府应该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建立和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信息中心。从而整合国内外最新的农业知识、科技、产权信息,为我国农业科技工作者提供最前沿的参考和借鉴,同时能避免重复研究[11]。
第六,在我国当前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原则性规范较多,但操作规范比较缺乏。尤其是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实践保护当中。
所以,相关机构应对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并增加具体操作性规定,从而在实践中落实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12]。
1.2 科研机构
1.2.1作用与成就
在我国,种业科研机构主要是农业高等院校和农业科研院所等机构,这些机构具有公益性。这些科研机构集中了我国约80%的种子科研创新资源,拥有大量高素质专业人才和科研资金[13],所以,科研机构对种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近年来农业科研机构作为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创造的主导力量,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为我国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效益。
1.2.2问题与对策
从文献反映的问题来看,目前我国科研机构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第一,知识产权工作目标不明确,许多科研机构太看重论文却不重视专利,即使申请了专利也很少在专利的转化方面下功夫。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有研究者提出科研机构应该采取全面的、多层次的保护目标与策略。以生物育种为例,对育种过程中使用的基因编辑技术、育种技术、种子生产方法等,可以申请专利;对符合要求的新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对育种过程中形成的遗传材料、实验数据等重要技术内容,可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对育种成果,可以将品种的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种子的外包装可以申请设计专利等。科研机构通过这样立体化的保护措施可以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得到完善和发展[14]。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有研究者对我国32家科研机构做过调查,发现接受调查的32家单位,全都有被他人侵权的记录,且32家单位都采用了协商处理的解决办法[15]。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种业领域对于侵权界定、取证到执行,还存在一系列的实际操作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农业科研院校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还很淡薄。
因此,应该加大对农业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宣传力度,培养相关人员的产权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三,一些科研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混乱,存在知识产权的低价转让和非法流失等现象。
为了防止知识产权的低价转让与非法流失,尤其是防止向外资公司和境外机构的流失,农业科研机构应该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和许可转让程序。
第四,科研机构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有限。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快组建种业知识产权联盟。实现联盟内知识产权的协同创造、集中管理、统一运用,联盟对外的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聚集资源形成合力[16]。
1.3 企 业
1.3.1作用与成就
种子企业通过技术开发获得知识产权使用权或通过转让获得知识产权进行经营获利;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垄断市场获利。近年来,农业部已经批准设立了268家育繁推一体化的种企,许多种子企业在育繁推一体化的建设中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7]。
1.3.2问题与对策
第一,一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且存在一些误区。一是误以为品种保护的对象只是杂交种和常规种,而没有亲本和中间材料;二是把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品种保护混为一谈;三是对于品种审定、登记和申请保护的程序不甚了解;四是误认为只有具备市场价值的品种才需要申请保护[18]。
所以,必须增强企业管理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进行法律宣传活动,让管理者走出误区。
第二,即使一些种子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很强,但其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很高,且赔偿数额不多,这让许多想维权的企业望而却步。
维权难主要体现在侵权事实取证难,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农户等多方合作,尤其是要增加生物真实性鉴定检测机构,减少企业的维权难度。对于赔偿数额少的问题,应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调动企业维权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种业知识产权。
1.4 农 户
农户是种子的最后使用者和消费者,但是他们基本没有研发能力,而且在种业市场基本没有话语权,农户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农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农民利益是农业发展的核心问题,但目前的《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仅限于对育种者权利进行保护,而涉及到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极少。所以,在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农民的权益[19]。其他学者也提到,为了平衡智力成果创造者与基因资源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基因资源的提供者比如农民应该参与基因专利的利益分享,植物品种保护应该考虑到农民权[20]。
2 从2个重点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种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著作权、地理标志等,其中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生物技术专利是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的主要保护形式”[2]。
2.1 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权(简称育种权或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其内容主要包括生产权、销售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农业部颁布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明确指出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核心是植物新品种,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重要性[21]。
2.1.1成 就
近20年来,我国基本建成了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框架和管理体系。在新品种保护方面,也取得了一些成就。《2017年中国种业发展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农业植物品种权申请总量累计达到18 075件。2016年我国植物品种权申请量为2 523件,创历史新高,年度申请量在UPOV各成员中位居第二位;2016年我国农业植物品种权授权量为1 937件,再创历史新高。
2.1.2问题与对策
第一,许多企业以及公益类科研机构的新品种权保护意识淡薄,所以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和培训规模,提升品种权保护意识。
第二,植物新品种权范围比较窄。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虽然已陆续扩展到6大类别作物、80个属、种,但受经济利益等因素影响,实际育种工作仍主要集中在少数推广价值较大的粮食类作物品种上。
所以,对于经济效益一般但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植物品种的保护,政府应该加强支持和鼓励,从而拓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
第三,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层面。立法上,虽然最新的《种子法》将“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引入,但在具体解释上仍需完善。司法上,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审理植物品种权纠纷案所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够科学,审理的侵权案件数量也很少,并且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大多以撤诉方式结案[22]。因此,必须加快种业执法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降低维权的难度和成本。执法上,我国基层种业执法队伍的水平和效率较低,要不断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建设。
第四,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与授权耗时过长,抵减了新品种的市场价值,不利于新品种权的保护。而且我国知识产权维权费用较高,管理结构存在多头管理的乱象,这些客观上都导致了品种保护的困难。因此,对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2.2 生物技术专利
生物技术产业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如果不对该领域的科研成果进行保护,不对研发者利益进行保障,那么生物技术研究可能陷于停滞[23]。而转基因生物技术在所有生物技术中占据了半壁江山,所以本文主要对转基因生物技术专利研究进行综述。
2.2.1成 就
近年来,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工作力度不断加大。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都对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转基因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得到加强。
2.2.2问题与对策
第一,一些科技工作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专利意识淡薄,许多机构存在“重成果,轻专利”的做法。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在立项时就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重视专利查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探索建立目标考核制度,将专利申请成果作为考核指标。对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发明创造,最好先申请专利保护,然后再发表论文和进行成果鉴定,这样可以保持技术的新颖性,避免生物技术专利被他人申请而造成巨大损失[24]。
第二,转基因生物技术保护面临着与资源共享的平衡问题[25]。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建立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分类保护与共享的机制。对于非核心知识产权,可以参照“专利池”的做法,以建立知识产权池的方式进行资源保护与共享。对于核心知识产权,则一方面要加强权利保障,保护创造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采取一系列激励措施,促进技术的转化和应用[26]。
第三,转基因生物技术保护忽视了农民的权益。
农民作为转基因作物生产的主体,在转基因作物产业化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该重视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在设计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要注意育种者和农民的利益平衡。在给予品种权人或专利权人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对农业遗传资源的保护[27]。
第四,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与国际法规及国外法律的协调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积极了解相关国际法规及国外法律,为国内技术研发和产权保护提供借鉴,要探索建设转基因资源和技术基础研究平台,加强转基因技术专利的保护[28]。
第五,我国海外生物技术专利申请较少。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大多遵循“在先申请”原则,科研人员应该对已经研发出的符合条件的新品种、新技术及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否则,一旦被其他国家先行申请,我国再利用这些品种或技术时就会受到垄断权的控制,需要缴纳高昂的知识产权费用。政府应该采取信息服务和经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和鼓励国内育种者申请国外知识产权,为中国种业走出国门做好技术储备[29]。
3 国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
一些学者研究了美国、欧盟、印度、日本、约旦等国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后,对我国种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建议,总结为以下4个方面。
第一,加快《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立法进程,为加入UPOV 1991年文本奠定基础。我国目前加入了UPOV 1978文本,但加入UPOV 1991文本势在必行,虽然加入UPOV 1991文本会对我国种业产生一些影响[30],但加入UPOV 1991文本有助于全方位保护种业知识产权。
第二,充分发挥包括农业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和行业联盟在内的农业知识产权服务“第三方组织”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联盟开展农业知识产权工作,促进农业知识产权信息交流,加强沟通,组织共同维权[31]。
第三,继续加强新品种测试体系建设,加快授权速度。目前我国已经建成农业部植物新品种DUS测试中心和18个测试分中心,完成上万份材料的DUS测试工作。但德国的联邦种子局自身在全国就设有11个DUS测试中心,而德国的国土面积只有我国的二十六分之一。因此,必须继续加强与新品种保护相关的设施以及各体系的建设[32]。
第四,将农民权益保护纳入立法框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能够让育种者得到相应的回报,但是那些采用新品种的农户缺没有相应的补偿,而且农民采用保护品种的进行生产的成本可能还会提高,这对农民是不公平的。所以说农民权非常重要,尤其在发展中国家,因为这个权力能够减轻农业生产成本过高的影响[33]。为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在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中加入对农户权利保护的条款,并采取补贴等支持农民的政策,有效保障农民的权益。
4 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当前,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正在不断推进,种业作为农业发展的根本、供给侧的源头,地位特殊,潜力巨大。而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现代种业的基础,所以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引起了政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本文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4个主体、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2个重点及借鉴国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等方面对现有的国内文献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并从中挖掘出值得或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和方向。
第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新品种保护后的市场化利用,转让交易等方面的详实具体的效益研究比较缺乏。新品种保护制度带来的社会效益的度量,可以作为一个研究要点。
第二,种业新政出台后,大规模的兼并重组是种子行业必然的发展趋势,在兼并重组的过程中肯定会涉及到大量知识产权管理问题,其中种子企业在兼并重组中如何处置和管理知识产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三,目前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现状的分析,并在宏观层面给出对策,但在实证方面的研究比较少。所以,将来利用不同的样本数据和方法,来研究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的影响是可以深入进行的。
第四,企业是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主体,但有关种子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文献不是很多。所以,聚焦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需要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