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贫款物“碰”不得
2019-01-05禾刀
文 / 禾刀
案例:某村被认定为相对贫困村,上级财政和扶贫单位投入资金对该村进行“精准扶贫”。期间,该村支部书记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虚报管理人员误工费等方式,先后多次套取财政扶贫专项资金2万余元,用于应由个人支付的车辆油费、餐费等支出。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扶贫工作中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将扶贫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点评:有的人可能认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干部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会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两类人构成,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主体的主要部分;另一类人员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等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黄某套用侵吞扶贫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要件。黄某的教训警示人们,国家对于专项拨付的扶贫、救灾、优抚款物是严管严控的,对于经手这些款项财物的工作人员来说无疑是“高压线”,万不可动歪脑筋。